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议关于取保候审规定中对“特定”的理解与界定/张红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0:21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刑诉法颁布后,对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增加了一项规定,即刑诉法第69条第2款规定的:“……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对于“特定”一词应怎样理解,具体指代什么?刑诉法条及人民检察规则没有做明确的解释。这也使得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决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尤其在书写新文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时,对被取保候审人无法做出具体明确的可操作性强的禁止性规定,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特定”的内涵进行必要的界定,以适应办案的需要。
一、其他法律规定对“特定”的解释
其实对于“特定”的规定在刑法的范畴内是有体现的。2011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在理解和适用禁止令制度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有关问题作了较为全面、明确的规定,尤其该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分别对特定的活动、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做了详细的阐述。笔者认为,此规定的阐述可以作为对取保候审中“特定”理解的参考,但规定以列举的方式来体现,不足以全面涵盖对犯罪嫌疑人的限定条件,以“其他确有必要禁止……”的兜底性条款来补充,又过于宽泛,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和裁量,有其欠缺性。
二、笔者对于“特定”的理解
基于此,笔者认为对“特定”的理解应当是以概念化的形式做出界定,以此能够结合具体案件实际做出相应的可操作性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中的“特定场所”应当是引起原犯罪行为发生或与原犯罪行为侵犯法益有关的场所。一种是从犯罪成因上来做出限定,如笔者在去年承办的关于未成年犯罪的案件,大都是因受到网络虚拟空间的吸引和诱惑,沉迷于网络聊天、游戏,其本身又无经济能力来维系上网费用,易引发盗窃、抢劫、抢夺等侵财类犯罪。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对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禁止其进入网吧。另一种是从犯罪结果来做出限定,如对于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犯罪,因其严重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应当对其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比如灯展节、庙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人会见或通信中的“特定人员”应当是可能受到犯罪嫌疑人侵害或诱发其再次犯罪的人。这里也应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与犯罪行为有关的被害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等,尤其在基层处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人身伤害案件,为避免犯罪嫌疑人对证人实施打击报复或对被害人实施二次侵害行为,应当禁止其接触。另一种是与原犯罪行为有关的同类犯罪人或同案犯。如因赌博罪或毒品类犯罪,这两类犯罪极易诱发犯罪嫌疑人重蹈覆辙,因此,应当禁止其与长期有赌博嗜好的或吸毒史以及毒品犯罪前科的人接触。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中的“特定活动”应当是与原犯罪行为有关,并且容易诱发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的活动。以此规定,不仅弥补《规定》第三条列举式的不足,而且在承办人操作时,更容易从犯罪行为入手,可以直观的明确被取保候审人应当“禁止从事的活动”。如对从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活动,禁止在限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经营活动;对于刑法第五章规定的财产刑犯罪,禁止其进行诸如购买高档物品、高级娱乐等高消费活动;对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禁止在限期内饮酒等。
三、对“特定”在司法实践中注意事项
(一)对于被取保候审人适用刑诉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具有针对性。本条款的规定是选择性条款,即是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成因、性质、手段、个人的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的做出此项义务要求。同时,在规定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通信、从事特定活动”时,也应根据具体情况有针对性的禁止其中一项或几项内容,比如,因在酒吧喝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则应对犯罪嫌疑人禁止进入酒吧、禁止饮酒的规定,对“与特定人员会见或通信”可不做要求。
(二)对禁止特定的规定应具有可操作性。“特定”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特别指定的某一个(人、地方等)”。因此,必须明确的一点是,这个特定的活动或场所是一般公民可以自由进行、出入的,只是因犯罪而受到限期内的禁止。所以对犯罪嫌疑人的限制应当是具体可行的,不能过于宽泛,例如,不能做出“不得进入公共场所”的规定(公共场所范围太大,超出了特定的外延,无法具体操作落实。)
(三)注意避免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内容相冲突。例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此,对于发生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就不能做出“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还有,对于毒品任何人都不得吸食,在做禁止性规定时,同样不能做出“不得吸食毒品”的规定。

作者系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张红强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第三条 工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 工会应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履行各项社会职能,团结和动员职工群众,投身改革开放事业,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六条 工会应密切联系职工群众,全心全意为基层、为职工服务,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通过各种途径发挥在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中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作用。
第八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教育和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
对应建立工会组织的部门和基层单位,上级工会对组建工作要予以指导,有关方面应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和解散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合并或者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基层工会组织因所在单位撤销而随之撤销时,应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建立女职工委员会,表达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女职工委员会可设专职主任,也可由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和产业工会机关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上级工会提出意见,与有关部门商定;基层工会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由上级工会与基层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商定。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其工作时,须事先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负责人职务的,有关方面应妥善安置。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政策或措施时,应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十五条 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与同级工会建立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的有关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群众利益的问题,并对会议商定的事宜组织落实。
第十六条 工会对基层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实施民主监督。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利益的问题,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提出意见,要求有关方面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其实施。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改善职工劳动条件、生活福利待遇等内容的集体合同。
第十八条 基层单位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前,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时,应事先将事实和理由通知工会,工会如有异议,可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如双方意见仍不一致,按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基层单位辞退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事先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辞退担任工会负责人职务的职工,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条 工会应派代表参加当地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参加劳动关系协调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基层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基层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会组织应为职工提供国家有关法律和劳动法规、政策方面的咨询,帮助职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和有条件的基层工会可设立为职工服务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工会协同劳动、卫生等部门参与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工会协同基层单位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在生产过程中,工会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严重危及职工人身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单位行政方面或现场负责人提出解决的建议,单位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建议不被采纳,在非常危急的情况下,可支
持职工临时撤离危险现场,职工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基层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时,工会应配合劳动、卫生、公安、检察等部门进行调查,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基层单位应遵守国家规定的劳动(工作)时间,不得随意加班加点。组织职工加班加点每周累计超过12小时的,应事先征得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工会对涉及职工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个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工会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依法提出意见或要求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予以答复或处理。对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任者,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
各级劳动竞赛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设在同级工会。劳动竞赛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基层单位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推荐、宣传、教育、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纪律,树立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第三十条 工会应办好职工业余的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开展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 工会应积极开展职工之间的互助互济活动,做好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工作,协助行政方面做好劳动工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三十二条 工会应关心离休、退休职工和待业会员的生活,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有关方面做好离休、退休职工和待业会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三条 基层工会依法代表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平等协商。
对于不按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侵犯职工民主权利的行为,基层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处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应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决定。
