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法学论文/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07:53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原则

王海宏


  一、婚姻自由的由来和发展
  婚姻自由是一个历史范畴,它有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爱,并不是主观的爱好,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在统治阶级中,婚姻更是以利害关系为基础的。“对于骑士或男爵,以及对于王公本身,结婚是一种政治的行为,是一种借新的联姻来扩大自己势力的机会;起决定作用的是家世的利益,而绝不是个人的意愿。”中世纪以前各国的立法,通常将子女的婚事置于家长权、家父权的支配之下。
  婚姻自由是由资产阶级在反封建的斗争中首先提出来的。与资产阶级的“民主”、“自由”、“平等”等口号想适应,婚姻自由也被当作一项“天赋人权”。1791年法国宪法规定:“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既可以自由缔结,也可以自由解除。在此之后,婚姻自由先后被资本主义各国亲属法所认可,至少在理论上和法律条文上是如此标榜的。与封建婚姻相比,这当然是一个重大的历史进步。
  但是,资产阶级式的婚姻自由,有其历史局限性和虚伪性。首先,资产阶级的婚姻自由是契约自由。“按照资产阶级的理解,婚姻是一种契约,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且是一种最重要的法律行为,因为它决定了两个人终身的肉体和精神的命运。”在资产阶级的婚姻领域通行的契约自由原则,与一般的民事契约一样,都是建立在资本主义财产私有制基础之上的,往往是以金钱、财产为转移的,本质上也量种权衡利害的婚姻。当然,由于婚姻关系自身的自然属性,婚姻契约还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契约的特点。其次,资产阶级的婚姻自由是形式上而非实质上的自由。“在婚姻关系上,即使是最进步的法律,只要当事人在形式上证据是自愿,也就十分满足了。至于法律幕后的现实生活是怎样的,这种自愿是怎样造成的,关于这些,法律和法学家都可以置之不问。”在有产者中,子女出于继承遗产的考虑,在婚姻瓿上不得不屈从于父母的意志;男女双方由于经济地位的差别,不得不委身于他方。还应当指出的是,在资本主义各国的早期立法中,形式上的婚姻自由也是不够的。例如一些立法中规定,已达法定婚龄的子女结婚仍须取得父母等尊长的同意。最后,资本主义制度为滥用婚姻提供了前提和条件。在西方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随着物质财富的增加,精神、首先却走向下坡路,一些人鼓吹“性自由”,所谓的“试婚”、“连续多偶婚”、“换妻俱乐部”以及大量的婚外性关系,导致婚姻关系不稳定,离婚率大幅度上升。
  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男女两性社会地位的深刻变化,为实现真正的婚姻自由开辟了广阔的道路。社会主义婚姻自由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法律制度乃至文化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不断发展过程,社会主义的婚姻自由,也不可能停留在某一个程度上,必然有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
  二、社会主义婚姻自由的特点
  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婚姻当事人依法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均不受对方强迫和他人干涉的权利。它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的内容。结婚自由是建立爱情婚姻的重要手段,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都是不可缺少的。没有结婚自由,爱情婚姻的建立就推动了前提条件;没有离婚自由,实现结婚自由就受到了限制。结婚自由与结婚,离婚自由与离婚,是不同的概念。男女到了一定的年龄,一般都要结婚,但出于各种原因,公民也有不结婚的自由;已婚男女都有离婚自由,但不是号召大家都来闹离婚。
社会主义婚姻自由具有以下特点:
  (一)社会主义婚姻自由不是目的而是手段。自由本身不是目的,婚姻自由也是一样。我们所以要实现婚姻自由,目的是建立爱情婚姻。在以往的剥削阶级社会,爱情与婚姻相互分离是普遍现象,捆绑夫妻与棒打鸳鸯的婚姻悲剧随处可见。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婚姻应当以爱情为基础的,因此,必须以男女双方的自主自愿为前提条件。我国婚姻家庭法确定婚姻以自由为原则,目的在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婚姻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建立爱情婚姻与和睦家庭。
  (二)社会主义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民主和自由,民主是相对集中而言,自由是相对于纪律而言。婚姻不仅关系到男女丽个人的命运,而且要产生第三个生命,这就涉及到社会的利益。因此,国家要加以干预。婚姻自由不是无拘无柬、愿结就结、愿离就离的自由,而是在法律的规范下和道德的约束下的自由。因为,个人的自由只有在不妨害他人和集体的自由的情况下,才能得以实现。法律的规范和道德的约束作用,正是对个人自由的保障。因此,把婚姻自由绝对化,否认或忽视法律和道德的作用,是非常错误和有害的。
  (三)社会主义婚姻自由的实现程度,是与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建国后,特别是1950年婚姻法的颁布施行,我国基本上完成了婚姻家庭制度的破旧立新任务。由于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发展,党和国家对婚姻家庭制度变革和妇女解放的重视,社会主义婚姻自由原则得到了较为普遍的贯彻执行,这是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但是,我国目前仍然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比较落后,市场经济尚不发达,为实现婚姻自由提供的物质条件是有限的。一些人在处理自己的婚姻问题时,还不能完全摆脱经济的或者其他某种利益的考虑,也不能完全摆脱旧思想、旧观念和旧的风俗习惯的束缚和影响,致使婚姻自由原则的实现程度还很不平衡。我们坚信:只要我国人民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依法治国,依德治国,社会主义婚姻自由原则就一定能够在更高程度上逐步实现。
  三、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制其结婚或离婚的违法行为。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
  包办婚姻与买卖婚姻的共同点,都是包办强迫他人婚姻;二者的区别是买卖婚姻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而包办婚姻则不一定索取大量财物。由此可见,包办婚姻不一定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必然是包办婚姻。这是干涉婚姻自由的两种主要形式,故现行婚姻法明文加以禁止。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除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各种干涉他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违法行为的总称。主要有以女换媳的换亲、转亲。两家对换叫换亲,两家以上互换叫转亲。在某些边远地方还有订小亲(娃娃亲)、抱童养媳,以及儿女干涉父或母再婚等现象。这些都是违背婚姻自由原则的,故属禁止之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57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违法行为。常见的情况是,男女双方结婚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但一方(主要是女方)向他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作为结婚的条件。有时女方的父母也从中索要部分财物。
  在认定和处理此类问题时,应首先注意它与买卖婚姻的区别:(1)买卖婚姻是第三者索要财物,而借婚姻索取财物主要是婚姻当事人本人索要财物;(2)买卖婚姻索要的财物必须是大量的,而借婚姻索取财物不一定是大量的;(3)买卖婚姻必须是包办强迫的,而借婚姻索取财物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4)买卖婚姻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而借婚姻索取财物以结婚为目的。
  此外,还应当划分借婚姻索取财物与正当馈赠的界限。男女之间,以及一方向另一方的父母或其他亲属,出于自愿的赠与是完全合法的。因为这种馈赠并非成婚的条件,即使价值较大也并不违法。借婚姻索取财物也不同于以婚骗财。骗取财物者并无与对方成婚的真实意愿,对此应根据具体情节,按民事欺诈行为或者刑事诈骗行为处理。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例

