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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院文化的理性认知与探讨/赵如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11:55  浏览:8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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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法院文化的理性认知与探讨
                 ——着眼基层法院视角的思考
    
    伴随着法治建设的发展与完善,社会对司法的研究日渐深化,法院文化作为司法的一种内在价值更加引起了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和重视,特别是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法院文化逐步从理论研究开始向实践构建发展。但清醒审视当前我国法院文化建设的现实,基于政治、经济、历史、文化发展的不平衡性及地域差异性,法院文化建设成就差距甚大,特别是贫困地区的基层法院,文化建设更是一种理想化的期待或奢望。笔者身处的基层法院,得益于历史文化底蕴的丰厚及周边县区法院文化建设热潮的影响,经历几年的发展,成效明显,但与先进法院相比,仍差距明显。现结合本院实际就当前基层法院文化建设进行简要认识与思考。
    一.法院文化的内涵、特质及承载
    探讨法院文化,我们首先有必要理解一下什么是“文化”,从中外史料研究或现代汉语解释看,对文化的定义更多的是进行抽象概括。《辞源》释为:“文治教化”;《辞海》释为:“从广义上说,指人类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从狭义上说,指社会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和组织机构”;英国学者泰勒如此定义:“文化或文明,就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来讲,是一复合整体,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以及作为一个社会成员的人所习得的其他一切能力和习惯”。以此可知,文化实质上是一个融入人类意识的社会要素的集合体,其内涵随着人类认识发展而被无限地丰富。
    法院文化的内涵:按照对“文化”的定义,法院文化应是在民族传统文化影响下,在特定的社会经济、政治基础上,由以法官为主体的法院人群体,在从事审判职业实践中所形成的,具有鲜明审判色彩的职业道德、价值理念、思维模式、行为规范、人文风格以及承载这些精神产物的物质载体的总和。
    法院文化的特质:法院文化除具有文化的固有属性外,还应具有以下特质:
    一是政治属性。文化在一定程度上是超越政治而传承的,但不可否认,主流文化的确立和传承又必然受到政治的影响。法院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政治建设中肩负着重要的责任,不同的政治体制必然影响和决定着法院的地位和功能,受此影响,法院文化也必然被赋予更多的政治色彩,并随着国家政治结构的变化而变化。
    二是法律属性。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法律履行审判职责,特定性质和特定的职业群体意识决定着法院文化必然反映着法律本身所固有的一些特性,如法的思想理念、法的刚性力度、法的传承演变等。
    三是职业属性。法院是以法官为主体的法律人的群体,其重要职能就是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具有特定的职业属性,因此,作为法院文化的物质载体或意识载体,都必然具有特殊属性,如法徽的庄严象征特性、法槌的司法符号特性、法官的独立思维特性等,只能在这个职业群体中得以体现。
    四是特定价值或功能属性。法律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司法运作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作为法院文化核心的精神文化,实质就是法的价值理念和法官职业价值的意识表现形式,特定的精神内涵决定着法院文化在具有一般文化所有的导向、凝聚、激励、约束、辐射功能外,又必然具有法律应具有的公平、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等特定的价值或功能。
法院文化的承载:法院文化的承载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是物质文化承载,主要通过法徽法槌、法院建筑、法庭设计、法官制服、法院环境等进行直观展现;另一方面是精神文化承载,主要通过法司法文书、司法行为、司法制度和法官群体意识(主要承载着司法理念、价值追求、职业道德、思维模式等)等进行抽象展现。
二.法院文化的发展及现实困惑
法院文化的发展:从上世纪90年代以来,特别是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的加快,法院文化开始迈出强劲步伐,并取得了具大发展。最高法院先后四次召开文化建设方面的会议,王胜俊院长更是明确指出:“法院文化建设是全社会的大事,更是人民司法事业实现科学发展的大事。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各级人民法院都要高度重视、大力支持和积极推动,使法院文化建设伴随着人民司法事业共同发展、共同前进。”把握这一要求,全国各级法院文化建设蒸蒸日上,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如海淀区法院、上海法院、东营法院等,都形成了鲜明的法院文化特色。
法院文化建设的现实困惑:基于我国司法的行政化色彩、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及对法院文化认识的差异,各地法院文化建设相距甚远,特别是贫困地区的基层法院,更是存在诸多困惑和无奈。
