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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21:36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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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07〕1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铜川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步伐,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省、市、县(区)财政分级补贴的原则,建立政府财力能承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有保障、与其它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可衔接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经有土地征收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相应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后,人均拥有耕地面积不足0.3亩,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年满18周岁的在册农业人员,没有参加其它社会养老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新被征地农民办理养老保险的年龄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为基准日,不满18周岁的人员,由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不列入养老保险范围。
第五条 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及待遇,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新被征地农民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标准统一确定为260元/月。按本人所处的不同年龄段一次性分别缴纳5—16年的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承担60%,财政补助40%。
(二)新被征地农民符合领取养老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在一次性缴纳5—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见附表一),从缴费次月起按月领取260元的养老金。
(三)新被征地农民接近领取养老金年龄(男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一次性缴纳16年的养老保险费(见附表一),待其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后,可按月领取260元的养老金。
(四)新被征地农民处于劳动年龄段(男年满18周岁不满5O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40周岁)的人员,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缴纳5年或10年的养老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个人账户(见附表三)。其养老保险待遇有以下几种方式:l、参保人员被用人单位录用,可将其个人帐户资金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续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2、若未实现稳定就业,但村(组)和被征地农民依据自身经济实力,愿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将其个人帐户资金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按我市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参保条件和办法,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可由村(组)和本人按照当年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附表一)中接近领取养老金年龄人员的标准补缴差额部分,政府财政相应补助40%,由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养老保险金。
第六条 已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及享受待遇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已被征地农民可采取自愿的方式参加已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标准分为200、230、260元用,由村(组)和个人自愿选择。根据不同享受标准确定缴费标准,所缴费用由村(组)集体经济和个人分担60%或55%,财政补助40%或45%。原则上由村(组)统一组织参保,一次性缴纳费用。一次性缴清5一16年养老保险费的村(组)和个人,财政按45%给予补助。一次性缴费确有困难的,经过申请,由经办机构审查同意,双方签订协议后,可分次缴费,处于劳动年龄段的人员还可以按年缴费。但分次或按年缴费的,要缴纳相应的利息,财政补助40%。超过规定时限或违反协议的财政不予补助(附表二、三)。
(二)已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按照本人选择的不同缴费标准,从缴清费用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接近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按照本人选择的不同缴费标准,缴足16年的费用后,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处于劳动年龄段人员,按规定参保并一次性或连续缴足费用后,其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参照第五条新被征地农民相同年龄段人员的办法执行。
第七条 已被征地农民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缴纳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标准随城乡居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调整。
第九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负担50%,财政补助50%。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未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或在享受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及集体缴费储存额或储存余额合并计算,按出资比例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和村(组)集体。享受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支付其法定继承人50O元丧葬补助金。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要首先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市、县(区)财政和村(组)集体经济要加大扶持力度,积极支持和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二条 新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用,村(组)和个人承担60%,财政补助40%。村(组)和个人承担部分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列支和抵交,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标准统一扣缴农保经办机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足以抵交时,其不足部分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负责补足。财政补助部分由省、市、县(区)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从土地出让金收入等政府财政资金中列支,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标准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已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所需资金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承担60%或55%。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通过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分担比例,村(组)统一组织筹集资金并按规定时间向农保经办机构缴纳。财政补助部分由省、币、县(区)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从土地出让金收入等政府财政资金中列支,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按标准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各县(区)农保经办机构在国有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各级财政部门在同一国有银行开设社保基金财政专户。存入财政专户的基金,按照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入依法免征税费。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系统,加强基金管理和运行。社会保险基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或截留、挤占,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每年要从当年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10%作为养老保险专项储备金,转入被征地农民社保基金财政专户,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支出。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由所在的村(组)或居民委员会在申报办理之日起3个月内统一办理完毕,逾期不予办理。参保时间从正式办理参保手续后算起。
第十七条 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所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县(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基金管理工作;征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组织参保等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l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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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历史考察
秦德良