第三十五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维护职工行使选举、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和决定经营管理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六条 依法应有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监事会的企业,其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选举产生。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应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协商谈判制度,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
第三十八条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工会组织批准成立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十九条 基层工会的专职、兼职主席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依法按每月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未拨交或逾期拨交的,上一级工会有权按规定通知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拨交并扣收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为同级工会组织提供办公、住宅和开展文化、教育、科技、体育活动以及疗养和集体福利等事业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为工会基层委员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国家和基层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固定资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工会用自己的资金兴建、购置的房地产、设施等资产和基层单位依法拨交给工会的经费属于工会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四十三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财产,已被侵占、挪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帮助工会限期收回。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鼓励和扶持工会组织积极兴办为职工和工运事业服务的企业、事业,并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四十六条 侵犯工会财产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0日

河北省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1995年2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依法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推动经济建设等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的政协提案,是指各级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的总称。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责任,必须严肃认真,并按程序办理。
第五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实现承办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承办工作网络,完善承办工作规章制度,培训承办工作人员,并在承办工作中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第二章 承办工作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办公厅(室),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办公厅(室),负责归口管理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 协提案的工作。
省和省辖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办公厅(室)应当设置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本职业务,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承办质量,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上级和本级人大、政协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
(三)负责协调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指导并监督检查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工作。
(五)组织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经验交流活动。
(六)向本级人大报告人大代表建议的承办情况。
第三章 承办工作程序
第一节 交办
第十一条 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全国政协向省人民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向具体承办的市、地和省直部门交办。
第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大向本级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由政府办公厅(室)向本级政府所属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交办。
政协提案的交办工作,按照政协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交办人大代表建议,应当自接到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交办的,最近不得起过十日。
第十四条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参与办理的,交办部门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有误或者需要增减会办单位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自接到之日起六日内,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经交办部门审核同意后,及时退回交办部门或者按交办部门的意见增减会办单位。
第二节 承办
第十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核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负责办理上一级政府和本级人大、政协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清点、核实和登记,并根据具体内容拟订办理方案,经主管领导审批后,确定专人办理。
第十八条 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能够解决的,应当采取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解决;对因条件限制短期内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规划,并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不能解决的问题,要据实作出说明解释。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在人大会议期间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应当自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人大代表;因情况复杂三个月内办结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大代表作出阶段性答复,并在六个月内将最终办理结果答复人大代表。对在人大闭会期间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结并答复人大代表。
政协提案的承办期限,依照政协的有关规定执行。
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的承办期限,按照省政府办公厅交办任务的通知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三节 审查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经办公厅(室)负责人审查,符合要求后由本部门、本单位主管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适合本地实际情况,能够在预期内落实。
(三)答复的格式符合人大、政协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答复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由省政府办公厅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并按规定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办公厅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省辖市和县(市、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并按规定抄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由二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会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四十日内,将会办意见送达主办单位,并抄报交办单位。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汇总会办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答复,并将答复意见抄送会办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可以分别并案答复。但必须分别标明并案的各件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编号,以及各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姓名(名称)。
由两个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联名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答复时书写领衔的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姓名(名称)。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遇到问题需要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时,应当先请示后答复。不得以请示代替答复,不得借请示向受理请示的部门转移解决问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时,应当附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或者《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和贴有邮票的专用信封。答复函件可以采用“机要”或者“挂号”的形式邮寄,也可以派人直接送达。
第二十八条 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对答复意见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并重新作出答复。
23.第五节 走访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应当对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适时走访。
第三十条 走访的重点,是对答复意见提出异议的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以及办理结果为说明解释或者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提出者。
第三十一条 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一般采用登门拜访或者召开座谈会的方式进行。采用以上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电话联系或者委托走访的方式进行。
~ 第六节 复查、总结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年度对本部门、本单位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结果进行复查,发现未落实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三十三条 复查的重点,是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给予解决、基本解决或者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三十四条 每年度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完成后,承办单位应当进行总结,并于当年十一月底前向交办部门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第四章 承办工作制度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有限目标责任、领导全员办理、解决重点问题和“老案”、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联系、复查落实和考核评比等项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有限目标责任制度的内容包括:按时办结率、解决问题的比例、答复函规范化率、走访率,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对办理结果的满意率。
有限目标责任制度的各项目标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限目标责任制度规定的目标值,定期对所属部门、单位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有限目标责任制度的具体考核评比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制定。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对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承办单位、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室)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承办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有关承办工作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上级和同级政协交办的建议案以及各级人大的代表、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按非规定程序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级和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省人民政府制发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