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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李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13:33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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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

李飞


  一.立法背景及概述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这次修正案中针对社会中突显出的各种犯罪问题增加了许多新的罪名及相关规定,如针对证券交易中“老鼠仓”问题;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增设“非法获取、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等。而最令人关注的是修正案第十三条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查处的领导干部受贿犯罪中,领导干部身边的如配偶、子女和情人等参与犯罪的现象屡有发生,而现行刑法对此有无相应规制。基于此,又为协调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要求,《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本罪名突破了传统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受贿罪对犯罪主体规定的缺陷。
  二.关于此罪主体争议的几点看法
  本罪名的犯罪主体主要包括三类:(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目前来看,存在争议的有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二是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以下试分述之。
  (一)“近亲属”的认定应以刑诉法为准。
  由于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近亲属的范围,而“刑修七”颁布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此尚无进行解释,理论界对此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理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上的近亲属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之规定,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而另一种见解认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很明显,后者近亲属的范围大于前者。笔者认为,考虑到民法和刑法本身的性质和价值取向不同:前者是私法、任意法,着重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后者是公法、强制法,任务在于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法益。后者涉及到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调整,加之刑法的保障人权机能要求限制刑罚权的启动,因此对于刑法中概念的界定不可不慎重。另外,国家追惩犯罪的实现需要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互配合,刑诉法是程序法,因此,唯有刑法中的概念与刑诉法中的概念相协调一致,方能有效实现国家司法权,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前者的意见更加妥当。
  (二)起实质影响的“关系密切人”方可构此罪。
  在“刑修七”之前,出现了所谓“特定关系人”的提法,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在界定关系密切人的概念中,该意见应当值得借鉴。该意见第11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在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举行的“刑修七”座谈会上,著名刑法学者王作富教授在该意见的基础上对关系密切人的概念做了更加详尽的阐释。他指出:“关系密切的人主要指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男女双方存在着正常或不正常的感情关系,表现亲密,超出一般同志关系;第二种是近亲属之外的亲戚朋友,因为双方存在共同利益关系从而形成密切关系的人;第三种是因为情趣相投而形成密切关系的人,如酒友、棋友、牌友等等。” 笔者以为,上述对关系密切人范围的概括有一定道理,但是从形式上进行列举,未能把握此概念的核心,作出实质性的定义。本罪名称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顾名思义,本罪的主体是凭借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一定关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能给行贿人带来好处来收取行贿人的贿赂。本罪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一定关系仅是表象,实质上说,构成本罪主体的一定是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决策产生实质影响的人。否则,本罪名与诈骗罪就无法区别开来。因为现实上存在一种情况,行为人打着是某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的旗号(事实上确实是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允诺为他人办事而受贿或索贿。但实际上行为人与该国家工作人员感情早已破裂,换言之,行为人根本没有能力去影响该国家工作人员使其为行贿者谋取不法利益。那么该行为人就只能构成诈骗罪,而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笔者以为,所谓关系密切的人,形式上看,可以列举为如情妇、挚友以及其他存在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但实质上,是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决策行为产生一定影响的人。这种混合式的定义方法,有助于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
  (三)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排除在此罪主体之外。
  这也是本罪名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之争。首先,笔者不赞成否定说的基本观点。正如前述,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三种类型。除了最后一种以外,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主体,换句话说,每个个体都在社会中扮演着多重的角色,也即拥有着多重的身份。即便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也完全有可能本身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既是国家工作人员又是近亲属的情况并非罕见和不能想象。因此,否定国家工作人员成为本罪主体的观点是与法律明文规定不相符的,是违背罪刑法定的。其次,折中说看来,肯定说和否定说都是比较草率的结论。 论者将影响力按来源不同区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前者来源于行为人因职务、地位而拥有的权力,后者来源于行为人自身的因素,如品格、才能、情感等。由此得出结论,国家工作人员既可能拥有权力性影响力,也可能拥有非权力影响力,当其运用非权力性影响力而收受财物时,便构成本罪,反之,则符合斡旋受贿的犯罪构成,构成普通受贿罪。笔者反对这种观点,而支持肯定说。原因在于折中说的按照行为人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的性质(权力性还是非权力性)来区分,是缺少法律依据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的犯罪构成有着相似之处,表现在都存在一个三方的关系,即利用者(受贿人)—被利用者(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具体说来,即受贿者利用其对被利用者的影响力来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来收受贿赂时,实际上是同时触犯了普通受贿罪(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两个罪名,因为这二者侵犯了同一法益,因此这种情形应属于法条竞合,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或者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进行定罪量刑。
  三. 小结
  受贿犯罪严重地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有的同时还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的损失。近年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威望及职权上的地位进行受贿的行为日趋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刑法修正  (七)突破性地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人纳入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这也是对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受贿罪形式和手段多样化的一种与时俱进的立法规制,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时代性与前瞻性的特点。


