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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减免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49:49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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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减免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减免问题的复函

1959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9年6月4日〔59〕办字第68号请示收悉。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的减免问题,我们同意来文所提处理意见。

附: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免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农垦师管辖内有些犯人原判刑期很久,其剥夺政治权利部分也长,甚至剥夺十年至二十年。现在有不少农垦师法院认为这些犯人年龄已经不小,原判徒刑本来很长,对他们执行主刑完毕后再去执行剥夺十年至二十年政治权利部分的刑罚,不但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而且没有现实意义。拟结合对改造中表现好的犯人进行奖励,用减刑的办法将剥夺政治权利的年限由五年至二十年减至三年至五年。该兵团法院同意他们的意见,并据此向我院请示。我们研究认为,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的减刑问题,应根据你院1957年8月27日研字第18306号复函处理。至于过去对罪犯判处剥夺十年至二十年的政治权利,是显得长了一些。但现在不应为了鼓励犯人改造而在主刑未减之前先减剥夺政治权利的年限,而应根据劳改条例第六十八条用各种方法(也包括了对主刑的减刑和减主刑的同时缩短剥夺政治权利的年限在内)来进行鼓励。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至二十年虽然较长,我们认为在罪犯徒刑未减之前一律不予变动,待徒刑减刑或执行完毕或假释时再根据罪犯当时思想情况和实际表现考虑减免。这样处理,是否妥当,请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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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市[2004]5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和我部的有关工作部署,现将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建设部令第87号中有关资质升级、增项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升级或增项。
 
  二、《行政许可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建设部令第87号正在进行修订。在新的部令正式出台前,申请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建设部。其中,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及其子公司申请特级、一级资质由总公司将申请资料汇总后,直接报建设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的原主项为二级资质的子公司申请升级,按属地管理原则,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企业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建办建[2001]41号)的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资料。企业分立成立新的企业申请资质,原企业资质需重新核定,原企业和新企业应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申请资料。

  四、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向建设部报送资料时,应列出每家企业所报附件材料的详细目录。

  五、2004年7月25日到8月15日建设部受理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企业报送的书面材料。为建立并完善企业数据库,经审批同意的企业应及时完成网上资料填报。

  六、2003年底已报送资质升级书面材料,但未被受理的企业,此次申请升级,可不再重新报送书面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时,要列出具体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贯彻实施<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贯彻实施<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市物价局、财政局拟定的《贯彻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一并贯彻执行。

附:关于贯彻实施《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
我市自1988年以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几年来的实践表明,这项制度对加强收费管理,实行依法治费、依法收费和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制止乱收费,维护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利益取得了明显效果。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和省人大通过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加强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建议市政府转发省政府办公厅闽证办(1992)127号文(附后)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几条补充规定,一并贯彻
执行。
1、收费许可证是收费资格的认定证明和收费凭证,无证不得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对无证收费有权拒付。
2、收费许可证丢失,收费单位应在物价主管部门指定的报纸上刊登启事声明作废,再书面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3、收费单位不得擅自在收费许可证上增加收费项目或涂改收费标准,也不得转让和借用收费许可证。
4、收费单位改变性质、名称、收费范围、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应自批准之日起二十天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收费许可证》手续。
5、收费单位依法撤消、合并、分并或者迁移的,应自批准之日二十天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收费许可证手续。



199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