一是司法的行政化色彩制约着法院文化核心价值的形成。受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传统司法体制影响,我国司法机关无论从区域设立上还是从司法运作上来看,都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而当这种行政化色彩被无限植入司法之中时,法的核心价值也就逐步被淡化,由此支撑的法院文化核心价值自然缺乏内涵。
二是司法职业的大众化决定着法院文化的普通化。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官职业都是一种大众化职业,其来源和培养方式就象产品一样可以被流水生产,这种大众化的文化素质决定着法院文化必然缺乏精神支柱,也不会有更高的发展。
三是经济发展制约着法院文化质量的提升。基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一些贫困地区法院基本经费都很难保障,在这种条件下,很难苛求这些法院有庄严的办公大楼、宽敞的审判法庭、清新的办公环境和高素质的法官人才,当这些都没有的时候,也就不难想象贫困地区法院的文化建设会是怎样一种状况。
四是物质文化建设和精神文化建设不平衡。受社会物质化、功利化的影响,法院文化建设无意识地更多地关注了物质文化建设,有些法院甚至简单地把修一个庄严的办公楼、办几个图书阅览室等看成了法院文化建设的核心。不可否认,这些人文环境的建设必然承载着法院文化的一些要素,但应该更加清醒地认识到,文化发展的根本是人的发展,当没有一个高素质的法官群体来支撑时,法院文化会变成一个没有灵魂的空壳。因此,在注重物质文化建设的同时更多地关注精神文化建设才是法院文化发展的必然选择。
三.法院文化的培育路径
笔者结合自己的认识和思考,认为,当前法院文化建设应遵循这样一些原则:
    一是注重宣传,为法院文化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法院文化作为法治文化的一部分,其实质具有文化本身所具有社会属性,既需要整个社会的关注和重视,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来构建。有鉴于此,在推进法院文化建设的进程中,我们必须善于通过舆论引导,通过改革创新,调动社会中的一切积极因素,群策群力共同做好法院文化建设。
    二是注重研究,为法院文化建设提供更好的理论支撑。现代意义上的法院文化起步较迟,受到关注和重视的时间更短,尽管实践中许多法院的文化建设取得了一些成果,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研究和探索法院文化建设上我们仍然缺乏坚实的理论支撑,对此,在今后的工作中必须引起重视,注重加强对法院文化建设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
    三是统筹规划,为法院文化建设的长远发展描绘蓝图。法院文化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既需要继承借鉴,更需要发展创新。因此,着眼法院文化建设的长远科学发展,我们必须对法院文化建设进行具体规划,既要追求眼前效果,更要放眼长远目标,努力形成有序、渐进的发展模式。
    四是突出特色,为法院文化建设积累更丰富的实践经验。基于法院个体存在差异性,区域发展存在不平衡性,社会法治进程存在阶段性特点,以及受当地历史文化及民族习俗的影响,法院文化发展的趋势要求我们并不能机械照搬,相互复制,而是要在实践中不断地积累经验,相互借鉴,紧密结合实际创造出更具特色的法院文化。
    五是争取支持,为法院文化建设搭建坚实的物质平台。文化的发展和传承从来都是建立在特定的物质基础之上的,作为刚刚起步的法院文化,既需要决策者肯于在此方面投入,更需要各界的关注和支持,特别是贫困地区的基层法院,如果离开了地方财政的有力支持,法院文化将注定只是政治化的口号。
四.我院在推进法院文化建设中的探索和尝试
步入新世纪后,特别是新一届院党组以来,我院着眼于创建市级和谐文明单位,在推进审判工作、队伍建设、法院改革和基层建设不断发展的实践中,克难攻坚,扬帆催征,不懈推进法院文化建设,弘扬法治精神,集中展现了一个贫困县法院锐意进取的精神风貌。
    一是培育法院精神,凝聚团队力量,努力构建法院文化建设的长效机制。院党组着眼提升司法文明品味,把有形文化与精神文化相结合,立足院情,全面规划,努力构建法院文化建设的长效机制,为推动法院文化建设奠定了坚实的组织保证,调动了全员参与法院文化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激发了工作热情。
    二是增强司法能力,提升司法水平,积极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凝练法院文化坚强内核。着眼政治建院、人才兴院,努力打造学习型法院,不懈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加强法官队伍政治、业务、作风建设,凝练了法院文化的坚强内核,全院法官及其他干警凝聚共识,增强干劲,自觉规范司法行为,以清廉奉法的法官本色表达着对党的事业、对司法审判事业的赤诚信念。
    三是提升科技文化,创新文化载体,努力搭建法院文化发展的物质平台。物质文化是法院文化建设的物质载体,是法院文化的外化表现,为此,我们坚持承继与创新相结合,加强基础建设,改善办公环境,增设文化设施,为法院文化建设搭建了物质发展
平台。
    四是丰富文化内涵,浓厚文化氛围,积极推进法院文化建设的经常化开展。以参与全市法院文化艺术节为契机,成立文化兴趣小组,积极开展健康向上的文体活动,丰富了业务活动,陶冶了情操,推动了创先争优。
 法院文化建设是一项复杂的、长期的系统工程,尽管已在全国各地法院中兴起建设热潮,但仍处于探索阶段,需要进一步实践和理论加以丰富和完善,最终为培育先进法院文化,促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作者:陵川县人民法院 李东明 赵如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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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日本国土交通省的职权看公物的范畴

