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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法院实行垂直管理的理性思考/朱向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1:49  浏览:8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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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法院实行垂直管理的理性思考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进程的加快,依法治国方略日渐深入人心。为了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构建我国加入WTO后与之适应的完善的法制体系,人民法院响亮提出了“提高司法效率,追求司法公正”的最高目标,并为之而进行了一系列的内部改革。纵观近期各地法院进行的审判长选任,明确合议庭职责,强化法官风险责任,加大案件执行力度等方方面面的改革举措,勿容置疑地在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方面收到了明显的效果。但笔者认为,如果不对现行法院外部的管理体制“开刀”,即使对法院内部的管理进行大刀阔斧地改革,其结果是滞后的外部环境会严重制约法院内部的改革进程,从而导致人民法院“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标收效甚微。鉴此,本文试从法院现行管理模式的弊端为契点,提出人民法院实行垂直管理的初步构想。
一、依法治国方略对人民法院寄予厚望
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方略,是对人治的摒弃,对法治的肯定。对依法治国的内涵,江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作出了这样的诠释:“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仔细品味这一句话,共有五个:“法”字,其实质就是民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邓小平指出:“我们要在全国实行这样一些原则: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就是说一切活动,即依法治国的主体(广大人民群众和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核心就是严格依法办事,树立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极大权威性。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属依法治国管理层次的主体,通过受理审结、执行大量的刑事、民事、行政、执行案件,打击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集体、个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法律的极大权威性,确保社会长治久安,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所以,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党和人民对人民法院寄予厚望,人民群众总是希望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总是希望通过公正透明的审判活动,使正义得到伸张,邪恶得到惩治,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在安定团结的环境里同呼吸,求发展。
二、目前法院分级管理的弊端
一方面,人民群众的期望值是: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把法律视为自己的“保护神”。但另一方面,由于受执法环境的制约,特别是受管理体制的制约,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法律的审判机关,在案件的受理、审结、执行等环节有时不得不三思而“判”,三思而“执”,法律的威严和公正被“打折”,成为久治难愈的“老毛病”。这里所讲的管理体制是指法院外部司法管理体制:即分级管理和垂直管理。众所周知,目前法院实行的是分级管理体制,即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按级别高低,隶属中央级、省级、县级党委领导,法院领导由同级党委挑选和管理,由同级人大选举任免,法院的人财物由同级财政部门掌管。多少年来,分级管理体制日复一日地运行,法院以追求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的的内部改革一浪高过一浪。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形势的发展,法院分级管理的弊端日益凸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分级管理滋生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
在分级管理体制中,地方政府同人民法院有人说是“锅”和“碗”的关系,也有人说是“哥”和“弟”的关系:“锅”比“碗”大,“弟”比“哥”小。在司法活动中“端人家的碗,受人家的管”、“弟弟要看哥哥脸色行事”也变得自然而然。在案件的受理、裁判、执行不得不权衡斟酌,要向有关部门多请示、多汇报。于是,人民法院,或者说地方法院就变成了地方的法院。有些部门和领导以服务地方经济为由,干预法院的办案,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现象普遍存在,我们把这种权力视为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保护伞一点也不夸张。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地方领导出于维护本地区利益为目的,置国家法律和案件事实而不顾,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法院的审判工作以“指导”为名,就某一案件而言,是否受理,怎样审结(是判决还是调解,怎样执行等环节),要求法院向其汇报指示,法院难以抵制地方官员的压力,从而导致执法不公。比如对外地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不及时立案,对涉及本地当事人的案件则争夺管辖权;对外地法院到本地的执行工作消极配合,对外地当事人胜诉的判决和调解,不予执行甚至刁难,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作怪,导致本地当事人不愿到外地打官司,即使理直气壮胜诉,也对执行不到位无可奈何,“赢了官司赔了钱”大有人在。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地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统一的市场将被分割和垄断,同时也严重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审判制度的依赖。
