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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55:08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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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细则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鸭山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简称煤矿棚户区)改造行为,维护煤矿棚户区居民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省煤矿棚户区改造政策与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煤矿棚户区系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矿工家庭占50%以上,200户以上集中连片、居住环境极差、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配套不齐全、居住面积狭小的居民区域。原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范围内没有搬迁的城镇居民住宅纳入棚户区治理。(经省发改委批复,我市共有14片棚户区列入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范围,分布于尖山、岭东、宝山、四方台四个区,占地1768.64公顷,计划建设住宅392.5万平方米,安置居民65417户,19万人)。

第三条 在煤矿棚户区改造期间,对经国家批准的煤矿棚户区范围内居民住宅房屋实施搬迁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按照统筹规划、先易后难的原则,搬迁工作充分尊重棚户区居民意愿,搬迁前开展意愿普查。

第五条 改造方式:异地新建和原址新建。

第六条 棚户区居民安置用房建设资金通过政府减免、居民个人出资、市场运作、银行贷款等方式筹集。棚户区居民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及配套公建资金通过国家补助、省配套、市配套、龙煤集团出资解决。

第七条 各区政府是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的责任主体,成立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简称区棚改办),负责所辖区棚户区改造拆迁、建设、安置、补偿、政策宣传等具体工作。

各区政府要认真组织力量,按照规定标准,对已批复改造方案中的棚户区居民逐户核查,建立详细完善的棚户区住房档案。

第二章 住宅房屋产权认定

第八条 有照住宅房屋产权认定:

棚户区居民持有效证件和相关手续,并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符合相关规定的住宅,认定为有照住宅。

第九条 无照住宅房屋产权认定:

现棚户区居民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提供相关手续或不足以证明其产权的住宅,由棚户区居民提出申请并到社区、派出所开具证明,经所在地区棚改办审查合格,在所在社区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认定为现棚户区居民的无照住宅。

第十条 建筑面积认定:

(一)有照住宅:住宅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小于产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认定;实际建筑面积大于产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按无照住宅认定。

(二)无照住宅:按住宅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认定。

第十一条 公有产权住宅房屋必须先进行房改,全部产权归己后方可给予改造。



第三章 搬迁安置

第十二条 安置方式: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

第十三条 安置原则:

(一)原则上对符合搬迁条件的居民给予一户楼房安置或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二)对低收入极度困难的住户按优惠政策给予搬迁安置;

(三)对拥有多个住宅的单一产权人,2007年12月31日前本居住区内同委同组户口的直系亲属,可分户进行安置;对不具备分户条件的多个住宅建筑面积合并计算靠户型后,按一户给予楼房安置,多出面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四)对拥有一个独立住宅并且建筑面积大于80平方米的多个户口的住户(2007年12月31日前本居住区内同委同组户口的直系亲属),可按住户分得的原住宅建筑面积靠户型后给予分户安置;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住宅的不同产权人(煤矿棚户区居民),经所在区棚改办及产权部门审核批准,有照住宅产权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变更产权后,可以合并按一户给予楼房安置;

(六)原沉陷区范围内未搬迁的居民住宅房屋,纳入煤矿棚户区改造搬迁范围。

第十四条 安置面积:

(一)煤矿棚户区改造新建小区住宅面积设计为45至85平方米之间。其中,60平方米户型要占总户数的70%左右。根据棚户区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

(二)棚户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大于80平方米且不具备分户条件的,安置一户最大85平方米户型,原房多出面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三)棚户区居民放弃应安置户型主动选择小户型的,原房多出面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五条 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分为原址回迁和异地安置两部分。

(一)原址回迁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参照现行的拆迁政策执行。要求异地安置的棚户区居民,原房屋有照面积部分每平方米补交300元调换新楼,原房屋无照面积部分每平方米补交600元调换新楼。原址回迁和异地安置超出原有居住面积,但在规定标准(住宅房屋所有人原住宅建筑面积在产权调换时上靠一个标准户型)内的部分按新建房屋实际发生成本价格进行产权调换;棚户区居民要求在就近上靠标准户型以上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补交房款。

新建房屋成本价格和市场价格由市物价局、建设局、房管局、棚改办依法公布。

(二)原沉陷区范围内未搬迁居民均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住宅产权调换在本区内安置。产权调换购房价格按《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居民受损住宅综合治理实施细则》(双政发〔2007〕1号)规定的C、D级住宅楼房安置价格执行。

(三)以上价格为楼房安置均价,不按楼层计算差价。

第十六条 货币补偿:

根据棚户区住宅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房屋结构和成新确定的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评估价格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原址回迁的棚户区居民,其无照房屋符合《双鸭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所规定“独立户”标准的,参照同结构有照房屋价格折半予以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确无其它主房的困难户,经区民政、房管、棚改部门核准后,可按标准安置廉租房,房屋补偿款用以支付廉租房租金。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拆除未超过规划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临时建筑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搬家费及临迁补助费:

(一)选择产权调换的棚户区居民,搬家费每户两次补助共计800元;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棚户区居民,住宅房屋临迁补助费以原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为标准。在过渡期间按月支付临迁补助费,每6个月发放一次,超过18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以原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0元为标准按月发放。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注明使用性质是商服的,安置商服。每平方米按棚户区住宅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的评估价格与产权调换安置商服综合建设成本价格结算差价交纳购房款。放弃安置商服的,按有照房屋安置住宅。连续经营两年以上且正在经营的,给予12个月营业补偿,补偿标准:有效营业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注明使用性质是住宅改作生产加工或商服用房的,按照住宅房屋安置。有工商部门核发的经营手续和纳税证明,连续经营两年以上且正在营业的,给予12个月营业补偿,补偿标准:有效营业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

第二十条 异地安置的棚户区居民其住宅房屋以外的仓房、围墙、禽舍等附属物及青苗、树木等不予安置,也不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不含企事业单位用房、工厂等非居民住宅,搬迁安置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安置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入户核查:由区政府对纳入煤矿棚户区改造范围的居民住宅房屋进行逐户核查,建档立卡,并将核查结果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发布公告:由区政府发布棚户区改造公告,告知改造地点、时间、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 申请确权:由符合改造条件的居民向所在区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有照住宅居民到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其住宅房屋产权进行确认,无照住宅居民由区政府公示确认。

第二十五条 确权审查:由区棚改办对改造范围内提出申请的居民住宅房屋的产权确认结果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公示:由区政府组织对居民审查确权情况及房屋评估价格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签署协议:由区棚改办负责住房供应对象资格审核,与居民签署安置协议。

第二十八条 楼房安置:根据棚户区居民的搬迁顺序号和交款顺序号,通过公开形式,自行选择确定。

第二十九条 原房拆除:按安置协议规定时间搬离原住宅,由具备资质的拆扒公司对住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经区政府验收合格后,出具拆迁验收单。

第五章 安置管理

第三十条 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禁止改变房屋用途或抵押房产,禁止违法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已违法建完的应无偿拆除。

第三十一条 安置楼房在房屋所有权证发放之日起,棚户区居民按照优惠价格交纳购房款的房屋面积,5年内为有限产权,5年后房屋所有权全部归个人。如被安置居民在5年内上市交易,原住宅建筑面积以内的部分按每平方米450元补交房款,补交房款后楼房所有权全部归个人。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住户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

第三十三条 原房屋拆除后,其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收回,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第三十四条 安置结束后,原房屋所有权证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灭籍;土地使用证由市国土管理部门收回注销。

第六章 公积金、按揭贷款

第三十五条 贷款程序:

(一)公积金贷款。有住房公积金的居民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具体办法按公积金相关政策办理。

(二)按揭贷款。由商业银行进行按揭贷款。具体办法按商业银行政策办理。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和按揭贷款由区政府组织协调。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低保户在选择产权调换时,减免3000元购房差价款。如补交房款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安置廉租房或有限产权房屋。

第三十八条 建国前军人或省、部级劳动模范在选择产权调换时,减免3000元购房差价款。

第三十九条 同意楼房安置的住宅产权人家庭户籍成员中有70周岁以上老人或持有双鸭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二级以上视力残证、肢体残证的特殊群体等,可优先安置住宅一楼层。

第四十条 经审核后享受低保户优惠政策的居民只能享受一次优惠,不能重复享受。

第四十一条 低保户由区政府组织认定并公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棚改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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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三章 农业生产

  第四章 农产品流通与加工

  第五章 粮食安全

  第六章 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

  第七章 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

  第八章 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

  第九章 农民权益保护

  第十章 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深化农村改革,发展农业生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维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

  第三条 国家把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

  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是:建立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经济体制,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提高农业的整体素质和效益,确保农产品供应和质量,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生活改善的需求,提高农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缩小城乡差别和区域差别,建设富裕、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新农村,逐步实现农业和农村现代化。

  第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更好地发挥在提供食物、工业原料和其他农产品,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等多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振兴农村经济。

  国家长期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国家在农村坚持和完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六条 国家坚持科教兴农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调整、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业科技、教育事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机械化和信息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七条 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农民收入,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高度重视农业,支持农业发展。

  国家对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做好发展农业和为发展农业服务的各项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

  

  第二章 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十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流转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组织合理开发、利用集体资源,壮大经济实力。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第十二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自愿按照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以资金、技术、实物等入股,依法兴办各类企业。

  第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

  国家引导和支持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的企业、科研单位和其他组织,通过与农民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订立合同或者建立各类企业等形式,形成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带动农业发展。

  第十四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成立各种农产品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提出农产品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

  

  第三章 农业生产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目标和农业资源区划,制定农业发展规划。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发挥区域优势,促进形成合理的农业生产区域布局,指导和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

  第十六条 国家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结合本地实际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和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协调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益的农业,提高农产品国际竞争力。