刘建昆


  国土交通省(MinistryofLand,Infrastructure,TransportandTourism)是日本的中央省厅之一,在2001年的中央省厅再编中由运输省、建设省、北海道开发厅和国土厅等机关合并而成,国土交通省的工作人员数仅次於防卫省(因防卫省包含自卫队),在日本的中央政府各机关人员编制中排名第二。

  目前学术界一般认为,现代国家已经进入给付行政时代,除了财政上的支付或者给付外,给付行政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国家提供和掌管了大量行政法上的自然公物和人工公物,这些公物大部分是公共用公物,也有一部分是机关用或公务用公物。日本国土交通省的业务范围包括国土计划、河川、都市、住宅、道路、港湾、政府厅舍营缮的建设与维持管理等,大致相当于中国国土资源部、交通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甚至环境保护部等的全部或部分职能。从日本的机构改革中看出,日本的国土交通省实际上是公物法上行政公物的最主要管理机关,其管理的内容包括公物的建设、供给公用、养护负担、利用秩序、公物警察权等各方面。由于日本的一些公物在经营上采取了公营造物(事业单位)或民营化措施,使得公物制度变的比较复杂。大致来说公物范畴包括:

一、国土。日本的国土公物行政管理并非是从所有权的角度,而是从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角度。这与公物理论定义中“公共使用”“公物警察”是基本一致的。日本国土开发利用基本法有《土地利用计划法》(1949年)、《国土综合开发法》(1950年)、《国土利用计划法》(1974年)和《土地基本法》(1989年);土地利用方面的法律有《土地改良法》(1949年)、《国土调查法》(1951年)、《国土调查促进特别措施法》(1962年)、《土地征用法》(1952年)、《关于取得公共土地的特别措施法》(1962年)、《地价公示法》(1969年)和《关于推进公有地扩大的法律》(1972年)等。国土保全方面的法律还有《森林法》(1951年)、《防沙法》(1955年制定)、《治山治水紧急措施法》(1958年)、《河川法》(1964年)等;《水源地域对策特别措施法》(1973年)和《水资源开发促进法》(1961年)等。

二、海洋。2007年4月,日本《海洋基本法》和《海洋建筑物安全水域设定法》以绝对多数获得通过。按照新的《海洋基本法》,要新增设“海洋大臣”一职。此前,对于涉及海洋领域的事务,日本政府内部一直是多头管理,涉及8个省厅。比如,经济产业省负责海洋资源开发,农林水产省负责渔业,国土交通省负责海上保安和港口建设维护等。

