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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的思考/汪红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2:45:00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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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汪红军


内容提要: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目前在许多国家得到普遍确立。而在我国法律上还未得到确认,随着我国对人权保护问题的进一步重视,同时也为了和国际接轨,沉默权制度最终将会在法律上得到确认。本文从沉默权制度的概念、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沉默权的行使及限制三个方面展开论述,力图通过本文来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
关键词:沉默权 必要性 行使 限制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已近半个世纪,它对我国有着不可磨灭的功勋。基于此原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在人们头脑中的地位可以说是根深蒂固,而要实行与其背道而驰的沉默权制度又谈何容易呢?因此,确立沉默权将是一个颇费周折的过程。
一、 沉默权制度的概念
沉默权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制度。
西方学者对沉默权的理解主要从四个方面出发的:
(一)是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它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
(二)是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
(三)是警察、检察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四)是犯罪嫌疑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己的陈述,法庭不得将犯罪嫌疑人出于非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沉默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特权,在不利于己的情况下保持沉默。在有利于己的情况下打破沉默,作有利于己的陈述。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既享有在沉默与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又享有如何进行陈述的权利,即在提供有利于己的陈述和不利于己的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因此沉默权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的一种特权。
二、 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关于我国是否确立,或者说是否引进西方的沉默权制度进行了大量的讨论,赞成者有,持否定意见的也有,笔者对此持赞成态度。但在为什么确立和如何确立沉默权的问题,笔者却有不同看法,下面就此作简要论述:
(一)我国为什么要确立沉默权制度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已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了近半个世纪,它对我国建国初期五十年的政权稳定和经济发展的确有着不可磨灭的功勋。基于此原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在人们头脑中的地位可以说是根深蒂固,要实行与背道而驰的沉默权制度谈何容易呢?因此确立沉默权将是一个颇费周折的过程,而为什么确立沉默权恰恰是这个问题的关键。笔者认为有两大方面的因素:第一,外部因素。即国际环境的影响,沉默权制度起源于17世纪英国的利伯尔案件。利伯尔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得到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被告人的沉默权遂成为英国刑事法律原则之一,并在1898年《刑事证据法》中得到确认。美国最早移植了这一制度,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此后又通过判例从程序上对被追诉人的沉默权提供了切实的保障,将告知被追诉人有权保持沉默纳入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二战以后,随着人权问题的国际化,刑事沉默权制度在各国得到普遍确立。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至1997年底已有140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其中绝大多数国家先后确立了沉默权制度。300多年前始于英国的沉默权。为什么会得到当前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呢?这是需要我们头脑中思考的一个问题。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使沉默权问题终于浮出水面。但热烈讨论之后,我国法律对沉默权仍是未加肯定。
笔者认为既然我国现已加入了该公约,在沉默权制度问题上,就应当与国际接轨确立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席之地。
第二,内部原因,即国内各种因素的综合。首先,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已明确否定了有罪推定,即在司法实践中已开始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而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则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最基本的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说,如实陈述义务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矛盾的。应当以沉默的权利来代替供述的义务。其次,沉默权体现着公平和正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实际上是给犯罪嫌疑人一个抗衡侦查和控诉的权利。使诉讼结构趋于合理化,在诉讼 中本就处于劣势的犯罪嫌疑人,因此也可能防卫正当权利不受侵害,以此来保证控辩双方力量对比的相对均衡。从这个角度来说,确立沉默权是大势所趋,是人类文明发展的要求。再其次:“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已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最突出的就是刑讯逼供问题。确立沉默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非法取证行为的借口和便利条件。从诉讼规律上分析。“谁主张,谁举证”是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律,追查犯罪,惩罚犯罪必须从事实为根据,指控公民实施了犯罪行为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国家追诉机关可以将查明犯罪事实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那么,不就等于要求由被追诉人自己证明对自己的指控了吗?因此,如果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特别是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有利于有效抑制司法中的非法行为,避免刑讯的发生;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这是它不可忽视的作用,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需要。同时,可以促使侦查机关完善侦查方式,不断提高侦查技术,有利于办案人员素质的提高,也可以使我国的法律体系和诉讼结构更趋于合理,保证我国人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当然,这只是从好的方面看沉默权。有人认为,我国不适宜引进沉默权,至少是现在不适宜,认为这是一种法治浪漫主义。其实,这种谨慎完全不必要,任何时代的进步都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如果我们理解了这一点就会明白,确立沉默权以后,我们遇到的困难仅仅是暂时的。长痛不如短痛,我们现在的变革迎接的挑战,远远胜于我们后辈由于落后而导致的愚昧。况且,确立沉默权也并非只对追诉机关不利,同时也意味着被追诉人的两难选择:保持沉默必然失去部分对自己行为辩护权,行使沉默权,则必须打破沉默。从这个意义上来谈,确立沉默权对追诉机关是有利的。
(二)如何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
