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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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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贸易)、物资、粮食厅(局):
为使内贸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序开展,充分发挥其促进技术进步、规范市场秩序、提高管理水平以及提高产(商)品和服务质量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现将我部制定的《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各地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科技质量局。
附件: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贸系统产(商)品生产和流通以及市场管理与服务的标准化管理工作,提高标准化水平与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内贸系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产(商)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安全卫生要求:
1、农产品(包括农业、畜牧饲养业等产品,如粮食、油料、蔬菜、鲜活畜禽等)及其加工、深加工产品(包括成品粮油及粮油食品、肉蛋与制品、中西式糕点及冷冻方便食品、饲料、淀粉、酿造调味品、食品添加剂等);
2、农产品加工、仓储、运输机械设备,商业、服务业用机械设备;
3、再生资源的回收、加工、二次利用产品,工业和民用的煤制品,拆船业制品,菱镁代木产品。
(二)行业管理和服务领域标准:
1、内贸系统有关商业服务、经营贸易、工业生产的术语、定义、图形符号代号及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
2、商业、物资、粮食经营企业、饮食服务企业的分类、等级、从业技术条件、专业要求和服务规范;
3、商品流通领域信息技术及其管理技术要求;
4、商品流通领域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的管理技术与要求。
(三)产(商)品经营与服务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仓储、运输、销售、管理、使用方法或者生产、仓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1、农产品及其加工、深加工产品;
2、农产品加工、储运机械设备,商业、服务业用机械设备,节能、菱镁代木、再生资源加工、散装水泥流通机械设备;
3、内贸系统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方法和安全要求。
第三条 国内贸易部积极组织、发展内贸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各级管理部门的发展计划内。地方各级内贸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组织、发展标准化工作,并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各自行业的发展计划内。
第四条 国内贸易部系统从事商业(零售业、批发业、仓储业、运输业等)、服务业(餐饮业、旅馆业和居民服务业等)、粮油肉菜等农产品加工业,商用和饮食服务业用、农产商品加工用机械设备制造与经营的各类企业,应当积极开展企业标准化工作,促进本企业的经营管理、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保持同步。
第五条 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向国际标准化组织推荐我国的标准。

