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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民办公助(公办民助)教育机构财务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52:32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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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民办公助(公办民助)教育机构财务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民办公助(公办民助)教育机构财务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通知
区(县)财政局、教委(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办学体制改革试验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加强对民办公助学校或公办民助学校的财务资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制定《民办公助(公办民助)教育机构财务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请依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公助或公办民助(下同)教育机构的财务资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教育委员会批准进行民办公助办学体制改革试点的教育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是我市教育的组成部分,是积极探索教育办学体制改革的一种形式。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这类教育机构的管理。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民办公助教育机构的财务、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所管理的财务独立核算单位。其财务、国有资产管理业务受各级财政、国有资产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第五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的财政政策、法规,财经制度和财务制度;监督检查本单位的财务活动。
2.认真编制民办公助教育机构的各种财务报表,财务计划和年度预算、决算。
3.按照财政部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结合本单位实行情况,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章 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
第六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应设置独立的财务会计机构,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任职资格。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和登记工作。
第七条 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
第八条 财务人员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发挥财务监督作用。学校要支持财务人员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充分调动和保护财务人员的积极性,对不称职的人员要及时调换。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九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申办独立经费帐户,实行独立核算。
第十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应遵守《中小学校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小学会计制度》设置必要的会计科目,建立必要的帐薄,认真搞好日常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上报会计报表。
第十一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的预算编制,要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收支平衡”的原则,年初制订年度收支预算,年终做好收支决算和财务分析,并上报教育行政部门,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二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的办学经费主要应为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除主办者的投入和国家公助的部分外,由民办公助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全部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后,交市财政、物价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核定批准,取得市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后,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财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方可执行收费。
第十三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要按照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期或学年预收费用。教育机构资金不得存入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接受的捐赠,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更新教学设备、设施,不得用于个人分配和企业性投资。
第十五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的教师工资执行标准要报同级人事及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执行,其标准不得与同类公办学校教师的差距过大。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使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无偿公助、向教育行政部门租借和利用办学收入、捐赠收入建设的校舍、场地及购置的设备、设施等均属国有资产。
办学者和教育机构负有国有资产保值的责任,上级教育、财政、国有资产部门负有监督责任。民办公助教育机构使用的办学者投入的资产,在学校存续期间属学校财产,不得擅自提取和收回。
第十七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不得转让或用于担保。
第十八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对教育行政部门公助的国有资产(包括校舍、设备、设施等)应有偿使用并按规定支付租金。由使用者承担日常的维护和保养,由产权所有者承担定期大修、更新。
具体办法由区县财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对属国有资产的校舍、设施进行建设、改造,需经财政部门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举办校办产业和利用校舍、场地、设施、设备组织创收,必须经财政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其收益应有一定比例上交教育主管部门。
具体办法由区县财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一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停办,应由教育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进行财产清算,报财政部门审定,并按有关规定和依照安置在校生、偿还债务、交回国有资产、退还办学者投入的次序进行处理。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民办公助教育机构应按规定建立会计档案、校舍档案和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做到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交接手续清楚。
第二十三条 学校财务管理,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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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
20040105

萍乡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范供水用水行为,合理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居民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以及规划、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供水,是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规定所称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提供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加压、贮存,再向水站或用户提供的用水。
本规定所称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直接使用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开发、利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人个,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做到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水用水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供水发展规划,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卫生、水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各项建设,应按照规定向计划、环保、卫生、规划、建设、城管、消防、水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用户新装室内供水设施竣工后,须经城市供水经营企业(包括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按国家及地方颁发的有关规定试压、冲压、消毒,检验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水行政管理部门,由其统一组织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企业必须取得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卫生行政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供水经营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规定对供水进行检测。自身无条件检测的,应委托法定水质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保证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部门要定期抽查并公布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情况。
对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卫生监督部门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二次加压设施进行监督,对水质不合格的二次供水单位、个人,由监督部门通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停止供水,直至整改合格为止。
第十九条 供水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管网压力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供水经营企业应按照规定的供水水质、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抗力或者管道破裂、供水设施损坏等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水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供水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从事直接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用户新装、改装、过户、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向供水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供水经营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为用户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用户用水应当与供水经营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供水企业的计量管理,用于计价的各类水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检定规程的要求,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水表禁止安装。
计费水表须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其授权检定机构检定,新装水表必须实施安装前首次检定,已安装或正在使用但从未检定的水表必须接受强制检定,水表检定收费标准和检定周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水,应当提前10天向供水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报停或销户手续。报停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供水经营企业按供用水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政建设、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的公益性用水,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在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指定点取水,装表计量,按照生活用水价格收取。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维护管理,有关维修费用和消防用水水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除消防灭火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从专用消火栓取水。非公用消防栓单独装表计量,按其用水性质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节约用水。用户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章 水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市、县(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区域平均供水成本为基础并充分考虑居民和企业的承受能力,在召开供水价格听证会后,向同级政府报告价格水平的安排意见。并将水价调整方案和具体价格水平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供水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用户的实际用水量按月收取水费。
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并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的二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供水经营企业收取水费,应当向用户送达水费缴纳通知单,用户应当按照水费缴纳通知单规定的时间、地点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后15日内不缴纳水费的,供水经营企业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两个月未缴纳的,供水经营企业可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供水经营企业应提前10日通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照规定缴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后,供水经营企业应当即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水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经营企业提出异议,供水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第三十三条 供水经营企业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户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供水经营企业不得因此停止供水。
第六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水设施的义务,对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
(二)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代替避雷针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五)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供水经营企业对其修建的引水管道(渠)、水池、取水口、泵站、净(配)水厂、井群、输(配)水管网、闸门、进户总水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用户的供水管网及供水设施(自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接水碰头点开始)维修改造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用户承付。
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归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所有。
供水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由产权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八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市规划、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一条 供水经营企业进行供水工作施工和正常的检查维修、临时故障检修,各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拦。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如遇突发事故进行紧急抢修时需要开挖道路或影响其他公共设施的,可先行抢修,但应在24小时内补办好相关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供水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限期缴纳,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或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阻塞、切断水源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接地导线的;
(二)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证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供水用水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萍乡市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淄博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1993年7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自愿原则,养老保险金以个人交纳与集体补助相结合,实现农村务衣、务工、经商等各类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

