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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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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09]3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深化和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增强城乡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权威性和严肃性,加快推进我州城镇化进程,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城规委”)是州人民政府非常设议事机构。受州人民政府委托,对全州城乡规划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进行总体协调、可行性审查、审议、审定。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州城规委人员组成
(一)州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任主任;
(二)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任副主任;
(三)州人大办、政协办、规划、建设、发改、经贸、财政、交通、国土、文化、教育、卫生、文物、公安、林业、地震、监察、环保、旅游、水利、民政、邮政、通信、人防、电力等有关部门以及昌吉市、五家渠市等有关领导任委员。
第四条州城规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规划局,负责州城规委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兼任,副主任由州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州规划局、建设局、发改委、环保局、国土资源局主要领导兼任。
第五条州城规委下设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是受州城规委委托,对需提请州人民政府审定的城乡规划进行专业技术咨询的机构。
第六条州城规委委员实行继任制,因换届、调任等原因离开的委员其继任人自然成为州城规委委员。州城规委专家委员实行推选制,任期三年,可连任。推选按照部门推荐、本人自愿的方式,经州城规委办公室初步审查,报州城规委审定。州城规委专家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视工作需要可以列席州城规委会议及其他活动。涉及有关事项时,可特邀当事人员参加。
第七条州城规委委员可在本部门指派一名科级干部任联络员,负责与州城规委办公室的日常联系工作。
第八条州城规委委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州城规委会议;
(二)表决权;
(三)对州城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推荐专家委员。
第九条州城规委委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州城规委委托的有关审查和审议任务;
(二)遵守州城规委章程,支持州城规委工作。
第十条州城规委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城乡规划管理相关规定及建设标准,审议昌吉州及各县市发展战略规划和各县市上报的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以及对已批准的上述规划作出较大修改和变更的规划方案,并提出审查意见上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监督并指导各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协调处理全州城镇规划中全局性、长远性及跨区域性重大问题。
(二)审议各县市提请审批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对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做出较大修改和变更的规划方案,并监督指导其实施;审议各县市城市主要出入口,政治、历史文化保护区,中心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
(三)审定以下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定位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布局方案)
1.较大型工矿企事业(主要指州级及以上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总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2.跨区域性的重大项目和跨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3.城市广场和用地规模在50亩以上的城市公共绿地;
4.州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影响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新、改、扩建)。
(四)审定以下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方案
1.设市城市(含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用地规模在100亩以上和县城用地规模在50亩以上的居住区建设项目。
2.重要的城市雕塑(指位于城市道路、广场或主要城市公共空间内的高度在6米以上的)。昌吉市、阜康市、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城市主干道路两侧重要公共建筑及6层以上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
(五)对州党委、州人民政府提出的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发展的重大决策、技术规范、规定等进行可行性研究咨询并提出意见,拟定对策与措施,供州党委、州人民政府决策。
(六)对州党委、州人民政府交办的群众反映强烈、有较大影响的违反城乡规划法的案件和对城乡规划实施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七)对昌吉市、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增加审定年度城市(园区)建设计划,包括城市建设的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和具体措施。
(八)协调处理城乡规划中涉及有关部门的重大问题和相关规划衔接问题。
(九)州党委、州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及其他需要在会议上研究决定的事项。

第三章 工作机制和程序

第十一条州城规委会议制度
(一)州城规委全体委员会议(以下简称全委会)。由州城规委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召开,一般为每年召开一次,参会委员不少于州城规委全体委员数的三分之二。
(二)州城规委专题会议。根据议题提报情况不定期召开,由州城规委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根据会议议题确定参会单位。
第十二条全委会的主要任务
(一)审议全州年度城乡规划执行情况;
(二)审议涉及全州城乡规划中全局性、长远性、跨区域性重大问题;
(三)其他需要全委会研究审议的问题。
第十三条州城规委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根据州城规委工作职责,协调处理全州城乡规划中除需提交全委会审议以外的其他重大问题;
(二)审查专家委员会提出的有分歧的咨询意见及其他急需审议的问题。
第十四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将需提请审查的规划项目、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紧急事项报州人民政府后,州城规委及时研究、处理,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州城规委审查规划项目、处理重大紧急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州城规委办公室经请示州城规委主任后,安排会议议程,通知参会成员单位。
(二)全委会委员按时到会并履行签到手续。因故不能参加的,可由授权代表参加,原则上不得缺席。
(三)会议采取听取汇报、讨论、表决方式进行,会议作出的决议和审查意见须获得参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方可通过。
(四)需要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咨询审查的,由州城规委办公室在召开全委会之前安排。
(五)州城规委办公室负责会议决议和审查意见的起草,并由州城规委主任或委托副主任签发。
第十六条全委会议和专题会议通过的决议和作出的审查意见作为审批规划和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章程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时,报全委会讨论并经参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
