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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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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9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然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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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推进法治河北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武装力量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法制宣传教育应当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人为本,服务群众;分类指导,注重实效;学用结合,普治并举;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基本知识,教育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国家公职人员的法律素质,促进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推进依法治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目标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

  (二)研究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和表彰;

  (五)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

  (六)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经验;

  (七)推动依法治理工作;

  (八)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对象,组织编印和发行全省统一的各类法制宣传教育的教材。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武装力量和其他组织应当明确法制宣传教育机构,并设专(兼)职人员负责。

  乡(镇)、街道法制宣传教育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专(兼)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或者考核,并结合司法、行政执法工作,有针对性地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具有任免权的国家机关应当对国家公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执法实绩考核,并将其法律知识水平和执法实绩纳入国家公职人员拟提拔使用的考查内容,推行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法律知识学习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把法律知识列为考试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计划。

  学校应当通过课堂教学、专题教育、课外活动等多种方式,对学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中小学校应当明确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定期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保障法制宣传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落实。

  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和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六条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守法意识和维权能力。

  第十七条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拘留人员、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社区矫正等人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文化建设,推进法治文化教育基地和阵地建设,指导法制宣传教育题材的文学艺术作品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履行好社会责任。

  第二十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教育职工、青少年、妇女和残疾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一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民族宗教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开展对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广播站、文化站、农村夜校、远程教育网、农村书屋、宣传栏等途径向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挪用、截留、贪污、侵占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法学院校中的法律伦理培养
郭兰英

摘要:文章提出高等院校法学教育应包括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法律技能训练和法律伦理教育,其中法律伦理教育是灵魂。我国高等法学教育陷入了概念化、教条化和形式化之中,法律伦理教育缺失,最终导致我国法治的伦理危机。作者进一步论证了我国法学教育中开展伦理教育的深远意义和路径选择。
关键词: 法学教育;法律伦理教育;路径