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法制进步的体现,是文明与野蛮的区别。确立沉默权制度,也是大势所趋,是绝大多数人的意愿,是人类文明不可逾越的,但仅仅有良好的愿望和准备迎接困难的决心是不够的,必须进行完善的准备,把“代价”缩小到最小的范畴。笔者认为确立沉默权,必须首先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我国现行法律是否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答案是否定的,有人认为,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沉默权,但其已蕴含在立法中。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自我辩解和辩护的权利。对该权利的放弃,当然也可以表现为沉默的外观,即行使了沉默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可看作特殊沉默权的立法表现,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宋辉英指出,以上认识是对沉默权的误解。本人也同意这种看法,理由如下:1、应当明确辩护(解)权与沉默权的关系。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在不利于自己的环境中享有的一种自我保护的权利,在不利的环境中如稍作解释即可消除误会的话,当事人当然会选择辩护权,但假如辩护会招致更多误会的,那么,当事人只能选择沉默权了,而辩护权既可在有利的环境中行使也可在不利的环境中行使。保持沉默并不是对辩护权的放弃。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如实供述之后,可以进行辩护。即使放弃了辩护权,仍要如实供述。假如放弃辩护权就意味着行使沉默权的话,那么,不如实供述就不应当受到“抗拒从严”的制裁。由此可见二者的关系并不矛盾。2、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对与案件有关的问题拒绝回答,并不会因此受到追究,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回答与否都不可能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更谈不上受到追究,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第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我们必须放弃,这种攻心为上的政策在我国特定时期的确起过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在不断提高,其心理素质也是以前望尘莫及的。这项政策已在慢慢的失去其往日的光辉。因此,退出历史舞台是其必然的选择。这是其一。其二,乱世用重典,治世用轻典,我们现在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持续上升,人民安居乐业,没有必要“从严”而应以教化、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其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无法律依据,因为对犯罪嫌疑人量刑取决于其所犯罪行种类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比如一个按刑律应当判处死刑的杀人犯,即使他将其所犯罪行向侦查机关全部坦白了,也不可能因其“坦白而从宽,其实这项政策与刑诉法第93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为惩罚保持沉默者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去掉刑事诉讼第93条关于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首先,这一规定的实质即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无论是否真实都必须涉及与案件有关的一些人和事,能够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一定的线索,而且,可以与其它证据相互鉴别,有利于审核其它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违背沉默权的这一规定,越来越显露出其弊端,最突出的就是刑讯逼供问题,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内容很明显:侦查人员(包括其他司法机关人员)有权提问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这条规定的实质在于规定司法人员审问犯罪嫌疑人必须提供与案件有关问题的义务,从而为某些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提供了可能。因此,确立沉默权的前提,就是必须放弃第93条的规定。
第四,明确沉默权的最终价值,人的尊严是人类的终极目的。而沉默权制度则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所以,从绝对与实用的角度来说,沉默权确会使一些犯罪分子逃避制裁,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它的最终价值。美国历史上著名的联邦法院大法官奥利旨.温德尔.霍尔姆斯曾说过:“罪犯之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的多。
第五,沉默权应当通过立法来确认,使沉默权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三、 沉默权的行使及限制
有人认为,在侦查阶段应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但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则不享有该权利。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沉默权对我国来说是超越国情的,既无助于避免刑讯逼供,也使口供这一直接证据大为减少不利于打击犯罪,只会陡增侦破案件的难度。
笔者认为,应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对于被告人的沉默权应当予以限制。
第一, 随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结以及新加入公约的成员国不断增加,加快了沉默权在世界范围内的推广。国际条约也是我国法律的渊源之一,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又未有任何的限制规定,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予以明确规定沉默权。
第二, 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执法观念陈旧,刑侦手段相对落后,为了追求破案率,造成大量刑讯逼供现象出现,对沉默权的明确,也是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及我国刑法确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相一致的。
第三,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不会阻碍侦查,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如在庭审中行使了沉默权,那也就部分放弃了抗辩权,只要公诉人在法庭上提供了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证据的,即使被告人在庭审中保持沉默,也不会妨碍对其的审理与判决。当然,在对沉默权予以明确规定的同时,也要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即要保护人权也要打击犯罪,同时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为了更有效地打击犯罪,应对沉默权的行使有所限制。
其一,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案发现场被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向警方说明其到现场的时间,目的以及行为过程,不能以沉默权对抗侦查人员的讯问。
其二,如果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上,家中,住处等处发现被害人的物品以及作案工具等,犯罪嫌疑人必须明确说明其来源,并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就有可能对其作出不利推定。
其三,在有的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也会被定罪处罚,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因此,在某些特殊犯罪中可以规定例外情况,如个人行贿、受贿案件,洗钱犯罪案件以及一些金融诈骗案件等,并且应在法律上明确。如果在此范围之内,犯罪嫌疑人继续保持沉默,法庭 就有可能对其作出不利的判决。
综上所述,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然而,它建立于一种对人权高度尊重的司法背景之下,而且伴随着对配套制度较高的要求,同时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利益带来一定的损害。因此,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司法资源不足。而且,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个人权利难以充分张扬的国家来说,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必须会经历一个艰难过程。
我们在考虑其制度的设立时应当注意,既要解决价值问题,又要解决技术问题,既要有一定的超前性的“拉动”实践,但又不能脱离中国的实际太远,既要充分重视保护人权,又要适当考虑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的需要,从而实现利益与价值的平衡。


