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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15:53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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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

(市国土资源局 2007年7月)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行为,维护征地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和《〈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宁政发〔2007〕14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雨花台、栖霞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范围内实施征地房屋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就补偿金额、补偿方式、搬迁期限以及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依法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江南八区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

  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下称“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具体承办江南八区征地房屋拆迁裁决事务。裁决受理、审理、调解、裁决决定书制作及有关文书送达等均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直接办理。

  第四条 江南八区政府是本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责任单位,各区政府及其落实的拆迁实施单位负责协调和处理与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复议、诉讼相关的群众信访和社会稳定等工作,保障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征地房屋拆迁裁决重大事项及疑难问题可以进行专家会审。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负责建立征地房屋拆迁裁决专家库,成员由行政裁决、拆迁管理、法律研究等领域专家中担任。征地房屋拆迁裁决中遇有重大事项及疑难问题需会审的,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从专家库中抽选不少于5名专家组成会审小组进行合议。

  第六条 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履行裁决职责。

  第七条 拆迁实施单位申请拆迁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

  (三)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

  (四)被拆迁房屋调查情况登记表;

  (五)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测算明细表;

  (六)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不少于三次与被申请人协商的记录(当事人或证明人的签字);

  (八)未达成协议原因及情况说明;

  (九)拆迁实施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十)其他应当提供的与裁决有关的材料。

  第八条 被拆迁人申请拆迁裁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与裁决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 裁决机关收到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提供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期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裁决机关受理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予以确认。

  (四)拆迁当事人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或者拒绝调解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第十一条 拆迁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并加盖印章。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金额、补偿方式、搬迁期限以及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裁决机关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征地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二条 裁决文书可以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裁决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直接送达。以送达给受送达人本人为原则。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可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签收,或由该法人、该组织负责签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委托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指定代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裁决文书时,送达人可邀请受送达人所在街、村、组等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后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将裁决文书留在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对于直接送达有困难的,送达人可以通过邮局将裁决文书送达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即为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必须由送达人从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寄出,并标明为何种裁决文书,以受送达人在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公告送达。指送达人以张贴公告、登报或广播电视等媒介予以公布的方式将裁决文书的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通常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的送达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

  送达人员必须为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指定或委托人员,其他人员无权送达。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拆迁裁决申请:

  (一)拆迁当事人对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有争议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以及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协议纠纷的;

  (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五)拆迁当事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权益纠纷的;

  (六)拆迁当事人对征地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七)申请人为拆迁实施单位,对被拆迁人的拆迁奖励期限未满的;

  (八)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申请人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实施量未达到被拆迁总量70%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被拆迁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二)被拆迁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四)裁决必须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尚未确定的;

  (五)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可能影响裁决结果的;

  (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向裁决机关申请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期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具备裁决当事人主体资格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日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六条 裁决机关在向被申请人送达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后10日内,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答辩,书面催告后5日内,仍然没有提交答辩的。裁决机关可以作出缺席裁决。

  第十七条 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拆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江南八区范围内,按照《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规定已领取《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已开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尚未全部完成的拆迁项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仍按照宁政发〔2004〕93号文第八条规定由所在区政府裁决。

  第二十条 江宁、浦口、六合区、溧水、高淳县的征地房屋拆迁裁决事项,由所在区(县)政府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解释意见是本文件的补充。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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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与改革

