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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27:41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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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8〕1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三日


苏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关于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省政办发〔2005〕101号)、《关于加快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省政办发〔2007〕105号)和《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为健全与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障体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公正合理、公开公平,努力实现救助水平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促进高水平小康社会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早日实现。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以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救助待遇的对象是指:按照规定在本市市区同一统筹地区参加了相应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并经民政部门、总工会、残联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的市区困难人群。包括:
(一)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苏州市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二)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苏州市低保边缘困难人群生活救助领取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低保边缘人员)。
(三)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苏州市三无对象救助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对象)。
(四)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苏州市农村五保户供养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五保人员)。
(五)持有总工会核发的《苏州市特困职工救助证》的人员(以下简称特困职工)。
(六)具有本市户籍,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已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以下简称重症残疾人)。
(七)参保人员中个人自负费用负担过重的大病和重病患者。
(八)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救助对象。
第三条 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制度互联、社会参与的原则,根据救助需要和财力状况,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部分、社会捐赠等进行筹集,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
(一)政府财政每年预算安排。
(二)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上年度结余部分按不高于5%的比例划转。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
(四)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捐赠。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资助。
(六)其他来源。
第四条 医疗救助工作的职责分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和认定救助医疗机构;市、区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医疗救助对象的参保登记和医疗救助待遇的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人员、低保边缘人员、三无人员、五保人员等救助对象的审批发证和年审工作,对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及时作出调整。
总工会负责对特困职工认定、审批、发证和年审工作。
残联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重症残疾人的劳动能力鉴定。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为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工作;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和公惠医疗机构的认定。
财政部门负责年度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使用监管。
第五条 救助(公惠)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就医、服务优良的原则选择确定后向社会公布。救助医疗机构(公惠)应全面落实相关政策规定的惠民医疗服务项目,逐步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和与上级医院的双向转诊制度。
第六条 市红十字会、市慈善总会负责接受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社会医疗救助的捐赠。捐赠款应当根据捐赠人意愿及时转入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并向捐赠单位和个人发放慈善捐赠荣誉证书。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相关规定,认真做好医疗救助对象的认定与年审工作,健全完善医疗救助信息互通机制,做到职责明确、资源共享。民政部门、总工会应于每年3月1日、12月1日集中两次和平时的每月10~15日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市区年审和新增救助对象名单及其基本情况,以便于集中办理医疗救助手续,共同做好宣传告知工作。
第八条 建立以市区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基础,以惠民医疗和医疗救助为补充的新型医疗保障体系,确保实现基本医疗服务覆盖城镇全体居民,逐步实现医疗救助管理制度化、操作规范化、服务社会化。
第九条 在苏州市区行政区域内取得社会救助证件的人员,在市区范围各社会保险统筹区域按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在参保地享受医疗救助待遇。救助资金由社会保险统筹地区财政统筹安排。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民政、总工会等部门提供的市区救助对象名单,做好本统筹区域参保人员的医疗救助实施工作。因中断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欠缴医疗保险费等原因,暂停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冻结社会保险卡期间,医疗救助待遇同时暂停享受。