  2011年8月24日,张某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载客十余人去某地赴宴。在即将达到目的地时与一辆中午放学后送学生回家的校车相撞,当场造成三轮车上三名乘客受伤,交警部门将该校车扣留。三名受伤者在医院治疗共花费各项费用共计9000元。随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该校方和三位伤者达成由校方赔偿三位受害方1万元的赔偿协议。后来三位受害方反悔该赔偿协议,将校方诉至法院,在诉讼阶段法院能否变更和撤销该赔偿协议?

  评析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交通网络为人民提供了方便,但是,交通的便捷掩盖不了交通事故的频发现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方及受害方鉴于时间和其它因素的考虑,往往在交通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这种官方主持和见证的赔偿协议,大多能够及时消除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民事纠纷。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受害方具体伤情的变化,其中部分协议没有及时得到履行,最后受害方把肇事方诉至法院,重新要求对该交通事故进行评判,主张新的赔偿请求。这种现象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经常遇见。在上述案例中,三位受害方能否在诉讼阶段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进行变更和撤销视以下情况而定:

  一从《合同》角度考量。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肇事方与受害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从《民法》角度分析,它属于双方达成的民事法律合同。从《合同法》规定可以看出,如果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达,那么在没有法定情形就不能够变更和撤销。但是,如果该协议具备民事法律规定的变更和撤销理由,那么法院就应该作出变更和撤销的决定。

  二从赔偿的界限考量。交通事故中,受害方往往是急需住院治疗费用,而且在治疗初始阶段医院并不能确切诊断出受害方的所有伤害情况,而且对于伤者的后续治疗,院方及医疗鉴定机构并不能完全准确预测出需进一步治疗的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用。在这种情况下,肇事方与受害方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否反映上述情况,而且具体确定的赔偿数额包括那些项目,这些因素是受害方在诉讼阶段进行变更和撤销与肇事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的具体理由。在上述案件中,如果三位受害人虽然在治疗阶段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但是,出现后续治疗重大费用,或者在赔偿协议中明确了赔偿界限,出现赔偿项目以外的情形,那么法院应根据受害方具体情况的演进,合理变更和撤销原来的赔偿协议。

  三从公平正义角度考量。鉴于现阶段法律普及力度及广大人民群众法律的知晓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方及其家属往往忙于对伤情的救治,往往忽视赔偿协议的签订程序及法律规定。有部分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既符合《合同法》规定,而且明确了赔偿界限和隐含的伤情后续治疗费用。在这种情形下,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受害方既然作出了权利让渡与终结,那么他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是,作为法律执行机构,从社会公平正义角度考量,如果存在上述原因和结果,那么应该秉承公平正义原则处理上述纠纷,如果违背社会公平正义,法院应该作出对受害人有利的判决。

