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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35:11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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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控制吸烟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减少火灾隐患,净化环境,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贵阳市卫生局负责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共办公场所、会议室、会场;
(二)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游艺厅、录像放映厅(室)等娱乐场所;
(三)青少年宫、文化宫、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档案馆的展示厅;
(五)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六)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托幼机构的教室、寝室、实验室和会议室;
(七)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八)商场(店)、书店以及邮电、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
(九)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院;
(十)市卫生局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可设置与公共场所隔离、有抽风排烟装置的吸烟室。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属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有禁止吸烟的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第六条 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监督公共场所所属单位履行其所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卫生、文化、教育、交通、体育、商业等主管部门应切实对所属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所管辖区域的公共场所进行监督。
第八条 健康教育所、报社、电台、电视台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
开展全市无吸烟单位评选工作,市健康教育所负责对申报的无吸烟单位进行审查考核。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烟草广告宣传。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1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市卫生局可以依法委托公共管理事业组织按照管理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吸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取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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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桂政发〔2 0 0 3 〕5 6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 O 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以下简称“农业两税附加”)的使用管理,保障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 0 0 0 〕7 号)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 0 0 3 〕1 2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农业税若干问题的意见》(财税〔2 0 0 0 〕4 3 号)以及《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发〔2 0 0 3 〕1 6 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两税附加属村集体资金,实行乡管村用。乡镇财政部门负责专户存储核算,乡镇经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乡镇财政部门要设立专门的农业两税附加专户,并按村设置户头,对农业两税附加实行专户存储核算。
第四条 农业两税附加由乡镇财政部门随农业两税一并征收,并及时足额缴入农业两税附加专户。
第五条 乡镇财政部门要及时将农业两税附加缴入专户的情况向乡镇经管部门和各村通报,并建立定期对帐制度。
第六条 农业两税附加主要用于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和村委会办公经费三项支出。在保证以上三项支出后,若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或用于村内公益事业。
第七条 每年1 2 月,各村级组织要根据农业两税附加及其他资金当年的收支情况和下年的增减因素,编制下年度收支预算,经村民会议通过后,报乡镇经管部门和乡镇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条 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村级组织根据预算确定的开支项目、数额和规定的用途,按月提出拨款或报销申请,经乡镇经管部门审核后,由乡镇财政部门予以拨款或报销。
第九条 村级组织对农业两税附加的使用,要严格按预算办事,做到精打细算、勤俭节约,不得铺张浪费或挪作他用,并按季度将收支情况提交村民理财小组审议。
第十条 每年年终由村级组织根据年度收支情况编报决算,在村内张榜公布,并报乡镇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对专户存储的农业两税附加,要全部用于村级经费开支,村级严禁开支招待费。各级政府或部门不得无偿平调、截留、挪用,不得在各村之间进行相互调剂。
第十二条 乡镇经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两税附加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农业两税附加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经批准收取的村级公益事业金和乡镇财政对村集体的补助资金等,一并纳入农业两税附加专户,实行统一管理核算。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平调、截留、挪用或者在各村之间调剂农业两税附加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平调、截留、挪用或调剂的资金,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市、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错案的确认
第三章 错案责任人的惩戒
第四章 错案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正确执法,防止和纠正错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错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结的案件,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依法应当纠正的案件。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出于故意造成错案或过失导致错案并有损害后果的,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责罚相当,教育和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监督、指导其下级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错案的确认
第八条 人民法院办结的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判决、裁定和调解的案件为错案:
(一)判决错误被第二审、再审改判的;
(二)裁定错误被第二审、再审撤销的;
(三)违法调解被再审撤销的。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结的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决定的案件为错案:
(一)逮捕决定或批准逮捕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二)不逮捕决定或不批准逮捕决定错误被撤销的;
(三)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经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四)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撤销案件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条 公安机关办结的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处理的案件为错案:
(一)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决定错误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的;
(二)刑事拘留决定错误被纠正的;
(三)撤销或作其他处理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被起诉并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下列案件,应指定工作部门审查,并分别由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和错案责任追究组织依法确认是否为错案: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的;
(二)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转办的;
(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有关委员会要求查处的;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案件。

第三章 错案责任人的惩戒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办案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错案,由办案人承担责任;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部门负责人否定办案人的正确意见而造成的错案,由负责人承担责任;

(三)司法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错案,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四)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由主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由主张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对错案责任人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过失导致错案损害后果较轻的,应责令检讨、通报批评或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
(二)故意造成错案或过失导致错案损害后果严重未构成犯罪的,应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三)错案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人有其它处理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错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错案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提出纠正错案,并采取措施防止错案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错案责任人收受贿赂,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隐瞒事实,毁匿或伪造证据以及阻碍对错案责任调查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应当立案的案件不予立案,对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不履行,故意拖延办案超过法定期限,超越、滥用职权或非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比照错案追究责任。

第四章 错案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已确定的错案,应当查明造成错案的原因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追究。
错案责任人对错案责任的承担有权申辩。
第十八条 对错案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三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错案责任人。
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市、地区以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责人涉及错案直接责任的,由有关部门或其上一级机关查处。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负责人涉及错案直接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查处。

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审查而不审查的案件,可以责令审查或直接审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而不审查的案件,可以指令审查或提审。被责令或被指令的机关应将审查结果和处理决定报其上级机关。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查处其下级机关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本级公安机关的侦察活动进行监督,对涉及职务犯罪的错案责任人依法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公安机关错案责任人的处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办案的工作人员。
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受理举报的机关应予保密。
第二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报告,可以依法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控告、举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法违法的错案责任人,可以进行调查或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应当撤销职务的依法撤销职务。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有关委员会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查处的案件,承办机关应在三个月内报告查处结果,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三个月。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有关委员会,可以调查了解办案情况、听取案件情况汇报或调阅案卷材料。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规范性文件,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公安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