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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建房中劳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承担/徐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48:31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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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成果不断惠及众多农民,新农村建设的进程也在不断加快,在广大的城中村及远郊乡村地区掀起了拆旧屋建新房的热潮。由于修建农村民房的工程量小、发价低廉,很难引起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的获利欲望,加之房主(发包人)图“快、省、好”的念头贯穿于房屋兴建的始终,房主通常会找一些“乡土建筑师”即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来建房。大量的农村民房建设项目往往伴随着提供劳务者(雇员)伤亡事故频发,导致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增多。笔者所在法院2009年受理此类案件18件,2010年增至26件,2011年又增至32件。此类案件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通常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相关法律来进行审理。由于农村民房建设项目的一些特殊性,承办法官对当事人之间相互关系认定上的不同见解和对相关法律条文理解上的见仁见智,使得相同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缺乏一致性与说服力,达不到辨明是非、定纷止争的目的与效果,也影响了农村的和谐稳定。

  受量刑规范化启发,笔者认为通过对同类型案件事实中关键性要素进行提炼、考量,从而形成规范化裁判,是规范自由裁量权的理性选择和提升司法效率的有效途径。当然,对于关键性要素的提炼、甄别,需要广大审判人员通过一系列对话、协商而达成共识。笔者拟将通过本文浅析农村建房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对合法合理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提出建议。

  一、审判实践中的裁判状况

  案例一:被告刘顺将自己位于城中村的一座彩钢瓦厂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周中华,周中华又将安装彩钢瓦大棚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力,张力遂在当地人力市场雇原告赵奇来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周中华、张力均无建筑方面的资质及安全许可证明。在施工中,原告赵奇不慎从大棚顶坠落,致右跟骨粉碎骨折,损伤被鉴定为9级伤残,其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6816.73元。审理中,经核实原告赵奇实际损失为90464.33元。法院判决,该损失由房主即被告刘顺承担10%的责任,被告周中华(第一承包人)承担25%的责任,被告张力(分包人)承担45%的责任,原告赵奇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案例二:2007年3月20日,被告张素英家因检修房屋,雇佣了原告杨大发等几位村民,因自家木梯存在安全隐患,张素英告知雇员后借来邻居黄峰家的木梯。施工过程中,为方便房前房后上下房,原告杨大发等几名雇工在使用被告张素英借来的木梯的同时,也使用被告家的木梯。3月21日,原告杨大发将被告张素英家的木梯搭在房前,见工友上梯没出问题,自己也从该木梯上房,爬至房檐口时,木梯断裂,原告杨大发摔伤,被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九级伤残。后杨大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素英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7037.31元。法院判决对于原告杨大发之损失由被告张素英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杨大发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案例三:2007年3月3日、3月23日,被告陈竹鸣分别与被告程东、程鹏(系同胞兄弟关系)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陈竹鸣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程东、程鹏建盖两家相邻的私人住房,其中程东家工程量为主体、内外粉刷、贴墙砖、水电安装,完工后“扫地坐屋”;程鹏家工程量为主体。施工中,在工地从事砌墙工作的刘光荣邀约原告王培到工地砌墙。2007年5月1日上午,刘光荣和原告王培砌好两家楼顶共用的隔墙后,原告王培在砌程鹏家楼顶天井边墙时,共用隔墙倒塌将原告王培推倒摔落在程鹏家一楼院中,伤情经诊断为第一腰椎爆裂骨折并全瘫、双侧胸腔积液、双肾挫伤、多发肋骨骨折,二级伤残。原告王培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34421.2元。法院判决被告陈竹鸣、程东、程鹏连带赔偿原告王培经济损失334421.2元。原告王培不承担责任。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规定

   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的原来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具体是指提供劳务者(雇员)在从事接受劳务者(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遭受到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是以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为前提。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承担主体分为积极主体和消极主体。积极主体包括接受劳务者(雇主)、具有选任过错的房主(发包人)和具有过错的第三人。消极主体指具有过错应当分担责任的提供劳务者(雇员)自己。

  (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积极主体

  1、接受劳务者(雇主)责任主体的确定

  《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规范上看,接受劳务者(雇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首要主体。实际中,农村建房的承包人(雇主)的承包价格常常与希望廉价建房的发包人(房主)的发包价格形成“纳什均衡”,达成协议,承包人又通常以节省具有相应建筑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花费来提升利润空间。因此,接受劳务者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必然主体。