  种植业以优化品种、提高质量、增加效益为中心,调整作物结构、品种结构和品质结构。

  加强林业生态建设,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和防沙治沙工程,加强防护林体系建设,加速营造速生丰产林、工业原料林和薪炭林。

  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加快发展畜牧业,推广圈养和舍饲,改良畜禽品种,积极发展饲料工业和畜禽产品加工业。

  渔业生产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调整捕捞结构,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远洋渔业和水产品加工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资金,引导和支持农业结构调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和农田水利、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乡村道路、农村能源和电网、农产品仓储和流通、渔港、草原围栏、动植物原种良种基地等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护和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第十八条 国家扶持动植物品种的选育、生产、更新和良种的推广使用,鼓励品种选育和生产、经营相结合,实施种子工程和畜禽良种工程。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动植物良种的选育和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制度,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型农业,严格依法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水源,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损农田水利设施。

  国家对缺水地区发展节水型农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国家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农业机械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农业服务的气象事业的发展,提高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水平。

  第二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和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组织农产品的生产经营,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支持依法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

  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动植物防疫、检疫制度,健全动植物防疫、检疫体系,加强对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的监测、预警、防治,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和植物病虫害的快速扑灭机制,建设动物无规定疫病区,实施植物保护工程。

  第二十五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产品。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四章 农产品流通与加工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的购销实行市场调节。国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的购销活动实行必要的宏观调控,建立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完善仓储运输体系,做到保证供应,稳定市场。

  第二十七条 国家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产品市场体系,制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品集贸市场,国家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交易秩序,防止地方保护与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产品流通活动。支持农民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产品收购、批发、贮藏、运输、零售和中介活动。鼓励供销合作社和其他从事农产品购销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开拓农产品流通渠道,为农产品销售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部门保障农产品运输畅通,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方便鲜活农产品的运输,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扣押鲜活农产品的运输工具。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增加农产品的附加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发展规划,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形成合理的区域布局和规模结构,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镇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和综合开发利用。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加工制品质量标准,完善检测手段,加强农产品加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发展农产品进出口贸易。

  国家采取加强国际市场研究、提供信息和营销服务等措施,促进农产品出口。

  为维护农产品产销秩序和公平贸易,建立农产品进口预警制度,当某些进口农产品已经或者可能对国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五章 粮食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稳步提高粮食生产水平,保障粮食安全。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对粮食主产区给予重点扶持,建设稳定的商品粮生产基地,改善粮食收贮及加工设施,提高粮食主产区的粮食生产、加工水平和经济效益。

  国家支持粮食主产区与主销区建立稳定的购销合作关系。

  第三十三条 在粮食的市场价格过低时,国务院可以决定对部分粮食品种实行保护价制度。保护价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稳定粮食生产的原则确定。

  农民按保护价制度出售粮食,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不得拒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金融等部门以及国家委托的收购单位及时筹足粮食收购资金,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粮食安全预警制度,采取措施保障粮食供给。国务院应当制定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与粮食储备数量指标,并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耕地、粮食库存情况的核查。

  国家对粮食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储备调节制度,建设仓储运输体系。承担国家粮食储备任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证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和保护农民利益。

  第三十六条 国家提倡珍惜和节约粮食,并采取措施改善人民的食物营养结构。

  

  第六章 农业投入与支持保护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支持保护体系,采取财政投入、税收优惠、金融支持等措施,从资金投入、科研与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市场信息、质量标准、检验检疫、社会化服务以及灾害救助等方面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生产,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

  在不与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相抵触的情况下,国家对农民实施收入支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业结构调整,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健全动植物检疫、防疫体系,加强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防治;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农产品市场及信息服务体系;支持农业科研教育、农业技术推广和农民培训;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保障农民收入水平等。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田水利的农业基本建设投入应当统筹安排,协调增长。

  国家为加快西部开发,增加对西部地区农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用于农业的财政和信贷等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国家运用税收、价格、信贷等手段,鼓励和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增加农业生产经营性投入和小型农田水利等基本建设投入。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采取多种形式,筹集农业资金。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农业,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设立各种农业建设和农业科技、教育基金。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扩大利用外资。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开展农业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业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市场信息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农用工业的发展。

  国家采取税收、信贷等手段鼓励和扶持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和贸易,为农业生产稳定增长提供物质保障。

  国家采取宏观调控措施,使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农业机械和农用柴油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价。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供销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业社会化服务事业给予支持。

  对跨地区从事农业社会化服务的,农业、工商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村金融体系,加强农村信用制度建设,加强农村金融监管。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信贷投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信贷支持。

  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坚持为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宗旨,优先为当地农民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信贷服务。

  国家通过贴息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贷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

  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防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做好防灾、抗灾和救灾工作,帮助灾民恢复生产,组织生产自救,开展社会互助互济;对没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灾民给予救济和扶持。

  

  第七章 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科技、农业教育发展规划,发展农业科技、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增加农业科技经费和农业教育经费。

  国家鼓励、吸引企业等社会力量增加农业科技投入,鼓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依法举办农业科技、教育事业。

