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农机抗旱和春耕备耕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18:14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农机抗旱和春耕备耕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农机抗旱和春耕备耕工作的通知

农办机[20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黑龙江农垦总局、新疆生产建设报团农机局:

  当前,我国北方大部分地区旱情持续发展,冬小麦主产区遭遇了严重冬旱,对农业生产带来了较大影响。春耕生产在即,组织好农机抗旱救灾和春季生产,对夺取夏季粮油好收成,巩固农业发展好形势,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和全国抗旱保春管工作视频会议的部署,做好农机抗旱和春耕备耕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农机抗旱和春耕备耕是当前农机化工作最紧迫、最重要的任务。各级农业机械化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把抗旱和春耕备耕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紧急动员,落实责任,迅速行动,加强对抗旱和春耕备耕工作的组织领导。早谋划、早安排、早启动,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方案,加强与种植业、农垦、水利等有关部门的紧密配合,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资金支持,动员一切可以动员的力量,形成强大行政推力,确保农机抗旱保春管工作迅速全面展开,扎扎实实完成春耕生产的各项工作任务,为打好全年农业生产开局第一仗,力争夏季粮油丰收做出贡献。

  二、认真落实扶持政策

  各级农业机械化管理部门要抓紧工作,按照今年中央1号文件大规模增加农机具购置补贴,将先进适用、技术成熟、安全可靠、节能环保、服务到位的农机具纳入补贴目录,补贴范围覆盖全国所有农牧业县(场),带动农机普及应用的要求,认真做好落实购机补贴政策的各项工作,保证春耕前将政策落实到位,农民购置机具到手。特别是北方干旱地区,要优先安排移动式灌溉机具等抗旱机具的补贴,满足抗旱救灾和春耕生产需要。要积极协调财政、金融、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快落实中央1号文件关于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的政策,开展重点环节农机作业补贴试点,对农机大户、种粮大户和农机服务组织购置大中型农机具给予信贷支持,完善农用燃油供应保障机制。要进一步协调落实农机跨区作业免费通行、对农机作业服务和农机维修免征所得税等政策,降低农业生产成本,进一步推进农业机械化发展。

  三、深入开展技术服务

  针对抗旱工作和春耕生产特点,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和保障工作。积极组织广大农机技术人员进村入户,帮助和指导农民机手保养、调试和检修各类农机具,确保在作业前全面完成检修任务,确保抗旱机具运行状态良好。组织开展减灾防灾知识宣传培训,强化科技服务,实行科学救灾,提高农民机手抗旱救灾技术水平,及时解决农民生产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通过科技下乡、科技入户等形式,深入田间地头,开展保护性耕作、精量播种、机械深松、节水灌溉、机械化坐水播种和水稻机械化育插秧等新技术的示范推广,指导广大农民应用农机化新技术,提升春耕备耕科技水平,提高春播质量和农机作业质量。要协调好农机具、零配件和油料的储备供应,特别是抗旱柴油及机具配件等物资供应,开展支农、惠农、便农活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春耕期间农机打假护农工作,强化价格监督检查,保护农民利益。

  四、精心组织机具作业

  强化农机化生产调度和农机服务的组织工作,充分发挥农机在农业生产和抗旱救灾中的主力军作用。积极组织农机开展抽水浇地和运送抗旱物资等作业,千方百计加快春灌进度,努力扩大水浇面积,促进抗旱保春管顺利进行。密切与植保部门合作,积极帮助和鼓励农民发展机械化植保专业防治服务组织,使用高效植保机械装备和技术,增强冬小麦、油菜春管病虫害防治能力。做好跨区作业组织协调工作,充分发挥各类农机服务组织、专业合作社的作用,开展跨区机耕、机播、机插等作业,进一步拓展服务领域,提高农机具的使用水平和效益。积极组织农机投入高产创建活动,加快高产创建示范片耕播进度、提高作业质量。要组织开展帮扶助困活动,为“军、烈、孤、困、寡、打工”六户和干旱重灾户实行“优先、优质、优惠”的三优作业服务,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

