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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范例五(二审裁定核准死缓)/满德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58:43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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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范例五】
范小红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二审核准死缓裁定)
【文书要点】
1、本案系死缓核准案件。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原审被告人不上诉。
3、注意文书对死缓核准的格式、写法。
4、注意文书中加黑字体文字。
【裁判文书范例六】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陕刑一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如无附带民事部分上诉,则无此段。】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缠兴,男,35岁,1970年7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川县云岩镇皮头村。系被害人长子。
原审被告人【如无附带民事部分,则为“被告人”】范小红,男,34岁,1972年3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川县云岩镇皮头村。200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清荣,男,65岁,1940年7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延长县安沟乡吴家窑克村。200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小红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缠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6)延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高缠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文书样式第56页】,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小红与被害人高宏策系同村村民,因高宏策曾调戏、勾引范小红之妻张彦风被范发现,范遂怀恨在心。200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范小红与被害人高宏策在路上相遇,范小红即产生报复高的念头,便以帮助高宏策寻找被盗的砖为由,将高骗至村民王永胜家废弃的窑顶上,乘高不备,将高踢下窑顶,范小红下去见高未死,又持随身携带的改锥戳高的头部、胳膊和手,致高当场死亡。后将高的尸体抛进王永胜家院子废弃的沼气池中,并掩盖了沼气池。经法医鉴定,高宏策系被他人用刃部较钝之工具(如改锥)作用于头部,造成头皮多处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次日19时许,被告人范小红逃至延长县安沟乡吴家窑克村被告人王清荣家,向王说了其打死高宏策之事,并向王借钱,王借给范现金4000元,范又从王家窗台上拿走了王的手机。随后范小红潜逃至广东隐藏,2005年6月1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被公安机关抓获。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小红因被害人曾勾引、调戏其妻,而杀死人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范小红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勾引、调戏被告人范小红之妻,在本案起因上亦有过错,且被告人范小红亲属主动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范小红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范小红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范围超出了法律规定和被告人范小红的实际赔偿能力,故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处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范小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中间无逗号】,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范小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五万元;被告人王清荣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应表述为“宣告缓刑×”】。
高缠兴上诉提出,应驳回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范小红死刑,立即执行;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00350.5元【因系附带民事原告人上诉,应写其请求赔偿数额的具体细目,然后在理由部分分别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小红故意杀人、王清荣窝藏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高缠兴(高宏策之子)证明,2005年4月16日晚上约10时左右其父高宏策出去再未回来。同年4月18日其报案后,公安机关从同村王永胜院子废弃的沼气池内挖出一具男尸,经其辨认系其父高宏策。
2、证人张彦风(范小红之妻)2005年4月19日证明,高宏策曾多次勾引她,她与高曾发生过一次性关系。有一次高宏策在她家搂抱她,还有一次高宏策和她挨着坐着时,均被范小红碰见,范小红很不高兴。她认为范小红就是因为这些原因要杀高宏策。4月16日晚上,范小红给她说,他和高宏策打架,把高宏策打死了,还说他想去把尸体埋了,让她去帮忙望风。她说要管娃,便没有去。
3、证人张彦龙证明,2005年4月17日早上,其去王永胜的院子担水时,发现沼气井不知道被谁填了,上面盖了些苹果枝、柳树杈。
4、证人范云红(范小红之兄)证明,2005年4月18日早上,范小红给其打电话说,其和高宏策打架出了人命。
5、证人薛玉玲(范小红岳母)证明,王清荣到她家说,范小红讲和高宏策吵架,一脚踢在高的下身,把人踢死了。
6、被告人王清荣供述,2005年4月17日晚上19时左右,范小红到其家说昨天和高宏策打架了,人可能死了,并要借钱。其给了范小红四千元钱。
7、证人张翠英(王清荣之妻)证明,2005年4月17日,范小红到其家说了与高宏策打架的事,又向王清荣借了4000元钱。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宜川县云岩镇皮头村26号王永胜家废弃的院子,发现院内由北向南第二窑门上有血迹,门外有大小不等的血泥块。从院内已废弃的沼气池中打捞出石板三块、树杆两截及高宏策的尸体。
9、法医尸检报告证实,高宏策系被他人用刃部较钝之工具(如改锥)作用于头部,造成头皮多处(15处)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高宏策左侧第2-9肋骨骨折,右侧第4-9肋骨骨折,其骨折形态符合高坠损伤特点,其大脑、心、肝、肺、脾等重要脏器未检见严重损伤及破裂,可排除高宏策高坠致死。从被害人衣服口袋提取现金12052元;“伟哥王”说明书一张,“伟哥”药片一粒。
10、化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高宏策的血型及现场提取的三份血样均为“O”型血。
11、被告人范小红供述(原文引用被告人供述过多,略)【因被告人范小红服判,本案证据又很充分,可概括被告人供述。另,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应有论及。】。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审理予以确认。【书面审表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小红因被害人高宏策曾勾引、调戏其妻,竟报复杀死人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但被害人高宏策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亲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范小红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缠兴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要求加重对被告人范小红刑事处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根据被告人范小红的赔偿能力和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作出了适当判处,故对其上诉请求不再支持【对其合理请求和不合理请求应予以评判】。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并为核准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延中刑初字第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范小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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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蚌埠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印发蚌埠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07〕7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七日



蚌埠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开、公正、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听证由办理、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举行,同级信访工作机构指导协调。
第三条 信访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正合理;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三)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信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五条 下列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受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在执行法律、政策上有不同理解的;
(二)没有明确的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的;
(三)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处理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四)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有不同理解,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五)多次联名信访或可能出现越级集体上访,需要及时化解矛盾的;
(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办理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申请听证。
第七条 在办理、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的过程中,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该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未申请听证的,或者不属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是否举行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提出。同一信访事项在办理、复查、复核过程中,原则上只举行一次信访听证。已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一般不再举行听证。
第九条 对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和仲裁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事项,不举行信访听证。

第三章 听证会的人员组成
第十条 信访听证会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和听证参加人组成。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负责办理、复查或复核该信访事项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止;