  第四十九条 国家保护植物新品种、农产品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鼓励和引导农业科研、教育单位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农业重大关键技术的科技攻关。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国际农业科技、教育合作与交流,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

  第五十条 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场引导相结合,有偿与无偿服务相结合,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促使先进的农业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

  第五十一条 国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承担公共所需的关键性技术的推广和示范工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公益性农业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稳定和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待遇和生活条件,鼓励他们为农业服务。

  第五十二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及科技人员,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可以提供无偿服务,也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应当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

  对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企业事业单位等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制定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国家在农村依法实施义务教育,并保障义务教育经费。国家在农村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教职工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发放,校舍等教学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安排。

  第五十五条 国家发展农业职业教育。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统一规定,开展农业行业的职业分类、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管理农业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农民采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支持农民举办各种科技组织,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民绿色证书培训和其他就业培训,提高农民的文化技术素质。



第八章 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

  

  第五十七条 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必须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能、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资源区划或者农业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的区划,建立农业资源监测制度。

  第五十八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预防措施,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制定防沙治沙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全民义务植树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群众植树造林,保护林地和林木,预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制止滥伐、盗伐林木,提高森林覆盖率。

  国家在天然林保护区域实行禁伐或者限伐制度,加强造林护林。

  第六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指导、组织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建设人工草场、饲草饲料基地和改良天然草原,实行以草定畜,控制载畜量,推行划区轮牧、休牧和禁牧制度,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沙化和盐渍化。

  第六十二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垦以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已经开垦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禁止围湖造田以及围垦国家禁止围垦的湿地。已经围垦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湖、还湿地。

  对在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的农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执行捕捞限额和禁渔、休渔制度,增殖渔业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国家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农(渔)民和农(渔)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水产养殖业或者其他职业,对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农(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制度,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从境外引进生物物种资源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或者审批,并采取相应安全控制措施。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及其他应用,必须依照国家规定严格实行各项安全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取生物措施或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防治动植物病、虫、杂草、鼠害。

  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其他剩余物质应当综合利用,妥善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从事畜禽等动物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治理,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排放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九章 农民权益保护

  

  第六十七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费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罚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人力、财力、物力的,属于摊派。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任何方式的摊派。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所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集资。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农村进行任何形式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

  第六十九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及代扣、代收税款的单位应当依法征税,不得违法摊派税款及以其他违法方法征税。

  第七十条 农村义务教育除按国务院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农民和学生收取其他费用。禁止任何机关或者单位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收费。

  第七十一条 国家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过程中,不得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干涉农民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得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

  第七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文化、保险等有偿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服务。

  第七十五条 农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扣缴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扣、代收税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产品收购单位与农产品销售者因农产品的质量等级发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七十六条 农业生产资料使用者因生产资料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该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货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七十七条 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合法要求的权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十八条 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农民权益的,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章 农村经济发展

  

  第七十九条 国家坚持城乡协调发展的方针,扶持农村第二、第三产业发展,调整和优化农村经济结构,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别。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乡镇企业,支持农业的发展,转移富余的农业劳动力。

  国家完善乡镇企业发展的支持措施,引导乡镇企业优化结构,更新技术,提高素质。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区位优势和资源条件,按照合理布局、科学规划、节约用地的原则,有重点地推进农村小城镇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运用市场机制,完善相应政策,吸引农民和社会资金投资小城镇开发建设,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引导乡镇企业相对集中发展。

  第八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城乡、地区间合理有序流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进入城镇就业的农村劳动力的合法权益,不得设置不合理限制,已经设置的应当取消。

  第八十三条 国家逐步完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保障农村五保户、贫困残疾农民、贫困老年农民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的基本生活。

  第八十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农民巩固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和其他医疗保障形式,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第八十五条 国家扶持贫困地区改善经济发展条件,帮助进行经济开发。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关于扶持贫困地区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制定扶贫开发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组织贫困地区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合理使用扶贫资金,依靠自身力量改变贫穷落后面貌,引导贫困地区的农民调整经济结构、开发当地资源。扶贫开发应当坚持与资源保护、生态建设相结合,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全面进步。

  第八十六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应当把扶贫开发投入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加大对贫困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和建设资金投入。

  国家鼓励和扶持金融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入资金支持贫困地区开发建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扶贫资金。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农业行政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指导、管理、协调、监督、服务职责,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健全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八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机构、人员、财务上彻底分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粮食收购资金的;

  (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用于农业的财政资金和信贷资金的;

  (三)违反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扶贫资金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违法收费、罚款、摊派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人力、物力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取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集资款、税款或者费用:

  (一)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法在农村进行集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的;

  (二)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以违法方法向农民征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七十条规定,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超额、超项目收费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返还其违法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参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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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既要“慎言”又要“善言”
-----从法官的语言谈司法的公开和公正