  五、努力保障安全生产

  春耕大忙季节是农机事故高发期。要进一步加强农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普及春季农机安全作业常识,不断提高农民安全意识;及早部署好春季农机年度安全检验工作,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检验率,促进农机安全技术状况改善。要严把登记检验关,严禁违规超标准、超范围、跨区域发放牌证照。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查处无牌行驶、无证驾驶和拖拉机违法载人等行为。要针对春季农机安全生产的特点,组织开展农机隐患排查治理,消除农机事故隐患,预防农机事故发生,确保春耕农机安全生产。

  六、积极做好信息宣传

  各地要认真开展农机抗旱和春耕备耕进度统计,及时报送、发布生产作业进度和柴油供应、作业价格、天气等动态信息,加强对农机作业服务的信息引导。要密切与新闻媒体合作,认真组织策划春季农业机械化生产宣传报道,捕捉新闻焦点,挖掘新闻题材,培育宣传亮点,通过多种形式,面向社会广泛报道农机抗旱和春耕备耕工作动态、成效经验和先进典型,大力宣传农机化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抵御灾害能力,保障粮食丰产丰收,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和贡献,为农机抗旱和春耕备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公告

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公告


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西藏将实行最低工资标准,现公告如下:

一、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分为三类:445元/月,470 元/月,495 元/月。拉萨市、山南地区、昌都地区、那曲地区、阿里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495元/月;日喀则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470元/月;林芝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445元/月。

二、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公告执行。

三、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得因实施最低工资标准而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

四、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自2004 年11月1日起执行。

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4 年11月9日



期刊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期刊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24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加强期刊的行政管理,使期刊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年、月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第三条 凡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履行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报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期刊,即视为正式期刊。正式期刊的发行分为“公开”和“内部”两种。公开发行的正式期刊可以在国内外公开征订、销售;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只能在国内按指定范围征订、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陈列和销售,禁止向国外发行。
第四条 凡持有“内部报刊准印证”,用于本系统、本单位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换信息,并在行业内部进行交换的资料性、非商品性内部期刊,称为“非正式期刊”。非正式期刊不编入“国内统一刊号”,不得公开发行、陈列,不准销售,不得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任何期刊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或煽动叛乱、暴乱的;
(二)煽动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
(三)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实施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五)煽动民族、种族歧视或仇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宣扬凶杀、淫秽色情或教唆犯罪的;
(七)诽谤或侮辱他人的;
(八)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
(九)法律禁止刊载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期刊管理采用系统分口管理与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相结合的办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地方各系统对自己及所属单位办的期刊应当认真进行管理;各期刊还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期刊的审批
第七条 创办正式期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明确的专业范围和编辑方针;
(三)有切实担负领导责任的上级主管部门;
(四)有健全的编辑部,有符合本专业要求的专职主编及一定数量的专职编辑。
(五)有必需的资金、固定的办公场所、承印单位。
第八条 创办正式期刊,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出申请书,并须写明期刊的名称、刊期、开本、篇幅、发行范围等主要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批。
第九条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单位创办正式期刊(含委托地方单位办的期刊),经主管部委、直属机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领导机构审核同意后,按期刊的学科分类,属社会科学的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报国家科委,在新闻出版署与国家科委商定的数额内,由国家科委核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解放军系统创办正式期刊,由解放军总政治部核准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其中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还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条 地方单位创办正式期刊,属社会科学的由主管部门向省级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在新闻出版署确定的指标内核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部门向省级科委和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共同审核后,在新闻出版署确定的指标内核批。核批前均须向新闻出版署期刊局进行刊名查重,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并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期刊,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由一个部门报批;中央单位和地方单位合办(含委托地方单位办的)的期刊,由中央单位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与国外合办的期刊,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管辖范围内发行的,由中方办刊单位按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报批,同时必须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双方合作意向书,包括办刊目的、学科、刊载范围、明确的责任和终审权、版权归属、利益分配、合作期限;
(二)合作对方具有法人资格的登记证明;
(三)合作对方的资信情况。
第十三条 与香港、澳门地区或台湾合作办刊,按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登记的期刊改变刊名、主办单位、文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重新报批。
其他登记项目的变动,属中央单位办的期刊由中央部委级单位核批,属地方单位办的由省级新闻出版局核批,均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自然科学、技术类的,还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五条 期刊不得随意出版增刊。如确有必要出版的增刊(含精选、精华本),中央单位办的期刊,自然科学、技术类的,须报国家科委核批,其他类期刊,报新闻出版署核批。地方办的期刊,报省级新闻出版局核批。国家科委及省级新闻出版局在核批后,均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出版期刊合订本及年度目录索引不在此限。
期刊出版增刊,其宗旨、开本和发行范围应当与正刊一致。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发现备案件有重名或违反规定等问题,得退回原核批机关重新核批。
第十七条 非正式期刊的核批,属中央单位办的,由中央部委级部门核批;地方单位办的由省级新闻出版局核批。
非正式的期刊改为正式期刊,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申报审批。