(六)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十三条 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有助于提高处理意见公信度的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信访事项的承办人不得担任听证员。
听证员一般为4至10人双数组成。
第十四条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一般为2人。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证人和鉴定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六条 信访人应当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听证的,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提前5天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上访事项举行听证的,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5人以下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和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自己主张的权益举证;
(四)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会;
(五)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举行公开听证的,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信访人的亲属、邻居、同事等人员可以到场旁听。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办理、复查或复核该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人的听证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举行听证,并提前5日告知申请人是否举行公开听证、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允许其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了解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出席情况后,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会纪律,宣布听证信访事项,宣布参加听证会的人员组成,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情况,提出处理信访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意见;
(三)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五)信访人做最后陈述;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做最后陈述;
(七)听证员发表意见;
(八)合议;
(九)宣布听证结论。
第二十二条 合议由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员、记录员参加,其他人员回避。合议中,就相关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进行民主讨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表决,按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听证结论;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合议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签名。
第二十三条 当场宣布听证结论的,举行听证机关在7日内将书面听证结论送达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合议时难以形成听证结论,不能当场宣布的,应呈报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并在15日内将研究决定的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
第二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信访人申请回避,听证不能继续举行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过程中,信访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需要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信访事项或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资料由举行听证机关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依据听证情况及时写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参加听证会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听证事实、证据及处理意见;
(六)听证结论。
第三十条 听证结论作为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听证费用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承担。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三十三条 听证秩序的维护,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商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共蚌埠市委蚌埠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牡政发〔2003〕1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牡丹江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有效地防治环境污染,根据《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污染物并且排放量占当地污染负荷80%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负责《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和本辖区环境质量标准、环境容量、环境功能区划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结合本地经济、技术发展情况,拟定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经批准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排污单位的申请,对排污单位排污状况进行审查,应当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核定排放总量指标。
第七条凡涉及排放废水、废气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当地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核定允许的排放量。没有总量指标的地区一律不准再上新项目。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污总量控制在排放总量指标内、生产工艺和设备符合产业政策、积极开展清洁生产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出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以及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的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规定限期削减排污量。经削减达到要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在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阶段,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要求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总量指标进行初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总量指标进行核定后,上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市控、县(市)控重点排污单位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总量指标进行初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总量指标核定后统一发证。
其他排污单位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总量指标进行核定并发证。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2个月,应当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实行年审制。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排污许可证年审手续。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应当放在明显地方,便于监督;副本用于检查、核定和记录。
第十五条位于城市集中供热(供汽)网敷设区域内的燃煤锅炉,应当按要求并入集中供热(供汽)网,未按要求并入集中供热(供汽)网的供热(供汽)燃煤锅炉的污染物排放许可限值为零。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发生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以及排污单位发生兼并、分立、改制、更名等情形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届满后不再排污的,以及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关闭的,应当将排污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扩大生产规模,应当通过各种技术措施不增加排污量。确需增加排污量的,必须提前3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通过排放总量指标交易方式解决。
第十九条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在本地区的排污单位之间相互调剂,实行排放总量指标有偿转让。鼓励排污单位采取技术改造、实行清洁生产等措施,将削减的低于排污许可证的差额排放总量指标进行交易。
排放总量指标有偿转让,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重新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持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主要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主要排污口安装在线自动监测装置,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动监测网络联网,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连续自动监测。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所排放的污染物量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监测、统计;不具备监测条件的,也可按排污系数、物料衡算、经验估算等由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来确定。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每季开始的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报上一季排污量,提供防治污染的有关资料,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治理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抽测检查,并可以查阅有关资料,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予以必要的配合。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牡丹江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管理办法》(牡政发〔1992〕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