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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三亚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三亚市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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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三亚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三亚市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三亚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三亚市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的通知



三办发〔2008〕26号



各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三亚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三亚市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4月10日



三亚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部门之间协调配合,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中办发〔1999〕20号文件精神,参照《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经审办字〔200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为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议事机构。


第三条 联席会议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审计局等部门组成,上述单位负责人为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市委组织部和市审计局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市委组织部主要负责人为联席会议第一召集人,市审计局主要负责人为第二召集人。如工作需要,联席会议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确定一名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担任联络员,承办日常有关工作。经召集人同意,联络员可列席联席会议。


第四条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审计局,市审计局主要负责人兼任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市审计局确定的联席会议联络员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工作人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联络员和市审计经济责任审计室有关人员组成。


第五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 :


(一)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示和意见,结合本市实际,研究落实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二)审定全市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


(三)听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联席会议办公室有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情况汇报,研究和解决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四)研究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重要文件、规定等事项。


(五)主持召开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会议。


第六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任务:


(一)向有关领导和联席会议报告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


(二)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调查研究,及时掌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提出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的建议和意见。


(三)承担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重要文件和规定的起草及呈报工作。


(四)承办召开联席会议,完成联席会议和有关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


(五)办理其它有关事项。


第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各部门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作用,共同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一)市纪委、监察局的主要职责:


1、向联席会议提出下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建议。


2、向市审计局通报被审计对象遵守廉政纪律的情况。


3、受理经济责任审计中移送的违纪案件线索,并及时将移送的案件线索调查处理情况向联席会议通报。


4、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必要时参与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工作。



5、积极利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归入党政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的廉政档案,作为干部廉政谈话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


1、向联席会议提出下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建议。


2、将经联席会议议定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报市委、市政府审批,并办理委托审计手续。


3、在实施审计前向市审计局通报被审计单位及其党政领导干部或企业领导人员的有关情况。


4、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必要时参与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工作。


5、根据审计结果,组织被审计人员谈话,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个人档案,作为考评、使用、评先、奖惩的重要依据,并向联席会议通报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利用情况。


(三)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


1、负责落实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经费。


2、协助提供有关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任期内的财政、财务主要指标及其完成情况。


3、协助执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中涉及财政、财务方面的问题。


4、针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制定和完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政财务收支行为。


(四)市审计局的主要职责:


1、向联席会议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建议,并将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的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根据市委、市政府的交办和组织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并根据审计情况,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3、对我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汇总我市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基础数据库。


4、拟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有关规章制度。


5、负责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项目所需经费的预算编制,报送市财政局。


6、向市联席会议汇报经济责任审计情况。


7、负责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


8、负责对全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并进行情况汇总。


第八条 联席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九条 联席会议的基本程序:


(一)联席会议召开的时间、议题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征求成员单位意见后提出,由召集人确定。


(二)需要联席会议研究的重要文件及事项,承办单位应根据需要在会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三)联席会议要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会议人员应认真讨论并严格遵守保密纪律。


(四)联席会议研究确定的工作意见和决定,根据需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整理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召集人审定、签发。


第十条 本制度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三亚市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处级以下(含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和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充分发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在加强干部监督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和《海南省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下简称审计结果),是指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任中、任期届满或任期内办理晋升、调任、转任、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审计机关根据有关部门委托对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任期内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后,依法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等业务文书所反映的内容和事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以下简称审计结果运用)是指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干部监督管理、选拔任用、表彰奖励、目标考核等工作中,或在作出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等决定时,将审计结果作为重要的依据或参考依据。


第四条 审计结果运用工作,由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市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审计结果运用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审用结合、奖惩分明;



(三)依法办事、违法必究;



(四)协调运作、成果共享。


第六条 审计机关接受委托,依法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委、市政府和委托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审计结果,依据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要重视和发挥审计结果在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积极作用,充分运用审计成果。


(一)对审计结果报告反映的违纪问题,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查处。


(二)对审计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及时组织力量认真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向联席会议反馈。


(三)要重视审计结果报告中反映的普遍性、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研究分析,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防止产生腐败。


(四)利用反面典型案例,警示教育干部;宣传好的典型,激励鞭策干部;


(五)每年度以书面形式向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反馈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


