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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探析/宋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2:19:08  浏览:9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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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探析

宋君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指在法定期间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则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的制度。《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文就“诉讼时效”应为当事人“抗辩权”的法律理论进行探析。
  目前,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胜诉权消灭。如,“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届满,丧失其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届满只丧失了权利人的胜诉权,并未丧失其实体民事权利,也没有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自己的主张而作出判决的胜诉权,失去的是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是公力救济。更确切地说,罹于诉讼时效的后果,是权利的国家强制执行力消灭。但是,我们发现上述说法在理论上存在着缺陷,对于诉讼时效制度实际运行中的许多问题并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
  一、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
  第一,实践中,虽然不排除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仍然起诉至法院,而义务人亦以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履行债务。然而,实际生活中,更多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当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债务时,义务人直接以时效对抗权利人,权利人因此也就不再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这其间根本无需牵涉到诉请法院判决的问题。而按照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权利”,是一种权利人请求法院的“诉权”。“诉权是程序权利。所谓程序权利,表现为,诉权只能在诉讼程序上行使。诉权只能向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院提出,而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与诉权结合发动诉讼程序的机制,除了在诉讼程序上运行外,不能有其他。换一个角度说,诉权不能任意向不确定的对象提出,而只能向特定的能够操作诉讼程序的法院提出。” 如此,我们便可以看出理论上的学说与现实生活之间的一种背离。按照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在诉讼程序中,由于权利人请求法院予以强制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消灭,故其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请求不能实现。但是,就权利人直接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而言,由于其“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仍然存在,故义务人并没有不履行义务的正当性,理论上仍然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可是,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多是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也直接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予以拒绝,而对于诉讼时效确已届满的权利,权利人一般也不会再诉至法院,徒增烦扰。那么,我们是不是应当因为义务人并没有在诉讼程序中主张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胜诉权消灭,因而就否认这种社会通行做法的实际效力呢?我们认为,法律的作用在于认同社会通行的观念、做法,而非强求社会屈从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如果认为社会上通行的这种当事人之间直接主张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是无效的,而必须将这一事实交由法院作出判断,那将是一种画蛇添足、削足适履的做法,是与法律的基本立法精神相违背的。
  第二,关于诉讼时效届满是否可由法院主动援引的问题,过去,我们学术界曾经认为应当允许法院主动地援引,而不限于当事人的自我主张。但是,现在,学术界普遍认为,“法庭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违背民法时效制度的本质和市场经济的要求,不利于人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这种观点也已经日益为实务界所接受。所以,社科院法学所民法典建议稿第191条、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基地民法典建议稿第148条均规定,时效必须由当事人自行主张,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主动适用。
  然而,根据“胜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是权利人请求法院判决其胜诉,法院据以给予权利人的利益以强制保护的权利。如此,胜诉权的有无直接决定法院应否判决权利人胜诉。既然胜诉权在决定法院判决的内容方面具有如此巨大的作用,是权利人应否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基础,那么,为什么不允许法院主动地对权利人的这一权利是否存在进行审查呢?请求法院给予强制保护的权利是否存在,这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有即应获得胜诉的判决,无即应获得败诉的判决。法院的判决应当以客观的权利事实状态为依据,而不应当因为当事人是否有主张而有所改变。更何况,依“胜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是权利人请求法院给予强制力保护的权利基础,所以,法院更应当有权力和职责主动地查明权利人权原的实况,而非消极地受制于当事人是否主张时效利益。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胜诉权消灭说”在逻辑上的不严谨以及和现实生活状况的脱节。按照逻辑推演,此说允许法院主动地援引时效期间,然诉讼时效制度运行的实况却是不允许法院主动地援引,而必须受制于当事人的自由主张。
  二、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发生说
  这种观点实际上也是各国立法中所持的观点。如德国民法典(2002年版)第214条第1款规定:“在消灭时效完成之后,债务人有权拒绝给付”。台湾民法典第 144 条第1款规定,“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依此立法例,在诉讼时效完成以后,债务人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可以以此对抗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的请求权。“抗辩权发生说”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对于权利人的权利而言,并不产生任何影响,不存在所谓的“胜诉权”消灭之说。但是,对于义务人而言,这时因为诉讼时效的届满而使其获得了一种对抗权利人请求权的抗辩权。这是一种永久性的抗辩权,虽然权利人的请求权并未因诉讼时效届满而发生任何变化,但是,由于义务人抗辩权的取得,使其请求权将再也不能够实现。此项抗辩权成为阻止权利人权利实现的“终结者”。当然,抗辩权属于权利的一种,权利是否行使属于权利人自由行为的范畴。因此,如果义务人行使了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权利人的权利将因此而不能实现;如果义务人没有行使此项抗辩权,则在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仍然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即为违法。“抗辩权发生说”简单而又清晰地用请求权与抗辩权之间的对抗关系解释了诉讼时效届满以后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状况,而且,此理论可以圆满地解释诉讼时效制度运行中的种种实际问题。我们就前面所述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不能合理解释的两个问题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实践中当事人自行主张适用诉讼时效的合法性问题。因为诉讼时效届满是使义务人发生抗辩权,而抗辩权是义务人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所以,义务人自然可以在法庭外,在权利人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时予以援引,以此对抗权利人的请求权。权利人在义务人援引抗辩权之后,知道,即便诉诸法院,也会因为义务人继续行使抗辩权而使其权利无法实现,故也就不会再起诉至法院了。这样,诉讼时效制度的功效就在当事人自行主张权利的自治空间内得到了实现。当然,如果权利人起诉至了法院,义务人也可以在法庭上以此项抗辩权对抗权利人的请求权,使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实现,这也是其享有抗辩权后行使方式的一种。由此可见,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发生说不仅可以解释义务人在法庭上主张时效利益,对抗权利人权利的行为,而且,也可以解释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当事人之间自行主张诉讼时效利益的社会生活实况,使法律理论与社会现实相统一。对于当事人之间自行引用诉讼时效的效力,各国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但学说和判例均持肯定的态度。“在我民法(指台湾民法),法院以外之援用,亦应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如债务人于审判外受给付之请求,而为拒绝给付之抗辩,于审判上自得主张其于审判外已为时效之抗辩。依德国民法解释,法院并得以之驳回诉讼之理由。”
  第二,关于法院应否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发生说,诉讼时效届满以后,只是使义务人产生对抗权利人的抗辩权,而此抗辩权性质上属于义务人的民事权利。既然为义务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人就应当享有行使或不行使的自由。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可以以此项抗辩权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使对方的权利不能实现;同时,义务人也可以出于各种原因不行使这种对于权利人的抗辩,不行使者,则义务人仍然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上述两种情况应当说都是义务人在获得抗辩权之后所享有的自由选择,都是法律所允许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权利人诉至了法院,法院也不能代替义务人作出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决定,因为决定是否主张诉讼时效,是否行使抗辩权是义务人的权利和自由,法院也不能越俎代庖,替义务人作出选择。所以,从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私权性质的抗辩权出发,我们可以完全合理地推导出诉讼时效利益“只能由当事人自行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引”的结论。也正是基于这一理论,各国立法均明确规定时效利益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援引,不允许法院主动适用。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38条规定,“法官不得依职权提起没有主张的时效。”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 在论证了“抗辩权发生说”的诸多优势以后,我们发现,在我国学术界也已经越来越多的学者否定了“胜诉权消灭说”,而转而接受了“抗辩权发生说”。龙卫球先生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推论的诉讼时效的效果,应理解为:诉讼时效完成,只是使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请求权人仍然可以起诉,如果义务人主张时效抗辩,其起诉不予保护,如果义务人不主张时效抗辩,则请求权人仍然可以胜诉。” 杨立新先生认为,“学者讨论认为,这样(诉讼时效届满消灭胜诉权)的结果,实际上是使一个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自由行使的权利,变成了法官的权力,变成了国家的意志。这不符合民事权利的本质要求。……将诉讼时效的性质改变为抗辩权,更符合诉讼时效的本质,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减少恶意逃债行为的发生,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并且,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基地民法典建议稿中,其也将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定位为抗辩权的发生。该建议稿第245条规定,“权利人于法定期间内继续地不行使其请求权,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给付。”此外,第248条规定,“非经受时效利益人或者其代理人援用时效抗辩,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以时效作为裁判的根据。但为使当事人明确其权利的存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得为必要的阐明措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上正式采用“抗辩权发生说”,在司法实践中也要认真贯彻这一理论,从而使理论能真正对于司法实践产生科学的指导作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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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2005年1月4日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产权的合理流动,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属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管理。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和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招标转让、拍卖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工商、房产、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转让的程序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审议,未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三)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
  (四)职工安置方案,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条 企业转让国有产权,应当持下列材料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可行性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主要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提请审计部门或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实施全面审计,并按照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实施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清产核资。


