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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9:24:45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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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推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的,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的民办科技机构;以及由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型企业。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以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新产品研制、生产及销售为主要业务。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五条 科技人员和无技术职称、但确有实际技术管理能力并有专利技术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经所在单位同意辞职或停薪留职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

在职科技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是民营科技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民营科技事业发展规划,拟定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政策;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及年度审查工作;
(三)办理民营科技企业各类科研计划立项、科技开发贷款申报和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申报、奖励及推广工作;
(四)办理民营科技企业从业人员的出国(出境)申报及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考评或申报工作;
(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保密工作、技术进出口及涉外参展项目的技术保密审查;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工作;
(八)其它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金融、技术监督、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需按管理权限级科委进行科技企业资格认定,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科委每年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一次资格审查。经审查,对不具备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由科委予以警告,并限期一年进行整顿;整顿后经复查仍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收缴《技术贸易许可证》,并不得再享受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注册资金可以低于其他工商企业。

第十一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时具有的已授权的专利技术和经过鉴定的科技成果,可视为技术投入,其技术价值由市科委组织评估、确认作价。
经批准实行股份合作制的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可以专利及其他科技成果进行技术入股。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其经营范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自主选择。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经营范围内可以从事对外技术交流、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及与外商合资、合作和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等技术性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民营科技企业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凡列入国家和省、市新产品试制、试产计划,经税务部门批准,按规定减免有关税收。
民营科技企业的中间试验产品,经市科委确认,税务部门批准,按现行有关规定减免所得税。
民营科技企业办公用地、用房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税(费)、房地产税等方面享有国有科研机构同等的优惠政策。
民营科技企业按《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健全财务制度,对减免的税款,必须用于技术进步及生产发展。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担各级科研计划任务、接受委托科研项目、申办科技成果鉴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申请贷款、参加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使用外汇等方面享有国有科研机构的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其技术职称考评,实行专项申报、与国有科技企业同步评定。
已按国家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其职务和待遇由聘用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 国家计划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愿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可由用人单位直接与毕业生所在院校联系,征得市计划、人事部门同意,列入分配计划,可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身份。

第十八条 经批准辞职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国有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前和被国有或集体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期间,按规定交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其投保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在职科技人员因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向单位提出辞职或停薪留职申请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位应予支持;双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依照《青岛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试行)》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兴办民营科技企业,享受有关鼓励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财产和正当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用,平调其财产或要求其无偿提供人力、财力、物力。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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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南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已于2007年3月2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林国强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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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市户籍的中国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以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制定具体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职责的方案和措施,做好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县、乡(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组成的四级农村计划生育管理网络;建立健全由城区、街道办、居民委员会、单位或居民小组(楼栋)组成的四级城市计划生育管理网络。

  第六条 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楼栋)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员每月享受计划生育工作补贴,工作补贴由县(区)财政统一划拨;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员工作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目标管理责任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有关内设机构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日常工作,负责本单位职工及居住在本单位宿舍区内的所有人员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住宅物业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提供住户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

  第九条 对被开除公职、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原单位应当将其计划生育管理档案移交给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重新聘用的单位,由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负责其计划生育管理。

  高校毕业生及其他人员临时落户人才市场(托管档案、户口)的,由人才市场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共同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于每月底将当月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信息通报夫妻双方所在地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再婚夫妻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再婚一方应当持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和再婚时所在单位(无用工单位的,由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办理《二孩生育证》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工作、生活5年后,又回到农村连续从事农业生产满3年,要求按政策再生育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予以审批。

  第十三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经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符合生育二孩条件但属须做产前诊断确定胎儿正常后方可生育类型的,必须先做产前诊断,并持产前诊断证明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认可后,办理《二孩生育证》。

  第十四条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已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在职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属于按照有关规定开支以外的必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解决。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由同级财政支付。

  农村居民和夫妻双方均无用工单位的城镇居民凭《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手册》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在居住地享受国家免费基本项目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经费由现居住地县(区)财政支付。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妇女因身体原因需要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持县(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方可取环,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其选择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六条 已婚育龄妇女施行避孕措施失败或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经乡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证明后,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准予休假。休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应享受的福利及评奖、评优资格。

  第十七条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妇因禁忌症不宜结扎或放环的,持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可以选择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 受术者合法接受节育手术后出现不良症状的,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查诊治。不到指定机构检查治疗的,一切费用自理。

  第十九条 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与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自愿终身不再生育合同并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后,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可以享受以下奖励与优待:

  (一)已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发给不少于300元的一次性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二)城镇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夫妻双方单位各发给600元一次性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三)农村符合政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放弃生育二孩,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夫妻一方已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给予一次性奖励金5000元;

  (四)农村自愿结扎的计划生育二女家庭,从落实结扎措施的第二个月起至60岁,夫妻每人每月发给奖励金25元。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产后6个月内自动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从女方年满49周岁的第二个月起至60岁,夫妻每人每月发给奖励金50元;

  (五)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妻一方发生意外死亡或严重伤残、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给予一次性补助金2000元;

