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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13:30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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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大连保税区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保税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用地规划和从事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是负责保税区内规划建设管理的主管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认真做好保税区城市规划的编制及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审批、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保税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凡在保税区内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六条 在保税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经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验线合格,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开工。
第七条 保税区内各项工程的设计、施工,须由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对设计、施工承担安全和质量责任。
第八条 保税区内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由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除特殊建设工程须经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指定施工单位外,其他建设工程一律通过招标择扰选择施工单位。
第九条 在保税区内临时用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到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批准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和界限,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并按要求清理场地。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物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无偿拆除、没收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罚款、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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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狂犬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采取管理、免疫和捕杀相结合的综合措施,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做好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条 养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农业、公安、卫生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
农业部门负责对城乡所有养犬进行免疫注射、登记、挂牌和发放免疫证,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并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工作和进出口犬的检疫和免疫;
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城)养犬的审批和违章养犬的处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疫苗注射、病人治疗抢救,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城)、工矿区、游览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车站和机场周围严禁养犬;县以下农村限制养犬,限制范围和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在禁养区内,机关、部队和重要工厂、仓库饲养警卫用犬,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单位饲养试验用犬,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审批,发给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第七条 农村养犬,需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发给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第八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禁养区内禁止进行养犬交易。
第九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必须定期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包括:
(一)满两个半月龄的幼犬;
(二)免疫后满一年的养犬。
对接受免疫注射的养犬,由免疫注射部门进行登记、挂牌、并发给免疫证,每只每次收费五元。
第十条 饲养人应妥善保管准养证和免疫证,不得转让或冒用。如有损毁或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外贸、供销、商业部门应凭有效免疫证和犬牌收购活狗、狗皮,同时收回养犬准养证、免疫证和犬牌。
第十二条 凡未挂犬牌和未实行拴养圈养的犬,一律视为野犬进行捕杀。在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捕杀,农业、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捕杀。任何公民均有权捕杀。
第十三条 任何公民发现狂犬,应立即捕杀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的农业、卫生部门,一旦发现狂犬病,必须及时采取防治措施,迅速逐级上报,同时向公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狂犬病疫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对疫点周围五公里以内范围的养犬一律捕杀;对十五公里以内范围的养犬施行紧急免疫注射;对被犬咬伤的人员,应立即做好伤口处理,并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对被狂犬咬伤的家畜,要立即处理伤
口,并注射畜用狂犬病疫苗。
第十六条 对捕杀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畜,一律进行焚烧处理,严禁出售、食用。
第十七条 养犬咬伤人或家畜后,饲养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准养证私自养犬的,在禁养区内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并处以五十元罚款;在县以下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或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二)不接受定期免疫注射的,除限期进行免疫注射外,并处以十元罚款。
(三)未实行拴养、圈养或伪造、冒用准养证、免疫证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成改正、补办牌证,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条 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公安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家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1月10日

关于湖北省沙市电冰箱总厂与广东省汕尾市物资总公司物资串换合同纠纷案和广东粤海双方为共同被告的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湖北省沙市电冰箱总厂与广东省汕尾市物资总公司物资串换合同纠纷案和广东粤海双方为共同被告的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复函

1991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省沙市电冰箱总厂与广东省汕尾市物资总公司物资串换合同纠纷案和广东粤海进出口公司深圳分公司以物资串换合同当事人双方为共同被告的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复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法经行字〔1991〕第121号请示报告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法〔1991〕经呈字第5号报告均已收悉。关于湖北省沙市电冰箱总厂与广东省汕尾市物资总公司物资串换合同纠纷案和广东粤海进出口公司深圳分公司以物资串换合同当事人双方为共同被告的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湖北省沙市电冰箱总厂(下称“沙市冰箱厂”)与广东省汕尾市物资总公司(下称“汕尾物资公司”)于1989年3月31日和4月1日相继签订了第8号和第9号“物资协作串换合同”。依据合同规定,汕尾物资公司提供给沙市冰箱厂的串换物资日本进口冷轧板的交货地点在广州黄埔港,沙市冰箱厂提供给汕尾物资公司的串换物资国产线材、小型材的交货地点在沙市港。汕尾物资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于同年5月25日与广东粤海进出口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粤海分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书”。后经三方协商,当年8月15日,沙市冰箱厂又直接与粤海分公司在沙市签订了付款“协议书”。9月10日,由粤海分公司代理进口的3000吨钢板到达广州,存入广州黄埔外运仓库,至今滞留在广州。而沙市冰箱厂无力履行合同规定的向汕尾物资公司提供国产线材、小型材的义务,所交付的20多吨铅锭只是用来补偿应付给汕尾物资公司串换物资的差价。现三方当事人虽已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但争执的焦点却均围绕的是3000吨进口钢板问题。因此,尽管本案存在着二份“物资串换合同”和一份“代理进口合同”,有着三方当事人,但围绕着3000吨进口钢板而发生的诉讼,其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广州市。广州市中级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物资串换合同纠纷案件中,粤海分公司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受诉法院要其参加诉讼的通知,他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鉴于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与物资串换合同纠纷案有着内在的联系,粤海分公司已经以原告身份起诉,并将物资串换合同当事人双方作为共同被告,为避免可能发生的案件重复审理,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特指定广州市中级法院管辖,一并审理物资串换合同纠纷案和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请你们两院分别通知沙市中级法院、汕尾市中级法院和深圳市中级法院,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至广州市中级法院。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