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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42:00  浏览:8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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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1998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修正,2002年6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第2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建设和城市建设的破坏,保障经济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第三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可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依照《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规定的烈度值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第五条 下列工程和区域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设开发区。
  第六条 凡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工程建设总体规划要符合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要求。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没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在自治区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经自治区或者盟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并办理任务登记手续后,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需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专业委员会审定,并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提交建设、设计单位使用。未经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无效。
  国家特殊重大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专业委员会初审合格后,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烈度评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没有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而擅自动工兴建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给予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无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评价范围以及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评价报告无效,返还收取的评价费用,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增加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当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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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城[2004]16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为了施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组织有关专家,结合各行业的特点,制定了《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予印发,供各地在实施特许经营制度时参考。

  该《示范文本》主要体现了特许经营协议的原则性规定。各地在签定具体项目的特许经营协议时,应当根据当地和具体项目的实际情况,对《示范文本》规定的原则性内容进行细化。该《示范文本》不影响当事双方对协议的具体内容进行的自愿约定和协商。

  希望各地对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并及时反馈建设部城市建设司,以不断完善特许经营制度。

  附件:1、《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1)

     2、《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2)

     3、《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Word文本下载:

1、《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1)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409240201.doc

2、《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2)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409240202.doc

3、《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2004-2505)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409240203.doc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2012]177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12年8月13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1月8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1. 删除“第二章产权交易管理”
2. 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产权交易办公室”修改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
3. 第二十七条中“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修改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1.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公共资源、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有资产、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工作。”
2.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流程按照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相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1. 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费用从日常维修费或者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私有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自行承担;日常维修养护责任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房单位承担。”
2. 第十一条中“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置。”修改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向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3. 第十九条修改为:“发生危及房屋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等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市房产局与相关部门共同进行勘察鉴定,确定方案并组织实施,维修费用从相关产权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三级账户中列支。”
4. 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因产权人拖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自侵权之日起按拖欠金额加计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