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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28:24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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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四)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9年第4号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四)》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四)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 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经营。

  二、 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四、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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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干部职工建房住房控制标准及对超标准住房处理的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贵州省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干部职工建房住房控制标准及对超标准住房处理的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近几年来,党和政府十分关心职工的生活,兴建了不少住房,但在建房和住房的分配中,缺乏严格的制度和统一的标准,加之少数干部利用职权,拉关系,走后门多占房、占好房,这就造成了住房问题上的混乱和不合理状况。为合理分配住房,纠正不正之风,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
中纪委的有关文件精神,以及省政府(1982)50号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建房住房控制标准和对超标准住房处理的补充意见。
一、关于建房住房的控制标准
按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关于贵州省职工住宅设计标准的几项规定》即黔府(1982)50号文件,建房住房标准分四类:
第一类:每户建筑面积为四十五至四十八平方米;
第二类:每户建筑面积为五十至五十六平方米;
第三类:每户建筑面积为六十至七十平方米;
第四类:每户建筑面积为八十至九十平方米。
第一、二类适用于一般干部和职工。
第三类适用于正、副县长和相当于这一职别的县、团级干部,并适用于讲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主治医师和相当于这些职称的其他知识分子。
第四类适用于省级机关正、副厅局长和正、副专员、正、副州长、省辖市正、副市长级领导干部,以及相当于这些职别的地师级领导干部;并适用于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正、副主任医师和相当于这些职称的其他高级知识分子。
离休老干部的住房面积标准,按省政府(82)50号文件规定,在同级干部的标准基础上,每户增加10平方米;符合离休条件的老干部,在职或不在职的,均按离休老干部的住房标准规定执行。
省、军级以上高级干部住房标准,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文件执行。
鉴于各单位现有住房的建筑标准使用面积不尽相同,面积计算可根据各自不同情况分别折算。一般居住面积按建筑面积的60%换算;使用面积按建筑面积的80%换算。超标准部分按使用面积加收房租。居住简陋房屋、无单独厨房、厕所等附属建筑的,在计算建筑面积时,每户可
增加10平方米;用公家资金、材料扩建的住房,应计算面积。
以上住房面积的标准,为控制标准,并非住房分配的必达标准。实际分配应视当地现实提供住房的可能,逐步解决。
二、对超标准住房的处理办法
(一)这次检查纠正,着重于一九八0年《关于党内政治生活若干准则》公布后发生的超标准住房,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自己住房标准外,利用职权,违反规定,通过不正当途径和手段,为自己或自己的子女、亲属、好友等多占的住房;
2、已工作子女的住房,原则上由所在单位解决,如果同户居住,不得超过住房标准规定,超住部分属于超标准住房;
3、分得新房,不交旧房,造成的超标准住房;
4、夫妇双方,按职务高的一方分配住房,计算面积;双方都分得住房的,要合并计算,其超住部分,属于超标准住房;
(二)对以上超标准住房的处理,既要坚持原则,严肃对待,又要实事求是,合情合理。
对超标准住房处理意见是:
1、超过住房标准一处(套)以上的,应该退出;不退出的,加收房租五倍;
2、住一处(套)未达标准,住两处(套)又超标准的,对其超标准部分,超过二十平方米以内的,加收房租一倍,超过二十一平方米以外的加收房租三倍;
3、住一处,但由于历史原因原设计住房建筑面积超标准的,对其超住部分,加收房租一倍;在原设计外未经批准又扩建的部分,加收房租二倍;
4、抢占的住房,必须退出,不退出的,加收房租七倍;
5、处(包括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夫妻双方都已去世的,子女按其住房标准限期予以调整,不接受调整的加收房租三倍;
6、对违反财经纪律和其他有关规定,新建超标准(包括造价、面积指标)住房的,按高级住宅处理,在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的,加收房租二倍;对其超标准部分,加收房租五倍;
(三)各单位要密切协作,切实负责扣回加收的房租;夫妻双方,由其职务高的一方单位扣回房租。
(四)对极少数超住而又拒不接受以上处理办法的,要进行组织处理;处理后,仍然必须按本《办法》执行。
(五)各级领导要负责贯彻执行本《办法》,如果哪个单位的领导不坚持原则,软弱涣散,对犯错误的人和事视而不见,闻而不究,采取姑息迁就态度,要追究其领导责任。



1983年4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财会(2001)1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的行为,强化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控制制度,维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保证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全面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以及各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程序,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
二、审计报告应当由两名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并经会计师事务所盖章方为有效:
(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一名对审计项目负最终复核责任的合伙人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
(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会计师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等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报告,应当遵照本通知执行。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