  第十二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转让方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持以下材料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审批机关同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批复;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审计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报刊或者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在信息公告期内,转让方与受让方可以进行意向性洽谈,但不得签约成交。


  第十七条 受让方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持以下材料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经办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受让方的近期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需提供担保企业证明文件;
  (五)受让方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须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的批复。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与转让方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转让。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改制企业向本企业职工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可直接公告,无异议后,方可进行转让。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依法确定后,产权转让双方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由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应当一次付清。对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一次性付款或者分次付款的首次付款,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结算交割。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有关规定到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证明过户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工商、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出专门人员或者机构进驻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提供服务,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章 转让的审批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市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经营形式的国有企业,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经营合同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经营合同终止手续,再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转让过程中,转让的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转让,经转让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继续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各项收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在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受让方及第三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中止交易:
  (一)产权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尚未解决的争议;
  (三)依法应当中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转让的批准机关责令转让方中止产权转让活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照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
  (七)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八)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九)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有本条前款行为的企业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或者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办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法律服务事项时,与转让当事人串通作假违规执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关工作人员越权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变更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建设的,按照土地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案情:2004年,某国有公司工会主席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职工补充养老储金会的70万元资金存入某城市信用社,为朋友张某的贷款提供担保。后信用社将担保款扣划用于偿还贷款。2006年8月,为应付审计,陈某虚开了一份70万元的现金支票并伪造了相同金额的公司各部门领取补充养老储金返还款的明细表,让会计伪造领款人签名后平账,但是会计将没有伪造签名的明细表直接入账。至2010年案发时,陈某未将被挪用的70万元归还。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陈某使用虚假支付凭证平账的行为是否由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在挪用公款后利用虚假的支付凭证平账,使挪用公款的行为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没有被发现,且没有归还行为,可以认定陈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陈某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关于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最高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从这段内容的本意来看,是明确行为人处理账目的手段本身足以造成在账目上难以被发现的结果,同时没有归还行为的,以此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本案中,陈某用于平账的虚假支付凭证由于存在明显瑕疵,不足以造成在财务账目上难以被发现的结果:其一,会计没有按照陈某的授意伪造领款人签名,平账的明细表形式并不完整。其二,这份明细表即使伪造了签名也只能用于应付本公司以外机构的审计,而任何一名公司职工看到后都会发现没有领取返还款的事实。

此外,陈某长期主管储金会的工作是挪用公款的事实在长时间内没有被发现的主要原因。因此,陈某辩解主观上没有不归还被挪用公款的意图,可以成立。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