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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6:10:30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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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政发〔2008〕13号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六月十日


鹤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发证行为,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政府《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集体土地上各类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 第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 第五条 市建设局负责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实施,负有对县建设局监督、检查和指导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责任,并纳入村镇建设管理职能统一管理。县建设局负责行政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 第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是产权人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按照黑龙江省建设厅的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二章 一般规定
 第七条 集体土地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利人依法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所有权需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 第八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成年人应当使用身份证所载姓名;未成年人应当使用户籍所载姓名,并由监护人代为登记。
 第九条 权利人或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须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原件,登记机关确认核准后受理登记的,出具受理文件收据。
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共同建设的房屋,出具书面协议明确各自产权部分,分别申报登记;没有明确的,应补签产权析产协议。凡不能补签或不能区分各自产权的,按共有房产申报登记。
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程序:
 (一)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 (二)乡(镇)政府受理后,审核登记,报市(县)建设局备案发证。
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 (一)违法建筑;
 (二)临时建筑;
 (三)不具备房屋使用条件的建筑;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
 (一)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 (二)不能如期提供完整齐全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的;
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无主房屋,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
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转移、变更:
 (一)在国家建设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 (二)在实施规划需拆除范围内的;
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转移、变更的。
第三章 房屋权属管理登记
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登记、注销登记。
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辖区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或对以往领取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凡列入房屋权属总登记范围的房屋,其权利人无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
 第十七条 总登记应在开始前30日发布公告,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 (一)总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 (二)办理登记时限;
 (三)权属人应提交的相关证件;
 (四)受理登记申请地点;
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 第十八条 新建成的房屋,申请人应办理初始登记。办理初始登记申请人申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
 (一)申请表;
 (二)申请人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
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证明文件;
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 (六)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房屋建筑测绘图等成果报告;
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的,申请人须提供;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 第十九条 原属村镇建设颁发的各种旧版产权证书自本规定实施起停止发放,一律更换新版产权证书,各地在换证时要把旧证收回作废、存档。
 第二十条 房屋实测面积与规划批准面积不符按下列方法确定:
 (一)房屋实测面积小于规划批准面积的,以实测面积为准;
 (二)房屋实测面积大于规划批准面积的,以《规划验收合格证》为准。
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确权,需现场勘测,墙界可采取四邻认证的办法进行;四邻因其他原因不予认证的,可由村委会(居委会、办事处)出具证明或认证。产权清楚的,由登记机关登记。
 第二十二条 房屋发生改建、扩建、合并、分割、改变用途和产权人更名等,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换发新证。
 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供原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外,还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 (一)改建、扩建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交证件;
 (二)合并、分割的,提交书面协议书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法律文书;
 (三)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交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 (四)产权人更改名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交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交验身份证和户口簿。
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房屋由于买卖、调换、赠与、判决、继承、作价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移的,转移双方应到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并换发新证。集体土地房屋产权转移,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方能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 (一)变更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 (二)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 (三)集体土地房屋转移合同;
 (四)转移双方身份证件;
 (五)房产赠与、继承、委托、涉外公证书,经过公证的析产协议书;
 (六)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主管部门核发的契税完税证;
 (七)转移双方企业、法人资格证明和单位证明;
 (八)因法院裁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应出具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在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时,应对权属审核结果发布公告,公告期为15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方可核发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 第二十六条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权利人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 第二十七条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他项权利人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需提交下列文件:
 (一)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 (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 (三)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
 (四)抵押房产评估报告;
 (五)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和法人资格证明;
 (六)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
 (七)土地使用协议书;
 (八)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 (九)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和房屋他项权利调查审批表。
