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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28:45  浏览:8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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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2007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本市城乡卫生环境,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街道、乡镇、村庄、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鼓励和支持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和科学卫生知识普及以及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促进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提高社会卫生整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定期研究和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部门、社会团体、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规范和标准;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全民健康教育、健康促进活动;

  (五)组织动员全社会的爱国卫生活动;

  (六)组织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七)决定有关爱国卫生方面的重大事项。

  市和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防治、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科学卫生知识普及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的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二)宣传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定和标准,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科学卫生知识;

  (三)建设卫生基础设施,综合治理卫生环境,改进卫生条件;

  (四)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村民防治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栖息环境;

  (五)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驻乡镇、街道的单位制定爱国卫生制度和措施,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六)组织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开展社区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健康教育、健康促进与病媒生物防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制定健康教育、健康促进的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促进有益健康的行为和生活方式的形成。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托幼园所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进行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开展吸烟行为干预,降低吸烟率。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组织进行预防性消毒,开展消毒效果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治工作,完善病媒生物防治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及时将监测结果向同级爱卫会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公益性病媒生物防治工作给予扶植和支持,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管理和工作指导。

  乡镇、街道的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社区公共环境病媒生物的日常防治工作,消除病媒生物危害,及时将本辖区内发生的病媒生物危害情况向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 爱卫会办公室应当根据病媒生物密度监测结果和病媒生物危害情况,适时组织全社会的病媒生物防治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爱卫会办公室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科学的杀灭方法和合格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杀灭。

  在爱卫会办公室组织的全社会病媒生物防治活动中,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防治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非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防治所需费用,由受益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民、村民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进行病媒生物的防治,改善卫生环境,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的环境。

  无能力自行进行病媒生物防治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机构进行防治。

  第十八条 医院、宾馆、饭店、单位食堂、集体宿舍、商场、娱乐场所、机场、港口、车站、公园等人员集中的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粮库、养殖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厕等容易孳生或者栖息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治设施,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杀灭工作。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在办理食品生产经营或者公共场所的卫生许可时,应当审查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对没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病媒生物防治应当采用科学方法,使用安全、环保、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的,应当向市爱卫会办公室办理许可手续。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库房;

  (二)有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病媒生物防治器械;

  (四)有健全的服务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参加市爱卫会办公室认可的病媒生物防治培训机构的培训,经市爱卫会办公室审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机构不得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杀灭作业。

  第二十三条 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组织专家对防治病媒生物药剂的实际应用效果进行评估,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病媒生物的抗药性进行检测。

  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依据评估结果和检测报告,规范用药行为。

  第二十四条 销售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和器械,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批准的药剂批号和质量合格证明,附具安全使用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四章 社会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区、卫生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创建活动,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第二十六条 本市提倡全民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义务劳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活动中,统一组织全市性的爱国卫生活动,开展爱国卫生知识宣传和对落实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职工进行健康教育和科学卫生知识宣传,加强对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环境的检查,配备卫生保洁设施并保证完好和正常使用,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二十八条 市民应当积极参加本单位或者社区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养成文明、卫生的生活习惯。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卫生操作制度、定期检查制度和卫生责任制,保证经营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通风、照明等卫生环境和提供的用具、卫生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景区和景点内的公共卫生设施,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废弃物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和景点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 各类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废弃物收集和给排水等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处理设施,施工人员使用的宿舍、食堂、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十三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和扶持农村的改水、改厕工作,改善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条件,加强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建立农村生活废弃物定时定点清运和处理系统,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设和改造本村的公共卫生设施;村民在新建住宅时,应当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市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措施,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检查评审活动,定期考核爱国卫生达标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了解相关行政部门执行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向爱卫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聘任的爱国卫生协管员,协助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三)协助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