(六)将审计结果报告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的廉政档案。


第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将审计结果同干部管理和使用工作结合起来,作为干部奖惩、任用、免职、聘任的重要参考依据。



(一)干部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审计结果,组织被审计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进行谈话。


(二)对任期内经济工作成效显著、模范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的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应向市委、市政府适时提出提拔使用或表彰奖励的建议。


(三)对在财政、财务管理和履行经济责任等方面存在一定问题,应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组织人事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进行诫勉谈话或向党委提出组织处理建议。


(四)以书面形式不定期向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反馈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


(五)审计结果报告应存入干部人事档案。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结果,依据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审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或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及时专题报告市委、市政府,并提出审计建议,同时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


(二)对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和落实整改意见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三)对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可按照规定程序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五)建立被审计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审计档案及审计资料数据库。


第十条 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审计结果在促进规范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企业领导人员依法经营和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良好运行等方面的作用, 应根据审计结果分别作出处理。


(一)将审计结果作为考核企业经营业绩和考核、奖惩、聘任企业领导人员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将审计结果作为编制财政财务预算,制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改组、合并、分立、兼并、破产和国有产权整体转让、置换、拍卖等重组方案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三)协助审计部门落实审计决定,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协助执行扣缴被审计单位应上缴财政的违纪违规资金。


(四)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针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普遍性、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制定和完善财政财务制度、国有资产管理制度,防止和堵塞漏洞。


第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审计决定,积极采纳审计建议。



(一)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认真整改,规范管理。


(二)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三)应将审计结果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适当的形式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市经济责任联席会议负责对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执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以及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对不认真整改的,责令纠正;拒不整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审计结果运用机制。


(一)建立审计结果综合分析制度。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每年要将审计结果进行归纳、总结,形成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综合报告,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对普遍性、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要提出针对性措施,防止和堵塞漏洞,完善对领导干部和领导人员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机制。



(二)建立审计结果运用反馈和检查制度。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反馈审计结果运用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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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65号


《重庆市城市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保障城市环境卫生,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居民户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核准后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中转设施运往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而发生并由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承担的有关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不包括居民清洁费和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清洁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具体征收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计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居民按户计算;

(二)暂住人口按人计算;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学校)、社会团体按在册职工人数计算;

(四)集贸市场、餐饮、旅馆、交通运输、厂矿企业单位,按生活垃圾量计算;

(五)其他商业门店(网点)按营业面积计算。

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的,扣除垃圾中转运输费用,按生活垃圾量计征无害化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经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可采用委托供水、供气等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代收的方式进行,受委托方应当予以支持。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月收取,单位和个人也可按季度或年度一次性缴纳。

第七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须持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收费许可证、专用收据和收费工作证件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向当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或领取。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月将所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缴入辖区财政专户。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财政部门应将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55%,于次月10日前缴入市财政专户。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应将所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照前款规定,专项用于垃圾处理场(厂)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工作的领导,按期完成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年度征收工作任务。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统计报表报送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弄虚作假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个人处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自滞纳费款发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持有收费许可证、专用收据和收费工作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之一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项目中的代运垃圾收费、自设垃圾桶代运收费、生活垃圾场倾倒管理收费等城市生活垃圾有偿服务收费停止执行。


遵义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1999-9-18
实施日期:1999-9-18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遵义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傅传耀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日

遵义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 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六条 市内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第七条 各单位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指定人员负责落实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 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 周末卫生日制度;
(二) 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制度;
(三) 门内达标、门前卫生和卫生包干责任制度;
(四) 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 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条 市、县、区、(市)、镇(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先进单位活动。市、县、区、(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把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和抓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寨)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 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张贴广告、倾倒垃圾、污水、废弃物、 粪便或者焚烧垃圾、废弃物。积极推行居民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二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活动,按要求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三条 凡自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住户,可以委托经各级爱卫会批准的除害专业机构开展服务。除害专业机构必须确保除害杀灭效果。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除害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 使用不符合国家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的卫生用杀虫灭鼠药剂和器械。
第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宣传、教育、卫生、文化、新闻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烟草广告宣传。
第三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应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可聘任专、 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爱国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有权索取与卫生有关的资料, 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监督员对提供的资料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