作者简介:汪红军,男,1962年7月出生,法学学士,现任新疆兵团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教务处主任,法学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法、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等。
新疆兵团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汪红军
2004年5月12日
联系电话:0994---5824213(办)
13095062228
邮编:83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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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范围

  (一)凡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的勘查项目,必须接受年检。探矿权延续登记、变更登记和保留的,其勘查许可证领取时间连续计算。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未开工的勘查项目,探矿权人提出申请并经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缓检。

  (二)年检工作采用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地核查的勘查项目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内应检勘查项目总数的50%,市级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抽查率不低于总数的10%。

  二、组织管理

  年检工作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管理,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以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年检工作的具体实施。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情况,授权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年检。

  三、年检内容

  年检工作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勘查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二)探矿权人、勘查单位与勘查许可证登记事项是否一致。

  (三)是否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施工、是否完成了最低勘查投入。

  (四)是否按时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应当缴纳的)。

  (五)是否按时提交开工报告和报送阶段报告。

  (六)受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是否已履行到位。

  (七)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年检内容。

  四、年检时间和程序

  (一)年检工作于每年的10月至12月进行。

  (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9月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年检工作做出具体安排。

  (三)探矿权人于每年10月底前向县级、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检资料,资料起止时间为上一年度10月1日至本年度9月30日。

  (四)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勘查项目年检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按规定比例进行现场核查,重点核查探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并对年检材料签署意见。

  (五)市级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勘查项目年检材料进行复核、审查,完成规定比例的实地抽查,并签署复核、年检意见。

  (六)国土资源部汇总和通报年检工作情况;根据各地年检工作开展情况,组织对年检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五、材料报送

  (一)探矿权人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年检资料:

  1.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格式见附件1)。

  2.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原件和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用途)。

  3.勘查项目年度支出的会计核算报表。

  4.本年度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应当缴纳的)缴纳收据复印件。

  5.本年度勘查工作总结及相关图纸。

  6.年检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县级、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勘查项目年度报告签署意见,将年检工作情况、探矿权人报送的勘查项目年检材料和制作的年度检查报告光盘上报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

  (三)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年检工作总结、统计报表(格式见附件2)和部发证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原件,于次年1月底前报国土资源部。年检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年检工作实施情况、探矿权人履行义务情况、年检结果、问题及建议等。

  六、年检结果

  (一)年检合格的,做出年检结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勘查许可证原件上加盖矿产资源勘查年检专用章,并签写年度检查日期。对于分页装订的矿业权年检报告,应加盖年检机关的骑缝章。

  (二)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合格:

  1.拒绝接受年检的。

  2.提交的年检资料弄虚作假的。

  3.勘查许可证不合法的。

  4.探矿权人、勘查单位与勘查许可证登记事项不符的。

  5.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6.未履行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缴纳义务的。

  7.未提交开工报告、阶段报告的。

  8.受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未履行到位的。

  (三)对年检不合格的,年检机关应当通知探矿权人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并通过复查验收的,确定为年检合格。