第十八条 本章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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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浙江省实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浙江省监察厅等


关于浙江省实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浙发改法规〔2011〕77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监察局、财政局、建委(建设局)、交通局、水利局、商务局、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十部委《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通知》(发改法规[2010]628号)的部署和要求,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实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实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细则 


                     省发改委 省经信委 省监察厅
                     省财政厅 省建设厅 省交通运输厅
                     省水利厅 省商务厅 省法制办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附件
           浙江省实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健全招标投标交易市场信用体系,完善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十部委《关于印发 <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 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1531号)和《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的通知》(发改法规[2010]628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细则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是指:招标投标当事人在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本省各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浙江省招标投标网”、“信用浙江网”为全省发布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综合公告平台,本省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在综合平台予以公告。已经建立信息公告平台的行政监督部门,在本部门信息公告平台公告的同时,应与综合公告平台实现信息关联。
  第四条 综合公告平台应当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该系统应具有供各级行政监督部门报送违法行为记录的操作界面,并具备历史公告记录及分行业查询等多种查询功能。
公告平台应永久保存所有公告信息的电子档案资料以备查询。
  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政策和相关规定。
综合公告平台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市、县公告平台的日常运行维护由  市、县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公告部门”)应当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公告。
省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按规定同时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六)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七)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
(八)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九)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十)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一)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的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公告部门可以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也可以按本条第一款的要求进行公告,但应当保证公告的内容完整准确。
第九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由公告平台日常维护部门负责转入后台并永久保存。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六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规定。
社会公众需要查询转入后台保存的公告信息的,公告平台应当免费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条 公告部门负责对违法行为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一条 公告信息的追加、修改、更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办人填制《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公告记录表》;
(二)对公告信息进行追加、修改、变更或撤销的,应在相应栏目中填写详细理由;
(三)单位主管领导签发;
(四)经办人登录公告平台,发布公告信息。
第十二条 公告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以及《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公告记录表》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三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向公告部门申请更正的,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由被公告当事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函。被公告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申请函应由其本人签字;
(二)由授权代理人办理更正申请的,还应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三)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或当事人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公告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并及时将核对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被依法停止执行的,公告部门应暂停对有关记录的公告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重要信用信息。在进行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投标资格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时,应当将招标投标违法情况作为一项重要的评审考核因素在评价标准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各级监察机关加强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监督检查,对各公告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办函〔2013〕69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
《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以下简称《分工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