  2、房主责任主体的确定

  在农村建房中,房主通常会以廉价和“乡土建筑师”达成建房协议,共享合作利益。虽然发包的方式有包工包料和包工不包料两种,但房主更青睐采用包工不包料,因为房主自己包料不仅省钱而且对料的质量有所了解。实践中,房主在保证房屋质量的情况下以便宜价格将建房工程发包出去,还会出现将房屋四壁的修建和楼板的加盖分包出去的情况。《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房主应与“乡土建筑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第三人责任主体的确定

  《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法律规范上看,提供劳务者(雇员)因第三人致害后有权选择向接受劳务者(雇主)或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第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接受劳务者(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由于过错责任的成立要件多于无过错责任的成立要件,提供劳务者(雇员)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举证难度明显要大。现实中,提供劳务者(雇员)大多是接受劳务者(雇主)的熟人,至少是曾经友好合作过的,对接受劳务者(雇主)的信息了解程度较之第三人更为充分,接受劳务者(雇主)的赔偿能力也通常比第三人更强大或者更明确,提供劳务者(雇员)为降低诉讼风险、尽快得到赔偿,通常只起诉接受劳务者(雇主)和房主,第三人并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的必要共同被告,通常不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说,尽管第三人是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积极主体,但通常不会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中承担责任,第三人赔偿责任的实现往往是雇主追偿的结果。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消极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11条所规定的雇员受害责任,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问雇员是否存在过错。但《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从衡平利益矛盾角度出发,大部分采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提供劳务者对自身受害的发生有过错或者故意时,自行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当的损失或者自行完全承担受害损失,相对于接受劳务者(雇主)、房主和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言,提供劳务者(雇员)是对自己受害赔偿责任承担的消极主体。

  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份额

  分析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实际是因房主过错、接受劳务者(雇主)过错、甚至提供劳务者(雇员)过错共同形成的过错责任束。人民法院在确定受害赔偿主体的责任份额时应当分别考虑各自的过错程度。

  (一)房主的过错表现及承担份额。

   1、房主与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接受劳务者(雇主)达成建房承包合同,应当对自己的选任过错承担一般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赔偿份额。

   2、房主在将民房修建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安全生产条件的接受劳务者(雇主)后,没有尽到安全维护和监管的合理义务。现实中,房主通常会提出自己将安全维护和监管义务委任给接受劳务者(雇主),并与其达成内容诸如“如出现安全事故,房主一概不负责任,由承包方承担所有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53条第1款之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可知该抗辩事由无效。当提供劳务者(雇员)受害后,可以推定房主没有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房主应当对自己的安全注意过错承担赔偿份额的百分之十。当然,房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雇主或雇员不理睬或者过于自信而致损害发生,可以将此百分之十份额划归雇主或雇员承担。

   3、房主将房屋四壁的修建和房屋楼板的加盖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接受劳务者(雇主),分包出去的客观证据在于房主向两个承包人分别给付费用。若一方劳务提供者(雇员)因另一方劳务提供者(雇员)的过错发生受害,房主应当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份额。

  4、房主是否实际支配了劳务提供者(雇员)。由于修建农村民房所要求的技术含量不高,房主通常为了满足自己要求临时向施工方提出修改意见,房主相对于施工方来讲并不懂得多少建筑知识,因此,房主的修改意见应当由施工方合理考虑后决定实施与否。在农村建房过程中,接受劳务者(雇主)并不随时在场,房主如果未经接受劳务者(雇主)同意而要求提供劳务者(雇员)临时改变施工方案,若改变施工方案是造成提供劳务者(雇员)受害发生的直接原因,那么,房主应当对自身的指示过错承担百分之三十或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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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公路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公路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部属各有关单位,双重领导各沿海港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办):
自我部颁发《关于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交通发展的若干意见》后,各地对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和公路基础设施十分重视,做了大量工作,外商也纷纷前来洽谈合作项目。由于港口和公路建设,特别是大中型项目,都关系到国家交通基础设施的布局,因此所有外商投资项
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三资”企业审批程序报批。有些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的重要港口、公路项目还要报告请示国务院。我部为了及时掌握情况,以便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指导,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港口、公路基础设施,避免工作上的被动和失误,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志原则同意,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公路项目,在与外商签定意向书前,请各单位将会谈情况及拟议的意向书以书面形式向我部通报。意向书签署后,请将其副本抄送我部。在工作的各个阶段,特别是协议、合同等重要事项,请将进展情况及重要的变化和决策及时向我部通报。
请各有关单位按此通知办理。此前没有书面通报的,请于六月底前补送。



