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1:46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办发 【 2010 】 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驻通国省属企事业单位:
《通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9月30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通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和奖励公众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和《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通化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条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情况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并未掌握监控的,举报人可获得奖励。
第四条 举报受理部门和办理人员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要严格保密,对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条 举报范围
(一)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
第六条 举报人实行实名举报,可以采用当面、电话、书面等形式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举报内容应真实、客观,并提供有效线索。举报人应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及通信地址,并建立健全事故及事故隐患举报登记、处置、答复、督办、统计和报告制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受理地址:新华大街802号,举报电话(传真):3907119。
第八条 对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 “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相关部门(行业)进行核查处理。
第九条 各级安监部门对举报情况进行核实。需要立案的,按办理程序立案;需转办的,按监管范围和权限规定,及时移交转办,由接办部门核实、立案、调查处理。
第十条 接办单位要按照举报内容依法进行查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并执行完毕后,本着“谁查处、谁奖励”的原则,由查处部门进行核实,按奖励标准确定奖金额度。
第十一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认定,涉及到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受理的安监(行业)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审查确定,必要时邀请安全生产方面的专家参与。
第十二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核查情况反馈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准后可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安监部门对举报内容核查属实后,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从接到通知之日起,须在60日内凭有效证件到指定的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奖励标准
(一)举报各类漏报、瞒报死亡事故的,对举报人奖励500元至2000元。
(二)举报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对举报人奖励100元至1000元。
(三)举报重大事故隐患,避免了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经市安监局审查,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同意,给予特别奖励,奖金5000元至10000元。
第十五条 同一事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个人举报的,对举报时间较早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举报人就相同事项分别向不同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由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资金实行分级财政负责,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和相关部门(行业)根据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一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管理,严肃财经纪律,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记帐、核算的原始凭证,是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的主要依据。
第三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制定和监督管理机关。
发票票面一律套印税务机关发票专用章。
发票的种类、票面的基本内容以及发票专用章的规格由广东省税务局确定。
承印发票的印刷厂由县(市)税务机关指定。
第四条 凡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及其附属单位,以及个体工商业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凡销售商品、产品或劳务的收款都必须开出发票。但商业零售单位销售商品,除购买方索要的外,可以不开发票。任何单位购买商品、产品或接受劳务的付款,都必须取得发票。
第五条 发票的印制和发放:
生产经营正常,会计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大,有健全的发票管理制度并有专人管理发票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以下简称用票单位),可自行拟定发票格式,填写《印制发票申请表》,报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经税务机关审查不具备前款条件的用票单位,以及个体工商业户,凭税务机关发给的《发票购用手折》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
临时经营者需用发票,由经营地税务机关填开。
第六条 下列专业性票据不使用统一发票,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另行印制票据,票面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专用章:
(一)银行、保险、邮政、电讯单位的专用单据;
(二)铁路、民航、交通、航运单位的车船票、飞机票,行李票,房管部门的房租收据,医疗保健单位的医药费收据,殡仪馆的服务收据;
(三)按国家规定收取规费的收据;
(四)电影院、剧院、体育馆(场)、公园、博物馆、展览馆的门票;
(五)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结算凭证;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单位内部使用的非商品经营和非劳务收入的单据;
(七)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的其他专业性票据。
第七条 承印发票的印刷厂必须根据税务机关批准的印刷发票通知书及其所附的发票式样、规格、数量印刷,并保证发票专用章和发票的安全。
除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票。
第八条 发票只供本企业、本单位或个体工商业户本人使用,不得相互借用、非法买卖或转让。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代开发票。非经广东省税务局特许,不得携带空白发票到外县(市)使用。
第九条 开立发票必须准确、完整、复写,加盖开票单位和开票人印章,严禁弄虚作假。发票不得涂改,挖补或撕毁。
严禁使用假发票。严禁以白条单和内部使用的票据代替发票。
第十条 用票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发票领发、登记、保管、缴销等制度,按月(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作废发票要与存根联粘贴全份保存,不得撕毁。已填用的发票存根,必须妥善保存,保存期限和销毁手续按国家档案局关于《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
理。发票及《发票购用手折》如有遗失,应即查明原因,声明作废,并将情况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用票单位解散、合并、转业、歇业、更改单位名称,或因迁移营业地址而改变隶属税务机关时,应向税务机关移交已用发票的存根。未用发票应列册送税务机关截角销毁或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继续使用。用。
第十二条 各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应按《会计法》的规定认真审核原始凭证,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检查发票的印制、使用和保管工作,应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隐瞒。
税务机关对有疑问的发票,有权开具《发票换票证》予以调取,被调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发票换票证》与发票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者,税务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买卖、转让或借用发票者,对双方均处以罚款。