三、河川和水资源。日本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框架可以分为五个领域:(1)水资源开发的总体规划;(2)与水资源相关设施的开发建设,包括政府补贴的建设项目;(3)水权和水交易;(4)水务企业的运营和管理,包括私营部门通过签订合同参与运营和管理的企业;(5)水环境保护。相关法律为《河川法》《供水法》《污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

四、自然公园、名胜风景区。日本颁布了以《自然保护法》、《自然公园法》、《文化财产保护法》为代表的16项国家法律,形成了日本自然保护和管理的法律制度体系。日本1957年《自然公园法》,将国立公园、国定公园、都道府县立自然公园,统称为“自然公园系统”,成立之目的在于“为保护优美的自然风景地区,增进其利用,并提供为国民的保健、休养及教育感化”,分为以下三种公园:第一级:“国立公园”,由环境省大臣指定,并由中央管理。第二级:“国定公园”,是略次于国立公园之自然风景地区,相当于台湾的交通部观光局国家风景特定区,系由环境省大臣依据都道府县之申请而加以指定,但由都道府县管理之。第三级:“都道府县立自然公园”,是次于国定公园,代表都道府县特性之自然风景区,由都道府县指定,并自行管理。

五、道路。道路是日本行政学上的重要公物。日本公路建设与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大体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由国会通过的法律条文。主要有:《道路法》(1952年法律第180号)《道路整备紧急措施法》(1958年法律第34号)、《公路建设特别措施法》(1956年法律第7号)、《日本道路公团法》(1956年第6号)等。二是由政府或中央各省部颁布的政府令或省令。这类政府令或省令,都是以国家颁布的法律为依据,将国会通过的相关法律条文细化,制定一系列责权利明确、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法律法规实施细则或施行令等。目前主要有:《公路构造令》、《公路构造令实施规则》、《公路建设特别措施法施行令》、《公路建设特别措施法实施规则》、《公路法施行法》、《公路法实施规定》、《关于公路维修法实施政令》等。在上述诸多的法律法规与政省令中,《公路法》是基本法,《公路构造令》是最为重要的政省令。

六、铁路。日本由于民营化也就是企业化正在进行,铁路的公物属性正在减弱甚至将来可能完全退出公物领域。为实行国铁民营化,日本在1986年12月同时颁布了8部统称"国铁改革关连法"的法律并废除了4部旧法规。国铁改革关连法包括《日本国有铁道改革法》、《旅客铁道株式会社及日本货物铁道株式会社法》(简称JR会社法或JR公司法)、《新干线铁道保有机构法》、《日本国有铁道清算事业团法》、《促进日本国有铁道希望退职职员及日本国有铁道清算事业团职员再就业法》、《日本国有铁道改革法等施行法》、《地方税法及国有资产等所在市町村交付金和纳付金法的修正法律》和《铁道事业法》。废除的法规有《地方铁道法》、《日本国有铁道法》、《铁道公安职员职务法》和《关于铁道公安职员从事犯罪调查时适用于刑事诉讼规程的规定》。此前,日本国铁的建设与经营依据《日本国有铁道法》,而私铁则依据《地方铁道法》。1986年颁布的日本《铁道事业法》根据"上下分离"的原则把"铁道事业"分为3种:①既拥有铁道设施又从事运输的最通常的铁道企业;②借用他人的铁道设施从事运输的铁道企业;③自身不从事运输,将自己建设的铁道设施以一定价格转让给他人,或自己拥有铁道设施让他人的列车在自己的线路内运行以收取通行费。得到国土交通省许可从事上述3种铁道事业的团体称作“铁道事业者”,相当于铁路企业。

