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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57:19  浏览:9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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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酒政发〔20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酒各单位:
  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甘政办发〔2010〕101号)要求,市政府结合酒泉实际,对《酒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办理人大代表建议(议案)、意见、批评(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全国政协办公厅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规定所称的提案,是指各级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界别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提案者”)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办理建议、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分类督办、务求实效的原则,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努力让人大代表和提案者满意,让人民群众受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要把办理建议、提案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工作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网络,完善工作制度,抓好督办落实,确保按时办结答复。

  第二章 办理范围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包括:
  (一)同级人大代表在人代会期间和闭会期间的各项履职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经人代会秘书处或同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政府办理的书面或电子版建议。
  (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各界别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在政协会议上或者闭会期间提出的,同级政协委员在全体会议期间和调研、视察中提出的,经全体会议秘书处或同级政协专门机构审核转交政府办理的书面或电子版提案。
  (三)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议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四)全国和省及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来信来访或其他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提案。
  (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三章 办理原则

  第七条 依法办理的原则。各承办单位要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主动接受监督,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开展办理工作。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
  第八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工作要从实际出发,积极采纳合理化建议,虚心接受意见和批评,认真研究解决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却因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他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讲清政策,解释原因,如实答复。
  第九条 分类督办的原则。各承办单位要认真分析建议、提案,按照具体内容、紧迫程度和可行性等因素进行分类,统筹计划,突出重点,认真督办,科学合理的安排工作力量,最大限度的满足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要求。
  第十条 务求实效的原则。办理建议、提案,要讲实情、办实事、求实效。各承办单位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解决好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问题,突出解决好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解决好关系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现实问题,多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第十一条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同级人大代表、提案者提出的建议、提案,内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办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交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受理时应向人大代表和提案者说明情况,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反映。

  第四章 承办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提案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
  (二)办理须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提案。
  (三)传达贯彻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制定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四)负责协调处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组织所属部门、单位认真总结办理工作,加强学习交流,不断提高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水平。
  (六)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政治、业务素质。
  (七)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同级政协常委会通报提案的办理情况。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应把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各承办单位确定一名领导分管办理工作。分管领导应对办理工作进行组织部署,对答复意见审核把关。主要领导要经常过问和研究办理工作,负责办理重点建议、提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确定一位领导分管办理工作,同时应确定一位办公室负责人具体负责日常办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应根据各自承办工作任务的大小,确定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应自上而下建立承办工作网络,加强上下级之间、政府与部门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的联系,加强与人大代表、提案者及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的联系。