[内容摘要] 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是在扬弃解放区以及建国后的司法工作原则基础上,基于转型时期的社会特点以及违法犯罪特征的基础上逐步确立的。先后经历了l978年至1981年的确立时期,l982年至l990年的探索与实验时期,1991年至今的发展时期。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目前面临诸多问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法治化、科学化是未来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确立时期 探索与实验时期 发展时期 未来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科学的刑事政策没有明确提出以前,我国虽然也强调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必须走中共党委领导下政法专门工作与广大群众相结合的群众路线,但观念上却往往停留在狭义的治安概念范围内,治安问题都归咎于公安机关等政法部门。这种旧观念完全不适应新时期治安工作的需要。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转型期。新形势下,刑事犯罪猛增,大中城市青年犯罪问题尤其突出,全国刑事案件发案数自1979年首次突破60万起大关后,1981年一举跃升到89万起,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明显下降,严重影响了国家的现代化建设。20世纪50年代形成和确立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体制和方法已不能完全适应转型社会初期的治安工作需要,如何扭转日益严峻的社会治安问题首先摆在了中共中央和中国政法部门的面前。为此,中共中央多次指出要整顿好社会治安。基于这种认识,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中共中央提出了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的思想和原则,强调搞好社会治安工作必须加强党的领导,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必须运用多种手段。历经近10年的探索,到90年代形成了一系统体系。本文试图在参考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更全面地勾画出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刑事政策的历史发展以及每一阶段的特点。

一、l 978年至1981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确立时期
(一)初步提出对青少年犯罪实行综合治理的思想
1978年,中国迎来了“文革”后的第一个犯罪高峰期,刑事犯罪尤其是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情况相当严重,成为危害社会安定的突出问题。1978年10月,中共中央批转的《第三次全国治安工作会议纪要》就提出要统筹解决社会治安问题。
鉴于刑事犯罪尤其是青少年犯罪以至影响社会治安问题形成的原因,是极其复杂的,既有历史的、现实的、社会的原因,也有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原因,而且这些问题也不是哪一个部门或哪几个部门在短期内所能完全解决的。所以,1979年6月,中共中央宣传部等8个单位向中共中央提交了《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1979年8月,中共中央58号文件批转了该报告。指出: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必须实行党委领导,书记动手,全党动员,依靠学校、工厂、机关、部门、街道、农村社队等城乡基层组织和全社会的力量,来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要求在党委领导下,把宣传、教育、劳动、公安、文化等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各方面的力量统一组织起来,通力合作,着眼于预防、教育、挽救和改造,积极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问题。同时也指出,对极少数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予以惩办。我们可以看出,在中共中央这个文件中,虽然还没有使用综合治理这一概念,但已经初步提出了对青少年犯罪实行综合治理的思想。
(二)两次城市治安会议明确提出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思想
在彭真的亲自主持下,1979年11月22日至26日召开了全国城市治安会议,会议根据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形势的需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状况,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提出了依法从重从快惩处极少数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爆炸和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六类”案件)的犯罪分子,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思路。1979年12月3日,中共中央批转了彭真同志在全国治安会议上的讲话。讲话指出要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犯罪分子,要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教育与惩办相结合。要对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讲话强调党委统一领导,党、政、军、民、学统一认识、统一行动。
1979年12月3l日,中共中央转发了公安部上海工作组关于整顿城市治安情况的报告,报告指出必须实行打击与教育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要求各公安派出所着重抓好治理青少年犯罪的工作。要深挖团伙,管理好放回社会的违法犯罪人员。要摸清有违法行为的青少年的底数,组织帮助教育青少年。
1980年 1月24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成立中央政法委员会的通知》。中央政法委员会在中共中央领导下,研究处理全国政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l981年4月23日,中共中央书记处听取了中央政法委的汇报,对当时政法战线存在的问题和加强工作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指出:如何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全党要统一思想。针对目前的严重情况,要研究怎样打击得更有力的问题。目前社会治安问题发展到如此严重程度,主要是认识不一,打击不力。 [1]
1981年5月中旬,经中共中央书记处批准,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在彭真的亲自主持下召开了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武汉五大城市治安工作座谈会。会议针对当时社会治安的严重情况提出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同时对大量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要加紧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预防犯罪,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三)中共中央文件第一次提出“综合治理”这个概念,正式把“综合治理”作为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刑事政策
1981年6月14日中共中央21号文件批转了中央政法委《京、津、沪、穗、 汉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纪要》,在这个文件中明确提出:“争取社会治安根本好转,必须各级党委来抓,全党动手,实行全面‘综合治理’。首要的任务是搞好党风,并从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等各方面加强工作,才能克服社会上的歪风邪气,大大减少犯罪现象,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 在这个文件中,不仅对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和实行综合治理的重要性、必要性作了原则的表述,而且是执政党中央第一次提出“综合治理”这个概念,正式把“综合治理”作为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实现长治久安的刑事政策。从此之后,在文件、文章、著作中广泛地使用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概念,并对其涵义从各个方面进行了研究和阐述。
(四)本阶段的特点
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的确立,是由新的历史时期社会治安的复杂性、艰巨性决定的;是由新的历史时期社会犯罪的特点(青年犯罪与团伙犯罪)及社会犯罪原因的“综合症”决定的;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需要;是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社会治安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建国以来政治工作路线的继续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产物。[2] 因此,决定了我国这一政策在其初期有其独特的特点:
第一,对社会治安问题的认识不再局限于公安、政法工作而是从全社会、执政党、政府、集体、单位、个人的联系中,探求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出路;
第二,该时期“综合治理”的概念不清楚,工作范围不太明确,仅仅相当于一个工作方针,尚未形成完整的工作体系,实践中也没有普遍开展;
第三,理论界几乎还没有对此问题开展研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的确立首先是实践的需要,带有“摸着石头过河”的明显痕迹。

