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药品招标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药品招标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规范药品招标采购中的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促进药品招标采购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卫生部等五部委《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卫规财发[2000]232号)、国务院纠风办等六部委《2001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实施意见》(国纠办发[2001]5号)及卫生部等六部委《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通知》(卫规财发[2001]208号)精神,现就药品招标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药品招标收费项目。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医疗机构自行招标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投标人收取招标文件费;医疗机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除向投标人收取招标文件费外,可暂向中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国家对此有新规定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明确药品招标收费原则。招标文件费应按招标单位制作招标文件的工时成本费确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应以招标代理机构提供药品招标服务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合理制定招标收费标准。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每个投标人收取每份150元的招标文件费。医疗机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按单个企业单个品种的中标合同金额向中标企业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招标代理服务费计算方法采用差额定率累进法,具体费率和计算方法见附表。
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招标实际情况,在本通知规定上下15%的幅度内确定当地招标文件费及招标代理服务费标准。
四、坚决取缔各种名目的乱收费。除招标文件费、招标代理服务费外,招标代理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向投标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药品招投标管理部门或其授权人、委托的机构要求招投标当事人各方履行登记、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五、加强药品招标收费的监管。要加大药品招标收费的检查力度,依法严肃处理收费中的违规行为。对招标代理机构、医疗机构以及招投标管理部门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范围收费等违反本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规范药品招标收费行为,是保证药品招标采购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措施,也是整顿药品市场秩序、促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接本通知后要立即对药品招标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按照本通知要求,该降低的收费标准要降低,该取消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切实制止乱收费,维护正常的药品招标收费秩序。有关清理情况请于11月31日之前报国家计委(价格司)。
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5日起执行。
附:招标代理服务费收取标准
国家计委
二○○一年九月
附:
招标代理服务费收取标准
单个企业单个品种的中标合同金额 招标代理服务费费率
100万元以下 0.6%
100万-500万元 0.4%
500万-1000万元 0.3%
1000万-5000万元 0.2%
5000万元以上 0.1%
注:招标收费标准按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即各招标金额区间乘相应费率后之总和为招标代理服务费。例如:某企业某产品在一次招标中的中标金额为2000万元,计算招标代理收费额如下:
100万元×0.6%=6000元
(500-100)万元×0.4%=16000元
(1000-500)万元×0.3%=15000元
(2000-1000)万元×0.2%=20000元
合计收费=6000+16000+15000+20000=57000元
厦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1997年3月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巩固绿化成果,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厦门市设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检查、监督、组织、协调全市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厦门岛内设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同安县、集美区、杏林区设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镇人民政府、林场、农场(以下简称镇、场)及风景园林区域设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本镇、场、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设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火。
镇、场、风景园林区域森林防火领导小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
(三)编制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安排森林防火经费和检查督促使用效果;
(四)组织落实森林防火目标责任制,制定检查考核评比办法,开展评比表彰活动;
(五)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负责制定处理森林火灾事故的预案,组织实施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协调解决各部门、各单位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管理的重大问题;
(八)其他职责。
第十条 镇、场、风景园林区域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森林防火乡规民约;
(二)组织建立巡山护林队伍;
(三)开展森林防火联防活动,建立义务扑火队;
(四)制定并实施本辖区森林防火扑救预案,组织扑救森林火灾,协助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一条 镇、场、风景园林区域按林地面积每200公顷至300公顷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对护林员实行定人、定地段、定责任、定报酬、定奖惩的责任制管理。
第十二条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巡山护林,制止违章用火,管理野外用火;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通报火险等级;
(三)发现森林火灾,立即报告,并组织扑救;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交界毗连林区的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联防组织,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 在林区或山边林缘,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烟等随意用火;
(二)使用枪械狩猎;
(三)野炊、烧杂烧草、烧火取暖、烧山驱兽、火把照明和迷信用火等违章用火。
第十五条 在林区烧荒、烧灰积肥、炼山造林(果)等生产性用火,必须报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批准,领取野外用火许可证。在用火前应开好15米以上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器械,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用火。现场监管责任人员在作业结束后,检查确认无余火的,方能撤离。
第十六条 在林区进行爆破、勘察、施工、开采矿石等活动,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报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批准。
在林区、林缘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与镇、场、园林部门签定森林防火责任书,制定防火措施,确保林区安全。
第十七条 每年的十月一日到翌年的四月十五日为本市森林重点防火期。
森林重点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进行火险天气预报,对三级以上(含三级)火险等级天气,应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公开发布。
第十八条 森林重点防火期内,在四级以上(含四级)高火险天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规定戒严期,发布戒严令,并组织公安、林业、园林等部门对森林防火戒严区进行管制,禁止携带火种进入和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痴呆疯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责任,防止未成年人、痴呆疯病人等造成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 在林区、林缘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森林防火规定,接受管理。
第二十一条 驻林区单位应实行森林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需要设置火情了望台(哨),在林区、林缘开设防火隔离带、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建立森林防火通讯网,配备森林消防器械。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森林防火组织或消防部门,并及时进行扑救。
第二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组织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应当配合,支援灭火救灾。
第二十六条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听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进行扑救。火灾未扑灭之前不得撤离火场;火灾扑灭后,应留有足够人员监守火场,进行全面检查,防止复燃。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儿童和老年人参加。
第二十七条 扑火中急需的物资、设备、运输工具和扑救人员食品,由森林防火指挥部、厦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组织供应和配备。
第二十八条 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岛内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对下列森林火灾应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起火地区属县、区交界处,需要邻县区做应急准备或采取行动的;
(二)受害森林面积超过10公顷的;
(三)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或死亡的火灾;
(四)威胁居民和重要设施安全的火灾;
(五)国有林场、旅游景点、重点林区发生的火灾。
第二十九条 扑火期间的扑救费用和开支,应由肇事单位或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火灾发生地所属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对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当地公安、林业、园林等部门应及时调查火灾案情,依法追究肇事责任。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措施得力,在行政区或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两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中成绩显著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和举报肇事者有功的;
(四)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八条规定, 尚未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5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尚未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野炊烧烤、狩猎、擅自用火的,按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森林火灾的,应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对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可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森林防火组织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蔓延,造成损失的;
(二)对扑救森林火灾组织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重大伤亡事故的;
(三)拒不执行森林防火规定和上级有关指示、通知,造成损失的;
(四)虚报、瞒报森林火灾灾情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