骆玉生


论文提要:
法官是法律的代言人。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运用口头语言和书面语言准确表达自己意思的过程。法官必须具有很高的语言能力。法官不仅要“慎言”,同时也还要“善言”。法官的慎言是指法官在法庭上不得随意发表对于该案的意见和观点,以防误导当事人;在法律文书中,对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等内容要慎重书写,防止泄密和产生意外后果。法官的善言,就是指法官要善于运用多彩的语言,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在制作判决书时,善于运用质朴、准确的语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结果,让当事人从判决书中知道法官是如何公开、公正地作出判决的,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本文主要从法庭上的慎言、裁判文书上的善言两个方面,阐述了法官必须具有很高的语言能力,在诉讼过程中的不同场合、不同阶段分别慎言、善言。
全文共8800余字。


法官既要“慎言”,同时也要“善言”。法官的慎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法庭上,不得随意发表对于该案的意见和观点,以防误导当事人。这里是指法官的口头语言。另一方面,法官的慎言是指在制作法律文书的过程中,本着节约文书篇幅的原则,对可能给当事人和案外人带来不利影响的内容要慎重书写,防止产生不良的后果。这是指法官书面语言的慎言。法官的善言,就是指法官要善于运用口头和书面语言,迅速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案件。这也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着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抱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灵活运用多彩的语言,争取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这里的善言是指口头语言。另一方面,是指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要善于运用质朴、准确的语言,准确地叙述、阐明当事人的争议、递交的证据、质证、认证的情况,以及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及其裁判结果。当然,判决书中还包括法官审理这个案件的程序情况。让当事人从这份判决书中知道,法官是如何公开、公正地作出判决的。这是书面语言的善言。法官既要“慎言”,同时也要善言。只是要在诉讼过程中不同的场合、不同的阶段分别慎言、善言,不得弄错。

一、法官的慎言
(一)、法庭上的慎言
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是法律适用机关。法官的使命是通过开庭审理案件,对诉辩双方的争议和递交的证据进行理性的判断,在缜密的推理后对个案作出公正的裁判,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审判庭上的法官扮演的是中立、客观、相对超脱的,甚至是貌视消极的裁判者角色。在诉讼中,当事人总是试图用事实和理由影响法官,使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换一个角度来说,法官的言行对当事人也将产生一定的影响,使当事人作出是否有利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能否被法官采纳和支持的判断。开庭时,当事人心理十分复杂。法官的言谈、举止会对当事人的心理产生较大的影响。法官的音调、语气、节奏,能集中表达出法官的情感。
在法庭上喋喋不休是法官这一角色的大忌。在司法实践中,有少数法官开庭时与当事人打嘴战,甚至动辄训斥当事人。有的法官遇到言辞激烈、情绪激动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双方为一问题争吵不休时,往往会说出“有没有完(指当事人之间的讲话)?”、“少说没用的话!”、“我问你什么你就说什么!”等不良效果的语言。这除了与审判作风专横有关外,还应归咎于这些法官对“法官不得与当事人辩论”、“法官不应介入争论”这一通行的国际司法理念的无知。当然,这种现象也与我国长期沿袭“纠问式”审判方式及其相应的言行定势有内在的关联。曾任大法官的英国著名哲学家培根有一段耐人寻味的名言:“听证时的耐心和庄重是司法工作者的基本功,而一个说话太多的法官就好比一只胡敲乱响的铜钹” 。也有的法官缺乏审判实践,在开庭时遇到意料之外的突然情况,便不能有效地驾驭庭审活动。语言表达不自如,前后矛盾。使当事人和旁听群众费解,直接影响了开庭审判的结果。法官在法庭上主要是负责主持庭审和维持正常的诉讼秩序,有意识地引导当事人或控辩双方提供一个充分进行陈述、说理、交涉、辩论的机会。法官主动介入双方的争论难免会有越俎代庖之嫌。且容易给当事人传达消极的心理暗示,造成不必要的误解和偏见,也给当事人以司法不公的印象。可以说,慎言既是法官应当恪守的职业诫律,同时也是法官这一角色的美德和操守。
法官应该像外交官那样慎言。稳重、理智和慎言是法官典型的形象表征。法官不得在法庭上喋喋不休,也不宜在法庭外大放厥词或者滥发议论。一般而言,主审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则上不能接受媒体的采访,在案件审结之前无权向外界发表该案任何结论性的意见和观点。当然,法院可以通过指定的新闻发言人,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与媒体进行对话和沟通。这既可以接受新闻监督,又可防止传媒对审判人员进行干扰。
笔者认为,法官在开庭时应注意做到:一、语言平和、通俗易懂,使当事人感到自然、贴切,能引起当事人思想上的共鸣;二要有逻辑性,即问话清楚、具体、准确、简洁,不能模棱两可,是非不清;三是要文明用语,尊重当事人的人格,以友善、谦和的态度对待当事人,不能使用讽刺、挖苦、贬损当事人的语言。同时,审判语言力求标准化,尽可能不用或少用方言土语,以免产生副作用。讲话要注意语言的艺术性,使人乐于接受、容易接受。善于在潜移默化中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案件及时、顺利审结。反过来说,由于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性、重要性,也不允许法官的语言过分随意,甚至粗俗。否则,会给工作造成被动,不利于执法,而且会有损于法院和法官的形象。同时,也容易损害当事人的感情,影响案件的审理。因此,法官除了慎言之外,还应有“忌语”。具体可包括下面几个方面:1、简单、粗暴的话语。这要求法官不管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都要冷静,哪怕当事人感情冲动、出言不逊的情况下,也不能有失风度。2、侮辱性、伤人感情的话语。法官要从思想深处摆正与当事人的关系,平等相待,以礼相待,尊重当事人。哪怕是触犯了法律的罪犯,与其谈话也要慎重,不能随便脱口而出。俗话说:“良言一句三冬暖,恶语伤人六月寒”。法官身上既体现着法、理,也应体现着文明、人道和修养。3、污言秽语。法官不但在执法过程中要杜绝此类言语,在日常生活中也应时刻注意避免。
(二)、法律文书上的慎言
法律文书是法官口头语言的物质化,是法院送达给当事人关于案件审理程序和实体裁判的凭证。法官更应该注意慎言。法官查清事实之后,在叙述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要节约文书篇幅,对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以及可能给当事人和案外人带来不利影响的内容要慎重书写,防止泄密和产生不良的后果。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的案件事实,无须交待得过于详细、具体,只要清楚即可。与本案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内容,可以省略。对于可写可不写的一律略去。法律文书主文则要交待得具体、准确。注意慎用感情色彩的词语。

