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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诉讼时效探析/何 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0:17:46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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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乙双方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将甲方声称受让自某公司的对丙所有的贷款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40万。该贷款协议a条款规定: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当日内,将本协议项下不良贷款债权的档案移交给乙方;b条款规定: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甲方原所拥有的对丙债权的清收处置权利由乙方享有;c条款规定: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按照协议确定的时间、期限、金额和甲方指定的方式支付上述不良贷款债权的全部价款;d条款规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生效。

甲方在双方签定债权转让协议前,已于2008年9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丙主张权利,乙方为甲方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其后,甲乙双方对人民法院和丙均隐瞒了双方已签定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并继续对丙的诉讼活动。其后,甲对丙诉讼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甲于2011年1月撤诉,撤诉同日,乙向丙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次日,乙将丙诉至人民法院。诉讼中,丙对乙提出已过诉讼时效抗辩,乙辩称其未过诉讼时效,理由是:1.甲乙双方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贷款债权转让协议》d条款规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生效,最后一笔5万元在2011年才最后付清,按合同约定,该合同自2011年付款完毕后始生效;2.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诉讼时效应自通知债权人之后开始起算。

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

1.关于合同中矛盾条款的效力判断 本案甲乙双方债权转让协议中,a、c条款规定合同自签署之日生效,d条款规定合同自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生效。二者关于合同生效时间的描述不一致。

判断相互矛盾的条款何者为有效,要考察合同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调一致性,尤其是与合同主要条款之间的协调一致性。从合同内容来判断,更符合缔约者缔约时的本意、与合同宗旨相符合的条款,应为有效,反之则应为无效。本案所涉合同中,a条款是关于债权凭证交付的规定,b条款是关于债权转移的规定,c条款是关于付款的规定。上述约定是债权转让合同关于双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的规定,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按照合同约定,上述主要权利义务,均自合同签字之日起产生,尤其是b条款明确规定自合同签字之日起,所转让债权即告发生转移,合同的主要受让人即取得债权人地位。可见,合同自签署之日生效的约定与合同主要权利义务自合同签字之日产生的约定相吻合,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反之,如果合同自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生效成立,则合同关于上述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均不成立,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亦告落空。可见,本案自合同签字生效的约定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一致,与合同订立的目的与宗旨相一致,为有效条款。

2.关于合同所附生效条件的效力判断 本案所涉合同之d条款,约定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生效,从性质上看,该约定是对合同所附生效条件的约定。

从甲乙双方所做约定来看,该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显属无效条件。如按照该约定,在乙方未付清全部价款前,该合同应该尚未生效,甲乙双方之间就不应该产生任何合同权利义务,但在前述合同条款中,上述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自合同签字之日起就已经产生,因此合同关于主要权利义务的规定已经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的效力。如果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成立,则合同关于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就不成立,合同也就不成立。当事人约定的这种使全部合同内容陷于矛盾之中的条件,称为“矛盾条件”,属于无效条件。

债权转让通知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1.关于合同法第八十条的效力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从该规定的语义角度分析,该规定的意思十分清楚:让与通知仅仅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并非债权转让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的要件。因此,债权转让自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取得债权,转让人不得以未通知债务人为由对抗受让人。

从理论层面分析,赋予债权转让通知以债权转让生效要件违背一般法理。债权转让的铁律之一是,受让人自转让人处取得的债权,受所转让债权当时状态的约束,其效力范围不得大于转让前的效力。如果赋予债权转让通知以债权转让生效要件,则受让债权之诉讼时效自通知后始开始计算,不受转让债权诉讼时效状态之限制,其时效利益显然大于转让债权。这显然与受让债权之权利不得大于转让债权的原则是相悖的。不仅如此,债权转让通知如果有债权转让生效要件之效力,则债权人可以利用其来规避诉讼时效制度,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就可以重新获得时效利益,让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重新获得时效利益,不仅剥夺了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对债务人极不公平,而且将直接导致债权诉讼时效制度被架空,从根本上摧毁诉讼时效制度。显然,受让债权之诉讼时效从转让通知始起算为诉讼时效制度所不容。

2.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条件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让与通知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首先,诉讼时效中断,指的是在诉讼时效内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如果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则诉讼时效所给予当事人请求法院救济的时间已经完全经过了,不可能回过头来发生中断。而在本案中,甲乙双方于2008年10月27日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但直到2011年1月才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让与通知,其诉讼时效本身已过,已经不可能发生中断了。其次,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债权让与通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是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或者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债务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而丙并没有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也没有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甲方也没有在之前2年内发布有催收债务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