二、l982年至l990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探索与实验时期
(一)具体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和工作范围
第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中心环节和根本措施
1982年1月13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工作的指示》出台, 指出:“一九七九年冬和一九八一年夏先后召开了城市治安会议,制定了‘综合治理’的基本措施,确定了打击刑事犯罪的方针、政策,惩处了各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为了争取治安情况根本好转,必须加强党的领导,全党动手,认真落实‘综合治理’的方针。” 要求“在整顿治安中,各级党委要加强领导,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看成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方面,把各条战线、各个部门、各个方面的力量组织起来,采取思想的、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各种措施和多种方式,推广适合各种情况的安全保卫责任制,把‘综合治理’真正落实到各个方面。”“加强青少年教育是搞好‘综合治理’的中心环节。”“在整顿治安中,要贯彻执行党的打击少数,争取、分化、改造多数的一贯方针,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基本政策。”“加强基层工作和基础工作,是长治久安的根本措施。”
第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重点、基础、关键
1982年8月12日,中共中央批转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纪要》中,又提出了综合治理的各项要求,提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是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是综合治理的重点,加强基层组织和基层工作是综合治理的基础,加强公安、司法队伍工作,并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是综合治理的关键。此后,综合治理的内容不断丰富和完善。
第三,首次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三个方面”
1983年5月29日《人民日报》社论《对社会治安要实行综合治理》,指出,“综合治理社会治安的方针,概括起来,主要是三个方面,打击犯罪,改造罪犯,预防犯罪,都是综合治理的内容”。这是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和工作范围“三个方面”的最早提法。
第四,提出“严打”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是一致的
1983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实现社会治安根本好转”(宣传纲要)》的通知中指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是一致的。综合治理的手段有许多,有专政的手段,有行政的手段,也有教育、感化的手段。但运用专政手段,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是综合治理中的首要一条,只有在采取坚决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再辅之以其他手段,才能收到综合治理的效果。这就意味着我国的综合治理模式首先是建立在“严打”基础上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实践探索——“严打”与治安(承包)责任制
(1)“严打”
1982年开始了严厉打击经济犯罪的斗争;1983年开始了严厉打击社会治安领域犯罪活动的斗争。从此“严打”几乎在所有社会生活领域展开,中国因此进入以“严打”作为对社会进行法律控制和政治控制的重要手段时期。一般认为,第一次“严打”从 1983年8月(笔者认为实际上1982年1月已经开始)至1987年1月。这次 “严打”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流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拐卖人口、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组织反动会道门、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传授犯罪方法等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确定为打击重点。
虽然经过82——87年“严打”战役,但是重大刑事案件上升的势头还是很猛。这种情况表明,光靠“严打”不能根本解决治安问题,必须认真落实各种预防犯罪的措施,打防并举,实行综合治理。
(2)治安责任制、治安承包责任制
1982年1月13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工作的指示》已经提出了“推广适合各种情况的安全保卫责任制”。很多地方都积极进行了治安责任制的实践,取得了较好效果。
(三)提出“严打”应同综合治理的其他措施配套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层次观
伴随“严打”而来的犯罪率上升的事实,使决策者认识到,光靠“严打”不能根本解决治安问题的。1984年3月19日中共中央批转了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一个报告,在批转的“通知”中,中共中央明确指出“集中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是在社会治安处于非常状态下采取的一项特殊措施。从长远考虑,更重要的是加强基层工作和基础工作。为此各级党委和政法部门要抓住集中打击后的有利时机,把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工作大大向前推进—步。要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关注青少年的健康成长,预防他们中间的一些人走上犯罪道路”。[3]
1984年10月31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政法委《关于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第一战役总结和第二战役部署的报告》,要求在这场斗争中把严厉打击同综合治理的其他措施配合起来,使斗争不断向纵深发展。指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抓住打击、预防、改造等各个环节,通过思想的、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各种手段,达到控制犯罪,预防犯罪,减少犯罪,并把犯罪分子中的绝大多数改造成为新人的目的。因此,这是全党的一项共同任务,要发动各条战线、各个部门和全社会的力量一齐来抓。并提出,要抓好领导落实和组织落实。综合治理要分几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在各级党委统一领导下,组织各部门分工协作来抓,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第二个层次,政法各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并协助党委做好宣传、组织和推动工作。第三个层次,发动和依靠群众,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参与综合治理的工作。因此,各级党委要有专人负责和建立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专门领导机构,切实加强对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基层组织和政权组织都要遵照中央指示,把维护社会秩序、落实综合治理措施作为重要任务之一。各级民政部门在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的过程中,要同公安、司法部门相配合,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治安保卫组织、人民调解组织整顿建设好。这个文件是最早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三个方面”的官方文件。这个文件总结了前三年的实践经验,全面地阐述了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应当采取的措施和方法,标志着对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认识已经深化。[4]
(四)提出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十项综合治理措施
1985年10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教育,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通知。通知指出,关心和教育青少年,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是一项综合治理的“系统工程”,必须依靠全党、组织各条战线,各个部门的力量,从各个方面做大量的工作,作长期不懈的努力。中共中央在通知中提出了十项综合治理措施:(1)全社会都要关心和教育青少年;(2)大力加强对青少年的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3)积极开展群众性的、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丰富青少年的业余、课余生活;(4)为青少年提供更好的精神产品,满足青少年的求知欲望;(5)严禁淫秽物品,整顿内容不健康的报刊,严厉打击引诱青少年犯罪的教唆犯;(6)严格纪律,在青少年中造成良好风气;(7)巩固在学率,减少辍学生;(8)认真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的帮教工作,教育挽救失足者;(9)充分发挥离休退休老干部、老工人、老教师的作用,精心培养青少年;(10)抓紧制定保护青少年的有关法律,切实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中共中央提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十项重要措施,反映出中共中央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的认识,更加深刻、更加全面了。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根本方法是走群众路线
1986年2月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明确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质上就是一项教育、挽救人、改造人的“系统工程”。要做好这项工作,根本的方法是走群众路线。不能只靠哪一个部门,而是要靠全党全社会;不能只用哪一种方法,而是要用千百种方法;不能只抓一阵子,而是要长期坚持。会议强调指出,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领导,把它列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该次会议进一步明确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对劳改劳教、基层基础等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至此,中共中央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中心环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础、根本方法与措施,首要环节与中心环节的关系、首要环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础的关系有了比较科学的认识。
(六)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认真解决好四个问题