  (六)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意外死亡,不再生育、收养子女,至女方年满49周岁,给予一次性扶助金20000元;

  (七)已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农村计划生育二女家庭的子女及其父母参加招生、招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得到优先照顾;农村独生子女、计划生育二女家庭的女孩,考上大学专科院校的,给予一次性补助1000元,考上大学本科院校的,一次性补助2000元;

  (八)农村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或宅基地安置方式的,应当对只生育一个子女(包括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九)教育部门在资助特困学生及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贫困学生提供免费课本和寄宿生活费补助中,对独生子女家庭、农村计划生育二女家庭的学生应当优先照顾,寄宿生活费补助高于其他学生百分之二十以上;

  (十)农村独生子女家庭、计划生育二女家庭中年满50周岁以上夫妻,每两年免费体检一次,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县(区)财政支付;

  (十一)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二女家庭,已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有环扎禁忌症的,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的,个人应缴的新农村合作医疗参合金由县(区)财政补助。夫妇一方或双方办理养老保险的,由其所在县(区)财政按规定比例负担部分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第二十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父母双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所在用工单位各负担50%;

  (二)父母一方无工作单位的,由另一方所在用工单位全部负担;

  (三)父母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支付;

  (四)各类所有制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负责支付雇(聘)用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金及独生子女保健费;

  (五)农业人口或无业的城镇居民,由其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支付;

  (六)企(事)业兼并重组或改革、改制精简人员买断工龄,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尚未再就业的人员,以及辞职后或企业破产倒闭后尚未再就业的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支付。

  第二十条第(三)至第(七)项规定的奖励金、补助金由县(区)人民政府支付为主,市与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二十二条 单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补助金、独生子女保健费的经费来源:

  (一)企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列支;

  (二)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由财政核拨经费或核拨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在财政预算的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在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连续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从人口计生工作岗位退休的,由其所在单位发给4000元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四条 跨县(区)外出务工、经商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及其他原因需要异地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在离开户籍所在地之前,按有关规定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接受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在现居住地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可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补办。补办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在全市范围和规定期限内有效。

  第二十五条 外来已婚育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所需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负担。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促进流动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信息共享。
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时应当同时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做好登记。发现育龄人口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为成年流动人口提供住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出租房屋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出租房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在流动人口入住后15日内督促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夫妻双方和违法生育的子女18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夫妻双方7年内不得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对违反规定给予分配、聘用、录用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符合生育规定,但不满生育间隔年限生育二孩,或间隔年限已满但未持证生育二孩的夫妻,必须交清社会抚养费且满间隔年限后,方可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夫妻领取一次性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享受分配集体收益时按多一人份额分配奖励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奖励金和多分份额全部退回原发放单位:

  (一)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二)违法生育或者违法收养子女的。

  第三十一条 独生子女家庭享受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份额后,又违法生育子女或违法收养子女的,应当退回多得的份额:

  (一)属实行产权调换方式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份额的面积按处理时同类地段商品房价格计算补缴差价;

  (二)属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份额的土地上已建房的,比照处理时国有土地基准价补收差价;尚未建房的,收回土地。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违法生育,退休后被发现的,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以退休时的职务为基础,给予降低三级职务的处分,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退休时为最低职务的,降低三档职务工资。

  第三十三条 人事劳动部门在办理商调干部职工手续时,在商调材料上应当审核其婚育情况。人事劳动部门和调入单位应当严格审核,违法生育当事人7年内不得调入本市工作。对弄虚作假、欺骗组织调入的,由人事劳动部门退回原单位,并追究有关领导与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9月14日公布的《南宁市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23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规范化学校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规范化学校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教通字〔2008〕108号


