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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57:14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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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0〕6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境内为解决农村饮水而兴建的各类供水工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跨乡镇、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规划,健全管理机制,明确优惠政策,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一)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及管理职责,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县级农村饮水安全经营管理机构,完善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大力培育和发展农民用水户协会;

  (三)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村饮水惠民政策,保护好农民的合法利益;

  (四)建立农村供水水质安全监管体系,落实水质监测经费,确保水质卫生达标;

  (五)制定县级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并落实以行政首长负责制为主要内容的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责任制,及时妥善处置农村饮水突发事件;

  (六)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相关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监管和技术指导。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工程卫生监督和管理,定期对农村(乡镇)集中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指导农村集雨水柜(水池)进行消毒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中小学校校内二次供水的供水安全。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审计、物价、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促进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的持续发展。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安全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成立管理单位或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积极推行专业化管理与用水户协会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户或联户修建的分散供水工程应当依法明晰产权,规范管理。有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工程未经本级政府批准,不得转移、变性和拍卖。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由集体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由国家、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企业)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

  无偿援助、捐赠资金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归指定的接受援助或接受捐赠者所有;无明确指定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第八条 国家投资建成的农村供水工程按工程规模(具体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分类管理,并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经营管理机制,按照不同投资类型确定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

  由城镇扩网解决农村饮水安全的工程,工程建成验收后,移交城镇自来水公司按照原有工程管理体制管理。

  由国家投资建成规模以上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监管,成立事业性质、企业管理的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营管理机构负责经营管理,或通过竞争择优方式选取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由国家投资建成的单村供水工程由受益区农民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跨村供水工程由村民委员会或基层水利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国家和社会共同投资建成的农村饮水工程,可组建股份公司负责管理。

  社会投资建成的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者自主管理。

  家庭集雨水柜、水池等分散供水工程,由受益家庭自主管理,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经营管理单位难以落实的,由工程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成立农村供水管理协会或合作组织负责工程管护。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组织,赋予其履行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职责,为农村饮水安全提供最直接、最便利的公共服务。应培育和发展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受益农户以民主方式组建的用水户协会,实行免费注册。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对农村饮水工程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户协会也应加强对所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确保供水质量安全。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水源地;

  (二)符合行业规范的制水工艺;

  (三)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四)直接从事供水管水人员须经专业技术和卫生知识培训,并经体检合格后,持相关证明上岗;

  (五)严格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建立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检测化验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及管护人员基本职责:

  (一)依法保护供水工程及其设施不受损害;

  (二)负责工程安全运行管理和供水设施安全与维护;

  (三)负责抄表收费、水质送检等工作;

  (四)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保护水源和供水工程,以及安全饮水、节约用水知识。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的主要任务是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应对农村用水户登记造册,发放用水户手册。在不能确保生活用水前提下,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和改变供水性质。

  第十五条 因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受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缩短停水时间。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内部财务制度。依照财务规定提取工程大修费和折旧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包括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各项资料,做到真实完整,专人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大力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和节水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资源性缺水或季节性缺水地区实行用水限量管理。


  第四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安全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加强水质安全监管,确保供水水质卫生达标。

  第二十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卫生、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部门共同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制定保护办法,防止水源遭受污染。

  (一)挖井提水、自流泉取水点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应设置明显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在标志范围内不得建筑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粪坑、沼气池、排污渠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品以及废渣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河流、山溪取水点的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的范围内,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严禁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沿岸防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得建设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堆放有毒有害物质。沿岸农田不得施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农田。不得从事可能污染水质的任何活动。

  (三)从水库取水的,不得利用库面水体从事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不得向水库倒卸淤泥、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四)林业部门负责发动和组织对水源涵养森林的种植和保护,防止乱砍滥伐和森林火灾。