邓光达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目标,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每年度企业提交的年检报告与材料,对企业注册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或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主体资格的法律制度。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制度在全国实施已有二十一年,其在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和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转变历史过程中的积极作用勿容置疑,但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全球经济已迈向一体化,法治日益彰显重要,社会公众日益关注政府行政管理资源合理使用的今天,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与滞后问题已经浮现,不容忽视,值得人们关注和探讨。
笔者试图从企业的成立与终止、年检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过程,及其法律规范与政府公共事务管理目标相关性的角度,探究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与滞后之处,为企业年检制度的改革抛砖引玉、投石问路。
一、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形成与架构。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制度从1982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管理规定》,下文在全国实行企业年检制度开始,到198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后国家工商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发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局发布《企业年度检验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1月13日国家工商局发布《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形成并构成我国企业年检的法律制度。
我国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渊源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年检是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制度的一个组成部份。
二、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管理模式与基本内容。
我国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制度可以说是较为庞大繁复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交织,新法与旧法、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许多事关重要的事权存在冲突,企业登记管理模式既有依组织形式分类管理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又有依所有制形式分类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而企业年检的重要制度《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把上述企业登记管理的二种不同模式以较低位阶的规章形式揉合为年检的混合管理模式。
年检规章的混合管理模式与行政法规二种分类管理模式的不同,必然导致行政法规与规章的冲突,及实务中的不和谐,年检法律制度先天存在令人惋惜的缺陷。
目前企业主流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三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构成,笔者试图根据企业年检的管理目标,将年检的法律制度的内容作出扼要简单的分类陈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将年检制度的管理目标定位于行政管理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不按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十)项规定,企业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于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年检,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规定,表明登记机关年检的目的,仅限于维持企业登记注册的行政管理秩序。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将年检制度的管理目标定位于确认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继续经营的法律资格。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检,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检,并提交年检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营业执照副本。公同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其提交的年检材料,对公同登记事项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公司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同登记机关处于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于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亦有类似的规定。
登记机关通过年检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资格,意味着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法律主体的经营权利能力是按年度拥有的,而不是始于核准登记注册、持有营业执照,终于解散与注销,公司、合伙和独资企业没有或没通过年检,其经营权利能力将丧失,其经营的法律主体资格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经营活动将面临违法,其与相对人的合同关系将没有法律约束力等等。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将年检制度定位于行政秩序及企业继续经营法律资格的双元管理目标。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一条宣示,该办法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的,第三条规定,企业年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过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办法的双元管理目标显而易见;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在将年检对登记事项的审查内涵“转换”为对企业的检查的同时,还在若干的条款和内容中将年检的审查登记事项的权力扩充至非登记注册事务,并将被年检企业归类划分为A级和B级企业,对划分为B级的企业限制其增设分支机构和经营范围的民事权利,明文规定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或设置若干开放式的监督权利条款,等等,以图达通过年检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
三、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表现
从上述对有关年检法律制度的阐述中,可以清晰地知道,现行年检法律制度在本质上是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和对企业继续经营法律主体资格的确认。在实务工作中,由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适用频率高和综合性强,在探究年检制度错位之处时,笔者以其为主要研究对象。
1、将年检法律制度定位于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主体资格,有悖于公司、企业的实体法律规定和基本的法理原则;有违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营活动的客观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三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之日,公司、企业成立,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同、企业终止。
上述有关公司、企业成立和终止的法律规定表明,公司、企业的法律主体资格,亦即企业的经营权利能力,始于核准设立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之日,终于核准注销登记之时。公司、企业在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后,登记注销前,其经营资格受法律保护。
行政法规、规章规定通过年检方式,对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确认,有悖程序法确保实体法施行、下位法遵守上位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有违《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其错位之处不言而喻。
此外,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活动的交易双方均希望交易主体的稳定和透明,以确保交易的稳定、安全、有序、效率,以实现成本与效益原则。现行年检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律定位,将全社会企业的经营主体资格、经营的权利能力处于公共权力经常干预的境地,对全社会企业经营主体的稳定性造成损害和破坏,有违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2、将年检对企业的有关登记事项的审查,扩大定位于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违反依法行政的原则,浪费行政管理资源,损害了企业营商的法律环境,增大了企业、公民创业和就业的经济成本,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弊大于利。
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登记机关在年检时,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报告等年检材料,对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企业的登记事项,依据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三资企业”的不同形式,行政法规对此有不同的要求,主要涉及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投资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登记事项。
但是,《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明确规定年检是对企业的检查,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作为年检内容之一,要求公司(三资企业除外)提交年度审计报告,划分A级与B级企业,限制B级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
年检制度的行政权利扩张,意味着行政管理成本和企业管理成本的提高,由于依法无据,亦意味着行政管理的资源浪费,同时亦将大大提高了企业的营商成本。据初步统计,近年来,我市每年约有1万家未年检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待吊销),而吊销企业的数量与新开办企业的数量在致维持在一定的相关度,按人们开办一家企业的成本(含人工)约需2000元至5000元左右的粗略估算,每年吊销1万家企业就有大约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社会经济损失,累年计算,则其社会经济损失可观。
现行的企业年检法律制度,其模糊不清及缺乏科学定位的行政管理目标和高昂的行政管理成本,已不能较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学习先进国家的行政管理经验,结合国情实际情况,改革滞后的企业年检法律制度应该提到决策机关、立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上。在政府职能转变、政府服务于社会的客观要求下,年检法律制度的改革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将企业年检制度定位于企业活动的信息收集和统计,确保企业在市场上的透明度,确保经济交易稳定、透明、安全的目标,减少政府公权对合法正常的民事活动干预。降低行政管理成本和企业营商的法律环境成本应该成不企业年检法律制度改革的战略目标。以企业依法自行申报进行年检备案的方式将是一条可取的途径。
依法行政犹重要,良法善俗意更高。行政执法的更高境界在于追求社会的良知,法律的正义与公平。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吉林省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制订的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及脱钩改制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吉林省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制订的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及脱钩改制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0〕107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制订的《吉林省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及脱钩改制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九月十五日\

