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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患结核病奶牛处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6:15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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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患结核病奶牛处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患结核病奶牛处理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有效地控制和消灭结核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饲养的患结核病奶牛均应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条 市畜牧局是我市患结核病奶牛处理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市区内患结核病奶牛的认定、处理和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工商、财政、公安、卫生、交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患结核病奶牛的处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患结核病奶牛的检疫工作,由市畜牧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抽选技术人员进行。市畜牧部门负责对整个检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五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饲养的奶牛,均应自十一月五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到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检疫站进行检疫,逾期不检疫的,由市畜牧部门组织强制检疫;强制检疫发现的患结核病奶牛,一律由市畜牧部门集中无偿处理。
畜牧部门要对患结核病奶牛登记注册,建立档案。
第六条 经检疫认定的结核阳性反应的奶牛统一集中到结核病牛净化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公牛、犊牛和开放性、无繁殖能力、产奶量低的母牛一律捕杀。
(二)非前项规定的母牛进行隔离饲养,二至三年后捕杀。
对患结核病奶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七条 集中隔离饲养后所产的犊母牛,按规定进行检疫,有结核阳性反应的,一律捕杀;健康的,按照净化规程进行饲养。
第八条 患结核病奶牛处理本着国家和个人(单位)共同承担的原则进行补偿。
个人(单位)饲养的患结核病奶牛处理后,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一九九二年发生的,补偿牛价值的80%。
(二)一九九三年发生的,补偿牛价值的50%。
(三)一九九四年发生的,补偿牛价值的30%。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一九九五年后发生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补偿牛的价值由市畜牧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场交易价格确定。
补偿款项由市畜牧部门负责支付。
第十条 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凡从外地购进的奶牛,必须持有出售地畜牧部门的检疫证明,并到购进地的畜牧部门进行复检。
新购进的奶牛经检疫,属于患结核病的,一律捕杀,不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牲畜市场的管理,未经检疫的奶牛一律不得交易。
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牲畜运输管理,凡无检疫证明的奶牛一律不得运输。
第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畜牧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患结核病奶牛处理的宣传、组织工作,切实控制结核病的蔓延,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畜牧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饲养奶牛的单位和个人要积极支持患结核病奶牛的处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对患结核病奶牛的处理。
凡违反本规定的饲养者,由市畜牧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对阻挠患结核病奶牛处理工作,辱骂、殴打工作人员者,由公安机关依法从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畜牧等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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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109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和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议实行分级评议、统分结合的方法。

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以及省直垂直管理单位的评议。县(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乡(镇、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的评议,市教育局、卫生局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下属公共企事业单位的评议,并应将评议结果及时上报。

第三条 评议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否建立健全,规范有效。

(二)是否按规定更新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等网站内容;政府信息特别是重点、热点信息是否及时公开,内容是否准确、完整;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程序是否规范;信息公开效果如何。

(三)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是否多样。

(四)政府信息查阅点运行情况。

(五)是否有乱收费等违规行为。

(六)其他。

第四条 评议方式:

(一)问卷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日常工作反映,设计有针对性问卷,向社会发放或在网上公布,供群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代表等对被评议单位进行督查后,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三)按要求开展的其他评议。

第五条 评议原则上每半年一次。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在评议结束后,将结果汇总向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汇报,并通过一定形式向被评议单位和社会进行通报。

第六条 评议结果作为重要内容计入年度政府信息公开考核成绩,与政府目标考核、政务公开考核等工作进行衔接,并按《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铜政办〔2008〕87号)的规定进行奖惩。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合同,明确安全生产责任。
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环境和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并对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施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提出保护方案。
 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防护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造价,不得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
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手续。
 按照规定可以不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手续。
 第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向施工、监理单位就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做出详细说明。
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
 建设单位的代表应当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查,及时制止施工现场违反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规定的行为。
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在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时,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其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购买或者强行指定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构配件、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一)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 (二)需要拆移公共设施的;
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的;
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 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所提供的勘察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勘察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并采取措施保证地下管线和各类设施的安全。
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根据安全生产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安全生产的重点部位和环节。
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将民用建筑消防设施、公共建筑疏散通道、工业建筑的安全防护设施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对其安全设施的设计负责。
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单位施工中提出的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勘察、设计问题,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到人。
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 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安全生产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从业人员的3‰至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按照规定配备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
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以及施工现场的环境条件,编制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并向施工现场所有人员提出安全技术要求;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向不同工种的施工人员提出专项安全技术要求。
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下列危险性较大的施工项目,施工单位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查同意:
 (一)搭设脚手架、临边防护;
  (二)使用临时用电、起重吊装设备;
 (三)进行深基坑支护、模板浇注、土方挖掘;
 (四)其他危险性较大的项目。
 上述项目施工时,必须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施工、防护,并根据施工进度及时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不得随意拆除安全防护设施。
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围挡,对建设工程实行围栏作业。
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起重吊装设备、临时用电设施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夜间设置红灯示警。
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设施。在易发生火灾的部位进行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 第二十八条 在恶劣天气和特殊环境下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防滑、防冻、防汛和防触电、防中毒、防坍塌等专项安全防范措施。
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周围居民、行人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作业区和生活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的施工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
 施工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当检验有关证件;抽检安全防护用具。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使用中的施工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其完好、有效。
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拆装垂直运输机械。拆装垂直运输机械的单位应当对拆装的质量、安全负责。
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管理人员不得指挥从业人员违章施工或者冒险作业。
 施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作业。
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检查,对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纠正;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以工程项目为投保单位,为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因延长工期或者停工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 保险费应当列入工程造价,专项计提。
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 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或者拖延报告。
 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干涉事故调查。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施工安全监理责任。
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的安全监理责任:
 (一)对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二)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
 (三)对施工单位使用安全防护用具的情况进行监督;
 (四)对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监督;
 (五)对施工现场易发生事故的环节进行重点监控。
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对存在的事故隐患有权下达整改指令,在重大事故隐患得不到及时整改时,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接到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到施工现场实地检查,不符合安全施工条件的,责令其完善安全措施后重新予以审查。
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对未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手续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资料;
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 (三)发现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行为时,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施工。
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检,发现不合格的产品,责令停止使用,清出施工现场。
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特大工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建立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例会制度。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和参与事故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理。
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及隐患检举、控告。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单位和个人的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手续施工的;
 (二)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
 (三)购买或者强行指定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构配件、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 (四)特种作业人员无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对危险性较大的施工项目未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的;
 (二)未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施工的;
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 (四)未对施工中可能导致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等做好专项防护的;
 (五)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使用前未经过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 (六)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者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 (七)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危险性较大的项目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执罚部门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五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构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六条 侮辱、殴打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五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 第六十条 军事房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