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12:20  浏览:9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36号


云南、内蒙古、新疆、广西、黑龙江、辽宁、吉林省(自治区)财政厅: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边境地区经济贸易发展问题的批复》(国发[2008]92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1]388号)的规定,为促进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发展,更好地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我们制订了《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到当地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

  附件: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

  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1]388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具体包括:内蒙古、广西、云南、新疆、黑龙江、吉林、辽宁省(自治区)。

  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是指上述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内用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各类银行提供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项目是指:

  (一)区内道路、桥涵、隧道等项目。

  (二)区内污水、生活垃圾处理及生态环境建设项目。

  (三)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区内政府所有,为中小企业创业、自主创新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孵化器,以及公共技术支撑服务平台。其内容包括:物理场所建设、软硬件设备系统购置以及专用软件开发等,不包括中小企业拥有和开发的部分。

  (五)区内为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服务中小企业,政府所有的边民互市市场、保税仓库、标准厂房、公共物流中心及其附属设施等项目。

  (六)区内口岸、边检、联检及其附属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

  (七)区内其他符合公共财政支持范围的基础设施项目。

  上述项目作为优先安排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二章  贴息原则及范围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第六条 贴息范围:本办法规定的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内已落实贷款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基础设施在建项目,均可按规定申报贴息。

  第七条 贴息资金计算: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余额、当年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确定。

  第八条 贴息期限:按项目建设期限贴息。原则上所有项目享受财政贴息期限不得超过5年。

  根据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含3年),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

  第九条 贴息标准和时间:财政贴息的贴补率由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项目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和项目对贴息资金需求,按不高于3%的比例一年一定。

  贴息时间为上年6月21日至本年6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凡已申请其他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项目申请表(见附1)一式两份,并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报送合作区财政部门。

  合作区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区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项目汇总表(见附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上报省(自治区)财政厅。

  各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对本省(自治区)项目申报的贴息材料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项目汇总表(见附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签署审核意见后,于当年7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未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查的材料,财政部不予受理。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分类别填报具体项目和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打捆上报,否则不予贴息。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加强对当地项目单位报送的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材料真实性的审核,剔除重复多头申报项目,并将审核的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随申请贴息材料一并上报财政部,以便财政部在核定财政贴息时参考。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或超过规定上报时间的项目,财政部不予贴息。

  第十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通过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分以下情况处理:在建项目应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六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及合作区财政部门对区内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资金落实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会同有关单位督促项目按合理工期进行建设,已建成的项目,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贴息资金下达后,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事项填报贴息申请表。同时,财政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息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今后如无调整,每年办理贴息不再另行通知。

  附  1.   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项目申请表

     2.   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项目汇总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


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孝感政发〔200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市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经2006年2月20日召开的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孝感市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保障消防工作需要,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湖北省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孝感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和加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城市规划、城建、公安消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根据城镇消防专业规划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合理规划、布局、建设公共消火栓。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负责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竣工验收。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负责对公共消火栓设置标志牌,统一编号,建立消火栓动态管理档案。
  第四条 各地在新建或扩建城市市区和旧城改造时,必须按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的要求,建设公共消火栓。公共消火栓不足规定要求或布点不合理的,应及时补建或改建。
  第五条 公共消火栓应采用地上式沿道路设置,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消火栓与管网连接处不得安装控水阀等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设施。
   第六条 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经费,按年度消火栓建设任务,从当地财政城市维护费中列支。所需费用由公安消防机构和供水部门共同编造预算,向财政部门申报。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供水部门后由供水部门负责实施。投入使用后,按注入国有资本列帐。为了弥补城市消火栓经费不足,按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鼓励在临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安装公共消火栓。有关部门应减免道路破损、管道开口和用水增容等相关费用并及时办理手续。各地也可结合实际多渠道筹集公共消火栓建设资金。
  第七条 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应根据城市规模和公共消火栓数量,明确管理、维修等责任,建立健全抢修、维护、巡检保养制度,确保消防供水畅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公共消火栓。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章使用公共消火栓;
 (二)挪用停用公共消火栓;
 (三)擅自拆迁、压埋、圈占或者损坏公共消火栓;
 (四)损坏或擅自拆除公共消火栓标志。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或迁移公共消火栓的,应在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指定位置,安装新的消火栓,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对于非消防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公共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必须向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交纳水费。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公共消火栓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告知城镇自来水公司(供水企业)维修。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对废品收购点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一经发现收购点有非法收购消火栓帽盖等构件的,应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有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8〕113号 
 

北京保监局:

  《北京保监局关于对已报批条款费率执行问题的请示》(京保监发〔2008〕76号)收悉。经研究,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限制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区域,缩减了车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对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条款的内容作了重大修改,按照《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属于应当重新报送保险监管机构审批的情形。

  此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