吉林省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
社会中介机构及脱钩改制工作方案

省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
(2000年9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国办发〔1999〕9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特制订全省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及脱钩改制工作方案。

一、清理整顿的目标和范围

(一)清理整顿的目标。

规范经济鉴证类中介市场的资格认定;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中介行业管理体制和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自律性运行机制,依据市场规则进行中介机构的脱钩改制;依法规范理顺政府部门和行业管理组织对中介机构的监督、指导和管理;促进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使其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平等竞争的中介组织。

(二)清理整顿的范围。

清理整顿工作的范围是:与市场经济运行和市场经济活动有着密切关系,对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的,依靠专业知识和技能向社会提供专业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即所有挂靠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以下简称“挂靠单位”)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的行业管理组织。其中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以财务会计相关专业知识为基础的行业;以房地产、工程技术相关专业知识为基础的行业和依法律相关知识为基础的行业所属的中介机构。如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造价工程师、价格鉴证师、乡镇企业资产评估师、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律师、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版权代理、社会法律咨询服务以及从事上述行业业务的其他称谓的专业服务组织。行业管理组织是指上述相关的行业管理协会、公会、管理中心等组织。

对上述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清理整顿和脱钩改制工作,采取上下结合的方式一并进行,一步到位,一次完成。

二、清理整顿的内容和期限

(一) 清查登记。由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向所属中介机构发出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及行业管理组织情况调查表,具体填报所属中介机构的名称、执业范围、从业人员数量、执业资格名称、取得程序、考试科目、机构组织形式、设立时间、法律依据、执业规范以及管理机关和行业组织的有关情况等内容。由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在9月20日前报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省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对地方性的中介资格设立情况进行清理,凡地方设立的涉及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市场准入,一律予以取消。

(二) 分类处理。在清查登记的基础上,按照国办发〔1999〕92号文件要求,先由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再进行分类处理。分类处理的基本原则是:凡职能重叠、业务交叉的中介机构予以合并归类,凡设置不合理、管理混乱的中介机构予以撤销;凡依法设立、定位准确、管理体系健全,运作规范的中介机构及其管理组织予以保留。

(三)归类合并、统一管理。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行业实行“归类合并、统一管理”的要求,根据国家三行业合并的模式,进行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评估师协会、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三行业”合并,做到一个协会、一套班子、一套机构,三种资格并存,实行三个行业统一管理。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行业的归类合并或规范管理工作,要按照国务院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的决定进行。

三、脱钩改制的内容和期限

(一)脱钩改制的范围。包括全省所有挂靠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含挂靠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或其他机构、组织)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其中:已实现自收自支的国资律师事务所,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钩改制;未实现自收自支,仍依靠财政补贴的国资律师事务所暂不进行脱钩改制。已按有关规定完成脱钩改制或无挂靠单位的中介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