 第二十九条 他项权利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抵押人持有效的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查后领取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房屋他项权利调查审批表;
 (二)抵押人持有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他项权利调查表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查档、到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办理确认手续;
 (三)登记机关管理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 (四)经审查核实符合规定的,由登记机关予以登记。
 第三十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时,当事人应在事实发生15日内持变更合同等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他项权利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 第三十一条 不得抵押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二条 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破损影响使用的,由产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需要换发的,予以换发新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产权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发布补发公告,2个月内没有人提出异议的,补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 第三十三条 集体土地房屋灭失、倒塌或丧失使用功能的,其产权即行终止,产权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第三十四条 房屋产权人因迁居等原因,宅基地由集体依法收回的,其房屋可由村委会与产权人协商处理;由村委会收购或村委会按规定调整安置其他村民的,应当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房屋已拆除的,产权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持用地批准书、用地批复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拆迁范围图、关于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的批复等材料,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权属证件无效,由登记机关注销房屋产权登记,撤销房屋所有权证:
 (一)未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 (二)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
 (三)伪造房屋产权资料的;
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 (五)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撤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 登记机关应当在做出撤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上缴房屋权属证书;逾期未上缴的,登记机关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籍是房屋的产权档案,是以记载房屋产权性质、产权来源、产权界址为主要内容的帐册、表卡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 无产籍的房屋权属证书无效,由市、县建设局负责收回。
 第三十八条 各县建设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各类集体土地房屋产籍管理。应当准确、完整、系统地进行整理归档,建立规范的村镇房屋产籍档案,并根据产权的转移、变更、遗失等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根据具体情况,档案内容应包括本规定第十八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中所列申请人应提供的文件、证件(复印件),以及载明村委会、乡(镇)政府和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审批表等相关材料。
 第三十九条 市、县建设局应参照《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1号令)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集体土地房屋产籍档案,设置专用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和以欺骗手段获准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撤销其房屋权属证书。
 第四十一条 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擅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或者擅自制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敝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登记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 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 第四十四条 换发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工本费。
 第四十五条 受委托的登记机关违反本规定,视情节委托机关有权终止委托,原受委托机关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
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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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含义,我国刑法第224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既包括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还包括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刑法所列举的五种情形:1、虚构单位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即虚假主体;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即虚假担保;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即以履行小额合同引诱诈骗;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即携款逃匿诈骗;5、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民事欺诈主要是指行为人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夸大履行能力等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当事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
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和把握:
一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虚构、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还是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用夸大履行能力的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觉,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即看行为人是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还是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承担部分担保责任的能力。民事欺诈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在签订合同之后,行为人总会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即使因客观因素不能实际履行,也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客观上不作履行合同的任何积极努力,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一到手,要么逃匿,要么大肆挥霍,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即使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象征性的“虚晃一枪”。
三是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诈手段,民事欺诈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经济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一般无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合同诈骗行为人,为了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会采取欺骗手段使对方当事人上当。这种手段一般包括:1、无中生有,编造虚假事实。如根本没有对方需要的货物、货源,却谎称有货,而且价格优惠,且能及时供货;自己根本没有经营资格和条件,却设置集资合营的圈套,制造能提供技术和设备的假象。2、有意隐瞒真相,以假充真。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手段假冒厂长、经理、采购人员、促销人员,甚至打着政府官员的招牌欺骗对方,通过伪造工作证、介绍信、银行凭证和印章等使对方确信而上当。
四是行为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在行为人已经占有转移的财物后,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份合同义务,那么当事人对其占有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一定程度反映了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合同诈骗罪犯罪人由于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一但拿到对方当事人财物后,或携款潜逃,或是挥霍浪费,根本不想履行合同或将财物归还对方;而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积极、努力的创造条件来履行合同。