二、法官的善言
(一)、调解时的善言
调解作为民事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被西方称之为“东方特色”。调解结案能及时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因此,法官要本着对当事人负责,对案件负责的态度,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运用自己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多彩的语言进行调解。法官调解时,要转变自己居中裁判的意识,而要扮演调解委员这一角色。法官应该用真诚的态度、亲切的语言,与当事人打成一片。让当事人感到你是他值得信赖的人,是在帮他解决问题。让他们自觉地从放弃“要争个输赢”的狭隘、偏执心理。这样,容易取得好的调解效果。法官首先要向当事人说明调解结案的好处。使他们明白,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无非是亲属、朋友、同事、邻居、客户关系,只要把纠纷妥善处理了,双方仍然可以如以往一样和睦相处。从程序上来说,也可以省去上诉、申请执行,甚至申诉等麻烦,从旷日持久的讼累中早日解脱出来。法官可以采用谈心的方法,也可以采用用分头调解、当面调解、换位调解、案外人协助调解等方式做调解工作。
(二)、裁判文书上的善言
法官以理服人的最佳方式是制作一份说理透彻、论证缜密、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恰当的高水准的裁判文书。法官的功夫在庭外,制作一份说理透彻、推理严谨的高质量的裁判文书,是体现法官水平的重要标准。裁判文书是公正、效率的载体,是法官劳动和智慧的结晶。同时也是沟通法官(法院)与公众的桥梁。澳大利亚法官奥迪瑟特(Aldisert)认为:“法官就是职业作家。他或她必须拥有语言能力,如果这种能力不是天生的,他们必须后天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或学习后获得。法官必须通过自己获得这种能力。如果法官想清楚和中肯地写作,文字足以让有逻辑性的读者明白,法官必须首先清楚和仔细地思考,条理要清晰。这样做是尊重思考和逻辑的演绎和归纳法则的表现。任何不愿或不能这么做的法官都不能完全地履行其司法职责” 。
司法裁判的判决推理会使公众对于法庭的信任产生影响,既是否认为法庭是对事实或法律深思熟虑后才作出裁决的。这也帮助法官确认他或她作出的裁决是尊重法律的。书写判决书的过程中,法官可以保证他所作出的裁决是在其能力范围内最公平和公正的。一份好的判决书,应当保持非专业人士能够理解判决的内容。二审法院也可以从中知道该裁决是如何作出,以及为何这样作出的。在准备好判决书草稿后,如果时间允许,可以先把它搁置一段时间。当你再用新鲜的思路重读时,会比较容易发现判决书是否顺畅和富有逻辑,是否有重复,是否有的事实和推理被忽略了。
判决书要层次清楚。英国的丹宁勋爵曾经说过:“一页整快的、不加分割的文字看起来很难看,让人也不愿意读下去” 。判决书的内容分成几部分。同一部分内容使用段落编号,可以大大地有助于阅读、理解和参考。使用简单的语言和句子会更加有助于阅读。
实践中,有些判决书过于简略,反映不出诉讼的整个过程,缺少对双方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的叙述。或者只有叙述,但高度概括。当事人无法了解其中详细内容。对于事实为什么这样认定交待得不清,法律适用不够准确,对法院为什么这样判决不清楚。给当事人的感觉是“判决书很霸道”。往往造成败诉方的无端上诉,甚至引起无谓的上访。浪费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经济,也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有违司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宗旨。相反,一份有理有据的判决书能让当事人信服,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当然,法官的善言与详言并非同一意思。判决书并非越长越好,而是要恰到好处。判决书的语言,既要通俗易懂,又要法理深刻。要做到这一点,法官必须提高语言表达能力和法律业务水平。善于准确的表达个案处理的经过,以体现司法的公开、公正。下面以一审民事判决书为例,谈谈法官在判决书上如何善言。
1、首部: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法院诉讼文书式样》,其虽然具有中国特色,但明显存在着缺陷。民事判决书的首部也不例外。笔者认为,应该增加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案件受理日期、副本送达日期、开庭、合议庭评议日期,以便于了解答辩、举证情况,计算审理期限,也可以反映法官的工作效率。2、程序变化情况,如案件受理时确定为简易程序,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而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应当予以说明,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也应当予以说明。此外,当事人申请回避、对管辖提出异议的、追加当事人是否采纳等程序事项应该予以说明。3、延长审理期限说明。按普通程序不能在六个月审结、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也必须说明合理的理由。4、对到庭协助法庭工作人员情况也应予以交待。如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增加了上述内容,就能将审判的全过程公布于众。
2、当事人诉辩部分
“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作为民事判决书的组成部分,应当统一和服务于民事判决书这个整体要求。因此,“诉称”和“辩称”的内容,不应当仅是当事人原话的抄录,而应该是经过法院审查认定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由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文化程度和对法律的熟悉程度千差万别,有的当事人对于自己的合法民事权利尽管有着十分明确的意思表示,却不能以准确的语言表达。这就需要法官的审查、认定和准确表达。民事判决书是在案件审结以后制作,对“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的叙述,就应同民事判决书的其他项目一样字斟句酌,准确恰当,符合法理。需要指出的是,有些法官对当事人的诉称、辩称归纳得过于概括、抽象,往往只有寥寥数行,不足百余字,不能完整、准确得反映当事人的陈述理由,甚至以偏概全,遗漏当事人的主张和理由。有的法院就曾出现过当事人拿着判决书质问法官的情景,责怪法官未将其诉讼主张、理由写全、篡改其诉讼理由。