救助的方式视不同对象分为保费补助、实时救助和年度救助。
第十条 下列人员可以享受保费补助。医疗救助对象中除已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外,其他低保人员、低保边缘人员、三无人员、五保人员、特困职工、重症残疾人以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父母没有工作的残疾学生,按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和学生医疗保险时,个人免缴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费由各统筹地区本级财政全额补助,直接划拨到居民和学生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享受实时救助。持有《低保证》、《低保边缘证》、《三无救助证》、《五保供养证》的人员和持有《特困职工证》并患重病的医疗救助对象统称为特困人员。特困人员持本人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和特困证件,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享受以下医疗实时救助待遇:
(一)在本市市区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和诊疗费;
(二)在苏州市市区救助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同步享受医疗救助。其中门诊医疗费用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其自负医疗费用在2000元范围内享受70%的医疗救助金补助;住院起付线费用全额补助、其余自负部分医疗费用享受70%的医疗救助。
被救助人员发生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或在非救助医疗机构(急诊和经批准转外医疗的除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救助。
被救助人员支付门诊特定项目和住院费用超出封顶线以上的部分,由医疗救助金补助95%。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享受年度救助。上年度因个人自负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金额、负担过重的所有正常参保人员。每年年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根据医疗救助基金的实际承受能力,确定对其中自负医疗费过重的重病和大病患者的医疗救助标准,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发放医疗救助金。
第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新发证的医疗救助对象,如未参加任何医疗保险的,应先办理相应社会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对结算年度内新符合救助条件的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或已符合救助条件、新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由本人携《苏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人员审批表》、社会救助证件、社会保险卡(IC卡)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其医疗救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救助医疗机构在收治特困人员时,应当认真核对本人就医凭证和特困证件的有效性,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坚持“以患者为中心”的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严格控制使用自费药品及收费项目,以优惠的价格为特困人员提供较优质的医疗服务,减轻特困患者家庭的费用负担,把政府对特困人员的关怀真正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应当保管好本人就医凭证和相关特困证件,不得将本人就医凭证提供给他人使用。社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救助对象医疗保险与救助待遇的审核和落实,对违规将本人就医凭证和特困证件转借给他人使用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追回违规费用,并通报有关发证部门,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对伪造特困证件骗取医疗救助待遇的人员,除追回违规费用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在救助医疗机构发生的应当由医疗救助金结付的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与救助医疗机构按月结算;经批准转外居外人员、符合救助的医疗费用,直接凭相关单据到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付。社保经办机构对救助医疗机构提交的结算单据经审核确认无误后,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结付95%,其余5%部分待年终考核检查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相应拨付。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相关部门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救助对象以外的人员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法中管理的救助对象,仍由原渠道原办法解决。对国家法定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原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救助。
第十九条 本办法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由卫生部门管理的儿童医疗救助工作,于2009年1月1日起,随学生医疗保险整体启动,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各县级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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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信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2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信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2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在2002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 )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文件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60%的比例就地预交;中信实业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由中信集团本部汇总统一纳税。
三、中信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中信集团所属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四月二日

