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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经营和价格管理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1:28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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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经营和价格管理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经营和价格管理的决定

(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切实保护农牧民合法权益,调动农牧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经济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是指化肥、农膜、农药、兽药、种子。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生产和供应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好计划、组织、协调工作,依法加强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各级工商、物价、技术监督、进出口商品检验和农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严肃执法,建立明确的执法责任制,对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生产、流通的各个环节严格监督检查,坚决查处各种违法经营行为,维护正常的生产、流通秩序,保证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的有效供应、质量合格、价格稳定。
  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新闻单位要对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质量、价格实施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损害农牧民利益的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以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
  三、农牧民购买、使用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时,因质量、价格发生纠纷,可以向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农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要及时受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鼓励农牧民和其他单位、个人检举揭发违法经营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的行为,对检举揭发有功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四、凡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经营的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经营者必须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经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经营。
  化肥、农膜、农药、兽药必须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或者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各级农资公司和基层供销社要充分发挥在化肥经营中的主渠道作用。基层供销社无力承担化肥经营任务的,可以由农资公司设点经营,也可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其他经营单位与主营单位联购联销,但不能由个人承包经营或者变相转为其他单位经营。生产企业自销化肥和农业植保站、土肥站、技术推广站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化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以上规定,擅自非法经营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五、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对其产品质量负责,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违反者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并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因产品缺陷造成购买者、使用者和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销售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应当附中文说明书,产品或包装上应当用中文标明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名称、厂名、厂址、规格、等级、成份含量、登记证号、标准号、生产日期和有效期。违反者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凡自治区内生产的或者区外调入和进口的未经合法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化肥、农膜、农药、兽药、种子,必须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依法确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未经检验销售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权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到检验申请后,应在7日内提出检验结果;超过7日未提出检验结果的,视同已经检验合格,由此造成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损失的,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六、化肥、农膜、农药、兽药的价格由国家制定,自治区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和统一价差率制定价格和作价办法,并定期通过新闻媒介等渠道向社会公布。经营者销售化肥、农膜、农药、兽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定价,实行挂牌经营,不得超过国家定价或变相涨价。基层合法经营单位必须将经营的化肥、农膜、农药、兽药直接售给从事农牧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中间加价和转手倒卖。
  违反以上规定,超过国家定价和收费标准收取价款和费用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可以按照超过部分的三倍数额要求销售者退赔,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三倍的,按实际损失退赔;并由物价管理部门通报批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屡犯的,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七、工商、物价、技术监督、进出口商品检验、农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违法行为,推托和袒护不及时依法处理的,一并追究部门有关领导的责任。
  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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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机关双拥(国教)工作规范》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6〕87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机关双拥(国教)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机关双拥(国教)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望http://www.yangzhou.gov.cn/gb/zwgk/zfwj/2006-09/1158134432.shtml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OO六年九月五日