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15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1年12月9日


  

  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大风、干旱、冰雹、霜冻、高温、低温、沙尘暴、寒潮、严寒、雷电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气象灾害的防御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以及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灾害预防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风险区域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完善气象综合监测、预报和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加密布设自动气象监测站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等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土地利用规划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依法保证其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区、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中型水利工程、大型市政基础工程等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纳入项目规划设计,并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确因城乡规划调整需要迁移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应当报经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因迁移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发生的费用,由报请迁移的建设单位承担。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部门款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设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气象灾害信息员。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和气象灾害信息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特点和规律,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物资储备,采取综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八条 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大型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等建设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中未包括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范围和程序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就防雷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根据工程施工进度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核发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及储存场所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在四月底前完成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整改意见进行整改。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研究,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对重大气象灾害预警的跨区域、跨部门的联合监测、会商,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互通与气象灾害防御有关的气象、水文、环境、生态、实景监控等信息。

  气象、公安、国土、环保、农业、林业、水利、建设、房地、市政公用、市容环卫、交通等部门应当实现气象灾害监测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指导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公众信息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注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台站,不得擅自修改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本辖区公众。

  公共场所设立的大型电子显示屏应当具有接收和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功能,及时发布各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法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二条 气象、水利、国土、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公众信息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

  气象灾害的性质、级别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第三十五条 气象灾害警报解除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有关应急处置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和整改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气象灾害证明材料应当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并保证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当气象灾害难以确定时,应当报请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灾害评估鉴定。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在干旱、冰雹易发区、重要水库、工农业用水水源区和森林火险多发区设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

  第三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三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作业人员,并达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人数;

    (三)具有保证安全有效地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中心、业务技术体系和规章制度;

  (四)具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必需的作业装备、作业平台、作业通道、作业装备库、弹药周转库、值班室、安全防范监控报警设施、电力通信设施、防雷设施。

  第四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事先向社会发布公告,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制度、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作业安全。

  第四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人工影响天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安全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处置,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天气监测、野外作业的人员,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工作待遇。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的管理,应当按照防灾减灾车辆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公众信息网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合格证,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