  第二十一条 合理配置农村供水水源。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需求。涉及跨行政区域或跨流域取用水源的,应当统筹兼顾,有关各方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供水水源分配方案。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必须配备合格的卫生消毒设备,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监督的水质监测范围、频率由当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雨水柜(水池)的消毒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加强对取水点及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和管护,发现水体异常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托规模较大的供水工程建立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网络,对小型村(屯)供水工程应配备生物观察水质简易设施。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指挥机构,落实应急责任机制,并整合资源,统筹安排各有关部门应急工作任务,加强协调配合与分工合作。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相关部门应在县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切实履行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农村供水突发事件信息、应急预案以及工作方案;负责监督指导供水单位应急工作及启用应急水源等应急处置措施;负责恢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需经费的申报和计划编制。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遭受农村供水突发性事故的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护,以及饮用水水质的应急监测和卫生保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突发事件水源地水质应急监测及污染应急处置;负责对农村供水突发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理有关污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其他有关部门应按预案要求负责相应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因环境污染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先期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应急要求快速做出反应,及时组织会商并启动应急预案,控制事态蔓延,将突发危害降至最低。上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视情况给予协调指导并全力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发生并造成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得不到保障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向灾区派出送水车、启动应急备用水源、异地调水、组织技术人员对工程建筑物进行抢修等措施,以保证群众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条 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得到控制或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突发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安全事件。


  第六章 水价核定与水费计收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有偿服务,计量收费。水价核定应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运行的实际成本,本着保本微利、从紧控制、参照周边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核定。制定或调整水价,应当实行价格听证。

  国家补助资金建设规模较小的、分散的由农民自己管理的工程,以及农民自筹资金建设的工程,其水价可通过用水户民主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一户一表”管理,抄表到户,服务到户,计量收费。对紧缺地区可采取居民用水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的计收办法。

  第三十三条 农村供水水价构成:

  (一)提水工程及加压等机械所损耗的动力费用;

  (二)供水生产及水质净化过程所损耗的材料费用;

  (三)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工程大修费、折旧费;

  (四)按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和其他费用;

  (五)管护人员的协议工资及规定应交的社会保障金;

  (六)经确定的合理利润。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按规定时间抄表收费。计收水费要使用专用规范票据。用水户按规定时限交缴水费,对逾期不交水费者,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


  第七章 政策措施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用电价格按照农业生产电价执行。县城(城市)自来水管网向农村扩网供水的,实行优惠水价,并免收城镇污水处理费。

  对残障人员家庭、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实行优惠或免费供水。对拟定减免水费的对象应张榜公示,接受用水户监督。

  第三十六条 跨村、单村供水工程,以及乡(镇)供水工程向农村供水部分的经营收入,在国家未明确之前,可暂缓交缴营业税及相关规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卫生部门开展农村供水水质监测的有关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对农村供水经营单位需要委托检测的,受委托单位应给予优惠收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资金,资金主要由县级财政拨款和供水单位水费提取两部分组成,资金设立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工程维修养护和运行成本补贴。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

  (二)擅自停业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单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四十二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公安部门应予介入,依法调查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管理细则,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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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玉林”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玉林”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8〕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中国玉林”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





“中国玉林”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玉林”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政府门户网站”)的管理,确保政府门户网站高效、安全运行,切实把政府门户网站建设成为市政府政务公开的渠道、对外宣传的窗口、在线管理的平台和服务公众的桥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的通知》(国办发〔2005〕31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56 号)等有关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玉林”政府门户网站是玉林市人民政府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实施信息公开和为民服务的官方网站,是玉林市人民政府发布权威信息和提供网上办事服务的重要平台。

各级人民政府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的网站,称为政府门户网站;政府系统各部门(单位)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的网站,称为政府网站。

第三条 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网站上发布的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真实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政务公开管理规定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第二章 网站内容



第五条 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网站发布的内容有宣传信息、政务公开信息、为民服务信息和网上办事指南、互动沟通等,并按服务对象划分相关的专题页面。

第六条 宣传信息是指宣传玉林的相关信息,包括投资、旅游等专题。

第七条 政务公开信息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对社会公开的信息,包括政务公开、办事指南以及公民、企业等专题。

