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8〕178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有关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编制的《毕节地区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毕节地区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
管理暂行办法
(毕节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煤炭管理局联合下发的《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黔价〔2004〕164号)、《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黔价〔2004〕234号)的规定,切实规范我区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的管理,保证资金有效使用,扶持和引导煤炭生产企业搞好安全工作,结合全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专项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是指由省、地、县市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中预算安排用于煤矿安全专项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资金。
第三条 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主要用于煤矿安全技改及与煤炭行业安全生产相关的其它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具备主要的自筹或其它配套资金的能力,并在项目申请报告中明确资金来源及构成比例。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矿井瓦斯、通风、防尘、防灭火等综合治理;
(二)提升技术装备水平,推广先进支护工艺技术,加强顶板管理;
(三)采用先进技术防治煤矿水害;
(四)矿井供电系统稳定性改造;
(五)煤矿安全监测监控远程联网暨安全管理网络系统建设;
(六)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建设;
(七)与煤炭行业安全生产相关的其它项目。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地区安监局:负责组织煤管、物价(煤调办)、经贸、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各县市区申报的煤矿企业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项目进行审定并向管委会提出建议或意见;负责督促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投入,加大批准项目的实施和建设力度。
第六条 地区煤管局:负责指导煤矿企业制定瓦斯治理和监管工作,参与煤矿申报瓦斯治理利用项目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地区物价局(煤调办):负责协调划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参与煤矿申报瓦斯治理利用项目的审查工作。
第八条 地区审计局:负责对有政府投入的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项目预算和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参与煤矿申报瓦斯治理利用项目的审查工作。
第九条 地区监察局:负责对煤矿申报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建设项目的审批、监管、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十条 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对煤矿企业申报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建设项目具体组织实施;上报建设情况及组织验收,上报备案工作。
第四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申报条件。凡申报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使用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第四条规定的项目。申报项目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申请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项目配套资金的有效证明和承诺;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
(四) 其他文件、资料(由项目单位或其委托咨询、科研、设计单位负责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及有关承诺、证明、图纸等)。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原则针对具体项目进行安排,对重点产煤县和承担重要电煤供应任务的煤矿在安排项目时可优先考虑。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原则上根据资金使用计划,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的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补助经费,必须严格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帐户。
第十五条 严格项目管理制度。涉及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的基本建设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加大投资管理、质量管理、进度管理力度,切实保证建设项目质量,确保发挥效益。属于用于行政管理部门工作监管项目所需工程材料及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投标制度进行采购。
第十六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要在每月末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煤调办、安监局、煤管局报告本企业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各县市区在每季度末将情况汇总上报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地区煤调委在年度工作结束时,召集涉及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工作相关部门,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并作出综合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建立检查制度。地、县市区煤调办、安监、煤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适时检查。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企业应积极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的项目在实施中必须采取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合格产品,保证产品安全可靠使用,严禁弄虚作假和使用假冒伪劣以及低价倾销的劣质产品。
第十九条 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的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时,需逐级上报地、县市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说明原因,并将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全额收回,另行安排。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要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留作行政经费、流动资金或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计划以外的其它项目,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回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并对项目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外交部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令第37号
为促进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在中国有序开展,适应当前工作的实际,我们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经中国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10月12日起施行。2004年6月30日生效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马凯
科技部部长:徐冠华
外交部部长:李肇星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二00五年十月十二日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核准的《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规定以及缔约方会议的有关决定,中国政府为促进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有效开展,维护中国的权益,保证项目活动的有序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清洁发展机制是发达国家缔约方为实现其部分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进行项目合作的机制,其目的是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实现可持续发展和促进《公约》最终目标的实现,并协助发达国家缔约方实现其量化限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承诺。清洁发展机制的核心是允许发达国家通过与发展中国家进行项目级的合作,获得由项目产生的“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第三条 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条 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重点领域是以提高能源效率、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及回收利用甲烷和煤层气为主。
第五条 根据缔约方大会的有关决定,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应保证透明、高效和可追究的责任。
二、许可条件
第六条 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应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政策,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
第七条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必须符合《公约》、《议定书》和有关缔约方会议的决定。
第八条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不能使中国承担《公约》和《议定书》规定之外的任何新的义务。
第九条 发达国家缔约方用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资金,应额外于现有的官方发展援助资金和其在《公约》下承担的资金义务。
第十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应促进有益于环境的技术转让。
第十一条 中国境内的中资、中资控股企业可以对外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第十二条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企业必须提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设计文件、企业资质状况证明文件及工程项目概况和筹资情况相关说明。
三、管理和实施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下设立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核理事会(以下简称项目审核理事会),其下设一个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为清洁发展机制重大政策的审议和协调机构。其职责是:
1、审议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相关国家政策、规范和标准;
2、批准项目审核理事会成员;
3、审议其他需要由协调小组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审核理事会联合组长单位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副组长单位为外交部,成员单位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气象局、财政部和农业部。主要职责是:
1、审核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主要审核内容为:
(1)参与资格;
(2)设计文件;
(3)确定基准线的方法学问题和温室气体减排量;
(4)可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的价格;
(5)资金和技术转让条件;
(6)预计转让的计入期限;
(7)监测计划;
(8)预计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效果。
2、如果项目在报批时还没有找到国外买方,而无法提供本条1、(4)款要求的价格信息,则该项目设计文件必须注明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将转入中国国家帐户,并经中国清洁发展机制主管机构核准后才能将这些减排量从中国国家帐户中转出。
3、向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报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执行情况和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
4、提出和修订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运行规则和程序的建议。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中国政府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受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申请;
2、依据项目审核理事会的审核结果,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批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3、代表中国政府出具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批准文件;
4、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5、与有关部门协商成立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管理机构;
6、处理其它涉外相关事务。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其义务如下:
1、承担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对外谈判;
2、负责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工程建设,并定期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3、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编制并执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自我监测计划,保证该温室气体减排量是真实的、可测量的、长期的和额外的,并接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监督。
4、接受经营实体对项目合格性和项目减排量的核实;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记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在信息交换过程中,应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正当商业秘密;
5、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6、协助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核理事会就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并接受质询;
7、承担应由其履行的其他义务。
四、实施程序
第十八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及审批程序:
1、在中国境内申请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以及国外合作方应当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可以组织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文件;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项目组织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三十日;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专家审评合格的项目提交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
4、对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通过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办理批准手续;
5、从项目受理之日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二十日之内(不含专家评审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6、实施机构邀请经营实体对项目设计文件进行独立评估,并将评估合格的项目报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登记注册;
7、实施机构在接到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批准通知后,应在十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执行理事会的批准状况。
第十九条 具体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监督和核查程序:
1、实施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经营实体提交项目实施和监测报告;
2、为保证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的质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权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
3、经营实体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减排量进行核实和证明,将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及其它有关情况向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报告,经其批准签发后,由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进行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的登记和转让,并通知参加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的参与方;
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受其委托机构将经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登记注册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登记。
五、其它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发达国家缔约方是指《公约》附件一中所列的国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是指《议定书》下为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而专门设置的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经营实体是由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指定的审议核查机构。
第二十四条 鉴于温室气体减排量资源归中国政府所有,而由具体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归开发企业所有,因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因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的收益归中国政府和实施项目的企业所有。分配比例如下:
(1)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65%;
(2)氧化亚氮(N2O)类项目,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30%;
(3)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2%。中国政府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收取的费用,用于支持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活动。具体收取费用及其使用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4)本条不适用于2005年10月12日之前已经中国政府出具批准函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科学技术部、外交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2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004年6月30日起实施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