  (作者单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的决定

证监会公告[2011]32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的决定

现决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证监机构字〔2006〕12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并对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部分文字作相应修改。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营运成本、市场状况以及客户资信等因素确定融资融券的利率与费率,并通过营业场所、公司网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公示。”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确定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的种类、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并通过营业场所、公司网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公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
(2006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
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指导证券公司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内部控制机制,防范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各类风险,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和本指引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第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融资融券业务与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承担。
第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原则上按照董事会—业务决策机构—业务执行部门—分支机构的架构设立和运行。
董事会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的基本管理制度,决定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部门设置及各部门职责,确定融资融券业务的总规模。
业务决策机构由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操作流程,选择可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分支机构,确定对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授信额度、融资融券的期限和利率(费率)、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种类。
业务执行部门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具体管理和运作,制订融资融券合同的标准文本,确定对具体客户的授信额度,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操作进行审批、复核和监督。
分支机构在公司总部的集中监控下,按照公司的统一规定和决定,具体负责客户征信、签约、开户、保证金收取和交易执行等业务操作。
第七条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前、中、后台应当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各主要环节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岗位负责,负责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的部门和岗位应当独立于其他部门和岗位,分管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管风险监控部门和业务稽核部门。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的控制,禁止分支机构未经总部批准向客户融资、融券,禁止分支机构自行决定签约、开户、授信、保证金收取等应当由总部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选择与授信制度,明确规定客户选择与授信的程序和权限:
(一)制定本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客户选择标准和开户审查制度,明确客户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开户申请材料的审查要点与程序。
(二)建立客户信用评估制度,根据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因素,将客户划分为不同类别和层次,确定每一类别和层次客户获得授信的额度、利率或费率。
(三)明确客户征信的内容、程序和方式,验证客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了解客户的资信状况,评估客户的风险承担能力和违约的可能性。
(四)记录和分析客户持仓品种及其交易情况,根据客户的操作情况与资信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其授信等级。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印制并使用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的内容应当符合《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和《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前,向客户履行以下告知义务:
(一)以书面方式向其提示投资规模放大、对市场走势判断错误、因不能及时补交担保物而被强制平仓等可能导致的投资损失风险。
(二)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和合同条款。
(三)告知客户将信用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可能带来法律诉讼风险,提示客户妥善保管信用账户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后,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第三方存管银行为客户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营运成本、市场状况以及客户资信等因素确定融资融券的利率与费率,并通过营业场所、公司网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公示。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确定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的种类、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并通过营业场所、公司网站或者其他便捷有效方式公示。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人实时监控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客户债务价值及其比例的变动情况,当该比例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按照约定方式及时通知客户补足担保物,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通知时间、通知内容等予以留痕。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强制平仓的业务规则和程序,当客户未按规定补足担保物或到期未偿还债务时,立即强制平仓。平仓所得资金优先用于清偿客户所欠债务,剩余资金记入客户信用资金账户。
强制平仓指令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发出,发出平仓指令的岗位和执行平仓指令的岗位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强制平仓的操作应当留痕。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由总部集中管理的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主要流程实行自动化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集中风险监控系统,系统应当具备业务数据集中管理、融资融券业务总量监控、信用账户分类监控、自动预警等功能,并应当设置必要的开放功能或数据接口,以便监管部门能够及时了解和检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情况。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客户资产的安全:
(一)加强对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的管理,防止出现技术故障、操作失误、制度与流程漏洞、员工道德风险等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的问题。
(二)建立健全信用账户的管理和稽核制度,防止资产混用、账户混用、出借账户、虚假账户等问题。
(三)按照约定方式为客户提供对账单,如实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三方存管银行提供证券、资金明细数据,供客户查询。
(四)客户因自身债权债务原因,导致其资产被冻结、查封、划扣等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客户。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应当覆盖事前、事中、事后的各个环节。
风险监控部门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量化分析,对高风险账户比例情况、坏账情况、集中度、账户限额等进行分析评估,提出相应的控制措施,并对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审批客户信用额度、强制平仓等重大事项出具意见。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融资融券业务规模监控和调整机制:
(一)根据监管要求和自身财务状况,合理确定向全体客户、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
(二)对净资本、流动性、资产负债等主要财务指标进行监测,并根据指标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融资融券业务规模。
(三)通过集中风险监控系统实时监控客户融资融券未补仓规模,并通过调整融资融券业务规模使公司净资本等主要财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制定融资融券业务会计处理制度,审慎评估融资融券业务可能带来的坏账风险,在当期足额计提有关损失准备,并在会计报表中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报告制度,明确业务运作、风险监控、业务稽核及其他有关信息的报告路径和反馈机制。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的信息报送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有关信息的统计与复核,保证向证监会及自律组织报送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融资融券业务客户资料的管理。对资信不良、有违约记录的融资融券业务客户,证券公司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