(二)分级管理破坏法律的尊严
法律应该是至高无上的。按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外界干扰。但地方法院的“帽子”、“车子”、“票子”都掌握在地方官员手中,不受外界干扰变成一句空话。目前,法院的组织关系,人事管理、办案经费、干警的福利待遇等,均由地方管理。有些时候,法院只能服从地方利益的“大局”,难以服从宪法和法律这个“大局”。要实现“中立、平等、透明、公正、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观念,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少,一是独立审判,法官除向法律负责外不向任何机关和领导负责,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二是只接受监督不接受命令;三是建立完善错案追究制,无情淘汰循私枉法、素质低下的法官。目前法院的分级管理体制,实质上就是法律权威与个人权威并存的体制。所谓法律权威是指法律在一个社会中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享有崇高的威望,得到普遍的遵守和广泛的认同;法律在调控社会生活方面发挥基础和主导的作用,其他社会规范在法律的统帅下发挥作用。法律的权威性要求任何政党、团体、国家机关和个人都必须服从法律。法律的权威性要求权力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来源于法律,并依法行使。树立法律的权威,就是要消除任何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形成法律支配权力的权力运行秩序。所谓个人权威是指某个人或某个组织中的个人因其手中掌握的权力,所处的地位,或对社会和组织所作出的杰出贡献以及他个人的品格和才能,而对社会、国家事务或组织内部事务享有的绝对的决断权和影响力。法律权威是一种制度的权威,而个人权威是一种角色的权威。法律的权威和个人的权威是截然对立的两种权威,在同一社会形态中两者不可能同时并存。而法院分级管理中暴露出来的个人权威与法律权威的碰撞,直接导致一些地方领导擅自行使个人权威,公然置法律权威于不顾,或制订各种土政策,支持、包庇、纵容本地违法犯罪行为,或以各种借口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同时也导致一些执法机关把执法与经济利益挂钩,大搞利益驱动,对有利可图的案件争着办,对无利可图的案件无人办,极大地影响了法律的全面贯彻和执行。法律制定出来而得不到有效的实施,其危害性比没有法律更甚,如果人民群众不把法律视为神圣,不去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他们可能会参与各种帮派、邪教活动,通过非法渠道解决纠纷,制造事端,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甚至被反动势力所利用,拉帮结派,像法轮功邪教组织一样,灭绝人性,制造惨案,颠履人民民主专政,破坏来之不易的安定团结的大好政治局面。这种法律信任危机绝不是危言耸听,应该引起我们党和政府的高度警惕和重视。
(三)分级管理导致法院管理行政化
法院是审判机关,不是行政单位,有其相当的地位。法律明确规定:法院、检察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双重身份。现实中感到无奈的是,法院不光是视为行政单位,而且还被行政管理。首先在法官的任命上,除少数法官由国家任命外,大部分由地方任命,削弱了法官的地位。从世界各国来看,法官大部分由国家任命,而不是由地方任命,国家任命的法官的主体地位较高,有利于法官增强国家荣誉感,有利于从职级上防止地方势力干扰,有利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其次法官的工资、福利待遇套用公务员序列,无法走“高薪养廉”之路。法官等级评定后,仍然按科员、副科、副处、正处、副厅、正厅等行政级别享受待遇。少数基层领导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但为了获得诸如副处、正处等行政级别,也可通过地方党委、人大、组织部门进入法院,名正言顺地成为法院领导。再次是当地党委政府将法院当作自己的一个部门看待,将法院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法院没有较好宽松的执法环境。当地党政可以随时调动法院干部下乡下基层,突击诸如选举、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等具体的行政事务,少数法院领导平时疲于应付各种大小会议和工作检查,为“票子、车子、房子”不得不上下协调关系,分散了抓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时间和精力。法院管理行政化,导致办案主动性较差,办案效率不尽人意,法院队伍整体素质提升缓慢。
(四)分级管理面临WTO挑战
二000年六月下旬,由国家法官学院主办的中国与加拿大高级法官培训项目第五次联合研讨会及“WTO与司法机构”比较研究国际研讨会在北京召开。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在发言中明确指出,目前要改变司法权严重割裂的现象,要强调法院垂直领导的必要性,从根本上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积极应对WTO。我国加入WTO后,对司法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将增加,新类型案件大量出现,面临的工作压力进一步加大。首先,各类含有涉外因素的案件迅速增加。内外交往增多,人员和商品跨国界流动更加频繁,必然导致各类涉外案件如涉外侵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买卖、涉外犯罪、涉外婚姻家庭及海事海商案件的增加;其次,进一步对外开放,经济和社会发展更趋活跃,民商案件将大幅度上升。各种改革和发展中的新旧矛盾进一步显露和激化,纠纷将层出不穷,当事人肯定会更多地借助法律途径来解决争议,各类国内破产、合同、债务、劳务、知识产权、继承、婚姻家庭等国内案件数量也会不断上升。WTO规则要求我们的司法工作必须坚持透明度原则、审判独立原则和法制统一性原则,W T O规则体系对成员国的执法程序提出了公平、公正、简便的要求:(1)平等的主体观念。加入WTO后,各缔约方企业将依照国际经贸规则在我国享有“国民待遇”,他们在经贸活动或参与诉讼中,都应一律与我国企业平等对待。人民法院对涉外案件从立案审理到判决执行,从实体到程序,都要依法、平等地保护境内外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彻底革除各类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2)平等的法律适用观念。各级法院审判人员既要立足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和国内法律适用,学会正确运用冲突法规则,扩大我国法律的适用范围,同时还要有国际化、全球化的观念和长远眼光,尊重国际条约和国际义务,在我国承担国际义务的领域,积极、正确适用国际条约和外国法。(3)辨证的司法公正观念。司法公正是法律适用的公正,包含了在特定法律体系中对受法律保护和管辖的所有主体平等对待的内涵。涉外案件中的司法公正辨证地统一于保护我国国家、组织、公民权益和尊重国际义务、尊重外国人权益的具体活动之中。人民法院要依法保护国内外当事人和适用国内外法律和国际条约,在更高层次和更广泛的领域内体现司法公正,体现司法作为解决争议最后途径的功能。