(二)脱钩的内容。挂靠单位必须与中介机构在人员、财务(包括资金、实物、财产权利等)、业务、名称等方面彻底脱钩。

1.人员脱钩。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由挂靠单位的行政或事业编制人员变为社会专业服务行业从业者,其人事档案转由所在地县以上(含县)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或政府人事部门认可的有关机构管理。

2.财务脱钩。挂靠单位不再是中介机构的投资者,不再享有所有者权益,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中介机构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

3.业务脱钩。中介机构不再是挂靠单位的所属机构,与挂靠单位不再有隶属关系,不再承担属于挂靠单位的任何行政职能。政府部门不得为中介机构招揽、指定业务或干预中介机构执业。

4.名称脱钩。中介机构与挂靠单位脱钩后,其名称不得冠有挂靠单位的名称字样或痕迹,未经批准不得冠有“吉林省”等字样,也不得仅以行政区域或地名、资格或职能作为其名称。

(三)改制的组织形式。中介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形式,由具有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出资发起设立。具体组织形式为:

1.合伙制。由2名以上具有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合伙发起设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对中介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责任制。由5名以上具有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共同出资发起设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中介机构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四)脱钩改制的实施。

1.中介机构的脱钩工作由挂靠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挂靠单位应与中介机构就脱钩工作进行协商,明确脱钩进度,达成脱钩协议,提出脱钩方案。在脱钩过程中,挂靠单位与所属中介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确定中介机构人员安置方案,妥善安置其人员。脱钩方案及脱钩协议应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2.挂靠单位应负责组织搞好对其所属中介机构的资产清查、财务审计、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等项工作。进行资产清查和财务审计的截止日期应作为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的基准日。挂靠单位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资产清查,财务审计,出具审计报告。要通过资产清查、财务审计,查清中介机构全部资产状况,清理债权债务,处理财务收支中违法违规的问题。要注意防止借改制之机,弄虚作假,搞虚盈实亏或隐瞒转移财产、收入,变相私分。对历年遗留的应收应付、长期投资、盘盈、盘亏、毁损资产等待处理事项,应认真清理核实,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纳入财务审计程序处理,不得遗留挂帐。

挂靠单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时,中介机构要提供真实、合法的会计资料和会计报表;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要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对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挂靠单位的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中介机构的产权界定,认定国有资产,出具有关报告。

4.上述步骤完成后,中介机构凭有效文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的各项终止手续。

5.中介机构的改制工作,由中介机构按照国家和本方案的规定进行。全省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本行业的特点,制定相应政策,如对改制后中介机构应具备的法定条件、注册资本、首席发起人(法定代表人)、发起人(合伙人)、出资人的条件及其产生的程序,改制方案的内容、中介机构改制应报送的材料等,做出明确规定,积极引导,组织实施。

6.中介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改制方案,民主协商改制形式,产生首席发起人、发起人(合伙人)、出资人,制定的章程和出资人协议、合伙人协议,须经出资人大会讨论通过,并由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7.中介机构确定了改制方案,并完成了各项相关工作后,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改制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重新设立手续。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介机构的文件等相关材料应抄送省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1份。

(五)脱钩改制期限。中介机构的脱钩工作和改制工作应同步进行。全省所有中介机构应于2000年10月31日前完成脱钩改制,并由其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将行业的脱钩改制情况报省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逾期未完成脱钩改制工作的中介机构,一律停止执业或注销其执业资格。

(六)脱钩改制工作中相关问题的处理。

1.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中介机构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应坚持“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应适当考虑专业人员智力劳动积累形成的资产因素。

对中介机构的国有资产以及挂靠单位过去无偿提供给中介机构使用的国有资产,经挂靠单位与中介机构协商,可以由挂靠单位一次性收回,也可视情况全部或部分以租用或长期借款等形式租借给改制后的中介机构。其中,办公用房等不动产的租金应参照当地同类不动产平均租金水平确定;借款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具体由挂靠单位和中介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资产处置方案,并签订有关的资产处置协议。