  (四)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年检结果(包括探矿权人名称、勘查项目名称和年检结论等)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七、其他要求

  (一)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二)石油、天然气(含煤层气)年检工作按照部相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探矿权年度检查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4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2/P020101214531934059752.doc
2.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统计表.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2/P020101214531934118915.doc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禽流感医疗救治预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禽流感医疗救治预案(试行)的通知

卫发电〔2004〕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针对当前我国部分地区出现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为有效救治可能出现的人禽流感患者和控制疫情,我部制订了《人禽流感医疗救治预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将执行中积累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及时报我部医政司。
附件:人禽流感医疗救治预案(试行)

卫生部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附件
人禽流感医疗救治预案(试行)
人禽流感是由甲型禽流感病毒某些亚型的毒株引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目前,我国部分地区已发生禽类的禽流感疫情,为有效救治可能出现的人禽流感患者和控制疫情,特制定本预案。
一、发热门诊和定点医院的设立
各地要充分利用已设立的发热门诊和非典定点医院承担人禽流感的诊断和治疗任务。发生禽流感的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防控疫情需要,可相应增设发热门诊。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人禽流感的防控要求,督导有关医疗机构进一步规范、完善发热门诊和非典定点医院。发热门诊要配备有一定临床经验的、经过非典、人禽流感和传染病知识培训的高年资内科医师,对病人进行筛查,并设立隔离观察室。定点医院成立由呼吸、感染、儿科、检验、中医、ICU等专业组成的医疗救治小组负责对人禽流感疑似和确诊病人的诊断治疗任务。
二、病人甄别与诊治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发热、咳嗽等流感样症状就诊病人和不明原因肺炎病人的预检和筛查,实行首诊负责制,注意询问流行病学接触史。对发病前一周内曾到过或居住在禽流感疫点的流感样病例,不能排除禽流感的,转发热门诊诊治。发热门诊采取标准预防措施;接诊后应立即采集病人的呼吸道样本(如咽、鼻拭子或含漱液)和血液等标本,有条件的地区在24小时内,没有条件的地区将标本集中保存在-20℃以下冰箱内并于采样后48小时内,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相关实验室检测;对病人采取相应治疗措施、进行医学观察。疑似病例转至定点医院治疗。排除的患者转入普通门诊治疗。
医疗机构应及时按《人禽流感疫情报告管理方案》向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人禽流感疑似或确诊病例疫情;每日报告医学观察病例数量及转归情况,并按有关要求进行网络直报。
定点医院对人禽流感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采取隔离治疗,并采集标本送指定实验室进一步检测。重症患者进入重症监护病房救治。住院患者和医务人员采取标准预防措施;排除人禽流感病例的患者转普通门诊或病房治疗。定点医院每天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病人病情和治疗情况,并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病人转归情况。
流感样病例处理流程见附图。
三、病人转运
人禽流感医学观察、疑似和确诊病例的转送由接诊单位或急救中心承担,转运过程中司机和医务人员采取标准预防措施。
四、加强医院感染控制
医院要根据《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的要求做好医院感染控制工作,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做好医疗废物的处理。
五、人员培训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人禽流感防治知识的全员培训,提高医务人员对人禽流感的认识水平,掌握诊疗原则,增强自我防护能力。培训的主要内容为:人禽流感防治的基本知识;流行病学知识与病史采集技能;诊断标准、治疗原则、疫情报告的要求;消毒、隔离、防护基本技能等。
六、设立救治专家组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参照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工作安排设立救治专家组。专家组主要由疾病控制专家和临床相关专业(呼吸科、传染病科、重症监护科、医院感染科、儿科、检验、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等)的专家组成,负责技术咨询、医疗救治指导和培训工作。
七、物资贮备
卫生行政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抗病毒治疗和对症治疗药品、消杀药械、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及时保证救治工作需求。
八、督查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人禽流感防治工作。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本预案对医疗机构人禽流感救治准备工作的要求进行督导检查和指导,确保各项措施的落实。

附图:流感样病例处理流程.doc

附图:
流感样病例处理流程

流感样病例


门诊询问流行病史


无流行病史 有流行病史


医学观察病例


普通门(急)诊就诊 发热门诊



采集标本送指定实验室
进行相关实验室检测

阴性 阳性

疑似禽流感病人


定点医院


阴性 采集标本送指定实验室检测

阳性

确诊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