李飞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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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3〕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省军区、各军,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
  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一、为了解决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补贴待遇及关系衔接问题,解除军人后顾之忧,激励军人安心服役,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国家建立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制度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并给予个人账户补贴。
  三、随军配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以下称未就业随军配偶),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待遇:
  (一)随军前未就业、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的;
  (二)随军前已就业但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的;
  (三)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军队的。
  四、军队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的审批与支付、建立养老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资格认定,以及基本生活补贴资金和个人账户资金的管理,并会同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的转移、接续工作。
  五、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按照下列标准,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按月发放:
  (一)驻国家确定的一、二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三类岛屿,以及一般地区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20元。
  (二)驻国家确定的三、四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410元。
  国家确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具体范围和类别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1〕14号)执行。军队确定的岛屿类别按《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队地区津贴规定〉的通知》(〔1998〕后财字第331号)执行。
  六、驻国家确定的一、二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三类岛屿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的期限最长为60个月;驻一般地区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的期限最长为36个月。未就业随军配偶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期满后,按本人基本生活补贴标准8%的比例逐年递减。递减后的基本生活补贴最低标准,由总后勤部参照省会城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确定。
  驻国家确定的三、四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不实行递减。
  七、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的调整,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八、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按照缴费基数11%的规模,为未就业随军配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个人和国家共同负担,其中,个人按6%的比例缴费,国家按5%的比例给予个人账户补贴。缴费基数参照上年度全国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比例确定。
  个人缴费和国家给予个人账户补贴的比例,根据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变动情况,由总后勤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调整。
  九、本办法实施以前随军随队的未就业随军配偶,1998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养老保险的随军随队年限,可根据自愿原则,在本办法实施当年,个人按缴费基数11%的比例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并全部记入本人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补缴年限与本办法实施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参加地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的,按照国家关于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动的有关规定,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参加地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以及在未实行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本办法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已参加养老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
  (三)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应当及时为未就业随军配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十一、未就业随军配偶实现就业并参加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出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未就业随军配偶就业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关于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动的有关规定,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出手续。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在机关事业单位就业,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
  (三)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队期间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的缴费年限,与到地方后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四)地方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接续工作。
  十二、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为未就业随军配偶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由个人和国家共同负担。未就业随军配偶按照本人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1%的比例缴费,国家按照其缴纳的同等数额给予个人账户补贴。
  十三、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就业或者军人退出现役随迁后,按照规定应当参加接收地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将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接收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由接收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入本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照规定不参加接收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一次性发给本人。
  十四、未就业随军配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待遇,应当向军人所在单位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军人所在单位政治机关会同后勤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经军人所在单位军政主官审查同意后,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正师级(含)以上单位政治机关。
  十五、正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应当会同后勤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批准手续,并逐级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备案。
  十六、军人所在单位政治机关应当将经批准享受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待遇的人员名单,采取适当形式,每年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不符合条件的,经核实后要予以纠正。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待遇:
  (一)未就业随军配偶已就业且有收入的;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安排工作的;
  (三)未就业随军配偶出国定居或者移居港、澳、台地区的;
  (四)未就业随军配偶与军人解除婚姻关系的;
  (五)未就业随军配偶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军人被取消军籍的;
  (七)军人退出现役的;
  (八)军人死亡的。
  十八、中央财政安排的资金,由总后勤部列入年度军费预算,中央财政每年予以拨付。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在发放基本生活补贴时代扣代缴。
  十九、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必须存入国有商业银行,专户存储,所得利息直接记入个人账户。
  二十、军队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待遇审批,以及基本生活补贴资金和个人账户资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十一、随军前或随军期间有工作且参加失业保险的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人退出现役随迁后没有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限按其本人实际缴费年限和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累计确定。二十二、军人所在单位政治机关应当将未就业随军配偶人员名单及时送部队驻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对未就业随军配偶再就业给予扶持。
  二十三、本办法同时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二十四、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无工作随军配偶享受生活困难补助的原有规定即行废止。
  


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陆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
城市公用设施中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管网除外。
第三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保护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安全生产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全省管道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管道设施所在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管道设施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电力、通信等行业,配合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做好管道设施的保护。
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以下简称管道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保护管理,及时向政府报告管道设施安全保护情况,提请解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问题。
第五条 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将新、改(扩)建管道设施工程列入规划;新、改(扩)建管道设施工程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管道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管道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并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条 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群众进行管道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解决有关管道设施保护的具体事项。