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精神,按照《分工方案》的要求,将涉及本部门的工作进一步分解和细化,抓紧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同一项工作涉及多个部门的,牵头部门要加强协调,部门间要主动密切协作。商务部要认真做好统筹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工作落实中的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5月30日




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


一、加强现代流通体系建设
(一)依托交通枢纽、生产基地、中心城市和大型商品集散地,构建全国骨干流通网络,建设一批辐射带动能力强的商贸中心、专业市场以及全国性和区域性配送中心。(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农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列第一位者为牵头部门,下同)
(二)推动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向现货转型,增加期货市场交易品种。(商务部、证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优化城市流通网络布局,有序推进贸易中心城市和商业街建设,支持特色商业适度集聚,鼓励便利店、中小综合超市等发展,构建便利消费、便民生活服务体系。鼓励大型流通企业向农村延伸经营网络,增加农村商业网点,拓展网点功能,积极培育和发展农村经纪人,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物流配送能力和营销服务水平。支持流通企业建立城乡一体化的营销网络,畅通农产品进城和工业品下乡的双向流通渠道。(商务部、农业部、工商总局、供销合作总社)
(四)大力发展第三方物流,促进企业内部物流社会化。加强城际配送、城市配送、农村配送的有效衔接,推广公路不停车收费系统,规范货物装卸场站建设和作业标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快建设完整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健全旧货流通网络,促进循环消费。(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供销合作总社)
二、积极创新流通方式
(六)大力推广并优化供应链管理,鼓励流通企业拓展设计、展示、配送、分销、回收等业务。(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快发展电子商务,普及和深化电子商务应用,完善认证、支付等支撑体系,鼓励流通企业建立或依托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上交易。创新网络销售模式,发展电话购物、网上购物、电视购物等网络商品与服务交易。(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供销合作总社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统筹农产品集散地、销地、产地批发市场建设,构建农产品产销一体化流通链条,积极推广农超对接、农批对接、农校对接以及农产品展销中心、直销店等产销衔接方式,在大中城市探索采用流动售卖车。(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农业部、粮食局、供销合作总社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鼓励商业企业采购和销售绿色产品,促进节能环保产品消费,支持发展信用消费。(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围绕节能环保、流通设施、流通信息化等关键领域,大力推进流通标准应用。推动商品条码在流通领域的广泛应用,健全全国统一的物品编码体系。(质检总局、商务部)
三、提高保障市场供应能力
(十一)支持建设和改造一批具有公益性质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菜市场、社区菜店、农副产品平价商店以及重要商品储备设施、大型物流配送中心、农产品冷链物流设施等,发挥公益性流通设施在满足消费需求、保障市场稳定、提高应急能力中的重要作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农业部、粮食局、供销合作总社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完善中央与地方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优化储备品种和区域结构,适当扩大肉类、食糖、边销茶和地方储备中的小包装粮油、蔬菜等生活必需品储备规模。(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财政部、粮食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强化市场运行分析和预测预警,增强市场调控的前瞻性和预见性。加强市场应急调控骨干企业队伍建设,提高迅速集散应急商品能力,综合运用信息引导、区域调剂、收储投放、进出口等手段保障市场供求基本平衡。(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农业部、财政部、粮食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全面提升流通信息化水平
(十四)将信息化建设作为发展现代流通产业的战略任务,加强规划和引导,推动营销网、物流网、信息网的有机融合。鼓励流通领域信息技术的研发和集成创新,加快推广物联网、互联网、云计算、全球定位系统、移动通信、地理信息系统、电子标签等技术在流通领域的应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粮食局)
(十五)推进流通领域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提升各类信息资源的共享和利用效率。(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粮食局)
(十六)支持流通企业利用先进信息技术提高仓储、采购、运输、订单等环节的科学管理水平。鼓励流通企业与供应商、信息服务商加强合作,支持开发和推广适用于中小流通企业的信息化解决方案。(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粮食局、供销合作总社)
(十七)加强流通领域信息安全保障。(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
五、培育流通企业核心竞争力
(十八)积极培育大型流通企业,支持有实力的流通企业跨行业、跨地区兼并重组。支持中小流通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专业化、特色化发展,健全中小流通企业服务体系,扶持发展一批专业服务机构,为中小流通企业提供融资、市场开拓、科技应用和管理咨询等服务。(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粮食局、供销合作总社)
(十九)鼓励发展直营连锁和特许连锁,支持流通企业跨区域拓展连锁经营网络。(商务部、供销合作总社)
(二十)积极推进批发市场建设改造和运营模式创新,增强商品吞吐能力和价格发现功能。推动零售企业转变营销方式,提高自营比重。(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粮食局、供销合作总社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支持流通企业建设现代物流中心,积极发展统一配送。(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粮食局、供销合作总社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鼓励流通品牌创新发展。(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六、大力规范市场秩序
(二十三)加强对关系国计民生、生命安全等商品的流通准入管理,形成覆盖准入、监管、退出的全程管理机制。(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粮食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四)充分利用社会检测资源,建立涉及人身健康与安全的商品检验制度。加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力度,改进监管手段和检验检测技术条件。细化部门职责分工,堵塞监管漏洞。(质检总局、工商总局、商务部、公安部、粮食局)
(二十五)建立健全肉类、水产品、蔬菜、水果、酒类、中药材、农资等商品流通追溯体系。(商务部、农业部、供销合作总社)
(二十六)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商业欺诈和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加强网络商品交易的监督管理。规范零售商、供应商交易行为,建立平等和谐的零供关系。(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二十七)加快商业诚信体系建设,完善信用信息采集、利用、查询、披露等制度,推动行业管理部门、执法监管部门、行业组织和征信机构、金融监管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共享。(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人民银行、银监会)
七、深化流通领域改革开放