七、港湾。日本《港则法》(The Law of Port Rules),指日本为谋求港内船舶交通安全与港内秩序而制定的法律。1948年7月15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不超过60日内,由政令规定的日期起施行。1983年5月26日进行修订。共8章45条。其中水路的保全主要是公物警察权条款。(1)任何人均不得在港内或港界外1万米以内的水域抛弃沙石、废油、煤渣、砖瓦、垃圾及其他类似废物。在港内或港界附近装卸煤、石、砖及其他有散落危险物品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2)在港内或港界附近因发生海难而阻碍其他船舶交通时,遇难船之船长应采取设立标识及其他预防危险的必要措施。(3)对港内或港界附近的漂流物、沉浮物及其他物件,有碍船舶交通时,港长得命令该物所有者将其排除。日本的港湾法上也包含了一些利用上的交通安全规则等。

八、航空。在德国法上,大气因《航空法》被认为是法定公物种类。处于行政机关掌控和保护的下航空设施也应该属于行政公物。依据日本航空法施行细则第75条:“机场包括陆上机场、陆上直升机飞行场、水上机场以及水上直升机飞行场等四种”。但目前尚未设置有水上直升机飞行场。依据飞行场设置的目的,可区分为公用直升机飞行场和非公用直升机飞行场等两大类。此外依设置点之不同,还可区分为地表直升机飞行场以及屋顶直升机飞行场(在航空法称为“结构物上直升机飞行场”)等两类。其中公用直升机飞行场:非为特定对象设置的直升机飞行场,任何人皆可利用。均由地方公共团体来设置与管理,并订定各自的管理规则。

九、城市建设领域的公物

  城市建设方面的法律有《都市计划法》(1968年)《都市公园法》(1956年)、《下水道整备紧急措施法》(1961年)、《都市公园整备紧急措施法》(1962年)《都市绿地保全法》《废弃物处理设施整备紧急措施法》和《住宅建设计划法》(1966年)等。大城市改造方面的法律有《首都圈整备法》(1956年)、《近畿圈整备法》(1963年)、《中部圈开发整备法》(1966年)等。另外还有其他地方开发方面的法律:《北海道开发法》(1950年)、《东北开发促进法》(1957年)、《九州地方开发促进法》(1959年)、《北陆地方开发促进法》(1960年)、《中国地方开发促进法》(1960年)、《四国地方开发促进法》(1960年)、《城市振兴开发特别措施法》(1971年)和《多极分散型国土形成促进法》(1988年)等。振兴特定地区的法律有《特殊土壤地区防灾及振兴临时措施法》(1952年)、《海岛振兴法》(1953年)、《大雪地区对策特别措施法》(1962年)和《山村振兴法》(1965年)等。

十、保障性住房。我国的廉租房其实也具有行政公物的属性,在其利用和保护等基本问题上适用行政法上公物法的基本原理。日本也存在“公营住房”的政策。1951年日本出台公共“廉租房”政策,中央政府对低收入者提供租房补贴,而主要建造和维修监管责任则由城市或地方负责。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
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
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
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
、使用电能。

  第五条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
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
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
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
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
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
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
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
督。

  第八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
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
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
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电力建设

  第十条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
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十一条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
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
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
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
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
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

  第十三条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
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
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
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
术。

  第十五条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
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
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
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
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
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


  第三章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十八条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
经济的原则。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第十九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
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
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发电燃料供应企业、运输企业和电力生产企
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
卸燃料。

  第二十一条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第二十二条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
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
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
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
决定。

  第二十三条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
规定制定。

  第四章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
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
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
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
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
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
,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
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
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
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
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
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七条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
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
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
及时处理。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
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
,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
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
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
尽速安排供电,所需供电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
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
录为准。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
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
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
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
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
,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
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第五章电价与电费

  第三十五条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
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

  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
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
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
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
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
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
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
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
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
准。

  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
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
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
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
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
,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

  第四十二条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
。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
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五条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
定制定。

  第六章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
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
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
扶持。

  第四十八条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
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
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
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
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
农村用电指标。

  第五十条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农民生活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
相同的电价。

  第五十一条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
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七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
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
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
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
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
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
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
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
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
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
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五条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
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
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
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
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五十八条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
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
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
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
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
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
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
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
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
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
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
除障碍。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
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
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
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
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
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
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
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
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
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
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
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
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
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
损失。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
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
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
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
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
收费人员的;

  (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
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或者第一百
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
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重大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
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
电,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
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零九条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
,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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