第二章 国内贸易部标准化工作管理
第六条 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内贸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包括跨部门而由内贸部归口管理的行业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内贸系统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组织编制全国内贸系统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修订内贸系统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四)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贸主管部门(厅、局)的标准化工作;
(五)指导由国内贸易部归口管理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商品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工作;
(六)组织对内贸系统行业标准和国家重大标准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统一管理内贸系统采用国际标准的工作;
(八)在内贸系统新产品或服务的鉴定,现有产品或服务的改进,技术引进,生产许可证的发放,产品或服务质量的监督检验,产品或服务评优及产品质量认证、产品采标标志使用等工作中,进行标准的确认和标准化的管理和审查;
(九)统一负责对国际、国外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第七条 国内贸易部科技质量局,是国内贸易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内贸系统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工程建设标准化的管理由部产业发展司负责。部内各业务主管司局根据所主管业务情况,负责提出标准制定、修订建议,并对已批准发布的标准在本行业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内贸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的内贸系统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国内贸易部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编制本行政区内贸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和计划;
(三)宣传贯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担地方商业、粮食、物资系统中有关农产商品及加工产品、特殊工艺和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方面标准的制定;
(五)指导本行政区内贸行业有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宣传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的问题;
(六)指导本行政区内贸行业有关商业、物资、粮食、服务和工业生产企业的标准化工作,并受理企业标准的备案;
(七)受国内贸易部委托或会同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对有关产品或服务采用国际标准的情况,组织审查考核;
(八)督促、检查本行政区承担的内贸系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
(九)在本行政区内贸行业工作中,进行标准化的管理和审查。
本条第(九)项的管理和审查包括:
(一)新产品、新工艺或服务的鉴定;
(二)现有产品、工艺或服务的改进;
(三)技术引进;
(四)生产许可证的发放;
(五)产品或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产品或服务评优;
(七)产品质量认证。
第九条 国内贸易部归口管理的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负责本专业的标准化工作。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国家按照专业范围,集科研、生产、使用、经销、管理与监督等多方面专家于一体,以制定、修订标准,宣传贯彻标准为主要工作内容,为行业发展和企业技术进步服务。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国内贸易部标准化工作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本专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负责编制本专业的标准体系表,提出本专业采用国际标准的指导性意见,完成本专业采用国际标准中标准水平的审查评价,提出本专业制定修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议;
(三)协助组织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组织对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送审稿的审查;
(四)负责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宣传和解释;
(五)承担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相应技术委员会对口的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
(六)在本专业范围内承担标准水平的审查和评价。
本条第(六)项的审查和评价包括:
(一)新产品、新工艺和服务的鉴定;
(二)现有产品、工艺和服务的改进;
(三)技术引进;
(四)生产许可证的发放;
(五)产品或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产品或服务评优;
(七)产品质量认证。
第十条 商品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是按照商品性质设立、受国内贸易部委托负责某类商品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的技术组织,其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贯彻国家和国内贸易部标准化工作方针、政策并提出制定、修订标准计划的建议;
(二)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该类商品制定、修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起草、审查和复审等工作;
(三)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该类商品有关的技术人员对相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和修订的标准进行论证,并代表经销环节参加标准审查,反映商品流通领域的意见和要求;
(四)宣传、贯彻、实施已发布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五)对该类商品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六)收集国内外商品信息、资料,开展国际、国内标准化技术交流活动;
(七)向联网成员传递标准化信息,开展标准化技术咨询活动;
(八)开展商品与流通标准化研究,组织理论研讨会,为联网成员提供培训,提高联网成员有关标准化理论和管理素质;
(九)商品范围较宽的标准化技术归口管理,可建立相应的专业技术机构;
(十)积极协助和参加国家、行业中介组织、认证机构组织的对本专业商品质量认证、实验室认可等合格评定工作中使用标准的确认。
第十一条 内贸系统标准化工作人员在职称评定、晋升和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享受与其他科技人员同等的待遇;对工作成绩显著、做出重要贡献的各级内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标准化工作经费:
(一)各级内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标准化工作计划和工作经费一并纳入行业发展计划之中,并在发展基金中按工作需要留出一定经费,用于本行业的标准化研究和标准的制定、修订以及实施各级标准的开支;
(二)企业制定、修订企业标准、承担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实验验证及实施各级标准以及商品标准归口单位的活动所需费用,应当从生产和流通经营费中列支;
(三)承担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内贸易部划拨少量补助费,主要用于制定、修订标准所需调研、资料、实验、咨询、会议等工作;标准补助费必须按规定合理使用,不得挪用;
(四)标准使用单位应当交付相应的费用,以支持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三条 内贸系统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
(一)通用的术语定义、图形符号、代号、编号(含代码)以及技术语言等要求;
(二)产(商)品、服务的安全、卫生要求,产(商)品生产、贮运、销售、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要求,工程建设的安全要求,环境保护技术和要求;
(三)重要基础件的通用技术要求;
(四)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五)商业、物资、粮食经营、工业生产、服务业等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和市场行为规范;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工、农业产(商)品。
内贸系统国家标准的制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计划,国内贸易部组织起草,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由国家计委下达计划,国内贸易部组织起草,建设部和国家计委联合审批,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和国家计委联合发布。
第十四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各地贸易系统某个行业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制定行业标准由国内贸易部编制并下达计划,组织起草、审查,统一批准、编号、发布,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十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统一的内贸系统重要农产品、服务及其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贸主管部门(厅、局)根据年度计划组织起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在三十日内分别向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内贸易部科技质量局备案。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十六条 从事内贸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制定下列企业标准:
(一)作为生产依据的产品标准,进货商品质量验收标准;
(二)适用于企业内部的、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产品标准;
(三)生产、销售、服务过程中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制定企业标准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必须与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协调一致;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并在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标准由企业法人代表授权的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时,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在生产、经营、服务过程和工程建设中的卫生、安全和环保要求等;
(二)国家需要控制的粮食、油料、食用植物油脂、主食产品;
(三)重要的产(商)品通用标志、标识、符号;
(四)国家需要控制的通用试验、检验方法。
第十九条 制定内贸系统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
(二)有利于高新技术在内贸系统的应用;
(三)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
(四)充分考虑安全、卫生要求,保护生产者、消费者的根本利益;
(五)保护环境免受破坏和污染;
(六)积极采用国际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二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学(协)会,科学研究院、所,专业院校和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作用。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吸收他们参加标准的起草和审查工作,或委托他们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定继续有效(即确认)、修订或废止。
第二十二条 标准的代号、编号按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内贸系统国家标准的出版、发行由国家标准出版社负责。国内贸易部归口管理的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由国内贸易部自行负责。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服务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需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包括配套设备)和服务,应当禁止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时,应当在产品或其包装物上、说明书内标明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和名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销售、使用商(产)品时,应当检查其所执行标准代号、编号;必要时进行内在品质的检验,有条件的要制定验收标准。
第二十七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企业经营、使用进口商(产)品时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内贸系统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服务和企业,其体系认证、合格认证、安全认证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授权的部门所建立的行业认证机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内贸系统企业或单位推出的新产品或服务、改进产品或服务、进行技术改造,均应符合国家标准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条 内贸系统各级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内贸系统各级检验机构对产品或服务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试)验。要保证检(试)验手段先进、数据准确可靠、量值统一,充分体现检(试)验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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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