一、中国高等法学院校法律伦理教育之检讨
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在立法、行政执法、司法适用等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如立法中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执法中的国家本位和执法者个人恣意,众人所指的司法腐败。所有这些都严重背离了法律价值的最大化,缺乏对人的基本尊重和终极关怀,法律成为游离于人之目的之外的治者工具,甚至连法之真——法律尊重客观规律和客观事实都无从谈起。法律本应具有的至高无上的地位被动摇,法律的尊严受到了挑战。归根结底,这是一个法律伦理的缺失问题,使法律面临伦理危机。
从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要求来看,应重视法学教育中的法律伦理教育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这一问题在法学教育研究中也开始受到关注。大学应当承担起对社会的责任和使命,其中的高等法学教育应当承担起两方面的重任:一是传授法律理论知识,培养学生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二是进行法律价值观教育,树立法律正义,实现对人的终极关怀。正如徐显明教授所说:法学是价值之学,真正的法学教育应是价值观的教育,应是法律正义观的教育,高等法学院校应是法律价值观的集散地。
遗憾的是,现在法学本科法学教育退化为“普法教育”,大学学习仅仅是进行了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和有限的法律技能训练,而法律伦理教育是缺失的。我国高等法学教育陷入了概念化、教条化和形式化之中,始终未对法律正义价值观的教育、法律对人类终极关怀的教育给予足够的重视,法学教育中的法律伦理教育的确应该受到我们法律教育者的关注。只有法律学问而缺少社会常识, 那是满腹不合时宜, 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 即不能算是法律人才;有了法律学问, 社会常识, 而缺少了法律道德, 那就不免为腐化恶化的官僚政客, 并不能算做法律人才;一定要有法律学问、法律道德和社会常识,三者俱备,然后可称为法律人才。”
二、 在法学院校开展法律伦理教育的意义
我们的法律教育依然是一种知识教育,而不是一种技术教育,我们的法律教育所倡导的是“法律应当是什么样”,而不是倡导“如何使法律成为什么样的。”我们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但没有运用法律知识来解剖案例的能力,我们的法律教育也许教给学生诸多的法律解释的概念,但却没有教给他们使用法律解释的技巧。因此在我国高等法学院校开展法律伦理教育是很迫切的。
(一)有助于培养我国法律共同体的形成
我国的法治秩序正在建构之中,同样需要一个专业化的法律家集团,一个有着共同法律话语、共同的法律知识、共同的法律信仰、共同的法律思维方式、共同的职业伦理特性和共同精神气质的自治的法律家共同体。法律职业是定分止争、守护社会正义的一项职业活动,因此它对从业者——法律家的伦理要求是高标准的。法律家担负的历史使命决定了他们理应成为高位等级伦理的践履者,这是由于他们的伦理状况关乎法律制度是否健康、关乎社会正义的目标能否实现之故。
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却恰恰忽视了对未来法律家的法律伦理教育,从课程的设置上看,绝大多数法学院校还未曾把法律伦理作为单独的一门课程来开设,而作为通识课的“大学生思想品德课”不能体现出社会对法律家高标准伦理要求的特点,法律伦理被看成是与专业课毫无关系的内容,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处于悬置状态,法学教育成为单方面的知识传授。实践已经证明,单方面的知识传授无论如何丰富,都不能说是成功的法学教育。
正如孙晓楼先生在为民国法律教育所作的规划中指出的,“有了法律学问,而没有法律道德,那是不合乎法律的本质上的意义,也不合乎法律教育的目的。”所以,法学教育必须同时是法律职业伦理的型塑过程。通过法学教育,一方面培养未来法律家的职业崇高感,使他们深刻领悟法律职业不仅是一种谋生的手段,而且更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力量,为法律的理想而献身的精神是每个法律学生应有的品格;另一方面培养未来法律家的历史使命感,使他们把法治作为一生的追求,为建构法治秩序做出应有的努力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有助于防治司法腐败,重塑司法权威。
司法是法治社会中极富实践性的环节,是连接法律和社会生活的桥梁,司法的结果和状况集中体现着法治的实践形态。如果没有高素质的法律职业群体,再好的法律和制度都不可能取得良好的实际效果,不可能实现其公正的目标。史尚宽曾认为:“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弊,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犹为重要。”当前司法腐败现象的广为存在,更深层次的原因就在于现有法律职业群体的伦理素质的缺乏。司法现代化固然需要完善的法律,但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只要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不能正确对待法律和制度上的缺陷,就无法根本改变司法现状。
如果法律职业群体没有科学的司法价值观、强烈的职业使命感和持久的道德意志力,就难以保证其能始终如一地抵御社会压力和利益诱惑;如果法律职业群体一味追逐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必然会导致权力的滥用,从而导致司法腐败,丧失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人类由于志趋善良而有所成就,成为最优良的动物,如果不讲礼法,违背正义.他就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因此, 要解决司法腐败问题, 根本出路是设计合理的制度, 提高法律工作者的职业道德, 使得法律工作者相信自己是这个国家最优秀的分子,使得每个法律工作者都极度珍惜自己来之不易的地位和荣誉。
(三)为法治建设提供道德保障。
法治建设乃是良法体系的运行过程。在这一过程中, 良法的创制具有逻辑开端的意义。而要确保所创制的法律为良法, 就必须以道德价值体系引领法之创制, 并且努力追求所创制的法律从形式到实质都具有合道德性,必须担负起为法治进程提供价值导向和设定伦理路径的时代使命。
法治蕴涵的“真”、“善”、“美”对于法律职业人而言, 无疑是法治国家中的法律职业人必备的职业道德和道德底线, 但仅仅于此是绝对不够的。既然“法治实乃法律职业人之治”, 那么法律职业人必然具有其他公民所不具备的特殊性的职业道德素养。试想, 如果一个对蕴涵着人权、民主和普遍正义等道德价值的良法缺乏真正信仰的法学家, 能够不畏权贵而敢于拒斥“恶法”流弊么?一个没有深邃地体悟法治精神、原则的法官或检察官能够做到独立而公正地适用法律弘扬正义么? 一个没有对人的生命尊严与价值怀有真诚的敬畏而负责的道德信念的律师能够为“他者”的权益而勇于“铁肩担道义”吗? 所有这一切都需要法律职业人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
