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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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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颁发或批准颁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特区经济发展服务;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广泛征求意见,实行民主集中制;
(五)妥善协调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 厦门市法制局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

第二章 计 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于每年11月底以前向市法制局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的《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书》。
第六条 市法制局根据我市发展特区经济,进行体制改革,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管理城市建设事业和科学、文化、卫生教育事业等行政工作需要,编制全市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简称制定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应严格执行制定计划。市法制局负责监督执行。
执行过程中,有关职能部门认为需改变制定计划的,必须报经市法制局同意;市法制局也可以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对制定计划进行必要的调整。
未能完成制定计划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向市法制局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列入制定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审查。情况特殊的应说明理由,经法制局核定后,补报《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书》。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按照主管业务与规范性文件内容对口的原则,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与几个部门有直接关系的,由法制局指定为主的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具体内容、适用对象,选择“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等名称。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明确规定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管理措施、罚则、解释权、施行日期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用条文表达。条下可分款、项、目,不同项、目应冠以数字。条文多的规范性文件可分章、节。做到文字简明、用词准确、条理清楚、结构严谨。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撰写起草说明。重点阐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思想、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经过、主要内容的必要论证和有关分歧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主动与持不同意见的相关部门协商。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详细阐述各方意见,并提出解决方案。
第十五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式十五份报送市法制局审查。同时附下列文件、资料:
(一)起草单位关于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文本和有关参考资料;
(四)各有关部门或专家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书面意见和协调会议记录;
(五)拟废止或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原文。
不符合上款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或要求补报所缺文件、资料。

