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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0:17  浏览:8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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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8〕8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经州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三月十日


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全州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创新招商引资激励机制,进一步拓宽招商引资领域,鼓励社会各界开展招商引资活动,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商引资中介是指个人、专业组织、机构。通过各种积极有效的途径和办法,为招商方选择合作伙伴和投资者的投资促进活动。
  第三条 凡依法进行招商引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组织和有关机构,引荐并促成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及境内域外的投资项目,符合国家、吉林省和延边州产业政策,在延边州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企业(公司)或与现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的,均可按本办法享受招商引资奖励。
  第四条 为适应全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州政府定期制订全州经济发展战略目标和招商引资工作规划,鼓励按《延边州鼓励招商引资产业目录》引进项目。
  第五条 招商引资奖励资金由州及各县市政府按比例承担,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对弄虚作假、挤占、挪用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条 州政府设立招商引资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 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为奖励资金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听取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并对其进行评议、审核;负责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负责对奖励资金发放中重大问题的指导、咨询、裁决;负责决定资金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奖励资金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各项财务制度。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有权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同时接受同级审计、监察、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以下招商引资项目不在奖励范围之内:
  1.各类国家和省的国债项目、专项资金项目。
  2.需要政府财政和其他融资机构担保,且要归还借、贷款的项目。
  3.总投资不足50万美元的境外项目以及总投资不足500万元人民币的境内域外项目。
  4.商品房开发等房地产项目及其他一次性完税项目。
  5.州内投资项目。
  6.其他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认定的不予奖励的招商引资项目。
  第九条 奖励标准:对招商项目按外资到位资金的4‰比例给予奖励。
  第十条 奖励资金按引进资金的年度人民币投资到位资金计算发放。
  以美元等其他币种投资,其奖金以资金到位当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
  引进资金到位时间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日期为准。
  第十一条 受奖励人申领奖金,须填写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印制的《招商引资引进项目表》和《招商引资奖金申领表》,由项目所在地招商主管部门审核、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认定。有特殊情况需他人代为办理的,须向受委托人提供委托授权书。
  第十二条 经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认定招商项目资金到位后,受奖励人领取奖金的50%,其余部分在企业正式达产后,持有效完税证明一次性领取。
  受奖励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在奖金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受奖励人申领奖金时,根据实际情况,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
  2.引进资金的银行到账单和银行出具的询证函。
  3.项目批准证书。
  4.引进项目的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5.引进设备的海关报关单等相关材料。
  6.其他须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 应奖励的招商引资项目,只按一个奖励标准进行奖励。
  第十五条 引进先进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的实际价值,适当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已在延边投资的企业的增资扩股部分,按增资扩股的额度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实效的州直党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视工作实绩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研究提出解决意见,经主任办公会议审核,由资金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招商引资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
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名单

  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
  主   任  西门顺基 州政府副州长
  常务副主任  马景峰  州政府副秘书长
  副 主 任  朴学洙  州商务局局长
         鞠文革  州商务局副局长
         曹臻愿  州商务局副局长
         曹永吉  州发改委副主任
         金润权  州经委副主任
         王 伟  州财政局副局长
         王庆春  州农委副主任
         朴京植  州旅游局副局长
         王秋菊  州口岸办副主任
         李海玉  州监察局副局长
         宋树青  州审计局副局长
         朱英华  州法制办副主任
  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主 任  朴学洙  州商务局局长
    副主任  鞠文革  州商务局常务副局长
         曹臻愿  州商务局副局长
   工作人员  王金平  州商务局国内招商办主任
         柳基哲  州商务局外资企业管理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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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档案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收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健全档案行政管理和保管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档案管理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指导。
市、州(地区)、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专(兼)职人员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档案的管理,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多种门类的档案。

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部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档案。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档案。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及相关知识,做到爱岗敬业,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热情服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职称评聘,并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立卷归档的,由单位文书部门、业务部门收集整理,按规定时间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
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社会活动时,主办单位应及时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档案业务监督和指导。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主办单位收集、整理、立卷归档,或移交同级档案馆。
第十一条 基建工程、科研成果、产品试制以及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有本单位的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有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城建档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制定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五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州(地区)、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州(地区)、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验收之日起半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向综合档案馆移交的,应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其中属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由综合档案馆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向社会重点征集本行政区域的历史档案、少数民族档案和名人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
鼓励集体、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六条 对进馆档案范围有争议的,经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后,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档案归该集体所有。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需要向国内组织或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须经县级以上主管机关审查批准;需要向国外组织或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须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赠送、出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应提前一个月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项目的档案属中外双方共同所有。合资、合作的协议或合同终止时,档案由中方保存。
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撤销、变更时,其上级机关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档案的归属,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档案转让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并接受原主管部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鉴定档案的保存价值时,应组成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和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档案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档案统计材料。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保管档案的专用库房。
档案库房应当具备防盗、防火、防潮、防高温、防虫、防鼠、防尘、防光等条件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对破损、霉变、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及时修复、复制,对珍贵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使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并逐步采用先进技术与设备,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八条 建立以省档案馆为主体的全省档案目录中心。各级档案馆应向省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逐步形成全省档案信息互联网络。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应按照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馆藏档案,每三年至少公布一次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凭单位介绍信或身份证等证件;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档案形成单位或其主管机关批准。
利用其他单位保管的档案,须经该单位同意。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提供利用珍贵和重要的档案,应当以缩微品、复制件代替原件。加盖保管档案单位印章并注明档号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和引证效力。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的同意。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档案馆保管的档案。
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公布前须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刊物、图书等媒介,采取出版、播放、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档案。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工作的需要,开展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对在档案工作中有下列事变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二)档案收集、整理、保管等基础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档案业务指导、科研和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五)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擅自出卖或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档案损失的赔偿额度,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鉴定人员评估,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有第一款(四)、(五)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被出卖或者赠
送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进行处理,并将没收的档案、档案复制件移交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9日