对违反发票管理或玩忽职守而遗失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可别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有下列行为者,税务机关除依第十四条处以罚款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法为他人代开发票,或为使用假发票者提供银行帐户,或给不合法凭证付款,导致收款人逃税漏税者,应责令其补纳收款人所逃漏的税款,没收其所收取的手续费、管理费。
(二)非法携带空白发票到所在县(市)辖区以外使用者,没收其所带的空白发票。
(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屡教不改的,吊销其发票,限期清理整顿。
(四)伪造税务机关发票专用章或伪造发票,触犯刑律的,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处理违反发票管理案件,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可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但必须先按决定执行。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当事人申诉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当事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不服,可于接到复议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三十天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起诉权利。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及实施细则的制定,授权广东省税务局办理。
各县(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广东省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原《广东省统一发货票管理试行办法》以及有关发货票管理的规定,均同时予以废止。



1985年12月23日

西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西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 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西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青海省实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或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可以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农业、林业、畜牧、土地、交通、建设、环保、地矿等部门应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作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确定的任务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水土流失严重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目标责任制,作好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个体私营业主,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转让、拍卖土地使用权等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转让、拍卖土地使用权等形式,治理开发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其使用权和受益权法律保护,允许继承、转让。
在签订的治理开发合同、协议中应当列入防治水土流失的内容。
第八条 经过治理验收合格的小流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成果的管护,落实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天然植被和其它治理成果。在生产建设施工中确需占用、拆除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应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其实际价值予以补偿。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垦区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所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计划,限期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域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一) 25度以上陡坡地;
(二) 河流两岸行洪区、堤坝坡面;
(三) 沟壑边坡、沟头上部水流集中地带;
(四) 林地、灌区、干渠坡面、排水渠、闸涵附近;
(五) 山崩、滑坡、塌方危险地段及易产生泥石流地区;
(六) 铁路、公路的路基边坡及道路绿化地带;
(七) 其他易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地区。
第十一条 在本市范围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进行城市建设,开办矿山、能源、建材等大中型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乡镇集体组织或个体采矿、建厂,必须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办理其它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在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它活动中排弃的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城市生活垃圾,必须按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地点堆放。禁止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河流、水库、涝池、沟渠、公路两旁。
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砂土存放地的裸露地面,必须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或植被。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负责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在本市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进行城市建设,开办矿山、能源、建材等大中型企业,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在本市开办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开垦荒坡地、申请采矿以及从事其它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建设生产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应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规范进行。
第十七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应列入项目前期费用和生产成本中。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方案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30日或15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对特殊性质或大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条 经审批的建设和生产项目,其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建设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严禁对铁路、公路两侧防护林进行采伐,严格控制对各种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农田防护林进行采伐,对必须采伐和更新的林木,其制定的采伐、造林、迹地更新方案,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政府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应当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必须负责治理,所需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和生产费用中列支。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三条 占用、拆除、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以及地貌、植被的补偿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按《青海省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分别情况处以罚款。
(一) 在25度以上陡坡地和土层瘠薄、植被稀疏易沙化地区开荒的,每平方米处以1-2元的罚款;
(二) 采伐成片林木、开垦荒地、采金、破坏草地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
(三)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违反本办法,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无理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机构监督检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寻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