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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05:41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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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贵港市建设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贵港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国有建设项目用地,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适用本暂行办法。城镇居民个人住宅用地,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本暂行办法所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主要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用途、容积率、使用年限等四项土地使用条件。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其中总建筑面积包括地上建筑面积和地下商业建筑面积,不作商业经营使用的地下室不计入总建筑面积。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改变用地使用条件的规划手续;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改变用地使用条件的相关手续及用地单位应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征收;市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用地改变使用条件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或转让过程中,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按照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使用条件进行开发建设。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调整用地使用条件: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区域内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等原因,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企业转型、环保标准、产业布局结构和生产技术水平要求等原因,土地使用者提出对项目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调整土地使用条件后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卫生、交通、日照等有关规定。

因企业转型、环保标准、产业布局结构和生产技术水平要求等原因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在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变更后,土地不能进入市场;如要进入市场,则优先由市人民政府按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进行协议出让时的出让价款收回。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不能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条件:

(一)2002年7月1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实施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的项目用地。

(二)土地出让合同明确约定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时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

(四)《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的通知》(贵政发〔2008〕19号)规定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单位、企业划拨土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应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因企业改制、搬迁、关闭、破产、撤销、解散、注销、出售或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或调整出来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由市储备中心收储。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规划,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申请和调整后的用地规划设计方案(简称“调整方案”)。申请应包括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的理由和幅度等内容。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对调整申请和调整方案进行初审,经审查同意受理的,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技术论证,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三)在本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四)市规划主管部门将初审意见连同调整申请、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听证情况报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等到材料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五)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意见,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并及时抄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用地手续,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贵港市收储出让土地审批流程的通知》(贵政办[2010]87号)的规定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用地手续申请并出具市规划主管部门对该地块的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二)土地使用者选择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地块价格进行评估,提供土地价格评估材料。

(三)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专家组对土地价格进行评审、论证并提出审查意见。

(四)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议审议,形成文件报市人民政府。

(五)市人民政府地价复核小组进行复核。

(六)市人民政府批复。

(七)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土地使用权人补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 改变土地使用条件补交出让金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房地产项目用地,补交出让金按《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04号)规定执行,即按照批准调整时的土地市场楼面地价核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

对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条 规划调整审批前应在城乡规划公示栏、建设用地周边进行公示及市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之外调整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经市政府批准调整的,应先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并按照法定程序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审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应当保持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的连贯和一致,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一致。

分期开发建设的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容积率。

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必须审查用地用途及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用地用途、容积率和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土地利用的动态跟踪管理,切实抓好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监督管理。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审批、土地登记等手续;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办理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违法建设部分依法予以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未经办理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纠正;对在土地使用条件管理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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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4〕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2004年7月15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录象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等公众娱乐场所;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公共浴室、美容院、按摩房、推拿室及公共电梯间;

  (四)书店、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苑)、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六)金融、证券、保险、邮政、电信、供电等公共服务场所;

  (七)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机场的售票厅、等候室及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内;

  (八)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九)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和幼托机构;

  (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前款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中,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置有通风设备的吸烟室。

  第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将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宣传、新闻、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以及工、青、妇等群团组织,应当大力宣传普及吸烟有害健康的科学知识,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戒烟活动,鼓励创建各种无吸烟场所。

  第六条 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媒体上发布烟草制品广告。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及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牌。

  第七条 每年的5月31日为全市无吸烟日。

  第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吸烟者进行处理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

  第九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履行禁烟职责;

  (三)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等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2日市政府印发的《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或确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专门机构。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活动经费。
第五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集贸市场、商业网点等建立消费者监督点,方便消费者投诉。
经营者可以设立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自律性机构,其工作应当接受消费者协会的指导。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性能及用途等进行调查、比较、评价,并公布结果,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消费咨询服务,正确引导消费。
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查询单位应当自接到查询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被查询单位的上级机关报告,也可以公开批评。
第七条 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八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对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加强管理,督促其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从事总代理、总经销、专营、厂家直销等特约经销活动的,应当持有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签订的书面合同,并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标明特约经销的标记。
第九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必须真实、合理、明码标价,符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准确计量,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量值。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自愿原则,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明示公告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交易场所、公共场所或通过其他途径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示服务项目,保证服务质量。
经营者提供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受到的直接损失。
第十四条 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争议时,经营者建立的规章制度和对消费者的承诺,可以作为调解、仲裁以及司法审判的依据。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对修理、更换、退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一)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
(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为6个月。
第十七条 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者不承担包修、包换、包退责任:
(一)无购货凭证或购货凭证上没有注明售货日期、商品与购买凭证上注明的商品名称不符、涂抹不清的;
(二)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商品损坏的;
(三)自行拆动或修理的;
(四)非因商品质量问题而污损或改变商品原样的;
(五)因商品瑕疵而标明“处理品”、“次品”字样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十八条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因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由经营者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应当承担运输费、误工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
前款所称的大件商品,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赔偿损失等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是指:
(一)经营者对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10日内不作答复或承诺履行义务5日后仍不履行的;
(二)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规定或约定对其提供商品或服务予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的;
(三)经营者接到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要求处理消费者申诉、投诉的通知后10日内不作答复的;
(四)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决定的。
营业人员对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介绍,接受消费者询问、投诉的答复,以及其他履行职务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二十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直接向经营者交涉,也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经营者不接受调解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消费者协会提请处理的投诉,应当在接到申诉书或消费者协会的建议书后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服务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直观难以确认的,可以由双方约定,也可以由受理申诉、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委托或提请法定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出具书面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对于难以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自
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当退货的,按照原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或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以上交涉,经营者仍无理拒绝的,应当承担消费者的误工费;商品修理时间超过30日,经营者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给消费者赔偿因延误使用该商品遭受的损失,同时保
修期限应当相应顺延。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除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误工费: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对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减少的收入难以确认的,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三)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期间,雇请护理人员的费用,按照误工费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五倍至十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至十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费: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至二十倍计算;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当地居民年平均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按照扶养到十六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照扶养五年至二十年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规定或约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经营场地或设施的使用者、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场地、设施的提供者以及营业执照的持有人应当负连带民事责任,不得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四)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五)采取短秤少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六)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七)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九)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十)销售商品存在瑕疵的“处理品”、“次品”而不予标明的;
(十一)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十二)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或谎称特约经销,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五)提供商品和服务价格表示不真实的;
(十六)谎称有奖销售的;
(十七)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或同意承租场地和柜台的经营者不悬挂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或物价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支付赔偿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开向消费者道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的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行政区域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办法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修改如下:
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或同意承租场地和柜台的经营者不悬挂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支付赔偿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开向消费者道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