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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KG点火药等火工药剂安全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50:55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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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KG点火药等火工药剂安全管理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KG点火药等火工药剂安全管理的通知

工信安函〔2009〕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政主管部门:
  河北卫星民爆器材有限公司“1·12”爆炸事故暴露了KG点火药生产中存在的一些安全问题,为保证该药剂生产及使用安全,我司于2月11日在北京组织召开了KG点火药安全性能研讨会,并形成了《KG点火药安全性能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见附件)。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现就进一步加强KG点火药等火工药剂的安全管理提出以下要求:
  一、现有生产KG点火药的企业应按照《会议纪要》的相关要求立即进行整改,经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后,方可恢复该药剂的生产、制备。
  二、点火药制备工房的危险等级应与起爆药制备工房的危险等级相同。现有点火药制备工房未能达到此项要求的企业,应立即制定整改措施,经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我司备案。涉及工房改造的,应严格按行业有关规定执行。今后点火药制备工房的设计、安评、验收及安全检查等,都要严格按起爆药工房危险等级进行。
  三、新建点火药、起爆药等火工药剂制备工房,必须采用真空干燥器烘干药剂,否则不得组织验收。
  四、各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民爆企业,尤其是火工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监管。要重点检查企业技术来源、工房设计、设备状况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发现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要责令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要依法对其实施停产整顿。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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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许可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受理与审查分离。

省局机关所有行政许可事项都应在办事大厅设立窗口,统一受理申请。有条件的市、县局行政机关也应在本部门或当地政府办事大厅(中心)设立窗口,统一受理申请。

第六条 行政办事大厅(中心)窗口是行政许可受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处室是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下称工作部门),法制、监察部门是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工作部门设在办事大厅(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下称受理人)统一受理各项行政许可申请,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申请人说明或解释公示内容;

(二)受理申请材料并负责行政许可管理系统有关信息录入;

(三)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决定受理、不予受理或告知补正有关材料;

(四)将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及时转送行政许可工作部门;

(五)负责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结论和相关证书、材料;

(六)对能够即时办理的许可事项即时作出处理决定;

(七)协同做好行政许可信息数据库的维护更新;

(八)需要同行政许可申请人联系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本系统积极推进电子政务,由工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通过政务网站公布实行网上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

受理人员应每天定时受理网上申请,并做好备份工作。通过网络提供的申请材料,受理人员应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核确认。

第九条 受理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按规定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指导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人应当相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第十条 受理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材料目录种类和法定形式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凡符合规定和要求的申请不得拒绝受理。

第三章 实质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受理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及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交工作部门。

第十二条 工作部门应明确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人,并设置A、B角负责实质审查。

第十三条 办理人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项许可的法定条件、程序、期限等进行实质审查并提出审理意见,由工作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局分管领导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工作部门负责人认为许可事项重大复杂的,由该工作部门集体审议后提出意见报局分管领导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工作部门负责人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如实记录并归档。

第十六条 工作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其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其告知方式,凡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且能知悉具体利害关系人的,由工作部门直接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随附许可事项申请书复印件),并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组织听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意见,制作笔录;凡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不特定多数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工作部门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予以公告,一般采取书面的方式征求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系统各级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经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听证工作。有关听证程序按《浙江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办理人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条 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决定不准予行政许可的,由办理人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办理人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当日将行政许可决定、结论和相关证书、材料转交受理人统一送达。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决定由受理人统一送达。送达方式主要采用直接送达和挂号邮寄送达。

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受理人应当在送达同时将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录入行政许可公示系统,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办理人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后5天内将实施行政许可的全部材料按一事一卷原则装订归档。

第四章 检验检测评审与考试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须进行检验、检测和评审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实施。

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与承担检验、检测和评审工作的机构明确各项检验、检测、评审工作的合理期限和具体要求,保证检验、检测和评审工作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按期、保质、高效完成。

第二十六条 对须进行检验、检测的行政许可,有关工作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期限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所需时间,并通知有关技术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承担行政许可检验、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标准、技术规程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并在告知的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送交下达检验任务的工作部门。

技术机构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须进行专家评审、现场考核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及时组织进行评审,并制作《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期限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所需时间。