“法律职业伦理”是提升我国法律职业人的整体素质, 促使法学尽快走出“幼稚”的尴尬的应然取向。我国经过20余年的法学以及法制的重建与发展, 取得了不小的成就。然而, 法学“幼稚”与“司法腐败”的现实表现, 使人不得不认真检讨这表象之外的因素———法律职业人包括道德品质在内的整体素质不高是其重要原因。处于经济高度增长社会生活剧变期的中国, 急迫地需要促进社会生活规范化的法治资源( 包括法学思想与法律制度) 的有效供给, 法学家、法官、检察官与律师等法律职业人自当承担起不可推卸的历史责任。对于形形色色的“以权压法”、“以钱诱法”与“以情融法”引致司法活动失去公正性的法律职业人是不能以法制不健全而推卸责任的。事实上, 法律职业人普遍地欠缺法治国家要求的法律职业道德素养倒是直接因素。这远比学养不够及制度不完善更为关键。所以, 惟有法律职业人道德素养的整体性提升, 我国当前的法学和法治窘境才有改进的可能性。
“法律职业伦理”有助于矫正我国法律职业人自主化成长过程中, 在“技术理性”遮蔽下的“极端自利化”趋向。因此, 通过强化法学伦理素养而抑制职业技术专长的非道义化倾向就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了。尤其是对正处于从人治的传统社会向法治的现代社会转型的中国而言, 法律职业人的职业道德建设在社会道德全面重建中的紧迫性, 无论人们如何强调都不为过。
三、我国高等院校开展伦理教育的路径选择
(一)必须立足传统的道德根基,传承民主主体价值
我们要重建道德和价值观念, 要从传统文化中去吸取营养, 不能抛弃自己的传统。重新
引进另外一个民族和国家的价值观念, 那是没有根的。我们当然要吸收其他的优秀文化,自己民族的根扎得越深, 你的吸收能力就越强。这就是说, 当代中国高等院校开展法律伦理教育时, 要自觉地实现与作为传统中华文化主体的孔子和儒家思想相衔接、相结合。“ 修己” 、“ 内圣” 不仅是“ 整个社会的道德教化系统” , 即“ 道德风尚的倡导” 的核心, 而且也是“ 健全完备的政治法律制度” , 即“ 法治国家的民主” 制道德性的一个必要条件。当前我国“社会法律精英” 的大量腐败堕落现象, 究其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 但必须承认, “ 修己安人” “ 内圣外王” 的民族主体价值传统的丧失, 特别是这一传统在“ 社会精英” 阶层中的丧失, 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当代开放、平等、多元社会的法律伦理结构应当包括底线伦理、共同信念和终极关怀三个基本要素。其中, 得到普遍承认的底线伦理处于基础地位, 经过民主商谈达成的共同信念处于中心地位, 源远流长、开放常新的各种终极关怀则处于反思地位。正是它们之间的积极互动形成了当代社会的合理道德结构。底线伦理发展为明确论证国家、公民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范论, 共同信念发展为深人探讨事关公共生活重大问题和复杂难题的应用伦理学, 以保障公民权利, 并要求其承担起相应的义务, 这两种要素更多地与“健全完备的政治法律制度”制度道德性相联系。终极关怀则主要发展为倡导深刻、自觉的义务感的德性论, 促使公民把个体小生命融人整体的大生命之中, 它更多地与“ 整个社会的道德教化系统” 公民德性相联系。这就是说, 在当代这种包括三维异质要素的道德结构中, 形成于“ 立足传统的道德根基” 和“ 传承民族的主体价值”基础上的道德观念, 主要是一种特殊的终极关怀, 即一种儒家式的, 倡导深刻、自觉的义务感的法律伦理。
(二)建立高等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之间的良性互动, 增进法学教育的实务化、伦理化取向
从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治国家建设经验看来, 一般都非常强调法律职业人的法学教育背景, 即受过大学法学院的正规教育。在“ 扬弃” 应试教育倡导素质教育的中国教育改革的大背景下, 法学教育尤其是高等法学教育显然不能围绕侧重实务的司法考试的“ 指挥棒” 转, 但也不应否认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影响。因此, 如何实现高等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有机结合, 以强化法律职业伦理培养, 是我国法学教育特别是法律职业共同体道德素质培育的基本方向。譬如, 在合理设置法学教育课程强化法科学生的法律职业伦理、改进法学教育方法使其务“ 实” 而创新的同时, 应通过考试内容与方法上的调整, 实现法律职业人“ 技能” 与“ 德性” 的同步发展。“应当在法律院校中加大对学生的职业道德教育, 使其掌握如何在将来的职业实践中保持职业操守与职业廉洁性” ,以提高法律职业人素质、预防司法腐败。我国的司法腐败现象, “无不与我们长期以来没有把握好法律教的职业性特点, 忽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使得司法职业队伍缺乏法律职业教育的共同背景有着重要的关系。”
(三)创新教学方法,克服学院式教学模式的缺陷
学院式的法律教育以课堂讲授为主,以案例教学为辅的教学方法。 “大课讲授”是我国大学中最基本的授课形式。在我国,尽管学界对课堂授课法的垢病颇多,但它却是我们离不开的最基本教学方法。课堂授课法最利于向学生传授一套概念化、学科化、体系化的理论知识,它富有效率,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向学生传授一个概念、一个体系,但是他忽视学生法律伦理的教育。在我国高等院校,课堂授课法的主导地位是很难改变改变。
在具体的教学方法应用上,可根据课程性质、内容和特点的不同以及教师个人素质能力的特点,采用课堂讨论式、辩论式等教学方法,重在提高学生的法律伦理认知能力,通过诊所式教学、法庭辩论等实践性法律教学方法,在提高学生的伦理认知能力的同时,重在提高学生的
伦理行为能力。无疑,诊所法律教育对课堂授课法等传统的教学方法提出了挑战,其实,它们之间没有根本的冲突。课堂授课法的主要功能在于把关于法律的理性的知识灌输给学生,经过学生的理解、掌握、内化到学生的意识和思维中去。而诊所法律教育的功能在于培养学生作为法律人的理性,通过踏踏实实地处理完一个真正的案件,不单单是巩固了他们在课堂上所学的知识,更重要的是,培养其解决实际问题诸如事实调查、交流、辩护、谈判、诉讼等方面的能力,而且能够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素质和正义感,这些东西在课堂上是没法学习和掌握的。
但是这种教育模式在我国要想扎根结果还面临许多问题。

参考文献:
[1] 孙笑侠. 法治对道德的态度和方式———当代中国法应当怎样促进道德目标[A].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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