加入W T O 后,人民法院具体的应对措施是:(1)增强司法的独立性。一是审判权的独立,即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在判案时,不受外界的干涉;二是保证审判主体的中立。即从制度上确保法官的中立,避免法官既是证据调取者,又是审判指挥者和案件仲裁者,寻求控、辩、审三方力量的平衡。(2)维护司法权的统一性。为实现司法公正,需要改革现有的法院设置和司法行政管理体制,在法院组织体系、人事体制和财政体制等方面使地方法院尽可能地减少对地方政府的依附。(3)确立司法的权威性。在我国,目前行政权的作用范围远远大于司法,行政的权威大大高于司法,这与法治的目的是冲突的。要实现“依法治国”,就必须提高法院的地位,司法应成为解决争端和讼案的最彻底、最具有约束力的裁判方式,法院应成为处理国内和涉外纠纷的主要的和终极的机关。政府行为和私人行为对法律依赖要转化为对法院的依赖,法院应成为督促行政机构和个人严格守法的机构,承担起保护弱者,制约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显然,人民法院现行的分级管理体制,远不能适应W T O规则,面对挑战,只有改革才有出路。
三、垂直管理的构想
在探索法院司法管理的进程中,是实行分级管理还是垂直管理众论不一。有人认为,搞垂直管理就是脱离党的领导,搞独立,这一思想成为构置法院实行垂直管理的思想障碍。笔者认为,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快依法治国进程的高度,摒弃这种错误思想,构建人民法院垂直管理体系。
(一)垂直管理本质上是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要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三个代表”这一重要思想集中体现了党的性质、宗旨和根本任务,是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对人民司法工作同样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其实早在19 57年,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董必武同志就提出要力争法院“干部的垂直领导管理”。事实上在19 57年前,法院系统就是实行的“条条”领导的垂直领导管理模式。1957年,毛泽东主席决定下放中央权力,作出了“五七”指示:除银行等部门外,凡中央政府各部包括法院、检察院设立在各地方的下级单位划归同级的地方党委领导,不再接受上级业务部门领导(人们把这种领导方式称为“块块领导”),这种“块块领导”的方式延续至今。应该说“块块领导”是计划经济的管理模式,进入市场经济时代后,法院系统之所以要实行“条条”领导即垂直管理,是由其本身固有的性质、功能,运行规律和特征决定的。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它的运作及其功能的发挥要求有能保障其高度自治的外部制度环境。现行法院实行的“块块领导”体制是不科学的管理方式,实践证明存在很多弊端。目前,银行、工商、国家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实行了垂直领导。考察现代西方法治国家法院,多是实行垂直领导,这说明人民法院实行“垂直领导”是可行的。实际上,改“块块领导”为“条条领导”,本质上都是党的领导,而绝不是脱离党的领导。而且“条条领导”后党的权力更加高度集中,在司法改革实践中更加丰富和发展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
(二)垂直管理的内涵。法院实行垂直管理的司法体制有着重要而深远的意义:有利于消除司法腐败,维护公平与正义,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维护法制的权威与统一,发挥法院的正常功能。垂直管理的内涵是:法院的人、财、物由中央统管。首先是全国各级法院人事管理由中央和法院党委主管,即最高法院党委成员由中央选任管理;高级法院党委成员由最高法院党委主管;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党委(组)成员由高级法院党委主管;其次是各级法院的办案经费单列,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国务院拨发,由最高法院统一支配和管理。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实行垂直管理都是一级服从一级,最后全部统一服从中央。垂直管理是加强了党的领导,而不是脱离党的领导,更不是削弱党的领导。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掌握了法院的人事大权和经济命脉,人民法院就好像一棵根深叶茂的大树一样,任他东西南北风,咬定“公正”不放松,在民主与法律的百花园中,永远充满生机和活力。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朱向阳
e-mail:zhuxiangycq@sohu.com
邮编:408300)
参考书目:1.《邓小平文选》第二卷
2.《马格斯恩格斯全集》
3. 中国法制出版社《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
4.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法理学》
5.《法律图书馆》网www.law-lib.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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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1月9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这些交流和合作的具体项目和期限及参加人数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这些交流的具体项目和期限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对应的体育机构单独签订一项议定书,以便在该领域更好地合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通讯社,在合作议定书的框架中,互相交换文艺和纪录影片。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八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之间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九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同意制定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有关文化交流费用问题由双方另行商定,并设立一个文化委员会,每三年轮流在对方国家会晤一次,提出有关文化交流项目。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九日在安卡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在协定的解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费克里·萨拉尔
    (签字)           (签字)