第八条 便民服务信息是指涉及便民服务栏目的行、食、住、购、游、信等相关信息,内容与社会公众生活密切相关,能为社会公众生活提供便利。

第九条 网上办事是指玉林市人民政府通过国际互联网实现社会管理职能,向社会公众提供网上办事服务。

第十条 互动沟通是网站开设监督、投诉、资讯栏目,社会公众可以直接向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或进行投诉,各部门(单位)必须明确专人负责网上投诉、资讯事项的处理,并及时反馈结果,接受公众监督,实现政府与公众的双向互动,以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推进政府依法行政。

对于一般咨询、投诉的响应时间和答复时限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对涉及多个部门、情况复杂的咨询、投诉,响应时间要在2个工作日内,无特殊情况,答复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门户网站要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

第十二条 实行严格的上网信息审批制度。按照 “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要根据《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对上网信息内容进行严格把关,确保上网信息安全。同时建立上网信息复查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上网信息复查工作,及时撤除不符合规定的上网信息。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章 信息来源



第十三条 政府门户网站内容来源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采取信息报送、网站链接和栏目共建等方式保障。

第十四条 信息报送是指由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通过玉林市电子政务系统,直接将拟发布的信息采编到政府门户网站相应栏目。

第十五条 网站链接是指将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网站的主页及相关栏目与政府门户网站链接,方便用户访问。

第十六条 栏目共建是指由政府门户网站与各有关单位合作共建相关栏目,主要用于热点专题等栏目的内容保障。

第十七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采取信息报送、网站链接和栏目链接方式,为政府门户网站提供内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和内容保障工作,确保网站内容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采取信息报送、网站链接和栏目链接方式,为政府门户网站提供内容保障,以方便社会公众办事为出发点,积极推进网上办事,不断提高政府工作效能;同时具体负责各政府网站的信息维护、更新工作。

第十九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要按照规定工作程序,及时认真办理网上投诉、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网站安全



第二十条 进一步增强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站安全管理制度。坚决杜绝有害政治信息的扩散,严禁涉密信息上网,防止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十一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必须制定相关网上信息发布的审核制度,规范网上信息发布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对系统各个层面分别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门户网站安全。

第二十三条 加强网站的安全运行和维护保障工作。要制定完善的应急措施,做好备份工作,一旦出现突发情况,网站要能够在最短时间内恢复正常。政府网站应当保证全天开通,方便社会公众访问。

第二十四条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是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责任者,负责开展网站的建设工作,以及向政府门户网站提供内容保障。

第二十六条 在网站日常管理中,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网站信息发布和更新的督促检查及内容保障协调工作;市信息办具体负责政府门户网站建设项目的策划、组织实施和日常运行维护、监管等工作,并对政府网站进行技术指导;政府网站由各部门(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日常管理,积极配合政府门户网站的统一策划,遵守政府网站建设的基本要求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 各政府网站要建立管理机构,明确分管领导,落实工作人员,各部门(单位)要把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及有关变动情况及时报市信息办。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出台政府门户网站考核办法,对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信息报送、政府网站建设等情况进行年终考核,考核结果与年度各级人民政府和市直机关各部门(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相挂钩,并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通过聘请监督员,组织开展网上评议等形式,对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网站建设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

第三十条 对信息审核把关不严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失、泄密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政办〔2008〕10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耕地保护责任
目标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各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5〕70号)要求,制订本办法。

  一、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对《池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区长、管委会主任为第一责任人。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委、市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县区政府、管委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每年年初市政府与各县区政府、管委会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年末组织考核。考核标准是:
  (一)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政府确定的耕地保有量。
  (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三)组织开发复垦整理新增耕地和基本农田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各类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
  (四)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界桩、界碑)健全。
  同时符合上述标准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四、考核采取自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12月31日之前,将履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情况报告市政府。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市政府。
  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行政区域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要将基本农田保护落实到田块和农户,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巡查和监测,每年向市国土资源局、市农委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材料。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委对各行政区域的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五、市政府对各地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市级支配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时给予倾斜;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的上报审批。

  六、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区政府、管委会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区政府、管委会,由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各县、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并抄报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