第四章 审查通过
第十六条 市法制局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全面审查,并可对草案内容作适当调整、补充、修改、删节。
第十七条 市法制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和人员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论证和协调;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该部门应提出书面意见,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查不符合规定,需作较大修改的,市法制局可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 市法制局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结束后,将送审稿和审查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批。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市法制局负责人到会作审查说明。
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副市长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并在《厦门日报》全文刊登。
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副市长签署,主管部门以通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二条 已经颁发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由原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和修改稿,送市法制局审查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程序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局负责汇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厦门特区单行经济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和送审,其程序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199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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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偷开汽车长期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偷开汽车长期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字(1990)第21号《关于偷开汽车长期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及有关材料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偷开汽车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的,要结合案情进行全面分析,不宜仅仅根据使用偷开汽车的天数,来推定行为人对偷开的汽车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依据案件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其偷开汽车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仍按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六)项“如果为了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偷开汽车当犯罪工具使用,可以按他实施的犯罪处治”的规定办理,偷开汽车可以作为所实施盗窃犯罪的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而不能将汽车的价值计算为盗窃数额。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偷开汽车长期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 豫法研字〔1990〕第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在审理一起盗窃犯罪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偷开他人汽车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达20余天,对这种偷开汽车行为应不应该认定为盗窃罪认识不一。一种意见认为,罪犯虽然使用汽车时间较长,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对偷开汽车的行为不应按盗窃罪论处,不计算盗窃价值数额(注:此案因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汽车计不计价值不影响量刑,故审委会决定盗窃的汽车不计价值,仅作为一个情节考虑);另一种意见认为,罪犯偷开汽车长时间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说明被告人占有、留用了偷来的汽车,符合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的“对偷开汽车的,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卖或者留用的,应定为盗窃罪”,应予计算盗窃价值数额。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示。
1990年8月24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8〕3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8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成都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完善国有产权转让的市场化定价机制,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实现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办公厅《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适用除外)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需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转让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 (转让场所)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转让形式)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竞买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七条 (监管部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或由其授权其他职能部门(委托管理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十条 (其他规定)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资监管机构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与管理办法;
(二)决定或批准政府授权范围内所出资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监缴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职责)  
所出资企业(不包含委托管理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制订本企业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
  (二)决定或批准政府授权范围内子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研究、审议政府授权范围以外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负责所属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监缴和管理工作;
  (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委托管理部门职责)  
委托管理部门对委托管理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制定委托管理企业的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
  (二)决定或批准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委托管理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研究、审议政府授权范围以外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负责委托管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和分析,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汇总;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立项)  
转让方应当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拟申请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向批准机构提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立项的书面申请,并附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内部决策机构的书面决议;
  (二)转让标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章程等;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需要提供的其他产权权属证明;
  (四)企业最近一个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含行政许可事项),需提供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文件;
  (六)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批准立项)  
批准机构在接到转让方提交的合规书面申请后应作出书面批复;需报政府批准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书面批复。  
因企业改制已按有关程序作立项批复的,不再单独申请产权转让立项。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  
转让方应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中介机构备选库内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等相关业务。  
企业实施改制必须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中介机构备选库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等。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指定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 (项目审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立项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中介机构备选库内的审计机构,对产权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  
对企业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  
在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的中介机构备选库内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项目完成后,除企业账面净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单宗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不含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外,其他所有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资产评估项目均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  
经核准或备案后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并由批准机构决定转让底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
  企业改制或破产等涉及土地资产评估的,土地评估结果应报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规定)  
项目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制定方案)  
转让方应当制定产权转让方案,转让方案经转让方内部决策程序通过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批准机构审批。  
企业改制涉及的产权转让方案,纳入改制方案审批。
  第二十一条 (方案内容)  
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可行性论证情况;
  (三)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四)转让底价的确定情况;
  (五)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六)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七)批准机构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代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
  第二十二条 (审查内容)
  批准机构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相关国有产权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方案审批)  
批准机构在接到转让方提交的转让方案及相关文件后,依法进行审核并作出书面批复。其中,需经政府批准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书面批复。  
第二十四条 (评议审查)  
批准机构及转让方在决定或批准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时,应引入专家咨询、评议及审查机制,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
  批准机构书面批复后,转让方应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发布,除网站以外的其他媒体发布信息公告累计不少于4次。  
两次以上征集受让方的公告期为:第一次为20个工作日,第二次不少于10个工作日。第一次公告期结束次日(若遇节假日顺延)立即进行第二次公告。转让公告期自在指定媒体首次信息发布之日起计算。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转让信息披露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转让价格)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进场公开竞价形成。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登记意向受让方)
  在公告期内,意向受让方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到产权交易机构登记,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产权交易机构向各意向受让方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应当相同。  
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并将意向受让方资料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外方受让)  
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开转让)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当征集到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标的以价格高低作为唯一条件时,可采取拍卖、竞价方式转让。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制定招标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用其他竞价等公开竞买方式转让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公开进行。  
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仍只征集到一个意向受让方而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转让价格不低于本次挂牌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签订转让合同)  
转让方与拟选受让方正式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各自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有关税费事项的约定;
  (八)产权过户事项及过户期间权益归属约定;
  (九)经营管理权以及高层管理人员交接条款;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二)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三)转让方和受让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一条 (支付价款)  
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自首期付款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二条 (办理手续)
  受让方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全部转让价款存入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查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涉及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将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复印件)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转让方凭批准文件、产权交易鉴证书到相关部门办理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或注销登记以及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结果备案)
  产权转让项目完成后,转让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转让的相关情况及资料(含电子文档)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三十四条 (权限划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涉及转让标的账面净值3000万元以内的及所出资企业以下层次企业涉及转让标的账面净值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内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30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委托管理部门决定或批准委托管理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涉及转让标的账面净值500万元以内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内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30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所出资企业(不包含委托管理企业)决定或批准其子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涉及转让标的账面净值500万元以内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变动报批)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方改变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六条 (其他规定)  
企业账面净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单宗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不含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转让,由所出资企业按照公开转让方式自行决定或批准,委托管理企业由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各区(市)县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权限以及金额较小的单宗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公开转让方式。

   第五章 协议转让
  
第三十七条 (进场交易的协议转让)  
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仍只征集到一个受让方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进行协议转让。
  第三十八条 (直接批准的协议转让)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需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按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转受[让]方责任)
  除国家规定可要求终止产权转让及确认转让无效的行为外,转让方、受让方及其他机构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进行产权转让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批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行为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中介机构责任)
  产权交易机构和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回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再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批准机构责任)
  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文件解释) 
本办法由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县级国有产权转让管理)
  区(市)县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暂行办法》(成国资产权〔2006〕54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