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

(2012年10月31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众参与城市治理,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宜居城市和幸福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治理,是指为了促进城市和谐和可持续发展,增进公众利益,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依法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设施、市容环卫、道路交通、生态环境、物业管理、应急处置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综合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对前款所列城市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组织、监管和服务的活动,是城市治理的基础性内容。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城市治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服务优先、公众参与、共同治理、柔性管理、最小损害的原则,尊重社会公德,执行国家政策和专业标准,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负责、分工协作、规划先行、建管并重的城市治理工作机制,将城市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治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合理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力量。
第六条 城市管理、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园林、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治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城市治理工作实际需要,依法下放涉及城市管理的行政权力,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开展城市治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相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风景区、火车站等窗口地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范围内日常城市管理工作,并可以接受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委托行使相关职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治理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城市治理工作,协调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之间以及和其他政府部门的关系。
城市治理委员会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城市治理重要事项作出的决议,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十条 城市治理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市民代表、社会组织等公众委员共同组成,其中公众委员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城市治理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
城市治理委员会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或者延期召开。
公众委员应当通过公开公正的方式产生。具体产生办法以及城市治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治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城市治理的监督考核工作,提出奖惩方案,报城市治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二)组织、引导和协调公众参与城市治理相关工作;
(三)召集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四)完成市人民政府、城市治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参与城市治理的权利,以及维护市容整洁和公共秩序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公共秩序等行为进行劝导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与城市治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对城市治理的投资、捐赠和志愿服务行为,对在城市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众参与治理

第十三条 公众可以通过专家咨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网络征询、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参与城市治理活动。
公众委员参与城市治理决策前,应当就会议讨论事项事先深入开展调研,听取和汇集公众意见。
政府、城市治理委员会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开有关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裁决、行政监督等城市治理的信息。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应当提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主要议题等事项书面告知相关公众,为公众参与提供必要条件,并应当认真研究公众提出的意见,采纳合理可行的建议。
鼓励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创新机制,吸收公众参与城市治理,采取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与社会组织之间建立经常、有效的沟通和联系。
第十四条 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社区服务、市政养护、环卫作业等转移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推进政府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参与社会服务,发挥示范作用,满足社会发展需求。
企业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参与公用事业经营、基础设施建设等活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承担社会责任,配合做好城市治理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参与城市治理,促进行业成员与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合作,提供公共服务,并对行业成员的活动进行监督。
志愿者组织参与城市治理,在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等领域以及大型赛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中介组织参与城市治理,在市场准入、监督、公证、纠纷解决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治理工作,承担事务性管理工作,承接政府委托的公共服务项目,发现、报告社区内城市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调处矛盾纠纷,动员、组织社区内单位和居民、村民参与相关城市治理活动。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参与城市治理,履行社会责任,宣传城市治理工作,并对城市治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众参与城市治理提供物质和制度保障。
公众依法参与城市治理活动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救助或者补偿。

