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1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7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文康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实施职业病防治法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化学品毒性鉴定、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效果评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项目。
第三条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项目,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对从事下列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定:(一)化学品毒性鉴定;(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三)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
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下列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定:(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
第六条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和乙级)的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承担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但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机构承担:(一)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二)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三)卫生部规定由甲级资质机构承担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和乙级)的技术服务机构,同时取得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的资质。
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不再重复申请乙级资质。
第八条从事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设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资质审定
第十条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具体组织工作。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受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申请;(二)组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考核;(三)提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咨询;(四)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的组织和日常管理;(五)承办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一条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国家和省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的技术评审。
第十二条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资质审定工作。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连聘连任。
第十三条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本人工作单位或者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评审。
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被评审机构的可能有碍公正评审的活动。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资质审定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专门从事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三)具备符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设备、技术能力和经费;(四)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由卫生部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六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明;(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四)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五)在申请职业卫生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材料;(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由办事机构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估。专家组应当由从相关专家库抽取的5名或者7名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技术评估工作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资质审定技术评估工作现场考核的程序和内容为:(一)申请单位负责人介绍有关情况;(二)依据申请资料进行现场核查;(三)考核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四)抽查原始工作记录、报告和总结;(五)必要的盲样检测。
专家组自现场考察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办事机构提交技术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家组技术评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资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定期予以公告。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认证的项目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确保其技术服务的客观、真实。
第二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续展,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过期失效。
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原认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一)分立或者合并;(二)停业、破产或者其他原因中止业务;(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者出借。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认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并组织经常性监督检查。年检和抽查结果应当备案,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条通过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由原认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正本上贴附年检标识。
第三十一条未申请年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视为自动放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
第三十二条抽查内容包括:(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所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四)是否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的条款;(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六)内部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健全;(七)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纪现象;(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三条年检或者抽查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进行改正,改正期间暂停其职业卫生服务工作。改正期结束,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并收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服务工作中,对涉及委托方的技术、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或者年检、抽查时,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给予停止使用资质证书3至6个月直至收回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定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年检或者抽查复核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电视师范教育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
电视师范教育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9月14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加强电视师范教育教学组织管理,确保教学质量,提高办学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星电视师范教育的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在职中小学教师培训,使未达到中等师范毕业的小学教师、未达到高等师范专科毕业的初中教师,通过系统学习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
(二)开展中小学校长岗位培训,提高学校管理水平;
(三)开展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提高教学业务水平。
第三条 国家教委设置中国电视师范学院(简称电视师范学院,下同),根据国家教委有关中小学教师培养层次的规格要求,组织拟定教学计划。组织编制文字与视听教材。
第四条 电视师范教育的有关招生、教学组织、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创造收看条件,保证在职学员不间断地收看卫星电视师范教育的课程。地面接收网点的建设,应采取政府拨款、群众集资以及捐助等形式筹集资金。
第五条 电视师范学历教育的招生,高师纳入国家成人高等教育广播电视大学招生计划;中师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成人教育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电视师范教育执行函授成人教育的有关政策。
第六条 电视师范教育高等师范专科的教学组织管理工作,依托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院、广播电视大学或其他高等学校;电视师范教育中等师范的教学组织管理工作,依托教师进修学校、中等师范学校或其它小学教师培训机构。
第七条 承担电视师范教育教学组织管理的院校或其它教学单位(简称“承办单位”),应把这项任务作为学校工作的一部分,并由一名院(校)长分管教学组织管理工作。
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电视师范学院高等师范专科和中等师范教学计划,以及有关的教学要求;
(二)制定实施计划,组织好教学的全过程;
(三)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发展规模、机构、人员编制、经费、基建项目、教师配备。
第八条 教学班是承办单位进行教学辅导、开展思想工作的基本组织形式。承办单位应根据学员实际情况,加强组织管理。
第九条 电视师范学院不设专职主讲教师。电视师范学院可聘任水平较高的兼职教师参与工作,编写教材,讲授课程。这些教师的此项工作应计入其所在学校的工作量。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根据招生和教学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辅导教师。
辅导教师应热心电视师范教育、胜任辅导工作,熟悉远距离教育特点。可由各级各类学校的优秀教师充任或从社会上聘任。辅导教师的任用由承办单位审核决定。
第十一条 凡在职初中、小学教师及教育行政管理干部,经所在学校、单位同意,均可参加电视师范教育的学习。
系统进修高等师范专科的学员,应具有高中毕业或同等学力文化程度,并须参加全国各类成人高校统一招生考试;系统进修中等师范的学员,应具有初中毕业或同等学力文化程度,并须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的统一招生考试;
要特别注意招收民办和代课教师;
参加单科进修的,须由本人申请,所在学校同意,承办单位批准并登记;
未经统一招生考试而自学收看的学员,可参加自学考试。
第十二条 学员所在学校应当为学员参加学习创造必要的条件,并在政治思想和生活上给予关心。
第十三条 经统一招生考试录取的学员,必须按规定时间到承办单位报到,并办理注册手续,方为在籍学员。学员应按教学计划要求,以业余、自学为主参加学习的全过程。
在籍学员因工作调动,须办理转学手续。调往地区应允许转入同类学校同届班次学习。
学员的学籍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电视师范教育的成绩考核,颁发结业、毕业证书等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学员修完本专业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试成绩及格,德育考查合格者,由承办单位颁发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
进修单科课程学习的学员,参加单科结业考试,成绩及格者,由学校发结业证书。
自学收看学员,可由自考办组织考试,考试成绩全部合格,颁发自学考试毕业证书。
第十六条 学员经本人申请,所在学校同意,承办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修完规定的课程并经考试及格后,再行颁发毕业证书。
第十七条 在培训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现有办学形式之间,应加强横向联合、互相沟通。
举办成人函授师范教育的普通师范院校、教育学院和教师进修院校,可采用电视师范教育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充分利用电视师范教育的课程,扩大招生规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学考试办公室应采用电视师范教育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组织自学收看的中小学在职教师、干部参加考试。
进修单科课程学习的学员,单科结业成绩,应根据国家教委(86)教师字014号文件规定,与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考试“互通”或“单通”。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承担教学组织管理工作的院校或其它教学单位,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