第二十九条 工作部门组织评审应明确评审机构或评审人员组成、所依据的标准、规程等内容,指导制定和落实评审方案,确保在告知期限内完成评审。

承担评审任务的机构或者评审组应当根据评审情况如实出具书面评审报告,送交下达评审任务的工作部门。

第三十条 根据检验、检测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从事与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操作等有关人员,依法需经专业考试合格授予特定资格的,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部门应当组织考试。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工作部门组织考试应事先公布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经考试合格,并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者,工作部门应当授予相应资格。

第五章 期限

第三十四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办理人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延长办结期限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局审查后报上级局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受理人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印章。

第三十七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规定的本系统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章 公开公示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下列行政许可内容公开公示:

(一)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规范性文件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七)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公开公示事项。

第四十条 各项公开内容主要通过质量技术监督机关政务网站进行公开公示。同时,积极采取以下公开方式:

(一)利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

(二)在行政许可办公场所设立公开栏、电子触摸屏等;

(三)编印许可指南和便民手册;

(四)便于公众知情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条 各行政许可相关处室为公开公示的责任单位。除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由各受理窗口即时上网公开外,在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务网站上公开公示的行政许可内容由各相关处室负责提出,经法制部门审核后统一组织上网公开。

涉及重大的行政许可公开事项,由法制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有关局领导批准后上网公示。

第四十二条 各责任单位应共同做好公开公示信息库的更新维护工作,确定专人负责,经常性地对相关信息栏目进行浏览审阅,及时组织更新。凡因维护工作失职而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要追究有关处室的责任。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履行监督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准予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其管辖区域内协助上级部门做好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或部分抽查。检查方式凡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检查方式进行。

第四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法进行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质监部门。

第四十七条 各级稽查部门负责受理对被许可人的各类举报。经审查凡涉嫌违法的案件由稽查部门负责立案查处,其他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转交相关工作部门负责处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下级机关的层级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本单位的内部监督。第五十一条 监察部门对实施行政许可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政纪监督和效能监察,负责处理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投诉。

第五十二条 法制部门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法制监督,负责组织受理行政许可的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相关工作。

第五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五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经考试合格授予相应资格、而未经考试合格即授予资格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申请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严重影响后果的;

(五)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五十八条 因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赔偿责任后,向该责任人追偿。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 府 令 第 31 号


《舟山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舟山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危险废物(不含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

第四条 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海事、海洋与渔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督促海上从事油污水和含油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的单位按本办法规定送有资质单位规范处置危险废物。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死畜禽等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处置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第六条 按照《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本市设立统一的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场所,承接全市适宜焚烧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

对不能焚烧处理的工业固废和危险废物,应在舟山本岛和某些行业集聚的县(区)或大岛建设危险废物填埋场所,进行有效处置。

各县(区)可根据需要适当设立专门从事危险废物收集活动的经营点,负责本区域危险废物的收集工作。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检查。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第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时如实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当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及时与危险废物收集点或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

新建项目应在项目环保审批前落实危险废物的处置去向,并在试生产前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对暂时不利用、处置或者不能利用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设规范的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并设置专门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危险废物贮存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处置或委托依法设立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不依法处置的,除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产生或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接收、运输、贮存、处置、检测、操作运行等规范和安全防护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严格管理和维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停。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七条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包装容器的外面必须具有表示危险废物形态、性质的识别标志,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运输工具必须持有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事危险废物运输的道路运输证及公安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准运证明和危险品运输通行证,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八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容器、包装物或者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十九条 为减少转移过程的污染风险,危险废物处置实行集中就近处置原则。本市已建有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或利用设施并具有相应种类危险废物的处置或利用能力的,产生和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擅自异地转移危险废物。

第二十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在我市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省内跨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转移年度计划执行。转移的危险废物数量超过年度计划,或者转移的危险废物种类、接受单位与批准的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转移申请被批准后,申请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并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运输危险废物的,还应当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条款规定予以处罚,同时按省规定,纳入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供相关行政机关在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等管理活动中使用,为金融部门信贷决策提供参考。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

海事、海洋与渔业等涉海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条款规定对危险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规条款规定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条款规定对病死畜禽污染环境的行为予以处罚。

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危险废物运输有关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实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集是指为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而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二)贮存是指为利用、处理和处置而暂时性保存危险废物的活动。

(三)利用是指通过回收、加工、循性利用等方式,从危险废物中提取或者转化为可以利用的资源、能源和其他原材料的活动。

(四)处理是指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特性使之无害,或者减少已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

(五)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消纳或者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场所,并不再回收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