  第六章 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交办。
  (一)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应组织力量,协助做好建议、提案的收集、整理、分类、登记等工作。
  经大会整理审核后的建议、提案,需各级人民政府办理的,由人大常委会、政协转交各级人民政府办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召开“两会”建议提案交办会议进行交办。各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办理科室负责人应到会承接办理任务。对人大代表、提案者在闭会期间给政府提出的建议、提案,经人大常委会、政协相关工作机构审核后,交由政府办公室负责办理或转办。
  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由政府办公室分解后,交由各承办单位办理。
  (二)建议、提案的办理根据需要分为单独办理、分别办理和会同办理三种方式。凡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如果所提出的几个问题是独立的,交有关承办单位就其中属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部分内容分别办理;不是独立的,则由交办单位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会同办理。
  (三)各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提案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内部交办,明确办理部门、办理责任、办结时限和目标要求。
  第十七条 承办。
  (一)各承办单位应对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认真清点,逐条登记。如有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接到建议、提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并提出转办意见,经交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交办单位转交其他承办单位办理。
  (二)各承办单位接到建议、提案后,应及时研究分解,把任务和责任落实到具体承办单位和工作人员。办理工作一般应在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个别难度较大的,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三)凡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办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在接到建议、提案两个月内将会办意见告知主办单位。
  (四)承办单位对上级和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和现场督办的建议、提案要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牵头办理。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办出成效。各级政府办公室每年可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选取部分建议、提案进行重点督办。各承办单位每年也要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重点选取部分建议、提案进行重点办理。
  (五)各承办单位应积极采取现场办理、开门办理、面商办理等形式,加强同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联系、交流、沟通,面对面听取办理意见和建议,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
  (六)办理工作应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逐步实现网上交办、办理、督办、反馈以及与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联络、交流、沟通,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八条 审核。
  各承办单位给人大代表和提案者的书面答复,须由本单位具体承办的科室负责人审核,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定签发。要对照建议、提案原件内容,逐件审核答复意见,着重审核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解决,答复是否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格式是否规范,态度是否诚恳,文字是否简明、流畅。
  第十九条 答复。
  承办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个别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提案,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理完毕,应先作简要答复,说明原因,办理完毕后再正式答复。
  (一)答复应按统一规定的书面格式和要求行文(见附件1、2),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答复的主体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承办单位,不得由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直接答复。
  (三)涉及几个承办单位会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与会办单位协商一致后,主办单位负责答复,并抄送会办单位;如建议、提案中提出的几个问题相对独立,则由有关承办单位分别办理,分别答复。
  (四)办理结果的类别应在答复件的右上角标明。
  1.人大代表建议: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在本年度内能够及时解决的,以及所提问题已有规定,承办单位已明确解释并说明了有关情况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在闭会之日起三年内能够基本解决,承办单位已制定解决措施或已列入办理计划,并明确答复代表办理时限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C”标明。
  2.政协提案: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采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已列入计划解决或采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C”标明。
  (五)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同时答复每一位人大代表和提案者。
  (六)对建议的答复在主送人大代表的同时,应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和政府办公室各一式两份;对提案的答复在主送提案者的同时,应抄送同级政协有关办事机构和政府办公室各一式两份。
  (七)办理全国及省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及省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审定后报省政府办公厅。
  (八)对人大代表和政协提案者不满意的答复,承办单位要重新办理,二次答复,直到满意为止。
  第二十条 复查。
  建议、提案办理结束后,交办单位要对办复质量进行复查。主要复查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实;解决不了的问题,是否讲明原因,说明理由;对人大代表、提案者不满意的问题,是否采取措施进行补办。
  第二十一条 总结。
  各承办单位在建议、提案办理结束后,应及时总结,在半个月内向交办单位报送书面总结材料。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结束后,应写出办理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向同级政协常委会通报。
  第二十二条 归档。
  各承办单位应将办结后的建议、提案底稿及答复意见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以便查阅。

  第七章 办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目标责任制度。办理建议、提案要实行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对办理进度、合格率、见面率、落实率、满意率等制定严格的考核指标,定期进行量化考核,切实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四条 督办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进行催办、督促、检查,要通过电话询问,下发催办、督办通知,上门检查等形式,及时掌握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政府办公室应协助人大常委会、政协做好人大代表、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视察和评议。
  第二十五条 工作联系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各承办单位应加强同人大代表、提案者的联系,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邀请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座谈交流、面商办理、现场办理,征求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要加强同级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积极沟通协调,共同处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二十六条 征询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寄发建议、提案答复函时,应附送《征询意见表》(见附件3、4),征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对不符合办理要求、人大代表和提案者有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同其面商,重新办理和答复。
  第二十七条 安全保密制度。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办理,严禁失泄密事件的发生。承办单位不得将人大代表、提案者的相关信息泄露给无关人员。

  第八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要按年度通报表彰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办理工作总结表彰会议,总结经验,交流情况,表彰先进。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领导和办理责任不落实的。
  (二)交办、办理工作迟缓,影响整体办理进度,贻误办理工作的。
  (三)承办工作制度不健全,遗失建议、提案的。
  (四)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多次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人大代表、提案者意见较大的。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要求,影响整体办理工作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3年7月15日市政府印发的《酒泉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酒政发〔2003〕123号)同时废止。
  附件:1.人大代表建议(议案)答复件式样
   2.政协提案答复件式样
   3.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
   4.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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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中国科学院保健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科学院 财政部 等