中信集团所属企业名单

序 号    企 业 名 称 所 在 地
1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本部 北京市朝阳区
2 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3 中信实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
4 中信贸易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5 中信技术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6 中国国际经济咨询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7 中信房地产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8 中信旅游总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9 中信金属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0 中信华美建设开发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
11 中信汽车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2 中信国际合作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3 中信国安总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4 北京京城大厦 北京市朝阳区
15 中信出版社 北京市朝阳区
16 中信物资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7 中信天津工业发展公司 天津开发区
18 中信华东(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
19 中信宁波集团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
20 中信机电制造公司 山西省绛县
21 中信大榭开发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
22 中信重型机械公司 河南省洛阳市建设路
23 中信广州发展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24 中信华南(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25 中信秦皇岛有限公司 河北省秦皇岛市
26 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院 湖北省武汉市

黑龙江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以下简称引进项目)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使引进项目适应我国实际,促进我省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我省引进及国家与我省共同组织引进的下列项目,均按本办法进行标准化审查管理:
(一)设备制造技术和产品生产技术,以及为引进技术而进口的单项设备;
(二)成套设备(包括生产线)及单项关键设备;
(三)中外合资、合作或外资企业设计、制造的产品,但向国外返销的产品除外。
第三条 引进项目可行性研究、出国技术考察、谈判签约、出国培训、引进项目的实施和验收等过程,都应进行标准化工作,吸收熟悉标准化业务的人员参加。
第四条 省和省辖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内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办法。
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审批部门和外贸、银行等有关业务承办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第二章 前期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引进项目的主办单位(以下简称引进单位),在进行引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时,应组织熟悉标准化业务的技术人员,进行以下标准化研究工作:
(一)对与引进项目有关的国家和企业(公司)的标准等技术资料进行对比分析:
(二)详细研究拟引进项目的标准与我国标准的差异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三)确定引进项目的谈判和签约阶段的标准化工作方案。
第六条 引进单位在进行标准化研究工作后,应填写《黑龙江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标准化审查报告》,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提交有关部门审查。
第七条 出国技术考察人员应负责收集、研究和消化有关标准资料。在考察研究报告中应有标准化工作内容。
第八条 引进单位在进行引进项目的谈判和签约前,应根据标准化工作方案,确定向供方提出的标准化要求,内容包括要求供方必须提供的标准资料和争取供方提供的标准资料,报引进项目审批部门和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引进单位应要求供方必须提供其现行的企业(公司)标准,以及在其标准中引用的我方无法收集到的有关标准资料,其中:
(一)对引进的设备制造技术和产品生产技术,供方必须提供其技术标准、图样设计和制造工艺标准、质量控制标准、试验方法和验收标准,收及零部件、元器件、原材料标准等;
(二)对进口设备,供方必须提供其技术标准、该设备所生产产品的主要技术指标、安装调试标准、操作和维修标准、易损件的制造图样和标准、易燃易爆设备的消防技术标准、设备的试验方法和验收标准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标准等。
引进单位还应在尽可能不增加项目费用的原则下,争取供方提供其技术管理标准,以及与引进项目有关的供方国家标准和该国其它机构发布的标准等。

第三章 标准化审查
第十条 引进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原则:
(一)符合我国及本地产品品种发展方向;
(二)有利于加速我省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健全和改善我国的标准体系;
(三)有利于提高我省的技术装备能力和产品质量水平,并有利于充分利用我省资源和节约能源。
第十一条 引进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及要求:
(一)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国家法律认可的国内标准以及我国的有关政策、法规,是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
(二)引进项目各类标准所使用的计量单位应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情况特殊的应报请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三)涉及的电压、电流、工业频率等级,仪器、仪表及计算机等输入、输出接口,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各类结构和建筑限界、环境条件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 引进项目主管部门在组织有关方面进行引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通知技术监督部门参加,就第五条、第六条所列内容进行审查。
引进项目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后十五日内,对《黑龙江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标准化审查报告》分别签署审查、审定意见。
第十三条 引进单位未上报经技术监督部门审定的《黑龙江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标准化审查报告》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四条 引进单位在对外谈判和草签合同时,应根据第九条所列内容,向供方提出标准化要求,并在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写进有约束力的标准化条款,审批部门方可受理审批,外贸、银行等部门方可承办引进业务。
第十五条 引进单位应在派出的出国培训人员中,责成专人研究和消化有关标准资料,熟悉有关管理、操作、维修等标准,并要求写出标准化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引进项目在实施和验收时,引进单位必须按合同中标准化条款严格进行检验、调试和验收,如发现供方有违约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引进项目所生产的产品批量投产前,引进单位应在不降低引进项目标准水平的前提下,按有关规定转化、制订出相应的我国标准,有关部门方可组织项目验收和产品鉴定。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分省和省辖市技术监督部门两级管理。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并负责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咨询和人员培训。省(包括各地区)审批的引进项目,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组织标准化审查。
省辖市审批的引进项目,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组织标准化审查。
第十九条 各引进项目主管部门应向同级技术监督部门报送引进项目计划和规划,负责领取和发放《黑龙江省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标准化审查报告》,并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落实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工作任务。
各地技术监督部门应将本地的引进项目计划和规划逐级报送上级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引进项目主管部门、审批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在对引进项目进行标准化审查中,如发现引进单位有不符合本办法所列各条规定的,应责令限期采取措施解决,否则建议有关部门停办手续直至撤销引进项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标准化审查盲目引进项目的,由负责审查的技术监督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区别责任给予引进单位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标准化审查、项目审批、引进业务承办等人员在引进项目过程中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