因此,本案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主观样态

本案中,乙在甲与丙的债权纠纷中,担任甲的诉讼代理人,并且在甲对丙提起诉讼的第二日就从甲处购买了诉争债权。自购买债权之日起,乙已具备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一切条件,且明知丙对该债权持有异议,但乙不仅未向丙主张权利,而且在长达2年零3个月的时间内隐瞒其已经购买诉争债权的事实,已经构成主观故意怠于行使权利。不仅如此,乙还作为代理人积极参与不再具有债权人地位的甲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诱骗丙在不知债权已经转移的情况下向不具有债权人地位的甲履行债务,恶意损害丙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了恶意串通行为。对这种出于不法行为,在主观上恶意不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更应令其为自己之行为负责,承担诉讼时效经过之法律后果,以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之基本要求。

(作者单位:国务院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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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化工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备案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文件

安监管司办字[2003]56号

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负责备案的化工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备案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中国化工安全卫生技术协会:

为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安监管技装字[2003]68号)的要求,保证化工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工作顺利进行,经研究,决定委托中国化工安全卫生技术协会(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开展国家局负责备案的化工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工作。现将有关审查、备案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查方式

⒈审查机构应组织技术、管理的有关专家对安全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⒉专家评审工作可采取会审或者函审的方法。

二、审查、备案程序

国家局负责备案的化工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审查、备案程序,依据《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原劳动部令第3号)和《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原劳动部令第10号)有关规定进行,并补充如下要求:

⒈建设单位直接向审查机构提出审查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公函,并按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供安全预评价报告。

⒉审查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的公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受理与否。不受理的,审查机构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受理的,审查机构应在同意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⒊审查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审查机构应根据专家的评审意见出具审查意见,连同专家评审意见复制件、安全预评价报告(存档除外)一并交还建设单位。

⒋建设单位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审查机构审查意见,与评价单位共同修改安全预评价报告,并形成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稿,送交审查机构审核。

⒌审查机构接到建设单位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稿后5个工作日内,对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稿进行审核,并在审查意见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同时,通知建设单位取回或寄送审查机构签署审核意见的审查意见和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稿各1份。

⒍审查机构将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稿和审查机构签署审核意见的审查意见各1份报送国家局备案。如果建设单位和审查机构对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内容发生分歧且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分别向国家局作出书面说明。

三、其他事项

⒈审查机构及其组织的专家应当保守有关国家秘密和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

⒉审查工作要坚持“科学、客观、公正、求实”的工作作风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的原则。

⒊审查工作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三年七月一日



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公民献血义务
第四章 公民用血权利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管辖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有履行献血的义务。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与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在本市管辖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均有宣传义务献血、普及血液科学知识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献血的责任。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管辖区域内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统一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四)印发公民义务献血凭证;
(五)管理公民用血;
(六)决定奖励与处罚。
第七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管辖区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督促本管辖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三)管理公民用血;
(四)决定本管辖区域内的奖励与处罚。
第八条 市和区、县设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献血公民所在单位、居住地区组织的职责:
(一)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或本地区公民依次献血的计划;
(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进行献血体格检查和义务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三)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条 采血单位的职责:
(一)遵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二)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病人病情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用血,开展成份输血、自身输血;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三)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义务
第十二条 二十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中,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驻沪部队(包括武装警察部队)的军人在服役期间献血一次;在本市居住超过五年的军人,每五年献血一次;
(四)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单位,每年按单位符合公民义务献血条件人数的百分之二十比例组织献血。
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包括学生、军人,下同)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无工作单位公民的献血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公民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单位进行体格检查,经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公民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如公民要求一次献血量为四百毫升,可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可提前履行献血义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第十五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机构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并给予规定的营养费;无偿献血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四章 公民用血权利
第十六条 公民按本条例规定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七条 下列公民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用血;本人及家庭成员均无献血义务的公民,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
第十八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单位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用血;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交纳押金,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计划。
第十九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证明;其家庭成员不能互助解决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
第二十条 医院凭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证件,供给所需要的血液。
第二十一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医疗用血时,医院应先给予用血,单位或公民再分别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在医疗用血后,可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和用血费收据向居住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报销与无偿献血等量的医疗用血费。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献血累计二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在组织献血或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按每二百毫升输血费金额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有关单位还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单位或个人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本市或到外省市采集或采购血液的,按采血量处以罚款;
(二)单位或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按血量处以罚款;
(三)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按未完成计划人数的献血量处以罚款;
(四)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其家庭成员和本人用血又不能互助解决的,用血时按用血量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的,以及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毫升输血费金额的一至二十倍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时造成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成采血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单位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
第二十八条 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款所得金额作为献血事业专项基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需医疗用血时,需持医院出具的需用血证明和本人证件向医院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外国人因病需医疗用血时,凭本人有关身份证件,由医院供给所需血液。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指的家庭成员以户口簿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