中国科学院、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中国科学院保健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0年4月24日,中国科学院、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中国科学院自一九五五年颁发《中国科学院保健津贴暂行办法》以来,对保护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人员的身体健康,鼓励他们热爱本职工作,保证科研、生产任务的完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二十多年来,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新学科的建立,新课题的开设,新技术的研究应用,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试验等等,使原订办法已不能适应新的需要。近几年来,中国科学院所属各单位各自参照现行办法扩大了保健津贴的范围,不尽合理,也不统一,互有影响。为了统一全院保健津贴的发放办法,经调查研究,现修改制定了《中国科学院保健津贴试行办法》,并决定从一九八○年五月一日起开始试行,原《中国科学院保健津贴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附:中国科学院保健津贴试行办法
为了做好我院科技人员的保健工作,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出更大的贡献,对专职从事或直接接触有毒有害工作人员,发给保健津贴。现规定如下:
一、发放范围和标准
凡从事下列工作而影响身体健康的人员,均应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难易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以下各种等级的保健津贴。
甲级(十元至十二元)
专职从事放射线装置及同位素应用的科研工作;
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和监测工作;
专职从事化学工作,在实验或工艺中经常使用多种剧毒化学药品和接触使用强致癌物质的工作;
专职从事力学的爆破洞及电弧风洞试验工作。
乙级(八元至九元)
一般使用放射线装置及同位素的科研工作;
专职从事化学分析、工艺、或在其他科研工作中,经常使用剧毒化学药品或致癌物质的工作;
专职从事菌种分类、保藏及癌细胞培养、分析等研究工作;
专职从事力学的大炮、风洞、爆炸等试验工作;
专职从事高功率激光、大功率微波源等新技术的研究工作。
丙级(六元)
专职从事化学工作,经常使用中毒以上化学药品或大量使用低毒化学药品的工作;
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
专职从事药材加工和粉尘严重的工作。
丁级(四元)
专职运送放射性同位素工作;
动、植物分类工作。
二、发放办法
凡兼做两种等级以上可享受保健津贴的工作时,只享受一种津贴,不能同时享受两种津贴。
除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按月发给津贴外,其余人员均按实际接触天数发给。
实习、协作人员,其保健津贴由派出单位支付。
三、加强管理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劳保管理机构和严格管理制度。在本办法及实施细则下达后,要对过去执行的情况作一次检查、整顿,按照新规定重新评定后执行。各单位享受保健津贴的工种、等级、人数应报院备案(分院各单位由分院审批后执行,报院部存查)。
四、执行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科学院京内外所属单位。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另行下达。


论我国《海商法》调整下的危险货物运输
─对第68条的理解和修改建议

刘长兵*

【摘 要】本文简要分析了我国《海商法》对运输危险货物的有关规定,特别是第68条两款的含义及其差别,并在此基础上指出了其中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修改建议。
【关键词】危险的 通知 知道 同意