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关于印发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机关参照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组通字〔1996〕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党组:
  中央已决定,在国家行政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同时,各级红十字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现将《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工作,按照本方案执行。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方案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红十字会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经同级党委审批后组织实施。实施办法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备案,并抄送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红十字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是红十字会机关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党委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和有关规定,及时研究和解决实施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参照管理工作顺利进行。要通过这项工作,进一步加强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养和管理,不断提高人员素质,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发挥红十字会在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中的作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 事 部
1996年11月7日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



  为加强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机关建设,进一步提高机关工作人员素质和机关工作效能,有效地遵循国际红十字运动的基本原则,更好地发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及有关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国发[1993]78号),结合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实施范围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在红十字会总会机关兼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实行所在部门、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所属事业单位,不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范围。
  二、职务设置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机关设置领导职务序列和非领导职务序列。
  选任的领导职务,按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和有关规定设置,序列为:副会长、会长。非选任的领导职务的领导职务序列为:副处长、处长、副部长(副主任)、部长(主任)、副秘书长、秘书长。设置其他名称的领导职务,与上列职务层次相对应。
  非领导职务序列为:办事员、干事、副科级干事、正科级干事。如确因工作需要设置少量司、处级干事,职数由人事部商中央组织部确定。
  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要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设置。任用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人员,要严格任职条件,并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
  三、职级对应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1)部长(主任):六至八级;
  (2)副部长(副主任)、处长:七至十级;
  (3)副处长:八至十一级;
  (4)正科级干事:九至十二级;
  (5)副科级干事:九至十三级;
  (6)干事:九至十四级;
  (7)办事员:十至十五级。
  与上述职务相对应的其他职务,适用上述规定。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会长、专职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党组书记、副书记、成员,分别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确认的职级对应级别。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机关工作人员的级别,按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根据上述规定的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按照《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国发[1993]79号)和《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国办发[1993]85号)规定的定级办法确定。
  四、工资制度及工资套改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机关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范围的人员,实行职务级别工资制。工资套改和晋升的具体办法,按照《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执行。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机关工人(包括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分别实行岗位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制和岗位工资制。其工资套改和晋升及机关退(离)休人员增加退(离)休费的具体办法,分别按照上述工资制度改革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招考与选调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机关录用工作人员,采用招考与选调两种方式。部分工作岗位可实行聘用制。
录用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实行公开招考或有限竞争性考试,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择优录用。考试录用的方法和程序,参照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有关规定办理。
  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职位出现空缺时,可以从内部晋升,也可以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经过严格考核,择优选调符合任职条件者担任,还可以采用公开招考的办法择优任用。
招考和选调工作人员,须在核定的编制员额和上级批准的增员指标内进行,并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
  六、其他制度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位分类、考核、奖励、纪律、职务升降、职务任免、培训、交流、 回避、工资保险福利、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等,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实施办法和步骤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工作,结合机构改革和工资制度改革,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实施工作分以下三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阶段。组织工作班子;制定实施办法;培训工作骨干;进行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目的、意义和基本内容的宣传教育;搞好现有机关工作人员基本情况的调查摸底。
  (二)实施阶段。具体按以下步骤进行:
  1、在机构改革的基础上,按规定合理设置领导与非领导职位,制定职位说明书,明确职责任务及任职资格条件。
  2、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按照任职资格和条件,调整配备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审批确定工作人员级别,实施职级工资制,实现机关工作人员向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过渡。同时妥善安置分流出机关的人员。
  3、按照本方案确定的原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机关实际,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各项管理制度及其细则,逐步建立健全符合本机关性质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总结检查阶段。在职位分类、人员过渡等实施工作完成后,认真进行总结和检查。重点总结检查职位设置、领导和非领导职务的任命、级别确定、职级工资制的实施情况等,巩固和完善实施的成果,对存在的问题,认真分析研究,制定改进措施。总结检查情况向有关部门写出报告。
  八、组织领导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工作,在总会党组领导下进行,具体工作由总会人事部门负责。
  本方案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负责解释。