关于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中央宣传部队 国务院国资委 司法部等


关于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  

  司发通〔2007〕4号

  中央宣传部 国务院国资委 司法部 全国普法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国资委、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国资委、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以及《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精神,提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管理的能力,促进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参与市场竞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现就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企业改革与发展,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坚持学法用法与建设高素质的企业经营管理队伍相结合,坚持学法用法与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坚持学法用法与加强企业科学管理、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相结合,努力提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推进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法治化,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二、目标任务通过学法用法,使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深刻理解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意义,全面了解宪法等国家基本法律知识,熟悉掌握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关的法律知识,熟练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进一步增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树立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办事的观念,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水平和依法维护企业及职工合法权益的能力;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杜绝重大法律失误发生;积极探索企业法治文化建设,进一步推进依法治企工作的开展,为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提供法治保障。

  三、学习内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在加强对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理论、方针和政策,以及宪法等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学习的同时,重点要加强以下法律知识的学习:

  ——与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相关的基本法律制度;与企业组织相关的企业设立、合并、分立、终止、破产等法律制度;

  ——与企业经营相关的合同、担保、招标、投标、价格、竞争、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商业秘密、广告等法律制度;

  ——与企业内部管理相关的财务、用工、安全生产、劳动保障、养老、法律顾问等法律制度;

  ——与企业外部环境相关的银行、证券、保险、税务、环保、资源、世贸规则、反倾销等法律制度;

  ——与企业同行政主体关系相关的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制度;

  ——与企业纠纷处理相关的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律制度;

  ——其他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决策相关的法律制度。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以中宣部、国资委、司法部、全国普法办编写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知识读本》作为统一读本。

  四、方式方法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法律知识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的办法,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根据企业的自身条件,通过举办培训班、专题辅导、讲座、研讨会、交流会等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提供广泛的学习途径。

  ——充分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大众媒体,加强对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通过开办专题节目(栏目)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把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作为“十一五”国有企业领导人培训的重要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对重点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进行重点培训。

  ——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个体和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努力提高个体和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

  ——根据不同阶段企业改革发展的工作重点和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各相关部门及时组织开展各项新颁布实施法律和新修订法律的宣传教育。

  ——认真组织开展“法律进企业”活动,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和改革发展,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广大职工的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建立企业法制宣传教育的阵地和园地,努力拓宽企业法制宣传教育的渠道,通过定期开展各种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以广大职工喜闻乐见的形式,把各种法律知识送到职工群众手中。

  ——坚持学法与用法相结合,围绕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积极组织开展依法治企活动,努力加强企业规章制度建设,完善和规范企业运行机制,促进企业法治化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五、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的督促和指导,把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的组织领导机构。各级各类企业要建立一把手负责制,成立企业学法用法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推进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的深入开展。

  2.加强考核监督。

  建立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考试考核制度,各有关部门要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结合企业管理、经营效益考核,把企业依法经营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在培训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评价考核机制,按年度、分阶段实行量化考核。

  3.加强宣传报道。

  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强对企业学法用法工作情况的宣传报道,广泛宣传企业在学法用法工作中总结出的好的经验和做法。要建立和完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的监督和激励机制,充分调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对学法用法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予以宣传和表彰。

  4.加强工作交流。

  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交流,充分利用各种渠道积极推广各级各类企业在学法用法工作中总结的典型经验和做法。中宣部、国资委、司法部、全国普法办每年将召开一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工作经验交流会,及时总结交流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取得的成功经验,推进企业学法用法活动的深入开展。

  5.加强保障措施。

  企业应加强对学法用法工作的保障措施,在人员上一方面加强企业内部法律工作人员的培训,以提高从事学法用法工作的能力;另一方面聘请外部专家学者参与学法用法工作。在财力上将经费列入企业相应的财务预算,保证及时到位;在时间上保证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每年学法时间不少于40小时。各地、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可根据本意见制定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实施办法。

中宣部国资委 司法部全国普法办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