对于海上运输的危险货物,国际海事组织(IMO)颁布了《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其中规定:“凡具有燃烧、爆炸、腐蚀、有毒放射性的或其它危险性质,在运输、装卸、保管过程中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船货损害的物质,均为危险货物”。这一规则对于危险货物的分类、特性、装运注意事项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已被国际航运界普遍遵守。我国从1982年10月1日起在国际航线上(包括港口装卸)开始执行这套规则,国内有关法律法规对危险货物的处理和运输等方面也形成了一整套特别的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对危险货物国际运输方面(根据该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第四章不适用于国内货物运输)在第四章的第(二)、(三)节的作出了相关规定,第68条是专门的规定。
一、第68条第1款
第68条由两款组成。第1款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从本款可以看出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有以下三项义务:(1)依照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2)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3)将危险品的名称和性质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对第(1) 项义务中“有关的海上运输的规定”,本法并不明确。这里的第(2)项义务实际上是为了引起所有从事货物处理的人(除承运人外还有港口、装卸公司等)的注意,相当于一种公示,比第(3)项中的通知的对象范围更广一些。对托运人来说,最关键的是第(3)项义务中对通知方面的特别要求:要采取书面形式,非书面的如口头通知等不行;内容是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和性质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的措施,要求完整而且真实。托运人只有严格遵循了通知的形式和内容才算正确地履行了第(3)项义务。否则,承运人就可以在不限制时间(包括在危险发生前),不限制地点(包括在运输途中)的情况下对货物进行处理:卸下、销毁等使之不能为害, 而不负赔偿责任(这里称之为处分货物特权), 而且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可向托运人索赔。
第68条的制定参照了1992年生效的《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该公约与第1款相对应的规定即第13条中第2款规定托运人对“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的措施”在“必要”时才通知承运人(顺便应提及的是:把第13条第2款中包含“…if necessary…”的文句翻译成“…把货物的危险性质和必要时的预防措施告诉…”是不符合原意的)。本款规定了这项内容也要一起告知。相比承运人而言,托运人往往与具有这类货物的相关知识的生产商有直接或间接联系,规定由他把这种预防措施一起告诉承运人,是可行的;同时对于防止危害的发生也是必需而且重要的。还避免了有关"必要的"的认定所引起的纠纷。
从本款的条文本身来看,只要托运人违反第(3)项义务承运人就有处分货物特权,不问他是否正确地履行了第(1)、(2)项义务。《汉堡规则》第13条没有规定托运人违反第(1)、(2)项义务时的责任,把它留给了各国国内法。《海商法》在这里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不过可以肯定的是:托运人由于违反了这两项义务而给从事货物处理的人造成损害,肯定是要负相应赔偿责任的。托运人还应该注意:如果由于他未通知或通知有误时还使承运人之外第三方遭受损失,承运人最终也不负赔偿责任。当然也不是由第三人自己承担而只能是由托运人赔偿。但有一点却值得承运人留意:本款中承运人享有这项特权还有一个限制即“根据情况需要”,也就是说即使托运人没有正确履行第(3)项义务时,承运人也不能随便处分货物;他必须在情况允许特别是在实际危险尚未发生时做到尽力维护托运人的利益。如果承运人恣意行使法律赋予他的这项权利就有可能被认定有过错而影响他与托运人之间事后的责任划分和索赔关系。
二、第2款的含义及其与第1款的区别
第2款规定:“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本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依此规定,承运人在已知道货物的性质并同意装运的情况下,仍然有处分货物特权。但相对第1款而言,承运人只能在该项货物对船舶、人员或其它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才能行使这项权利,目的是消除已存在的危险和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而第1款中承运人的这项权利不以危险实际发生为条件,目的只是为了尽量避免危险的产生。另外,第1款中承运人自己的损失可以向托运人索赔,对第三方的损失承运人也最终不负责任,而在本款中依最后的但书部分,在某些情况下承运人可能承担自己的损失或赔偿第三方的损失(下文另有论述)。但承运人引用第1款的前提是“托运人未通知或通知有误”。与第2款相比,一般来说,这一前提意味着承运人在装运时不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且更谈不上同意装运(从客观上讲事故往往产生在装运后,如果承运人主观上知道而没有反对并接受了货物即为同意)。如果不符合这一前提即托运人正确地履行了第(3)项义务,对承运人还是适用第2款,即使他没能履行第(1)、(2)项义务。这只是从逻辑上对条文本身作出的推论。的确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如果托运人已将货物的危险特性和相应的预防措施告知承运人,而只是由于一时疏忽而未在货物本身上表示出来。这种情况下也允许承运人享有此项特权就未免显失公平了。但是如果即使托运人“未通知或通知有误”,承运人实际上在当时又知道或应该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时该适用哪一款呢?实务中产生纠纷往往是与承运人行使了这项处分货物特权并总是主张适用第1款有关。由于危险货物的运费比一般货物要高,不排除承运人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接受货物而在事故发生后又主张自己当时不知道的情况。笔者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是生搬硬用第1款字面上的规定,既损害了托运人的正当利益,又放纵了承运人的投机取巧的行为,这就破坏了承托双方之间在法律上的利益平衡。依此来看,第1款与第2款的真正区别应该不是托运人是否正确地履行了第(3)项义务,而在于承运人当时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所以第2款规定的“…承运人知道…”中的“知道”还应该包括“应该知道”,这样解释更符合本条的立法原意。当托运人未正确履行第(3)项义务时如何推断承运人当时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呢?对此可以从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采取的管货措施和他应该采取的管货措施的差别这一角度来分析:
①如果承运人采取的措施对于运输合同中所描述的货物就是不适当的,则承运人应该知道货物的性质而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一般来说就是有过错;
②如果承运人采取的措施对于运输合同所描述的货物(例如原油)是适当的,对于实际载运的货物(例如处于丁烷状态的原油)也是适当的,那么承运人对货物的特性是知道的;