  主题词:红十字会总会 参照管理 实施方案 通知
  抄送: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


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
1996年11月15日印

程 序 正 义 的 人 性 与 理 性
——从“李,杜” 案看无罪推定

内容提要:目前,我国的法制发展与进化,日趋的人性化,合理化,然而这种发展与进化,特别是在执行方面,对于程序正义的范畴,显得异常薄弱,而由此产生的问题,使得正义的天平产生了倾斜,法律之产生基于人性,其更应当为人性服务,掺入了理性因素之后的人性,应当是摈除了自然野性之后的人性,以此人性所产生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应当符合社会发展社会发展之现状,然而法律的建立与执行不能简单的率性而为,人性中即使已掺入理性之因素,但依然需要规制,否则正义将再无存在之必要。
关键字:程序正义、人性、理性、无罪推定


引 言

最近,被媒体炒作的火热的有关“李明久,杜培武”的冤案,笔者以为,绝非偶然性的突发事件,其在中国的法制史上也并非鲜见的特例。其之所以被媒体所关注,不过是因为其影响较为恶劣,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罢了。现在,虽然“李、杜”二人已沉冤得雪,但从中所体现出的问题却不容忽视。今日“李、杜”之案因得雪而被暴光,那还有多少个“李、杜”之冤案因未“雪”而未被世人所知呢?中国十三亿泱泱大国,还会有多少人被冤,锋利而高悬的法律之剑,为罪人而设,却又会划伤多少无辜而善良的人。由此类案件所见之“无罪推定”问题,亟待解决,已不容拖延,否则法律之失衡,不会久矣。



法律存在之目的,无论从其订立乃致执行而言,笔者以为,首先在于人性;法的价值不是人受制于法律,而是以人作为法律的本体而存在,法律无论其内容抑或其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笔者所提及之人性,是指民众在对待事物或事件时产生的一种普遍态度及心理,这种人性以善良的常态出现,法律的建立与执行,首先当基于人性;以其为基础。法律以惩戒为手段,保护社会及民众的合法权利,由轻重而分,首先在于保护,惩戒无非是为了实现“保护”这一职能的工具。法律存立之威,不应以重惩而立;而在于其是否其是否可以完成“保护”之职能。然而人性并无固定之模式,人性虽本善良,但也不可排除其转恶的可能。人类之行为基于人性而生,而对于规制人类行为之法律,若不掺入理性之因素,则无法实现惩戒之手段,而法律本身亦将无存在之意义,其蕴涵之正义亦将当然无存。法律本身就是人类的人性与理性的结合物,其在程序正义中更能体现出来。