  第三条 凡本市二十至六十周岁的农业人口均可按本办法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保险全交纳

  第四条 保险金可按月或一次性交纳。月交纳标准一般为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元十个档次;一次性交纳标准一般为二百、四百、六百、八百。一千、一千二百、一千四百、一千六百、一千八百、二千元十个档次。交费的具体方式和标准由投保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行选择。个人交纳的保险金和集体补助资金分别记在个人名下。

  第五条 乡镇企业职工以企业为单位,其他人员以村为单位收缴保险金,年交费次数和时间,由区县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确定。

  第六条 投保期内,个人或集体根据经济收入的升降情况,经区县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变动交纳档次。

  第七条 集体补助以村,乡镇企业为单位,,同一投保单位中的各类人员平等享受。乡镇、村的补助标准和方式自行确定。乡镇企业为职工支付的养老保险补助资金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税前列支。

  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养老保险,集体补助额应高于其他投保对象。

  第八条 投保人必须按期交纳保险金。在投保期内遇到严重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交纳养老保险金的,经申请,由区县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在规定的时间内暂时停交,恢复交纳后,有条件的可自愿补齐(考刊息)。

  第九条 农转非及户口迁往外区县的,可将保险关系转入新的保险渠道,或将个人交纳的保险金本息退还本人。

  第三章 养老全支付

  第十条 投保人年满六十周岁(或五十五、五十周岁,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领取标准根据交费档次和年数,按照民政部确定的兑付标准执行。

  ①按月交费的领取标准为:

  给付系数策月交费标准X(1.088交费年数一1)

  (六十、五十五、五十周岁领取养老金的给付系数分别为

  1.242186447、1. 132814933和1.070963690)。

  ②一次性交费的领取标准为:

  给付系数X一次性交费额X1.088积累年数

  (六十、五十五、五十周岁领取养老金的给付系数分别为

  0.008372580,0.007635395和0.007218505)。

  领取养老金的标准,随着国家银行存款利率的调整,按照民政部规定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十年,投保人在保证期满后仍健在的,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死亡的,其保证期内的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投保人无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为其支付丧葬费。

  第十二条 投保人在投保期内死亡的,应将个人所交保险金本息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第十三条 投保人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偿还欠贷,不得虚报、冒领养老金。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行政管理、组织协调和制定规划等工作。市、区县民政部门所属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养老保险金的收付、业务管理、建档等。

  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负责收取和支付保险金、登记建帐及其它日常工作。

  村和乡镇企业由会计或出纳兼任代办员,负责收取保险金、发放养老金。

  第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当年收取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三提取管理服务费,分级使用。

  第五章 保险资金管理和运用

  第十六条 市、区县应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管理委员会,实施时养老专保险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保险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统一管理,并在指定的银行设立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资金实行专帐专管、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部不得直接用于投资,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资金的使用,主要通过银行贷款用于地方经济建设,也可购买国家财政债券,以确保增值。

  第二十条 市、区县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要定期将资金的收支、积存及运用情况上报同级主管部门,并接受财政。银行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和审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后,其他部门在农村开展的养老保险业务维持现状,不再发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