3、举证、质证、认证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院诉讼文书式样》没有规定这一部分内容。实行“辩论式”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是庭审过程中的精彩部分。这一重要的庭审活动应该在裁判文书中得到充分体现。现在常见的手法是对双方的证据列清单。没有对每份证据的内容简略说明及当事人举出该证据的目的。除了举证的当事人和法官知晓证据内容和举证目的外,对方当事人包括案外人难以从判决书上了解具体内容和目的。对于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往往叙述得过于简略,尤其是对同一份证据中对方当事人既有认可又持有异议的部分,往往交待得不清楚,甚至避而不谈。关于认证部分,有的法官认定证据时,往往空泛地按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陈述,至于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当事人是否明白,那就不去管它了。而对不予认定的证据没有详尽地说明为什么不予认定,难以让当事人心服口服。
需要指出的是,现在很多民事裁判文书在制作过程中,往往只是简单地叙明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种类、内容,而对当事人应当对哪些事实负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则未予说明。这种做法容易给当事人造成一种误解:好像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只是法官的事,当事人只需将能提供的证据交到法院就算完事,法官就必须下一个公正的裁判。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法官应有能力识破真伪,作出完全准确合理的裁判。这样的评判标准对法官来说显然是不客观、不公正的。要打破这种观念,就必须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一步公开裁判规则。实际上在民事审判中,即便是当事人竭力举证,或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也常常导致法官难以辨别案件事实真相。这时候,法官只能依据认定的双方证据作出裁判。但这一裁判规则如不在裁判文书中加以说明,裁判文书的公正性、合法性,就不会让社会公众产生内心的信赖。甚至有些当事人会认为法官是偏袒一方或是糊涂办案。这种看法显然会对法院的公正形象产生很大的冲击。相反,个案中交待了当事人对自己应举出哪些具体证据,会让当事人明白法官依据举证状况确定案件事实并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也会让社会公众和当事人明白法官审判案件不仅仅是法官辨别真伪作出裁判的过程,也是当事人积极举证并力图举出符合要求的证据让法官足以信服的过程。当事人积极有效的举证,又是决定案件裁判结果的关键。这样,很多因当事人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情况发生时,就会为社会公众理解和接受,也会很大程度地提高法院的公信度。
4、查明事实部分
一般而言,民事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部分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叙述事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结果。以叙述清楚、让当事人明白为原则。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不能回避。该事实存在的应该交待清楚,不存在的就不写。涉及当事人或他人隐私的,不应记叙细节,只把问题点明即可。对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该根据保密法的规定注意保密。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可简写。对于重复发生的事实,无须重复叙述,可以“用同样的方式……”、“仍……”等词语概写。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要写,与案件无关的事实坚决不写。有并行发展的事实需要交待的,可以先详写主要事实,次要事实在“另查”、“又查”、“再查”部分叙明。
5、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认为部分即判决理由,历来被认为是判决书的核心和灵魂,必须做到说理透彻、论证有力。将事理、法理、情理融会于民事判决书中,使法院的民事判决无懈可击、令人折服。同时,法律要求公正裁判,但法律本身并不能提供具体的标准。法律正义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审法官对个案事实的透彻分析,对支持判决的法律规范的探求。而法官合理思维过程的体现就是说理。一份好的判决书,其说理是将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有机联系在一起的纽带,是裁判的灵魂。通过说理可以“达到活的、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与死的、刻板固定法条之间的沟通” 。我们知道,公正往往被认为是至上的司法价值。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公正不但要实现,而且其过程也必须有所显示。从而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意识到公正是怎样得以切实实现的。