第三章 期刊的登记与出版
第十八条 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批准的期刊,由主办单位持批准文件,向编辑部(编辑部须与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同地)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申请办理登记,并填报申请登记表。
正式期刊申请登记表经审核无误后,发给编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登记证”;非正式期刊发给“内部报刊准印证”。
期刊登记副本,由登记机关于发证后15天内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登记机关在审核批准文件或期刊申请登记表时,如发现有与登记项目不符者,应当发还核批机关重新核批。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第十五条批准出版的增刊,由办刊单位持批准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由登记机关发给一次性的“增刊许可证”。
第二十条 凡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批准改变名称的期刊,由办刊单位持批准件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办理新刊登记。
有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改变主办单位的,由办刊单位持批准件向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期刊改变登记地的,须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并持注销证明重新报批,经批准后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每期期刊只许有一种版本。期刊的不同版别、文种均按不同的期刊发给登记证,一刊一号。
第二十二条 期刊登记的收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可持登记证向国际连续出版物数据系统中国国家中心申请国际标准刊号。
第二十四条 期刊从批准之日起,办刊单位在3个月之内不办理登记者,批准件自行失效,登记机关不再受理登记。经登记后半年内不出刊的或无故停刊半年的期刊,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不得继续出刊。如要继续办刊或重新出刊,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重新报批。
第二十五条 期刊停刊须由办刊单位持主管部门的证明向期刊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向登记机关缴回“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并及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自然科学、技术类的还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期刊每年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由各地登记机关汇总后于年底前报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正式期刊“报刊登记证”的有效期和换发时间,由新闻出版署规定;非正式期刊的“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有效期和换发时间由省级新闻出版局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业经登记的期刊,须按“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的登记项目出版。“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为期刊合法出版的凭证,只限经登记的期刊持有使用。严禁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其登记项目也不得擅自涂改。
严禁用书号出版期刊或变相出版期刊,也不得用刊号出版图书。
第二十九条 期刊必须在封底或目录页上刊载版本记录,包括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主编姓名、发行范围、定价或工本费、国内统一刊号或准印证编号和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其中国内统一刊号或准印证编号须印在封底下方。领有国际标准刊号的期刊,同时应刊载此项刊号。
正式期刊须在封面上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不得以要目替代刊名。
正式期刊出版增刊,除须刊印国内统一刊号外,还须同时刊印一次性增刊许可证编号,并在封面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禁止用书号出版增刊。
第三十条 各期刊出版后,应按规定及时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送缴样本。

第四章 期刊社的经营
第三十一条 凡独立经营、单独核算的出版正式期刊的期刊社,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出版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的期刊社,不得开展公开的、涉外的经营活动。出版非正式期刊的期刊社,不得进行经营活动。
刊登有关报纸、期刊的广告,须验明“报刊登记证”;刊登有关图书的广告,须注明出版单位名称。正式期刊不得刊登有关非正式期刊、报纸和其他内部出版物的广告;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为内部发行的正式报刊、图书做广告。
第三十二条 凡公开发行的期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办理期刊名称的商标注册。
第三十三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和其他内部出版物的内容;特殊情况须转载的,须征得被转载或摘编的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同意。
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刊登涉及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出版、活动消息。
第三十四条 期刊在外地设立办事处、记者站或在登记地以外的地区印制和总发行,须经本地和当地新闻出版局的批准,并接受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和非正式期刊不准设立办事处、记者站或其他类似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期刊社的内部组织机构、人员编制、经费、经营核算方式等,由期刊主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区别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收入;
(四)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
(五)定期停刊;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新闻出版局给予前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罚,须报新闻出版署核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经批准和登记,擅自从事期刊出版活动,或者以收买、假冒、伪造期刊的名称、登记号和其他手段,从事期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本部门的权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