  爱国卫生协管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标志。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达到爱国卫生标准的区县、乡镇、街道、村庄、居民区和单位,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授予集体荣誉称号;对在爱国卫生单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授予单项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集体荣誉称号或者单项荣誉称号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爱国卫生检查评审中弄虚作假或者经复查不符合爱国卫生标准的,由授予单位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使用杀灭方法或者使用质量不合格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器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或者未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环境,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标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设置病媒生物防治设施或者未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杀灭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对聘用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质量不合格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或者器械的,没收违法物品,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全社会卫生意识,普及卫生知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增强全民卫生素质,改善卫生环境,预防和控制疾病,消除危害人类健康因素,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携带病原体、传播人类疾病、危害人体健康的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蚤类等生物。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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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规定

铁道部


铁路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规范铁路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及国家颁布的有关财经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特定用语的内涵



  铁路运输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铁路客货运输业务的所有企业。



  国家铁路:指由中央政府筹资建设,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管理的铁路。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



  合资铁路:指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合资建设和经营的铁路。合资铁路运输企业为合资铁路公司。



  地方铁路:指地方为主筹资建设,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地方铁路运输企业为地方铁路局和地方铁路公司。



  临管铁路:指经国家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正式验收交付铁路局办理临管运输业务的新建铁路(以下简称临管线)。



  纯货运站:指国家铁路只办理货运业务的铁路局或铁路分局直属决算站,及资产全额划归货运的办理客货业务的铁路局或铁路分局直属决算站的货场。



  客货混合站:指国家铁路办理客运与货运业务的车站。



  第三条 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范围和基本任务



  铁路运输进款是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客货运输业务中,使用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并按规定向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等核收的票款、运费、杂费和其他与客货运输有关收费的总称。



  铁路运输收入是铁路运输进款中构成铁路运输企业的营业收入,用以主要补偿铁路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的部分,是铁路运输企业运输产品的销售收入,是铁路维持生产和自我发展所需资金的主要来源,是铁路兴衰的经济命脉。



  铁路运输收入管理工作是对铁路客货运输票据、运输进款资金运动和运输收入实现的全过程监督与管理,是铁路运输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工作对于促进铁路运输生产的发展,加快铁路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铁路运输收入管理的范围和基本任务是:



  (一)建立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工作责任制,监督客、货运营业窗口正确核收运输进款。



  (二)运用会计方法对各项运输进款进行审核、分类、汇总,正确反映运输进款动态,如实核算已实现的运输收入;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压缩在途资金,确保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完整和资金的及时缴拨。



  (三)正确、及时地反映和办理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各铁路运输企业之间,铁路运输企业内部,铁路运输企业与其他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收入清算和资金结算。



  (四)管理客货运输票据,负责客货运输票据的印制和供应工作,保证运输生产的需要。



  (五)严格财经纪律,对运输进款资金运动及运输收入实现全过程实施监督与检查,防止和查处在收入工作和收入结算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六)编制和下达铁路运输企业运输收入预期目标和运输收入预算,加强运输收入分析,准确提供运输收入数据信息,大力组织运输收入,参与制定增运增收的激励政策。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铁路运输企业与有关单位办理运输收入业务的依据和管理运输收入的基本规范。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铁路客货运输的国有独资企业、专业运输公司、国有控股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等。



  第二章 体制与职责



  第五条 管理体制



  铁路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实行分级管理、单位领导负责制。铁路运输企业根据需要设置收入管理机构。站段和日均现金收入在5000元及以上或日均总进款在10万元及以上(含非现金结算)的营业站要明确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收入管理和进款收、缴工作。



  收入管理部门内部应设有承担预算、会计、规章、审核、票据管理、电算技术、稽查等职责人员。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会计核算单位为铁路局(专业运输公司)、铁路分局,对客货运输票据的专业审核工作必须在铁路分局(不设铁路分局的集中在铁路局)或专业运输公司收入管理部门进行;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专业运输公司收入专业管理人员数量由铁路局、专业运输公司根据工作量设定。



  设立全国铁路收入清算机构,负责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输收入清算和资金结算工作。



  第六条 职责范围



  在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内部运输收入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是:



  铁路局(包括专业运输公司)负责贯彻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有关规章、制度,并制定实施细则。按照运输收入管理范围和基本任务的要求组织管理全局运输收入工作厂研究、分析运输收入,提出和制定挖潜提效、增运增收、堵漏保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措施和激励政策。对铁路分局、站段、营业站运输收入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负责收入部门计算机软、硬件的推广和应用工作,对所属单位应用的与运输收入相关的计算机软件进行审定和监督、检查。编制下达运输收入预算,建立经济活动分析制度,保证运输收入预算的实现。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提报运输收入会计决算报表。



  铁路分局负责贯彻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局有关规章、制度。组织、管理本单位的运输收入工作,研究、分析运输收入,制定激励政策,组织各单位挖潜提效、增运增收、堵漏保收、提高经济效益。编制下达并组织实现运输收入预算,掌握完成情况;供应和管理客货运输票据。审核车站及列车提报的客货运输票据和收入报表,组织运输收入资金解缴。办理进款缴拨及有关运杂费结算,处理债权债务,向铁路局提报运输收入会计决算报表。稽查、指导所属单位运输收入工作。负责收入部门计算机软、硬件的维护和管理。



  站段负责管理车间、班组的运输收入工作。分劈、下达、组织完成运输收入预算,组织客货职工增运增收和堵漏保收。请领、保管和使用客货运输票据。正确核收客货运杂费。办理运输进款存汇和上缴。按期编制“运输进款收支报告”,整理报送各种收入票据、报表,传送数据,收集和报告市场信息。



  在其他铁路运输企业内部运输收入管理职责由铁路运输企业自行明确。



  第七条 收入专业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专及其以上文化程度。



  (二)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工作能力,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收入会计人员应持有铁路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具有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计算机应用知识。



  (四)熟悉客货运输规章及有关运价政策。



  (五)精通运输收入有关规章制度。



  收入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除必须具备以上条件外,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聘任。



  稽查人员除具备收入专业人员基本条件外,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任职上岗。



  第三章 运输进款及其构成



  第八条 运输进款



  运输进款按其与客货运输业务的关系分为客运运输进款、货运运输进款、运输关联进款。



  运输进款按其归属关系分为运输收入、专项进款、代收款。



  第九条 客运运输进款、货运运输进款、运输关联进款、专项进款、代收款



  (一)客运运输进款



  客运运输进款是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旅客、行李、包裹运输业务过程中,使用客票、行包票、客运杂费收据和其他专用票据,按有关规定向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核收的票款、运费、杂费及其他收费。



  1.客票进款。车站发售客票向旅客核收的全部票款,包括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临管线运输企业列车的客票进款。客票进款包括:



  (1)旅客票价进款,车站发售客票进款中旅客列车全程票价进款,包括基本票价和各种浮动票价进款。



  (2)卧铺订票费进款。



  (3)车站候车室空调费。



  2.行李运费进款。



  3.普通包裹运费进款。



  4.行包专列运费进款。



  5.行邮专列运费进款。



  6.邮运进款。



  7.列车补票进款。



  8.客运其他进款,包括:



  (1)与列车有关的客运其他进款。



  (2)车站客运其他进款。



  (3)铁路公用乘车证票价进款。



  (二)货运运输进款



  货运运输进款是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货物运输业务过程中,使用货票、货运杂费收据和其他专用票据,按规定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核收的运费、杂费以及其他与货物运输有关的收费。



  1.货物运费进款。发站和到站核收的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以及临管线的全部货物运费进款。货物运费进款包括:



  (1)货物运费,快运费,自备机车、货车和租用机车、货车挂运费;空车回送费,特种货车回送费。



  (2)新路新价均摊运费。



  (3)运营临管线货物运费。



  (4)京九线分流运费。



  2.电气化附加费。



  3.货车中转技术作业费。
4.货运其他进款,包括:



  (1)纯货运站货运其他进款。



  (2)客货混合站货运其他进款。



  5.集装箱使用费和篷布使用费(含地方铁路货车篷布、集装箱使用费,自备集装箱管理费)、延期使用费进款。



  6.长大货车使用费进款。



  (三)运输关联进款。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应列的运输关联进款。



  (四)专项进款



  专项进款是铁路运输进款中属于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所有的铁路建设基金进款及其存款利息、保价进款。



  1.铁路建设基金。经国家批准征收的铁路建设基金。



  2.铁路建设基金存款利息。铁路建设基金在各级运输进款存款专户中产生的存款利息。



  3.保价进款。行李、包裹、货物保价费进款。



  (五)代收款



  代收款是铁路运输进款中应清算给铁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其他交通运输企业、装卸部门等有关单位的款项。



  1.路内、外装卸费及其他作业费。



  2.国际联运应清算给外国铁路的旅客票价进款,行李、包裹、货物运杂费进款;以及内地与香港直通旅客列车运输中应清算给有关铁路方的旅客票价进款,行李、包裹、货物运杂费进款。



  3.旅客、货主预付款。



  4.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代收款。



  第四章 运输收入及其构成



  第十条 运输收入



  运输收入包括客运收入、货运收入、路网收入、车站候车室空调费收入和运输关联收入。



  (一)客运收入



  1.旅客票价收入。即车站(含代售点,下同)发售的旅客票价收入(不含客票系统发展金、卧铺订票费和车站候车室空调费)。具体为:



  (1)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股份制铁路及临管线车站发售的国家铁路担当的旅客列车全程票价收入(不含通过或进入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实行分段计费高于国家铁路运价部分的票价收入)。包括铁路局担当的国际联运旅客列车由国内及外国铁路发售的国内段客票票价收入、全程卧铺票价收入,铁路局担当的香港直通车由香港九广铁路公司及内地车站发售的内地国家铁路段票价收入,以及铁路局自筹优质优价列车上浮票价收入和浮动票价收入。



  (2)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股份制铁路及临管线车站发售的合资铁路、地方铁路、股份制铁路及临管线担当的旅客列车的全程票价收入及国家铁路担当列车通过或进入合资铁路、地方铁路段实行分段计费高于国家铁路运价部分的票价收入(即通过或进入合资铁路、地方铁路的运价里程及列车等级所适用的同等起价里程的合资铁路、地方铁路特殊票价与国家铁路票价之差,具体车次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明确)。



  2.行李运费收入。即车站发送行李的运费及变更到站运费、国际联运国内段运费。



  3.普通包裹运费收入。即车站发送普通包裹的运费及变更到站运费、国际联运国内段运费。



  4.行包专列运费收入。即车站发送行包专列的运费。



  5.行邮专列运费收入。即专业运输公司开行的行邮专列的运费。



  6.邮运收入。即列车运送的自备邮政车挂运费,固定容间租用费及邮政机要人员、押运人员乘车费。



  7.卧铺订票费收入(70%):



  (1)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临管线车站发售的国家铁路担当旅客列车卧铺订票费收入的70%。



  (2)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临管线车站发售的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临管线担当旅客列车卧铺订票费收入的70%。



  8.列车车补收入。即在列车上补收的旅客票价收入及乘降所上车旅客票价收入(不含票价中的车站候车室空调费及客票系统发展金),补卧铺票收入,卧铺订票费,旅客随身携带品超重、超限运杂费及发生的各种手续费。



  9.与客运列车有关的其他收入:



  (1)列车客运票据事故赔款。



  (2)卧铺订票费收入(30%)。即车站发售各次旅客列车的卧铺订票费收入的30%。



  (3)路产房屋、设施出租费。



  (4)其他。即客车租用费、客车车辆使用费,租用、自备客车挂运费,车辆行驶费,包车费,餐车使用费,包用公务车、豪华列车服务费,包车停留费(属于列车停留局收入)、空驶费,国际联运中发生的客运杂费,《铁路客运运价规则》规定核收的与列车有关的其他各种杂费(特定者除外)。



  (二)货运收入
1.国家铁路货运收入:



  (1)货物运费收入:



  ①发站和到站核收的国家铁路正式营业线各种货物运费(含国际联运国内段运费、变更到站运费),快运费,自备机车、货车和租用机车、货车挂运费,空车回送费,特种货车回送费。



  ②新路新价均摊运费。



  ③京九线、宝中线、青藏线、大沙线、侯月线、宣杭线、西康线、南昆线、内昆线、胶新线、宁西线、北疆线(含这些线路的支线)货物运费。



  ④京广线加收京九线分流运费。



  (2)电气化附加费。



  (3)货车中转技术作业费。



  (4)纯货运站货运其他收入:



  ⑴货物过秤费,押运人乘车费,货物运输变更手续费。



  ⑵取送车费,货车租用费,专用线、专用铁路、地方铁路及在建线货车使用费。



  ⑶清扫除污费,冷却费,机冷车制冷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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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条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本条规定吸收了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也比较符合我国国情,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符合证据审查判断的一般规律,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
  为正确理解本条规定的精神,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主要通过庭审调查和当事人辩论的方式进行。为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应当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所谓全面,是指对与待证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都要审查核实,不得偏听偏信或者任意取舍;所谓客观,是指法官应当保持中立立场,避免先入为主,坚持以证据为依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使证据的审核认定成为一个主观认识客观,客观上升为主观的过程,即是以证据的客观性为前提和基础的能动的夜夜过程,将主观能去性建立在对证据进行实事求是的审查判断的基础之上。
  2.遵循法官职业道德;法官职业道德是指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站起来,要求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法官应当具备的特殊的品行操守和行为准则。按照《法官法》第九条的表述,担任法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是“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而所谓政治素质和良好的品德,就是已经德化于自身的职业道德规范。
  3.运用逻辑护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科学的逻辑思维不仅是认识客观世界的重要思维工具,也是进行法律推理的重要思维工具。对于法律推理而言,逻辑规律的重要作用体现在,一方面,它能帮助法官避免在证据的审核判断和事实认定的过程中思维错误,导致错误认定事实;另一方面,它能保证法律推理的确定性、一致性,从而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具有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作用。所谓日常生活经验,在西方法律制度中的传统表述方式是“经验法则”。它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间的必然联系或者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者不证自明的性质。经验法则可分为一般经验和特殊经验法则,一般经验法则就是为社会中的普通人所普遍接受或者体察的社会生活经验;特殊的经验法则则是需要借助于特殊的知识和经验才能认识和体察的专门经验和知识。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积极作用的是一般经验知识,特殊的经验法则即使已被法官掌握,仍须通过较为严格的证明程序予以证明,以确保其客观公正。
  4.依法独立对证据进行判断;证据判断是法官就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结果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查认定,以确认证据的可采性、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并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判的司法行为。
  独立进行证据判断,在大陆法系各国的证明理论中被明确表述为“自由心证”,“独立”即“自由”,有中国特色的依法独立审核认定证据的原则,是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现代自由心证理论的合理因素的,因此,要正确理解和掌握依法独立审核认定证据原则的精神,就应当借鉴现你自由心证制度的合理因素,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独立进行证据判断,强调的是法官心证的自由,这种自由,就是要排除任何内在的和外在的干扰。排除外在的干扰需要良好的法治环境,这主要通过国家的法治化进程和健全的制度来保证。排除内在的干扰,则要求法官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严格遵循法官的职业道德准则,超然于案件本身的利害关系之外,保持中立的立场,以程序的正常性来维护和确保心证的自由。
  二、独立进行证据判断,须诉诸法官的良知和理性。法官须有健全的理性即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和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关于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发现证据之间的关联,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大小及强弱程序,以形成较强的内心确信,确保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和无限接近正义。
  三、独立进行证据判断,须以心证过程和心证结果的公开为前提。心证的自由须受到民主监督的制约。自由不是任意,自由也不意味着擅断,公开心证的过程和结果是防止任意和擅断的惟一有效途径。现代自由心证的正当性正是以其公开性为依据的。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丽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