法律程序之存在,并非能省则省的繁文缛节,也并非仅仅为了显示法律的威慑力或者尊严之类。起存在是为了显示法律的正义与公平,保证正义的合理实施,法律作为社会的最终的裁判手段,是社会理性的最后防线,其所给予的裁判必须公正,此公正来源于谨慎小心的诉讼程序及准确无误的证据证明。特别是在刑法的范畴之中,其判决直接关系到他人的自由权甚至是生命权,公正则显得更为的不容马虎。刑法存在之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统治秩序的良好运行,其实现手段是通过强制性的暴力手段对于违反者进行镇压。在资本主义革命之前,漫长的封建王权社会中,是以“有罪推定”为主要的裁判模式,即无法证明无罪即为有罪。这种罪证推定模式产生的原因有三种;
① “先入为主”的观念;由于古之法律未尽完善,在程序方面更是潦草,因此对于案件的审理裁判者的主观因素较强,对于嫌疑犯,往往就是“先入为主”
的认为其是罪犯。
② 搜证举证中所产生的困难;因为不具备适应诉讼举证所需要的搜证设备,对于执法机关而言,有罪推定执行起来比无罪推定要简单的多。因此,本来应当属于执法机关的“搜证举证”义务便被强加到了被控诉者的头上,使其立于更不利的位置。
③ 法官的地位;在古代,一场诉讼从“起诉”到“裁判”到“执行”,都是由唯一的机关进行的,其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衙门”。在面对刑案的时候,一旦被证明有罪,犯罪嫌疑人即使是真清白亦很难脱身,因为在这场诉讼之中“公诉人”即是“裁判者”,即便是刑事案件中的自诉案件,担负举证任务及裁判义务的亦是同一人。有罪或者无罪仅仅凭这唯一的“衙门”进行,甚至可以说仅仅有衙门的长官来决定,不能说在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裁判结果就一定是不公正的,但是,由于赋予了这种长官(这是一种具有综合性对于国家或者地方进行管理的长官,因为其所辖职权之广,因此暂时将其成为长官)司法职权中的双重身份,即集裁判者及公诉人的身份于一身,同时其自由裁量权又很大。公正的审判仅仅能依靠的只有这种长官对于公正的了解及其自身的素质修养。同时根本不存在同级或者由下对上的司法监督机制,所有的仅仅只是上下级间的一些监督而已,况且这种监督在古代信息与交通异常不发达的情况下,往往缺乏时效性,由此而产生的结果便是司法实效的大打折扣。这也才会使得在那个时代会出现“青天”之类的称呼,正是这种长官的个人因素在司法程序中产生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法律的公正性是由人的行为表现出来,但是这种由一个人所来演示的法律,其公正性令人难以完全信服。事实上在整个古代,法律所要代表的也从来只是王权与专政,其所要显示的公正只不过是政治的附属品而已。封建王权时代的中国并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张上的公正法制,而用于规制人们行为的规则甚至不能被称为现代意义上的那种法律,只能是“法”或者“律”而已。