各区、市教体局,各有关局属学校,各有关民办学校:
  现将《青岛市市级规范化学校建设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做好市级规范化学校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市级规范化学校建设要坚持走内涵发展的道路,在达到办学条件标准的基础上,重点引导学校规范办学行为、大力实施素质教育、重视内涵发展和质量提高,建设节约、环保、和谐、安全的校园。
  二、各区(市)创建市级规范化学校要同中小学布局调整、改造薄弱学校、合格学校建设结合起来,坚持实事求是,勤俭办学,科学发展,使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各级各类教育发展相协调。
  三、普通中小学在创建过程中要积极争取政府投入,量力而行,不得负债新建、改建和扩建学校,不得超标准、超规模建设学校。
  四、自2009年起,将市级规范化学校一轮动态管理的时间调整为5年。今年是我市实施市规范化学校动态管理第二轮的第3年,各区(市)要做好第二轮复评的收尾工作,安排取得称号并在前2年未复评的学校进行复评,凡复评未通过和3年内未提出复评申请的学校,将取消其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
  五、各区(市)要根据《办法》的要求修订区(市)级规范化学校建设标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区(市)级规范化学校建设与管理。
  六、各区(市)、各学校要迅速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办法》,并对照《办法》开展自查调研工作,11月底前制定出符合实际的普通中小学规范化建设的五年规划,规划要包括分年度目标、主要措施、资源保障等。
  未尽事宜,请与市教育局基教处联系。
  联 系 人:孙睿,联系电话:82751009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青岛市规范化学校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级规范化学校的建设与管理,全面提高我市中小学办学水平,促进基础教育的均衡发展,大力推进素质教育,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估工作坚持“以评促建、以评促改、以评促管、评建结合、重在建设”的方针。以评估促进学校改革与发展,提倡学校管理人员、教师、学生及家长全员参与。
  第三条市级规范化学校建设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基础教育均衡发展相协调。实施激励机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各区(市)创建市级规范化学校,充分发挥其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努力扩大优质教育资源。
  第四条 市级规范化学校的评估验收坚持“成熟一个、验收一个”的原则,坚持“硬件从实、软件从严”,注重学校管理的内涵发展。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五条 学校必须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模范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和先进的办学理念。
  第六条 学校坚持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重视学生个性特长以及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积极推进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认真落实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积极实践课程改革理念,因地制宜开发校本课程,创造性地实施课程方案。
  第七条 校长和学校领导班子整体素质适应素质教育的需要,学校管理科学、现代、高效,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精细化。办学行为规范,无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师资队伍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整体水平高,各学科均衡,结构合理,素质优良,能满足课程改革的需求。
  第八条 学校办学条件达到或基本达到《山东省普通中小学基本办学条件标准(试行)》所规定的标准。学校自评总分达到《青岛市市级规范化学校评估标准与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标准》)所规定的分数。
  第九条 取得区(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新建学校申报市级规范化学校建校时间必须满2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报市级规范化学校:
  1.举办“校中校”,设立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公办普通高中举办复读班,招收往届学生插班复读的;
  2.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课程方案开设课程,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的;
  3.不按规定要求安排作息时间,擅自加班加点,利用双休日、法定节日、假期组织学生到校上课或集体补课的;
  4.不按颁布的教学用书目录规定征订教材的,接受单位和个人推销的市定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教辅资料和音像制品的;
  5.违反国家、省和市招生规定,违规招生的;
  6.不执行国家收费政策,有乱收费现象的;
  7.擅自参加未经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各种统考、联考或其他竞赛、考级等活动或在各级各类考试中有营私舞弊、渎职失职造成重大影响的;
  8.违反规定公布学生考试成绩、按考试成绩给学生和教师排名次,单纯以考试成绩或升学率高低评价和奖惩教师的;
  9.校舍存在D级危房,不能及时消除的;
  10.近三年有重大违法事件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11.弄虚作假的;
  12.其他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申报与评估

  第十一条 市级规范化学校评估须经自评、申报、初审、验收、认定等基本程序。取得称号5年期满的还需申请重新复评。
  第十二条 学校自评达到《标准》的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含民办学校)均可提出申请。区(市)教体局对申报学校进行复核并确认基本达到市级规范化学校标准后,由区(市)教体局于每年10月底前正式向市教育局提出评估验收申报。局属单位直接向市教育局申报。申报需提交申请报告、申报表、学校自评报告和有关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市级规范化学校的评估实行先初审、后验收的办法。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由各区(市)教体局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和整改建议,学校依据整改建议,对存在的问题和差距进行全面整改。各区(市)教体局将学校整改和初审情况随申报材料一并上报市教育局。市教育局结合整改和初审情况,组织对各区(市)教体局组织评估的义务阶段学校进行抽查。普通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和局属单位此项工作由市教育局直接负责。
  第十四条 专家组初审、验收和复评主要采取听取汇报、座谈、查阅资料、问卷调查、听课、实地考察等方式进行。初审、验收和复评都要充分听取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对学校的反映,按照标准逐项逐条核实、评估,并做出结论。
  第十五条 市教育局依据专家组评估结论在一定范围进行公示,听取各方面意见,经市教育局研究批准后,授予“青岛市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

                             第四章 管理与复评

  第十六条 规范化学校的管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采取自评和复评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市教育局负责全市普通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和直属学校的全面复评和义务教育阶段市两级规范化学校的抽查复评工作。各区(市)教体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义务教育阶段市和区(市)级规范化学校的全面复评工作。
  第十七条 市规范化学校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前,学校应在自评基础上主动申请复评。经复评合格的学校,可保持原称号。复评不合格的学校,给予黄牌警告,并下达整改通知书,整改期1年,整改期满仍达不到标准的,取消其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属于省级规范化学校的,按程序向省教育厅提出撤消的意见和建议。五年内未进行自评,且期间未再获得更高一级称号的学校视为自动撤销“规范化学校”称号。
  第十八条 市级规范化学校改建、扩建、校区迁移及学校合并应按复评程序进行复评;学校未提出复评申请或复评未通过的,其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自然取消。
  第十九条 实行市级规范化学校随访制度。市教育局组织专家评估组对市级规范化学校进行不定期随访抽查,发现存在问题的,给予黄牌警告,进行为期1年的整改。整改期满仍达不到标准或随访抽查发现存在问题较为严重的,撤销其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被撤销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的,区(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自然撤销。
  第二十条 被撤销市级规范化学校称号的学校,2年后可重新申报市级规范化学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执行。在本办法发布前出台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