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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33:34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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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实施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51号


《曲靖市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实施办法》经2010年4月7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曲靖市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创建国家级生态园林城市,依据《城市绿化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行政区域内曲靖市区和各县(市)城市建设项目绿化指标的审批和绿化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绿化补建绿地是指建设项目因规划调整或者场地限制,无法就地绿化或者就地绿化面积达不到绿地率规定指标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以外补建绿地的行为。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是指建设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占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100%。

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及室内绿化面积只可参加绿化覆盖率指标计算,不参加绿地率指标计算。

第五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曲靖市绿线管理规定》规定的绿化指标完成绿化建设。建设项目发生以下情况的,建设单位应实施异地绿化补建绿地。

(一)确需建设但因建设场地的限制或因规划调整而绿地面积达不到绿地率指标的建设项目;

(二)有规划指标要求的绿化用地,但实际建成的绿地面积低于规划指标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建设单位出现第五条规定的情况,绿地面积达不到绿地率规定的指标,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地绿化补建绿地的申请。

第七条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异地绿化补建绿地申请符合有关条件的,建设单位应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合同。

合同文本应约定异地绿化补建绿地的位置、面积、实施办法、所需资金(异地绿化补建绿地资金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计算)及不进行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或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不合格的责任承担方式等。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将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资金转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异地绿化补建绿地资金专用账户,凭银行出具的资金到账证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资金按所缺少的绿地面积与建设项目所处的地段综合计算,具体按照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建设项目所处地段基准地价标准,或者按照建设单位取得该土地的实际出让单价计算,申请办理时可按照较低的一个标准计算。

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资金=地段基准地价(或者取得该土地的实际出让单价)×所缺绿地面积

所缺绿地面积=用地总面积×建设项目规定绿地率-建设项目实际建设绿地面积。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化建设规划统一安排实施异地绿化补建绿地,由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单位招标选择施工单位,使用本单位在异地绿化补建绿地专用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出具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合格证明和建设项目绿化合格证明,建设项目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按照财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办理支付手续,不得用于其他项目支出。

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资金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不足资金由异地绿化单位补足,剩余资金退还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建设资金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专用账户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务公开栏进行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超过规定期限6个月不实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建设费用按合同约定从项目建设单位在异地绿化补建绿地专用账户预存的资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申请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绿化指标不合格而又不申请异地绿化补建绿地的,依照《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降低异地绿化补建绿地面积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擅自降低标准对异地绿化补建绿地工程进行验收的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挪用专用账户资金或者改变资金用途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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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8月17日 生效日期1972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于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为此,缔约双方对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各自出产的商品,在进口和出口方面给予各种便利。

  第二条 附表“甲”为喀麦隆联合共和国出口的商品;附表“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
  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本协定不加限制。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各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商品的进口、出口或过境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
  二、海关手续;
  三、进口和出口许可证以及其它证件的发给;
  但上述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
  一、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关税联盟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
  二、由于缔约任何一方参加或将参加自由贸易区而取得的优惠;
  三、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特别权益;
  四、来自缔约一方,但原产地是在另一方不享有最惠国待遇的第三国的商品。

  第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贸易业务的支付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五条 本协定规定的进出口贸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各进出口公司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的自然人或法人间签订合同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在对方国家举办博览或展览会,并给予对方举办博览或展览会以便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商品样品的进口免除关税,对供订货用的宣传资料如样本、商品目录也免除关税。

  第八条 缔约双方对举办博览或展览会的展品准许临时进口。这些展品不应出售。

  第九条 在本协定期满后,凡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而在期满时尚未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的所有合同,本协定的规定将继续适用。

  第十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由双方政府各自指定代表轮流在北京和雅温得举行会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问题。

  第十一条 本协定经双方政府核准,并相互通知后生效,有效期为一年。除非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八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正本,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表①“甲”和附表“乙”,略。②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六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姬 鹏 飞         樊尚·埃丰
     (签字)          (签字)
   (外交部长姬鹏飞)    (外交部长樊尚·埃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1959年6月2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派外交部长陈毅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的全权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