五是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民事欺诈行为人,在发现自己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可能进行一定程度的辩解,但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在自己违约确凿无疑之后,通常有承担责任的表现,并有一定承担责任的行为。而合同诈骗行为人,由于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当然也就无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后,行为人想方设法使自己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其遭受的损失。
笔者认为,只有在确定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上才有可能确定客观行为和客体的性质。因此,只有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才是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区别的关键所在。

(作者 魏志名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管理办法(农村部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管理办法(农村部分)》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0]3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管理办法(农村部门)》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四月五日

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管理办法(农村部分)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关于建设生态市的决定》,确保生态市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提高工程项目建设质量和效益,实现工程建设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总指挥部门办公室负责生态市建设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下设监理小组,对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资金运行、效益作出全面检查和评估。
第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态市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管理和实施等方面进行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督促及检查验收。
第四条 所有生态市建设项目都要确定行政责任人、项目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分工协作,各负其责。行政责任人要负责施工力量的组织和旗县区自筹资金的筹集,下拔专项资金的按时、足额到位,施工地块的落实以及需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确保工程的进度和生产任务指标的全面完成。
项目责任人要按照各单位、各行业的任务分工,确保专项资金的投入和工程项目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负责政府委托的其他事宜。
技术责任人要负责工程的作业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每一个技术环节的把关和检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条 生态市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总体规划》(以下简称(生态市总体规划))进行规划设计实施。
第六条 生态市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管理,先设计后施工,按设计进行检查和验收。生态市建设工程技术要点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七条 所有工程项目都必须实行一图一表一卡式管理,即建设任务按地块要上地形图;要有建设任务责任表(包括项目任务量、地点建设内容、行政责任人、项目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建立建设项目卡。
第八条 工程项目完成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登记造册,颁发林权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权证前的具体审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作好核发林权证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生态市项目资金筹集渠道:
(一)有关部门生态建设项目资金;
(二)各级政府投入(包括市级、旗县区、乡镇);
(三)其它资金,包括国内外贷款、国际援助、个人捐赠、群众投工投劳折合。
第十条 凡用于生态建设的各部门、各渠道资金,由市政府统筹安排,按生态市《总体规划》专款使用。
第十一条 检查验收包括工序检查、年度检查和项目验收。
第十二条 对生态市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各道工序,每个环节进行技术把关,由技术责任人负责。
第十三条 各项工程施工情况每年由旗县区和市生态市建设检查组各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四条 生态市建设检查组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同级计委、财政、农业、水利、交通、科委、农业综合开发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
第十五条 旗县区对本地区涉及的工程项目全部实地检查后,将各项工程完成情况上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生态市建设检查组以旗县区自查材料为依据,分工程项目进行抽样检查,样本数量占总体的10-20%。
第十七条 根据样本检查情况,推算各工程项目,各工程项目相加为该地区生态工程总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八条 检查验收采用百分制评分的方法,分为优秀(90分以上),合格(80-90分),不合格(79分以下)三个等级。
第十九条 检查内容及计分办法
(一)生物工程检查(100分)
(1) 施工与作业设计是否相符(10分)。
包括整地规格(2分),苗木质量(2分),栽植质量(2分),抚育管理(2分),保护措施(2分)。
根据造林成活率调查情况将样地面积分为合格面积(乔木成活率≥85%,灌木成活率≥70%);补植面积(乔木成活率84%-41%,灌木成活率69%-41%);重造面积(乔灌成活率≤40%)。计分按合格面积核实率(检查合格面积占自查上报合格面积的面分率)达到90%,得80分,为起评线,每超百分之一加1分,每降百分之一减5分。
(2)一图一表一卡式管理(10分)
按第6条规定,图、表、卡缺一项减5分。
(二)工程任务检查(100分)
(1)质量检查(40分)
按照作业设计要求检查,整地方式(10分),整地规格(10分),单位面积数量(10分),是否体现治满治严(10分)。
(2)面积检查(60分)
按面积核实率(检查面积占旗县自查上报面积百分率)100%满分(60分)起评,每超一个百分点加一分,每降一个百分点减一分。
(三)工程总分确定
生物工程检查和工程任务检查评分结束后,各个工程总分,按其工程被检样点加权平均数乘以任务完成率计算(核实推算面积占计划任务的百分率)。
(四)种苗检查(100分)
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全面实测。
(1)采集收购种子(30分)
完成生态市建设任务(15分),完成100%满分15分起评,每降百分之一减0.4分,超百分之一加0.4分,最高加分为6分。
种子质量(15分),包括A、发芽率(5分),B、净度(3分),C、有无病虫害(3分),D、优良度(2分),E、千粒重(2分)。
(2)育苗(70分)
面积:完成计划任务(30分)。以完成100%满分30分为起评线,每超百分之一加0.4分,每降百分之一减0.4分,最高加6分。
育苗质量(30分)。按照自治区育苗技术规程规定,包括:A、地径(6分);B、苗高(6分);C、生长势(6分);D、初值密度(6分);E、有无病虫害(6分)。
育苗技术档案(10分)。
第二十条 年度检查结果存档造册,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项目验收,待工程项目结束后,对项目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资金筹集和使用、治理效果进行检查,总结经验教训,对项目实施的总体效益进行评估,由市项目责任单位和市生态监理进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二条 考核对象分为二组,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的委办局为一组,九个旗县区为一组,分组考核。
第二十三条 考核内容:
(一)各委办局承担的生态市建设项目任务量、工程质量、资金下拨及运行情况等。
(二)各旗县区生态市建设工程总任务完成情况、工程质量。重点工程精品示范工程任务量完成情况,工程质量。项目资 金使用情况,自筹资金比例及使用情况,群众投工投劳等。
第二十四条 考核依据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生态市建设监理小组和市生态检查组年度检查结果为准。
第二十五条 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分旗县区、委办局按照当年下达的生态市建设任务各项指标逐一对照评比,报市考核办提出考核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六条 生态市建设设立综合奖和单项奖。“生态市建设成绩优异奖”为综合奖,是最高奖,不受名额限制。单项奖是为生态市建设任务各项指标和重点工程而设,主要有“人工造林奖”、“封山育林、飞播造林奖”、“种苗工程奖”、“绿色通道工程奖”、“平原绿化工程奖”、“大青山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奖”、“黄河流域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奖”等。
第二十七条 完成年度生态市建设总任务各项指标,并且完成当年重点工程、精品示范工程任务的可获得“生态市建设成绩优异奖”评奖资格。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评为“生态市建设成绩优异奖”。当年发生重大森林火灾,发生重大乱砍滥伐、乱捕滥伐案件,牲畜毁林严重,超限额采伐;非法征占用林地及无证运输木材数量达50立方米或次数达7次。
第二十八条 完成年度生态市建设总任务,且某项单项指标或重点工程成绩突出可获得单项奖评奖资格。
没有完成当年种苗生产任务的,不能评单项奖。
第二十九条 评选程序。由各旗县区、各行业部门自评自荐,将报奖材料上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生态市监理小组、市生态检查小组检查结果,综合评比,提出评奖意见,经领导小组复审,报市人民政府审定颁发。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考核结果,按照当年签订的责任状兑现奖惩。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生态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