1993年5月31日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4] 76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和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保障基本建设资金合理、有效地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资金的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纳入市级基础设施、公益性设施以及其它非经营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包括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财政预算外基本建设资金、政府性融资、建设单位自筹的基本建设资金以及其它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第四条 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预算管理原则。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纳入财政基本建设预算管理范围,并按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拨款。
  (二)专款专用原则。基本建设资金必须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效益原则。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基本建设资金。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 制定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三) 参与基本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
  (四) 依法、合理、及时筹集、拨付、使用基本建设资金;
  (五) 参与审查并确认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结)算;
  (六) 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七) 监督检查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问题作出处理。
  第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对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 贯彻执行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及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等规章;
  (二) 汇总、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所属单位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三) 审核所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对所属单位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包括年度计划调整)、工程招投标、竣工验收等进行管理;
  (四) 监督检查所属单位(部门)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五) 收集、汇总、报送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和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基本建设资金使用与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 执行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及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等规章;
  (二) 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三) 及时筹集项目建设资金,保证工程用款;
  (四) 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基本建设资金;
  (五) 编制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以及竣工财务决算;
  (六) 组织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工作;
  (七) 收集并上报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的效益分析报告。
  第九条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单位或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单位,其基本建设财务核算由会计核算中心承担。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 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资金,下同);
  (二) 财政预算外基本建设资金;
  (三) 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
  (四) 其他经批准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含自筹资金)。
  第十一条 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专户存储,接受财政监督。
  (一) 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基本建设资金拨款专用帐户,对政府性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进行调度和拨付。
  (二) 建设单位根据财政部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每个基本建设项目都必须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同一个建设项目,不论其建设资金来源性质,原则上必须在同一帐户上核算和管理。
  (三) 国有公司自行向商业银行贷入的政府项目建设资金,以快报(软盘)形式于每月初报财政部门(具体规定由市财政与计划部门另行下文明确),由财政部门实施全过程监督。
  第十二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筹集资本金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字〔2002〕39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由市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组成,各部门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原则上要按本部门所属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列。
  第十四条 各基本建设项目单位或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根据行政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编制下一年度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单位,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并报送财政、计划部门;不纳入部门预算的国有公司或建设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于当年12月20日前报财政、计划部门。
  第十五条 计划、财政部门要依照本年度财政可用财力及社会综合财力的预测情况,并结合基本建设单位项目完成进度,汇总当年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当年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在年度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减少预算的,按原预算报批程序调整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十七条 基本支出预算下达后,因发展建设需要新增立项的项目,必须由市计划、财政部门调研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其预算由市计划、财政部门联合下达。

  第五章 资金拨付与使用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资金的拨付和使用,必须与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确定的数额与用途相一致,并按照“按预算、按程序、按进度”的原则办理。
  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应按《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嘉政办发〔2003〕102号)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基本建设项目中国债资金(含国债补助和国债转贷)的管理,按国家财政部、省财政厅国债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正式下达前,为确保工程建设,财政部门可根据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预拨工程款。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均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工程进度等有关规定要求拨付和使用建设资金。如发现有违规操作而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均应暂缓或停止拨付基本建设资金。
  财政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基本建设资金:
  (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 建设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的;
  (三) 财务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四) 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五) 超概算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概算调整或调整概算未经有关部门批复的;
  (六) 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七) 不按时进行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
  (八) 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基建会计报表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建设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会人员有权拒付基本建设资金:
  (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 与建设内容无关的费用;
  (三) 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四) 结算手续不完备,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五) 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在尚未批准开工之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工程价款按照建设工程合同规定条款、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监理情况结算与支付。设备、材料货款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建设资金的10%预留工程款,用于工程审计(审价)及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的资金清算。
  第二十四条 基本预备费的动用,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其额度应严格控制在概(预)算所列的金额之内。
  第二十五条 采用招投标形式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审价)的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筹集并按规定支付;采用直接审计(审价)的相关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一) 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二) 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建设;
  (三) 建设资金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开支;
  (五) 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六) 应上缴的各种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
  第二十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项财务活动实施会计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基本建设资金的,财会人员应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有关领导仍坚持其决定的,财会人员应当继续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映情况,责任由有关领导承担。财会人员明知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不予制止,又不向有关领导反映的,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基本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