扬州市机关双拥(国教)工作规范

为了贯彻全国双拥工作会议提出的双拥(国教)工作要“进企业、进乡村、进机关、进学校、进社区、进连队”的要求,现对机关双拥(国教)工作进行如下规范。
一、 深入开展国防教育
1、认真贯彻国家《国防教育法》和《扬州市〈国防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机关职能,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针对性地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双拥传统为内容的国防教育,把平时与战时、稳定与发展、经济与国防等工作结合起来,强化机关人员的国防意识,形成关心支持国防建设的良好氛围。
2、把国防教育纳入机关教育计划。根据机关工作性质和特点,将国防教育作为机关党课、政治学习内容,开展国防教育专题讲座,抓好不同时段、不同内容的国防教育。机关公共橱窗要利用八一、国教日、双拥活动月等时机,集中宣传国防教育。发布公益广告时,国防教育内容要占10%左右。
3、抓好每年国教日活动。要积极参加每年的国教日活动,运用专题报告会、读书演讲、军营一日、国防知识竞赛、参观革命纪念地等形式,对干部、群众进行国防教育,使机关人员居安思危、警钟长鸣。
4、要把《国防教育法》列入本机关普法计划,提高机关人员对《国防教育法》的认知程度。利用机关现有载体或媒介,开辟国防教育专题或专栏,明确专人分管。指导所属基层单位开展国防普法工作,不断扩大《国防教育法》的普及面。
二、抓好各项双拥政策落实
5、认真落实双拥政策。依据国家、省、市国防法规和双拥政策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积极承担双拥义务,规范双拥行为。
6、优待机关内部双拥对象。加强对机关的军嫂技能培训,一般不待岗;探亲时,优先安排,给足假期,工资、福利、奖金不变,差旅费报销,调级不受影响。落实市政府[2001]33号文件《关于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规定,保障伤残军人和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八一、春节走访军烈属,帮助分忧解难。军人立功评优,要给家庭兑现军功奖或优秀士兵奖。
7、完成上级下达的双拥任务。热情接收转业干部到本机关工作,并重视作用发挥。支持所属基层单位对接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并帮助创造宽松的就业环境。吸纳有求职愿望的随军家属到所属基层单位就业,尽可能对口。积极执行征兵政策,动员本机关适龄青年报名应征。
8、双拥(国教)工作纳入机关行业管理。对涉及本机关职能的各种双拥优待承诺、国防教育义务,列入行业年检范围,写进承包合同,制订奖惩措施。凡未履行优待承诺和国防教育义务的,应予限期整改。
9、及时妥善处理优抚对象涉法问题。本机关双拥(国教)组织要引导本机关优抚对象学法、守法、懂法、用法,不断提高法律意识,并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优抚对象发生涉法问题,本机关分管双拥(国教)的领导要主动介入,控制事态,积极调解;对进入诉讼的,坚持实体平等、程序优先,努力帮助进入法律援助渠道,维护其合法权益。
10、引导双拥优待对象履行拥政爱民义务。要组织本机关双拥优待对象广泛开展“五好四自”(遵纪守法好、家庭道德好、勤劳致富好、和睦邻里好、支持国防好,自律、自爱、自重、自强)活动。引导双拥优待对象运用法律进行自我约束,规范言行,自觉遵守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关心国防建设,正确对待利益调整,密切群众关系,珍惜光荣历史,争创光荣业绩,建设光荣家庭。
三、积极支持部队建设
11、关心部队现代化建设。围绕推进中国特色军事变革,配合部队完成执勤训练等任务,利用本机关的优势,协助部队改善装备、训练和生活条件。
12、与驻地部队开展结对共建。组织机关和下属单位与驻军开展军民共建,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抵制封建迷信腐朽思想的影响,向部队官兵学习,加强机关人员思想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建设。
13、共管共育本机关军人。保持和本机关军人书信联系,鼓励本机关军人立志军营建功立业。引导本机关军人面向市场,学习“两用专长”,激励本机关军人成为既能上战场、又能闯市场的复合型人才。
14、配合部队抓好军事演习。部队演习,涉及到本机关的人、财、物,要大力支持,积极提供。要广泛开展支前助后活动,对本机关参演预任官兵家庭,要成立帮扶小组,帮助家庭解决参演期间遇到的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在演习过程中,要认真落实上级下达的慰问任务,从经费等方面提供支持,并积极参加上级组织的各项慰问活动。
四、加强双拥(国教)组织领导
15、要坚持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军民为本、与时俱进、双向奉献、社会参与、齐抓共管”的原则,坚持年有计划,季有安排,月有任务,节有走访。结合本机关业务,从日常做起,贯穿本机关各个方面,推动双拥(国教)与本机关工作协调开展。
16、健全领导小组。双拥领导小组和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合并建立,由机关分管负责同志任组长,业务处室负责人为成员。人员变动,适时调整。定期召开领导小组会议,每年不低于两次,每次都要有记录。机关主要负责同志要支持双拥(国教)工作,帮助解决双拥(国教)活动中遇到的经费等问题。每个成员要将兼职尽责情况纳入年终述职内容。
17、落实工作责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可与有关处室合署,主任、副主任和相关人员均为兼职。坚持每月碰头制度,抓好日常活动的开展。双拥(国教)办组织网络和职能、人员职责分工、规章制度、创建规划、政策规定等存储于电脑或上墙。
18、建立联络员制度。要确定本机关一名科级干部担任双拥(国教)联络员,负责双拥(国教)工作的上传下达、年终情况总结、平时活动信息搜集和报送;按时参加上级联络员会议,通报本机关双拥(国教)进展情况;向机关分管领导汇报不同时段的双拥(国教)工作会议要求,提出意见和建议;抓好本机关双拥(国教)资料完善归档。
19、建立机关分管领导双拥(国教)联系点制度。要选择一个下属单位作为双拥(国教)联系点,结合平时工作,经常听取情况汇报,适时加以指导,推动本机关双拥(国教)工作广泛开展和各项任务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1980年)

中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7月10日 生效日期1980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尼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等)赴尼日尔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尼日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和预防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尼亚美国家医院和马拉迪省住院中心。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以定点医疗为主,在可能情况下,开展巡回医疗工作。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尼方供应。

  第六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科托努港。尼方将向中方提供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的一切便利。尼方将发给办理生活用品海关免税证明。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尼日尔的旅费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及在尼日尔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司机)和生活费(其中百分之五十以可兑换货币支付)、旅差费由尼方负担。
  生活费标准:
  队长、副队长、各科主任 94,000西非法郎;
  主治医生 80,000西非法郎;
  医生、译员 67,000西非法郎;
  司机 53,000西非法郎;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尼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尼日尔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尼方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尼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尼日尔工作期间,尼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尼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尼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尼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尼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七月十日在尼亚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尔          外交和合作部长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 传 斌             达乌达·迪亚洛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