第三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二十条 编制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各项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城市长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征求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意见,听取公众意见。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优先安排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长效机制,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管理和养护。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要事项,属于城市治理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应当提请城市治理委员会论证、决策。




第一节 建(构)筑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中的突出问题以及重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问题。
本市建立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平台,利用和整合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二十二条 首先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首查责任机关。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处理;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在处理决定做出后二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首查责任机关。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二十四条 发现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确定公安机关、违法建设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配合单位的职责。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清理财物,当事人拒绝清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


第二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联合整治管理机制,研究分析建筑垃圾运输动态情况,指导协调全市建筑垃圾运输管理执法工作,督查考核各区、县建筑垃圾运输整治情况,指挥全市建筑垃圾运输重大整治行动。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将建筑垃圾交由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承运。
第二十八条 运输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符合要求的驾驶人员;
(四)承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喷印所属承运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颜色相对统一;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合格。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一)运输车辆严重违法,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
(二)伪造或者涂改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
(三)将建筑垃圾承运证件出借他人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参与招投标,而不实际从事处置活动的;
(四)承接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的项目,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
(五)将建筑垃圾倾倒在规定场地之外的;
(六)在运输中不配合执法人员的检查和管理,有暴力抗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条 承运建筑垃圾运输业务,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速度,全密闭运往指定的处置场地。
承运砂石、工程渣土、工程泥浆、预拌商品混凝土等运输业务的工程车辆,应当参照承运建筑垃圾车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建筑垃圾处置行为:
(一)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
(二)未经申报登记回填建筑垃圾或者回填、处置量与申报不符;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地;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五)未随车携带核准证件运输建筑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补缴建筑垃圾处置费,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每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节 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优先适用物业合同以及业主大会制定的规章制度。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逐步实行物业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情况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住宅装饰装修,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维护建筑物安全,降低装修施工噪音,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工程开工前,应当就有关事项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区域内的设施和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扔垃圾等影响住宅区环境卫生;
(二)擅自采摘、砍伐、移植花草树木;
(三)占用公用绿地种植蔬菜、果树;
(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五)擅自在外墙上开门、开窗或者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大小;
(六)擅自占用建筑物内楼道、分割地下停车场和公共车棚等业主共有区域;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节 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设置城市环卫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并符合城市环卫设施设置标准。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卫设施布局规划和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建设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周边单位和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新增上述环卫设施对周边已有单位和住宅区居民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区的销售现场公示周边环卫设施的设置情况,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明确告知购房者相关信息。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配建的周边环卫设施,应当在住宅区主体工程交付前完成。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设施移交前或者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有关部门负责养护管理。建成或者验收后三个月内不移交的,财政不再拨付养护管理费用。


第三十八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发展地下交通、垃圾处理、电力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服务设施,鼓励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开发。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毁路牌和城市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
(三)在路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物品、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四)违法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排水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在桥涵范围内进行明火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在路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物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道路交通管理