2.人员安置: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基准日前,凡是挂靠单位编制内人员安排到中介机构工作的(包括在中介机构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在脱钩改制中,可根据本人意愿和挂靠单位的具体情况,由挂靠单位妥善解决;因挂靠单位机构改革等原因无法安置造成人员下岗的,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根据实际情况支付相应的安置费用。中介机构自行录用(含以挂靠单位名义调入)的人员,一律由中介机构按人事、劳动部门的规定处理;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应予补办。

中介机构在脱钩改制中,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使用原有在编人员;不能安排使用的,要妥善做好安置工作。安置费用和各项社会保障统筹费用原则上从中介机构的资产中解决,不足部分由中介机构与挂靠单位协商解决。

挂靠单位和中介机构确无能力支付下岗人员安置费用和各项社会保障统筹费用的,各有关部门应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好下岗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再就业问题。

(七)脱钩改制中有关工作要求。

1.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凡已经纳入脱钩改制范围,尚未开展行业脱钩改制工作的,除未实现自收自支,仍依靠财政补贴的国资律师事务所暂不进行脱钩改制,以及经国务院领导小组确认不列为中介行业的不实行脱钩改制以外,其余均必须严格按要求进行脱钩改制。全省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所属行业的实际情况,做好宣传动员,依照国办发〔2000〕51号文件精神和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2.已经按有关规定完成脱钩改制或正在进行脱钩改制以及没有挂靠单位的中介机构,都要按国办发〔2000〕51号文件精神进行规范。同时,对照国办发〔2000〕51号文件精神,对存在的原则性政策差异或相抵触的,应提出规范办法并立即予以纠正。

3.各行业的脱钩改制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统一领导并组织实施。即原则上由全国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统一组织,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负责实施,行业规模较小的,也可由全国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具体组织实施;同时,全省各中介行业的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要将所属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的完成情况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省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

省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制定全省中介机构脱钩改制操作程序的规范性意见,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工作及监督、检查脱钩改制的进度及政策执行情况,汇总全省中介机构脱钩改制情况,报国务院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规范管理

在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的同时,要不断完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行业的法规建设,明确不同中介行业的政府监督或指导部门;统一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形式;依法设立执业资格,实行资格考试制度,明确执业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依法确定政府监督或指导部门、行业管理组织的管理权限和运作模式。

五、组织领导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工作方案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扎扎实实地抓好落实,确保按时完成清理整顿工作。

(二)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挂靠单位对收回的国有资产,应严格登记制度和财务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要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要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挂靠单位要积极引导和推动这项改革工作,确保队伍不散,服务不断,秩序不乱。

(四)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对脱钩改制中介机构的各项申报材料要认真审核,及时审批。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密切配合。

(五)改制期间,暂停审批设立新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行业管理组织。严禁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通过改制收购或变相收购现有的中介机构。

六、成立办事机构

为加强领导,便于协调,经省政府同意,已成立吉林省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在省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省财政厅、体改办、计委、经贸委、监察厅、司法厅、民政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工商局、省政府法制局、国税局、地税局、物价局等部门组成,省政府副秘书长程文贵任组长,省财政厅厅长矫正中、省政府体改办副主任李长太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主要负责推动清理整顿和脱钩改制,及对行业协会的合并和归类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协调处理和解决清理整顿及改制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落实各项具体工作。办公室由省财政厅、省政府体改办、省政府法制局、省注协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室内设工作组和顾问咨询组。工作组负责落实和处理日常工作,按照领导小组的部署,清理设立的地方性的中介资格,监督检查脱钩改制进度和政策执行情况,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同时搞好调查研究,起草有关规范性意见、方案,提出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各行业主管部门应确定1名专职联络员,负责与办公室联系。顾问咨询组由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行业执业界的专业人士和法律界人士组成,实行专题会议制度,根据不同阶段的相关问题,向领导小组提供专业和法律等方面的咨询,及对政策意向和建议提出意见。

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后勤保障工作由吉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在省注协办公楼内设专门的办公场所,其经费由省财政厅给予适当资助,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