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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如何认定/戴瑞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26:41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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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份,被告人覃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的信用卡。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覃某持该信用卡多次透支共计人民币29800元来旅游、日常生活等开销。到期后银行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催收,覃某仍不归还。在本案审理期间,覃某通过家属于2012年11月28日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和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9004.20元。

  分歧意见

  本案的发生过程相对简单,但关于案件的定性,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覃某使用一张信用卡,共透支高达近两万元,已达到了犯罪数额的标准,且透支超过银行的规定期限不返,经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条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覃某使用一张信用卡透支,主观上具有“恶意”,总透支也超过20000元以上,表面上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是使用的是一张信用卡,信用卡透支款是多次透支,不是一次透支数额,不符合此罪的立法初衷,故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评析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有四种:一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是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是恶意透支信用卡的。

  恶意透支是一种故意的违法行为,根据其危害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两类,即违规性的恶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恶意透支。

  所谓“善意透支”,是与恶意透支相对而言的概念,是一种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透支,可以分为合法的善意透支和不当的善意透支两种:合法的善意透支是指持卡人遵照信用卡章程和有关协议的规定,在规定的限额和规定的期限内透支,并按时偿还透支款和透支利息的行为;不当的善意透支是指持卡人虽然超越了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规定的限额或者期限透支,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银行催收后能够及时归还透支款和透支利息的行为。[

  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区分的关键在于主观意志内容的不同,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目的的是善意透支,否则便是恶意透支。

  恶意透支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类型,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就属于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1万元为起点),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10万元为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具有不同的主观故意。二者在客观表现上虽然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善意透支的行为人是为了先用后还,届时将归还透支款和利息;恶意透支的行为人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既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没有能力偿还,因此在行为上表现出千方百计地逃避有关部门的催款。

  本案的被告人覃某在使用信用卡透支了29800元后,银行的工作人员在2011年11月起通过挂号邮件、电话通知、上门等多种方式多次催收其还款,但其超过三个月后仍逾期不还,已经属于恶意透支,综观本案,覃某持有信用卡,大量透支银行款,经发卡银行的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性质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结果

  2012年12月6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作者单位:广西蒙山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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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定级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审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级别和管理需要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同级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保护、规划、建设、管理风景名胜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调查和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后,按照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特殊重要区域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设置风景名胜区界址。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委托有相应规划编制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需要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前款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有关部门的建设与发展规划。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设施和环境。
第十六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砍伐林木。因建设或更新抚育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砍伐。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保护,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伤害和捕猎野生动物。
第十八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石、挖砂取土、损坏植被、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建造坟墓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兴办各类工业项目;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度假、休养、疗养等设施。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以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治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古树名木、古建筑、古园林、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设置标志,建立档案,并采取防腐、防震、防洪、防窃、避雷、防蛀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治安、安全管理,确保游人安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防火安全和卫生管理。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燃放烟花爆竹、野炊和乱扔纸屑、果皮、杂物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古迹、岩石、树木上进行涂写、割划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经营。
对住所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风景资源保护费。
风景资源保护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元至200元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纸屑、果皮、杂物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物、古迹、岩石、树木上涂写割划的;
(三)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林副产品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野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砍伐林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石、挖沙取土、围湖造田、建造坟墓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风景资源保护费的。
第二十九条 扰乱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不听劝阻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二十八条中“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后增加“或有关部门”。



1996年8月14日

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已经2008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0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九年一月七日





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有错必究、依法处理和维护投诉人、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投诉人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

  监察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指定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以下统称投诉受理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工作。

  投诉单位负责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上级监察机关受理、处理。

  第五条 监察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公开投诉受理机构及其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的电话、电子邮箱、办公地址和邮政编码,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投诉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诉人有权向投诉受理机构投诉: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未按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制度,不履行公开、告知义务的,不兑现服务承诺的;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到投诉受理机构投诉,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被投诉对象,说明被投诉事项及事实、理由和诉求。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捏造事实、恶意投诉。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限制投诉人投诉,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一条 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即时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但匿名投诉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二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核实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投诉受理机构对投诉人采用书面方式投诉的,应当登记;对采用口头或电话投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对采用电子邮件投诉的,应当下载并予保存。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四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投诉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受理的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监察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书面送达投诉人。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本机关或本部门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办理期限,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需要转办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将转办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上级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案件,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调查终结并上报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

  第十六条 投诉受理机构在处理行政效能投诉事项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事项如实作出说明;

  (二)要求被投诉人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正确履行职责;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决定、命令的行为。

  第十七条 投诉受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受理登记、处理结果和相关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八条 投诉人不服监察机关投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投诉。投诉人不服行政机关投诉处理结果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不服监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监察机关提出复查申请;被投诉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复查申请。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出监察建议的形式,要求被投诉人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纪律的行为,要求被投诉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将行政效能投诉情况及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上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监察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效能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投诉保密规定,向被投诉人透露投诉人有关信息的;

  (二)不按规定将受理情况或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的;

  (三)对需要移交的投诉事项未及时移交的;

  (四)不按规定时限和程序办理投诉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拦、限制投诉人投诉或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恶意投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