第四十条 附建于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设施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地下公共管廊。城市既有道路和旧区改造,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地下公共管廊。
严格限制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掘路施工计划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平衡各类掘路施工计划,优先安排综合掘路工程。
除抢险救灾和实施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以外,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型翻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挖掘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设计公交运营线路,方便市民出行。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在高峰时段和人流量大的地段及时合理调度车辆。
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建立联合执法工作制度,采取集中治理、联合执法等措施,打击非法营运活动。公安机关对不听劝阻,妨碍、阻挠、围攻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在店铺门窗垂直投影之外进行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等活动;
(三)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清洗机动车辆;
(四)机动车辆清洗场(站)清洗后的废水未经过沉淀,排入排水管道。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违反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占用城市道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挖掘,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在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挖掘道路,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的规定进行查处。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记入其社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节 停车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控机动车规模,通过行政管理、经济杠杆等方式引导机动车停放。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应当做到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停车指引标志清晰、醒目,收费标准合理、公开。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临时停车泊位。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十五条 供本单位、本住宅区居民专用的配建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单位、本住宅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配建停车设施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四十七条 禁止下列违反停车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挪作他用;
(二)公共停车场停车信息不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行重点控制和分区管理,划定禁设区、控制区和展示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与区域建设和城市建设相协调。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所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纪念性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和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或者在上述建筑的控制地带内的;
(二)利用城市桥梁和立交桥的;
(三)利用行道树、绿化带的;
(四)绕城公路围合范围内利用高立柱方式的;
(五)利用住宅建筑(含商住混合类建筑的住宅部分)的;
(六)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七)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五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公交车辆、公交站场、候车亭等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许可,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产品展销、节日庆典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五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保证设施安全和牢固。涉及公共安全的大中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满二年的,设置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
第五十二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应当符合街景容貌和规划要求,并按照一店一招的原则设置。写字楼楼体外侧和高层楼宇楼顶不得擅自设置门头店招、标识标志。
第五十三条 禁止下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件;
(三)未采取招投标、拍卖等方式利用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或者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门头店招、标识标志;
(六)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小广告传单。
违反前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未经许可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设置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清除广告传单,并可以对广告宣传单位或者散发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节 应急管理及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后,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响应,采取强制性措施、行政指导等应对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和绿化建成区域的保护,提高绿化覆盖率。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第五十六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台账,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由符合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处理场所进行处置。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并签订相关经营协议。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落实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措施。
第五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硬化进出口道路,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卫设施。
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实施覆盖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冲洗保洁、洒水喷淋压尘。施工车辆未经冲洗离开工地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从事喷漆、车辆修理和清洗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应当采取防治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在城区的临街门面、道路、住宅区、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切割机等设备时,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庆典、集会活动应当避让学校、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区域。


第四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在相关开发区派驻执法机构,以市、区、县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区、县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派驻执法机构,以区、县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派驻执法机构的,应当建立健全派出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双重管理机制和评议考核制度。
第六十一条 本市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相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工作需要,采取公开考试、择优招聘的方式录用行政执法协管员。协管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可以在行政执法人员带领下承担宣传教育、信息收集、劝阻违法行为等事务性工作,其协助执行公务的法律效果和责任由所属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承担。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与协管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加强管理,规范协管员的工作行为。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管员证件管理制度。
第六十三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集中行使市容环卫管理、城乡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权力事项及其调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机关不得再行使同一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有关部门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而擅自改变或者放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六十四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实施联合执法。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简、高效、便民的原则,调整与城市管理事项相关的部门职能和执法管理机构。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管辖。
管辖区域相邻的区、县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实施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现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查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指定管辖。
市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对区、县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市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对社会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查处,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相关区、县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共同进行查处。
第六十六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当事人;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在二个工作日内移送责任部门处理。
举报、投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理或者制止,并及时通知其他责任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节 执法协同


第六十七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移送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处理。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应当一并移送。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商请有关部门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自行调查执行公务所需要的事实资料不能取得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有关部门所掌握的;
(四)法律、法规将有关部门的认定结果作为行政执法前提条件的。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提出商请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因法定事由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请求部门并说明理由。
实施行政协助的,协助机关对协助行为承担责任;根据行政协助作出的行政行为,由商请部门承担责任。
第六十九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经由信息共享机制获得的信息与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前款所指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包括:
(一)有关部门实施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
(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有关部门的信息;
(三)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专项整治行动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不得收费。
第七十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就专业和技术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有关部门提供专业意见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有关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补充资料的,应当在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七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宣传教育、社区服务、执法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等方面支持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进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三节 执法措施


第七十二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与达到行政目的相适应的行政执法方式,优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行政执法中依法实施查封施工现场、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押的物品。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第七十四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实施扣押后,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扣押的,应当解除扣押,返还物品。
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作出查封施工现场决定后,当事人不予执行、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破坏查封现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五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利用其他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其门户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门户网站网址和公告栏地址。

第五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市治理的实施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法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建立重大行政案件备案制度,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直接撤销其行政行为。
第七十八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城市治理活动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可以针对生效裁判确认的违法行政行为提出司法建议,由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研究采纳。
第七十九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接受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标准和监督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依法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进行检举、控告。
接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处理,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城市治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请求国家赔偿。
第八十二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将无管辖权的案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交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超越权限行使行政权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联合执法或者行政协同职责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征收、征用、没收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
(六)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七)故意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八)故意损毁当事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九)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征收、征用、没收的违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十)对应当处理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十一)泄露工作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因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赔偿相对人损失后,应当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第八十三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存在过错,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公开道歉。
第八十四条 参与城市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与政府、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城市管理事项以及行政执法程序,相关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或者本市已有法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