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 30 号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2011年8月30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2年4月1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根据2011年8月3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2人,每人奖金数额为50万元。
(二)长春市科技成果转化优秀组织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二个奖励等级。奖金数额分别为15万元和10万元。
(三)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奖励等级;对在长春市科技与经济发展进程中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成果做出突出贡献,并已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长春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四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公民。
第五条 长春市科技成果转化优秀组织奖授予在建立政府、企业和战略投资者、高校院所、开发区'四位一体'的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推进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拓展国际与区域科技合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依托科技创新引领与支撑经济与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组织者与管理者。
第六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技术发明,在实施中创造较大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软科学研究,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长春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长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工作办公室设在长春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三、中央、省所属驻长单位;
四、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二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应按照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进行评审,并向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获奖人选、科技成果转化优秀组织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人选、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建议。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长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做出的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由长春市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长春市科技成果转化优秀组织奖和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应接受社会监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长春市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有关资料应收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在长春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由长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由长春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参与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询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9日起施行。长春市人民政府1992年11月6日发布的《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1995年12月30日发布的《长春市重奖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临沧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政府
临沧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以“三村”工程建设为载体,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根据现行财务制度及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第三条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安排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
(二)市级财政分批安排的每个建制村20万元补助资金。
(三)县(区)级财政每个建制村安排不低于10万元的补助资金。
(四)经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同意整合到新农村建设项目中的上级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简称“新农村办”下同)共同管理。
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的下达拨付及核算管理。
“新农村办”主要负责对项目规划的审批、指导和监督乡(镇)、村组织项目实施。
第五条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基础设施建设方面补助
1、为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对农村水、电、路、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补助。
2、为改善农村居住条件的住房改造或新建补助。
3、对节能、环保的沼气等能源替代建设补助。
4、对农村医疗卫生设施建设补助。
5、对农村广播、电视、通讯、科教等文化基础设施建设补助。
(二)产业发展方面补助
1、发展茶叶、核桃、橡胶等优势农产品种植补助。
2、种草养畜发展优势畜牧业种养殖补助。
3、具有地方性、区域性特色的种植、养殖产业发展补助。
4、传统文化、传统手工艺品、小食品等为特色的旅游文化产业发展补助。
第六条 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市、县(区)财政部门分别设立“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专户。
第七条 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纳入市级专户管理,市财政、市新农村办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分期分批拨入县级专户;
县(区)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拨入同级专户;
上级下达和整合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与相关部门下达预算指标,由县(区)财政直接拨入同级专户,纳入县(区)级专户管理。
第八条 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实行县(区)级财政报帐制管理。报帐程序和方式参照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一)县(区)“新农村办”负责对资金使用合规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县(区)财政局负责报帐业务核算。
(二)新农村建设资金实行预拨项目启动金、报帐回补制度。
项目启动金按项目资金额度50%预拨,其余资金按项目实施进度及工程质量报帐回补。
第九条 项目资金整合
(一)项目资金整合是指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为核心,对中央、省安排我市的部分涉农专项资金,在不改变资金用途的前提下进行适当调整组合,集中财力,突出重点,促进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最大化。
(二)项目资金整合要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以“三村”建设为载体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决定和实施办法要求,紧紧抓住新农村建设工作重点,以村容村貌整治、促进产业发展和社会事业发展等十四项具体内容为主线,党政统筹、部门协调,合力攻坚,重点推进。
第十条 项目资金整合办法
(一)项目资金整合要坚持规划先行,项目整合优先的基本原则。各相关建制村、自然村根据市、县(区)批准的产业发展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村容村貌整治规划,确定项目实施方案和工作步骤;政府相关部门在新农村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能确定项目支持内容和资金支持额度,据以向上级申报项目资金。以项目整合为前提,实现资金整合目标。
(二)对上级下达的专项资金需要进行适度调整的,由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同级新农村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后,由财政、主管部门与“新农村办”联文下达。
(三)对审批权下放和切块安排的上级专项资金,要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重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整合上级下达专项资金的管理
(一)经市新农村建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批准整合的上级下达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市直部门与市“新农村办”联文下达各县(区),列入县(区)级预算支出,由县(区)财政拨入“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专户,纳入专户管理。
(二)财政扶贫类资金,仍由“财政扶贫资金”专户核算。
第十二条 市级整合下达的上级专项资金,县(区)级不得再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各县(区)财政、“新农村办”要制定切实有效的管理办法,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市级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新农村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对专款到位不及时、挤占挪用专款以及其它违反规定的要限期纠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同时,该项目区不再安排其它任何新的项目资金。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各乡(镇)要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上报县(区)级“新农村办”。县(区)级“新农村办”及时做好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工作总结。
审计部门对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由县级新农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组织项目初验。
县级初验合格后,由县“新农村办”将工作总结、审计结论及初验意见一并上报市“新农村办”,由市新农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组织终验。
第十六条 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使用实行公示公告制。由乡(镇)、村组织,以建制村、自然村为单位,对项目规划、上级资金补助、群众筹资、投工投劳进行事前公示;对项目实施结果及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新农村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