后一点十分重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正的实现是通过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得以展示的。公正司法的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在公众面前审理案件,因此可以受到公众评论的制约。就理论的角度而言,只有极少数的案件审理会吸引公众的注意力。公布于众的司法判决推理往往也是如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作出判决原因的理性阐述会反映出法官的公正与否。将作出裁判的正式推理过程公布于众,对于我们实现公正将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对于败诉者而言,判决对于他的意义远远大于判决对胜诉者的意义。胜诉者往往一直坚信自己的主张正确无疑,同意他们观点的法官能告诉他的不外乎是他们已经知道的东西。而败诉人却往往急于知道为什么自己会输。澳大利亚高级法院前法官Frank kitto曾经说过:“满足案件当事人可能有的一种渴望,即他们不仅希望案件结果的好坏,而且希望知道法官为什么会作出这样的判决。让败诉方知道他为什么会败诉非常重要” 。
具体到写作而言,本院认为部分的说理,一、必须要立足于事实,注重事理分析。以事以据论理。应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基础进行论证,对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应根据事理进行论述,并作出明确的表态,将裁判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做到有理有据。二、要着眼于法律,以法论理。对当事人适用法律所持不同意见,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针对当事人的行为,应依照法律规定,分析论证哪种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不合法的;哪些诉讼请求合理,哪些诉讼请求不合理。对适用的法条应予以理解,并从法理上、法律上进行充分的论证,阐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内在联系,分清是非,明确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三、论证要有针对性,防止出现千篇一律、千案一面的现象,要重视个案个理。我们知道,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特点及特有的表现形式。要针对这种特殊性,针对当事人争议和诉讼请求,展开具体深入的论证和说理。如果仅仅以“某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其诉讼请求无理”这种毫无个性的语句来表述,没有在文书中论证清楚为什么无理,就不能使当事人信服。四、说理要注重逻辑性。在论述过程中,要做到条理清楚,论述全面,使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互相对应、协调一致。不能顾此失彼、漏洞百出。五、要加强正反说理。既要正面阐明法院判决的理由,又要对当事人所持的谬误、主张予以反驳,将为什么不支持的理由写得清清楚楚。使当事人赢得理直气壮,输得明明白白。“对一些情有可恕、法不可恕的案件,不但重视法理方面的阐述,而且注重融情、理于法之中,结合具体案件对当事人进行语重心长的教育”。
另外,在说理中还要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的参诉意见。有理的要写,无理的观点也要有所反映,尤其是对无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的,要予以说明。使当事人感觉到法官对双方是平等的、公正的,使案件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做到一致、公开。
5、判决主文
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准确运用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的纠纷作出裁判。主文必须做到准确、合法、规范。判决主文的基本要求是:解释上的单一性,只能做一种解释,不能做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内容上的实施性,不是空洞说教,而是规范当事人的具体行为;词语上的确定性,词语要规范、准确,不能模棱两可。当事人的称谓必须写全称,不能简写,以防止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指向不明。判决主文的内容必须确定,不能含糊不清。措词要严谨、得当。如在给付之诉中,要准确使用“偿还、返还、给付、支付、赔偿”等相关而又有区别的词语。对每项请求都应有所交待。对于多项请求的,应注意分条对每项请求分别作出判决。对于驳回的请求,亦应逐项驳回,不能以“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等表达不具体的话语。相反,对于当事人没有请求的项目,法官不能主动作出裁判。这样的话,即是超请求判决,擅自代一方当事人做主。
关于“法官后语”
近年来,我国在事实上形成自上而下的司法改革运动,为民事判决书的个性化改革提供了较为宽松的社会条件。法官后语随之诞生。有些法官在民事判决书的后面附加一些与案件有关的建议、说明或评论。它不是判决书的组成部分,而是审理案件的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判决书中相关内容的进一步说明。法官后语的内容绝大多数与社会伦理道德体系密切相关,而且多数已经逾越法官裁量的范围,其目的在于帮助当事人更好地理解判决书形成的理由,以便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
法官后语产生的直接动力,来自法官对判决书说理不足的一种弥补。它是在民事裁判文书高度规范状态下,法官个性的一种释放和张扬。笔者认为,适当篇幅的法官后语,能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令人耳目一新。也使当事人感到“耳聪目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