十九世纪中叶,西方“人权”思想鼎沸,被等级思想压迫了上千年的人们开始反思自身的生存价值,并期待建立一种合理的法律来保护其人身及财产的安全,意大利刑法学界的先驱贝卡里亚在其所著的《犯罪与刑法》一书中最早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概念,既在没有作出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可能是罪犯。这一原则似的实施给予了犯罪嫌疑人很大的权利,其不仅使得犯罪嫌疑人免除了举证或者是搜证证明其无罪的义务,而且在被定罪之前,其是无罪的,并且同其他人一样享受一切之公民权利,而绝不因为其受到了怀疑而导致歧视。
“无罪推定”原则其意义不是简单的将司法中对于嫌疑犯的态度合理化,也不仅仅是简单的高举“人权”旗帜的宣传,更是其阐述了程序正义中的“人性”
与“理性”。
“人类选择了法律,便崇尚法律”然而“无生命的法律在绝对意义上应当俯首听命于人类”,法律其本身作为规范人类行为之框架,这种框架并非一尘不变的,而是随着人类的需求进行变动。而支持这种需求变动的,则是人性的变动。“无罪推定”原则应人权的兴起而开始逐渐为人们所发现并及运用,亦可称之为随人性的变动而变动。应封建帝王统治集权之需要,一直被推行着的“有罪”论并不需要将之完全的否定,其之所以能够存在如此之久,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其所产生的原因与客观世界中的很多的事物或者关系根源产生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其实也正是这种关系使得原有的“有罪推定” 原则向“无罪推定”原则进行转变。无论是古代所实施的“有罪推定” 原则还是适合于现代人权至上的“无罪推定”原则,都是应人类发展之所需而产生的。同时,从其产生的原因出发,还在于人们对于正义的理解方式及理解程度,从历史上来看,几乎所有的人类文明鼻祖中的智者们,都会认真的去考虑过有关于法律或者正义的真正意义所在,由于对于客观世界的认识不同及主观方面的智识、,理解程度及阶级立场的不同,其所产生的对于法律、正义及一系列相关的概念的理解及定义也会不同,而由此所产生的是对于公正的判决分歧,甚至有时这种分歧是水火不容的。这将引起的不仅仅是观点的冲突,更多的是社会意识形态及民族习惯的冲突。正义总是相对而言的,没有绝对的正义,也没有绝对的不正义,人们总是在一开始的时候去学着适应社会,然后再尝试着去改进它,使他变得更为的合理,这种改变的方式不全是创新的某种新的方法,而往往是在民族的交融中互相学习而来的,其中也包括某些对于客观世界的认识理念以及对于主观世界修改过的智识的改变,比如对于正义及法律的认识。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思想,一提到“主持正义”,就会使人们不禁的想到“锄暴安良、铲除邪恶”等词句。这产生于人们的传统的习惯性思维定式,要正义,便要除邪恶。而由此思想所导致的便是“正义”与“除暴”的概念混同。刑法作为我国打击犯罪的重要工具。充斥着暴力镇压的气息,然而在这种暴力的气息中蕴涵的应当是其对于其保护下的生命财产权利及利益的温和的善意。也正是因为其人性化的存在,才导致了对于违法行为的暴力压制,从而产生一个保护正当权利的效果。可是,就目前中国法制社会之现状,无论是执法者或者是广大的民众,都是似乎仅仅只是注意其惩罚之手段,而未注意到其是以“保护”作为前提职能而存在的。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只是关心是否已将“恶”绳之以法,至于“恶”是否为“恶”,“恶”到什么程度,是否当为其刑,就被淡化了。而正如此次的“李、杜”案件,便是部分执法人员此种心理状态的不良后果。当然,这也与我国的监察制度的不合理及不健全有不可避免的的联系。笔者认为,其实对于“无罪推定”在我国已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了。相关的条文都已在法律中体现出来。其之所以未能在法律执行中被很好的体现出来,是因为人们,特别是一些执法人员对于此项有关规定的单薄,甚至是对于整个程序正义的意识单薄。这所涉及到的是很多人对于法律与正义的理解,是有关于法律的意识问题,而由此造成的是类似于“李、杜”冤案。

关于“无罪推定”原则被执行后所产生的结果,众多的法学家都会有过精辟的阐述,笔者仅仅想要说的是,公民虽然有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义务,但是其绝对没有被怀疑的义务,任何公民在其未被判决之前都是与其他公民地位平等的公民。其神圣权利不可侵犯!对于案件的处理,不要因为一个“限时破案”
或者“群众压力”大就忽视当保护之权利。导致程序上的遗漏或者偏差,由此而将导致整个正义天平的倾覆,任何冤案的造成都将使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消失的无影无踪。“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行,的确给国家治安机关的打击犯罪带来了很多的障碍。但是法律不是为惩罚犯罪而设立的,而是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措施。法律毕竟是由人来制定的,而并非自然形成的规律,其并不能百分之百的代表正义,这也就是要求办案的人员在执行的时候要格外的谨慎与细致“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 …它的命令与禁令一直影响着善良的人们,尽管其对恶人无甚作用”罗马法学家用此语推断自然法与理性的相融,而笔者以为此语更印证了人性在法律中的存在。理性存在的本身就在于规避人性中的不善之处,然而由于法律的存在,更多的人变得善良,而这种善良正是人区别于兽的特性。这便也是具有社会意识形态之后所产生的人性。从某种意义上讲已掺入了理性的成分。

笔者今日之言,以一管而窥全豹,以“无罪推定”而见“程序正义”。中国法制之现状,不是单纯的立法或者执法的问题了,而是很大部分的执法人员和广大民众对于法律及正义的理解问题。人们对于问题的理解与解决不外乎理性及人性(感性)的思考,对于正义的判断亦是如此。如何改变人们对于正义的认识,确保权利的主张,是有待于深刻探讨的问题。

参考文献
①葛洪义,《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②谢佑平,《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

③谭世贵,《刑事诉讼原理与改革》,法律出版社

④[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