第二章 管道设施的保护
第八条 管道设施的保护对象:
(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含输送的石油、天然气);
(二)保护站、排流站及其供配电系统;
(三)管堤及水工防护构筑物,防洪、抗震设施;
(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阀室、油库;
(五)管桥、涵洞、管道专用或兼用桥梁、隧道;
(六)标志、标识、警示物。
第九条 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埋地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
(二)穿越河流主河槽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
(三)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阀室、油库、保护站、排流站等设施的围墙或建(构)筑物外墙以内。
第十条 新、改(扩)建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与管道设施的安全距离或新建管道设施与已有的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的安全距离,按国家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埋地石油、天然气管道与居民住房、城镇居民点或者独立的人群密集区的安全距离分别为15米、30米。
地面敷设或者架空敷设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与居民住房、城镇居民点或者独立的人群密集区的安全距离,分别为30米、60米。
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必须对管道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发现隐患及时排除,发生泄漏等安全事故必须抢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管道企业进行管道设施巡查、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作业。
管道企业应当采取管道设施安全的预防措施,制止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对盗窃、哄抢、损坏、破坏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对造成管道设施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三条 管道企业可根据需要聘用护线员。管道设施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管道企业开展群众护线工作。
第十四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保护管理:
(一)执行管道运输的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按照国家管道工程建设质量标准进行管道设施维护,采用先进技术做好管道设施的检测、检验;
(二)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铁路、电力、通信等行业提供管道设施分布及其变动相关资料;
(三)设置标志、标识、警示物,明示管道设施位置及有关安全事项。
第十五条 管道设施发生凝管、爆管、断裂、火灾、爆炸等生产事故,管道企业必须立即上报省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引发环境污染事故的,还应当报当地环保部门,并按照分管权限,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管道设施引发人员伤亡事故,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报告,各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拆除、损坏、破坏管道设施的;
(二)哄抢、盗窃管道器材和石油、天然气的;
(三)在管道设施维修、抢修现场施用明火的;
(四)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场区外50米范围内爆破、燃放爆竹的;
(五)机动车辆在埋地管道(道路下管道除外)上方行驶的;
(六)行人在裸露地面的管道或者架空管道以及辅助设施上行走的。
第十七条 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堆积残土、堆放大宗物品、排放腐蚀性物质、回填造地、挖砂、采石、取土、挖塘、修渠;
(二)修筑建(构)筑物;
(三)抛锚、拖锚、筑坝、炸鱼、水下爆破;
(四)栽种树木等深根作物;
(五)架空电力线路、通信线路跨越油库、加压站、加热站、配气站;
(六)其他可能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
经省防汛指挥机构同意,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采取防洪措施,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共同商定实施方案。需要在管道设施所在区域泄洪时,应当事先将泄洪时间和泄洪量通知管道企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部门必须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签署协议,并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在管道设施安全距离内施工的;
(二)在距离管道设施50—500米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作业的;
(三)新、改(扩)建与管道交叉的铁路、公路、埋地电力、通信电缆线路、修筑渠道和其他管道的。
第十九条 河道清淤,不得造成穿河管道露出河床、悬空,不得损坏管道水工保护构筑物。
第二十条 采砂、取土危及管道设施安全或者损坏管道设施的,应当承担加固管道设施或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章 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一条 新、改(扩)建管道设施工程涉及其他建设工程或者设施的,应征得其他建设工程或者设施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依据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管道设施维护作业,需要挖掘路面、砍伐树木等,管道企业应当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和权益人的同意。遇有紧急情况抢修时,管道企业可以先行作业,但事后应当向相关部门和权益人通报。
因管道设施维护或者事故抢修作业造成其他建设工程和设施以及公民财产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新、改(扩)建工程,引起管道设施加固、搬迁、增设防护设施、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管道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引起管道设施防护工程或者设施随之改建的,其工程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引起管道设施加固、搬迁的、征地、拆迁、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引起管道设施临时性拆除、搬迁或者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经省防汛指挥机构同意,因采取防洪措施引起管道设施加固、搬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互关系处理中发生争议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拒不改正的,可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所造成损失额2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责令与管道企业协商,补签协议;拒不协商强行施工,造成安全隐患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拆除在建、已建工程或者设施;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项及本条例其他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管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引起管道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管道设施专用道路、电力、通信设施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本条例颁布前危及管道设施安全以及安全距离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由省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管道企业认定责任,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