(二十八)建立分工明确、权责统一、协调高效的流通管理体制,健全部门协作机制,强化政策制定、执行与监督相互衔接,提高管理效能。加快流通管理部门职能转变,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现代流通综合试点,加强统筹协调,加快推进大流通、大市场建设。(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粮食局)
(二十九)消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严禁阻碍、限制外地商品、服务和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商务部、税务总局会同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等部门负责)
(三十)严厉查处经营者通过垄断协议等方式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一)鼓励民间资本进入流通领域,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三十二)进一步提高流通产业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引进现代物流和信息技术带动传统流通产业升级改造。支持有条件的流通企业“走出去”,通过新建、并购、参股、增资等方式建立海外分销中心、展示中心等营销网络和物流服务网络。(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三)积极培育国内商品市场的对外贸易功能,推进内外贸一体化。(商务部牵头)
八、制定完善流通网络规划
(三十四)制定全国流通节点城市布局规划,做好各层级、各区域之间规划衔接。(商务部牵头)
(三十五)科学编制商业网点规划,确定商业网点发展建设需求,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商业网点建设纳入小城镇建设规划。各地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商业网点建设需求,做好与商业网点规划的相互衔接。完善社区商业网点配置,新建社区(含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小区、棚户区改造和旧城改造安置住房小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面积占社区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10%。严格社区商业网点用途监管,不得随意改变必备商业网点的用途和性质,拆迁改建时应保证其基本服务功能不缺失。各地可根据实际发布商业网点建设指导目录,引导社会资金投向。(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国土资源部)
九、加大流通业用地支持力度
(三十六)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流通业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流通业各类用地。鼓励利用旧厂房、闲置仓库等建设符合规划的流通设施,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租赁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供应。鼓励各地以租赁方式供应流通业用地。支持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发展流通业。依法加强流通业用地管理,禁止以物流中心、商品集散地等名义圈占土地,防止土地闲置浪费。(国土资源部、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
(三十七)制定政府鼓励的流通设施目录,对纳入目录的项目用地予以支持。(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
十、完善财政金融支持政策
(三十八)积极发挥中央政府相关投资的促进作用,完善促进消费的财政政策,扩大流通促进资金规模,重点支持公益性流通设施、农产品和农村流通体系、流通信息化建设,以及家政和餐饮等生活服务业、中小流通企业发展、绿色流通、扩大消费等。(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粮食局、供销合作总社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九)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流通产业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动产、仓单、商铺经营权、租赁权等质押融资。改进信贷管理,发展融资租赁、商圈融资、供应链融资、商业保理等业务。充分发挥典当等行业对中小和微型企业融资的补充作用。拓宽流通企业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大型流通企业上市融资、设立财务公司及发行公司(企业)债券和中期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引导金融机构创新消费信贷产品,改进消费信贷业务管理方式,培育和巩固消费信贷增长点。(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证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减轻流通产业税收负担
(四十)在一定期限内免征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将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扩大到有条件的鲜活农产品。加快制定和完善促进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的税收政策。完善并落实家政服务企业免征营业税政策,促进生活服务业发展。落实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政策,促进连锁经营企业跨地区发展。积极推进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完善流通业税制。(财政部、税务总局)
十二、降低流通环节费用
(四十一)抓紧出台降低流通费用综合性实施方案。优化银行卡刷卡费率结构,降低总体费用水平,扩大银行卡使用范围。加快推进工商用电用水同价。切实规范农产品市场收费、零售商供应商交易收费等流通领域收费行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粮食局)
(四十二)落实好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确保所有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辆全部免缴车辆通行费,结合实际完善适用品种范围。(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
(四十三)深入推进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坚决取缔各种违规及不合理收费,降低偏高的通行费收费标准。从严审批一级及以下公路和独立桥梁、隧道收费项目。按照逐步有序的原则,加快推进国家确定的西部地区省份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工作进度。(交通运输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十三、完善流通领域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
(四十四)推动制定、修改流通领域的法律法规,提升流通立法层级。抓紧修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积极推动修改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研究制定典当管理、商业网点管理、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法规。全面清理和取消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规定。(法制办、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总局、农业部、质检总局、粮食局)
(四十五)积极完善流通标准化体系,加大流通标准的制定、实施与宣传力度。(质检总局、商务部)
十四、健全统计和监测制度
(四十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科学规范的流通统计调查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不断提高流通统计数据质量和工作水平。加强零售、电子商务、居民服务、生产资料流通等重点流通领域的统计数据开发应用,提高服务宏观调控和企业发展的能力。(统计局、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粮食局、供销合作总社)
(四十七)扩大城乡市场监测体系覆盖面,优化样本企业结构,推进信息采集智能化发展,保证数据真实、准确、及时,加快监测信息成果转化。(商务部、粮食局)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
(四十八)建立由商务部牵头的全国流通工作部际协调机制,加强对流通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流通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商务部牵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