这两种情况下托运人可以主张适用第68条第2款。
③如果承运人采取的措施对于运输合同中所描述的货物是适当的,但对于实际载运的货物是不适当的,也就是说某一特定的货物引起的危险在程度上甚至种类上与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中对该货物的说明就会知道的那种危险竞大相径庭,此时就不能说承运人已经知道了货物的危险特性。
总之,如果依据承运人的种种行为不能合理地推断出承运人已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以及如果不能合理地推断合同中关于货物的说明足以使承运人采取非常的措施,那么就要适用第1款的规定。
实务中即使出现承托双方都不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的情况(如一堆废钢铁中有一枚炸弹),托运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总的来看,托运人对承运人能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并能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承担着一种默示担保责任,而且是一种无过失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没有通知或通知有误,托运人都要承担责任,不管他及其代理有无过错。
第2款中最后一句(但书)规定“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其意思是当危险货物对船舶、人员或其它货物构成实际危险,船方采取一定措施,如果构成共同海损时,必须在各受益方之间进行分摊。共同海损的成立要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①船舶、货物和其它财产面临共同危险;就这一条而言,危险货物发生危险时要对船舶和其它货物或财产同时产生危险或有威胁,如果只是对其它货物有威胁或者只是危险货物本身受损而不影响船舶,就不满足此要件;②所采取的措施是有意并且合理的;对于承运人在危险已发生时采取的措施,本款也没有第1款中的“根据情况需要”的限制。但判断情况紧急下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只能依当时的情况而论,而且不合理的措施所导致的可以不考虑分摊;③所作出的牺牲和费用是特别的;④采取的措施有效果。其实根据《海商法》第197条的规定也可以推出:不管托运人是否履行上述三项义务,只要承运人知道货物的性质并同意装运,托运人都有权要求进行共同海损分摊。因为承运人既然同意装运,他也得到相应的利益(如高运费),他应该预见到因此带来的风险并承担这种风险。但是,进行共同海损的分摊并不意味着分摊方最终要会承担责任。如果共同危险的发生是由于某一方的过失造成的,非过失方可以拒绝分摊或在分摊之后向过失方追偿。对托运人来说,只要他正确地履行了那三项义务,即使危险正是由于危险货物本身引起,也不能被认定他有这里所说的过失。实际上这里的但书也主要是强调非托运方所负的责任。而另一方面如果承运人有过错但又能免责时各受益方只能进行共同海损的最终分摊,而当其不能免责时他要承担自己的损失,非过失方可对承运人的分摊要求进行抗辩或在分摊后向承运人追偿。
三、涉及实际承运人时
本条没有提到实际承运人,但根据第四章第(二)节有关承运人的责任的规定,特别是第61条“本章对承运人的规定,适用实际承运人…”的条文中可以看出:当实际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时:(1)如果承运人已得到托运人的正确通知但没有将此转达实际承运人或转达有误,此时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等同于承运人。也就是说只要承运人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并同意装运,无论实际承运人是否也知情,对他都只能适用第68条第2款的规定。至于实际承运人因此遭受损失则在他与承运人之间进行解决;(2)如果承运人事实上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应适用第1款的规定,一般来说对实际承运人也应该适用这一款。但托运人如果能举证证明实际承运人在接受货物时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危险特性,则实际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应适用第68条第2款而不是第1款的规定。
四、涉及租船运输时
在租船合同下,一般出租方都明确要求不准装运危险货物。如果承租方没有征得出租人同意而擅自装运危险货物,又分两种情况:(1)出租人作为承运人时可以适用第68条第1款的规定;(2)出租人作为实际承运人时根据上一段的分析而享受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当然合同有其它相反规定时,依其规定。
五、结束语
危险货物的海上运输容易产生严重的后果并带来复杂的纠纷,因此相关法律应尽可能地对此作出合理而全面的规定。但从本文的分析来看,第68条虽然对危险货物的海上运输作出了规定,也还存在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如对第1款中“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有必要(至少是在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的界定;条文中对承托双方并没有明确是否包括其代理人,而实务中代理现象相当普遍;对于托运人违反第(1)、(2)项义务时也没有作出相应的制裁规定以及缺乏对实际承运人的规定等等。《海商法》制订过程中参照了其他国家的法律和相关的国际公约,第68条的有的条文就来自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的相关规定。这种博采众长的作法的确有必要,但是如果不注重被借鉴的条文用语的特有含义和其中的内在联系,有时就会适得其反。这是我国《海商法》的修改和完善过程中应该受到重视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樱井玲二著、张既义译《汉堡规则的成立及条文解释》,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84
2.傅旭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3.William Tetley著、张永坚译《海上货物索赔》,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3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The Carriage of Dangerous Goods under the Maritime Code of the People Republic of China
─understanding and revising suggestion for the No 68 clause
Liu Changbing
(Shanghai Maritime University)
Abstract
This assay explains the relating regulations of the Maritime Code of the People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Carriage of Dangerous Goods, especially the difference of two paragraphs under Article68 and based on the above some points for improving it have also been put forward .
Key words: dangerous notice know agree

* 上海海运学院国航系98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