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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7:00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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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人社发〔2012〕61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映。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零星医疗费报销及个人医疗帐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零星医疗费报销及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具体事务。

第二章 就医凭证

  第四条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实行全市统一的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管理。

  在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并缴费到账的次月,由用人单位(或负责组织参保的单位)经办人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经办网点领取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并于当月分发给参保人;无用人单位的由个人自行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经办网点领取社会医疗保险凭证。

  第五条 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政策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在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内为参保人分别设立个人医疗保险专用账户及全国通用的具有银行借记卡金融功能账户,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管理协议银行(以下简称协议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账户进行管理。

  第六条 首次申领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的,免收工本费。挂失、补发等有关费用按相关规定收取,成本费由个人承担。

  参保人社会医疗保险凭证遗失、损毁,须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时在本市内的相应协议银行任一营业网点办理挂失、换卡手续,15个工作日后在同一网点凭社会医疗保险凭证挂失申请书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领取新卡。

  社会医疗保险凭证遗失或重制期间,参保人可凭协议银行出具的挂失证明或重制卡回执及有效身份证件在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

  第七条 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具有下列医疗保险功能:

  (一)可作为参保人在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及医疗费用结算的凭证。

  (二)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注资、支取凭证。

  (三)符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给予报销的参保人零星医疗费用的划入、支取。

  (四)经批准长期异地就医人员的普通门诊统筹每月包干资金的划入、支取。

  (五)在相应协议银行网点或医疗保险业务信息查询设施上查询其个人医疗帐户的有关情况。

  (六)根据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相关主管部门要求设定的其他功能。

  第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凭证不得涂改及伪造,除提供参保人亲属作为使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凭证外,不能转借他人使用。参保人亲属在使用参保人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费用时,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定点医药机构应认真核对参保人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及个人信息资料,违规使用产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章 就医管理

  第九条 参保人应当在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在本市统筹区内非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购药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急诊、抢救需要进行急诊留院观察或住院的除外)。

  第十条 参保人可在本市任一定点医药机构出示有效的社会医疗保险凭证,使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符合规定的医药费用。

  第十一条 享受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门诊指定慢性病、门诊特定项目待遇的参保人就医应当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每次处方药量:急性疾病不得超过3日量;一般慢性病不得超过7日量;患有特殊慢性疾病且病情稳定需长期服用同一类药物的,不得超过30日量。

  第十三条 经定点医疗机构医生诊断需要住院治疗的参保病人,可自主选择本市任一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及医疗技术条件收治参保病人,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入院及出院标准。

  参保人应当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入院、出院标准及住院管理规定。住院治疗符合出院标准不按规定出院的,自定点医疗机构医嘱出院日期之次日起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应当尽可能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

  住院参保人必需使用属个人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昂贵特殊医用材料的,须经参保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

  参保人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出院医嘱中,出院带药的品种和数量应当符合本次就诊疾病病情所需,一般不超过7日量。出院医嘱开具的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住院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主诊医生根据有关标准及规定提出转诊理由,经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或科主任签字,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务(医保)管理部门审核并报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急、危重病例可先行转院,并于5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确认手续。

  参保人住院期间按规定转院治疗的,转入医疗机构起付标准高于转出医疗机构的,参保人须补交起付标准差额费用,低于转出医疗机构的,不需另付起付标准费用。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出院后15日内因同一疾病复发需再次在同一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经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专家诊断,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务(医保)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参保人需按重新住院支付起付标准费用。

  参保人未达到出院标准而被安排出院,出院后15日内因同一疾病在同一定点医疗机构重复住院,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属实的,参保人不需支付重复住院起付标准费用。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符合出院或转院标准的参保人办理出院或转院时,应事先告知参保人或家属,并将告知情况及手续存档备查。不得将未达到出院或转院标准的参保人安排出院或转院。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期组织医疗专家对住院的参保人病历进行检查,将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当次住院门诊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符合率、重复住院诊断符合率,出院参保人治愈率、好转率,同一疾病重复住院率,转院率等情况纳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指标。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异地就医管理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本市统筹区以外的境内其他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异地)的就医行为统称异地就医,具体包括:

  (一)长期异地就医:参保人在境内同一异地居住、工作或学习6个月以上,因病在异地选定的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异地医疗机构)就医。

  (二)异地急诊:参保人在境内异地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或急诊留观。

  (三)学生异地就医:在校学生休假、因病休学期间,回到户籍所在地;或在异地分校学习、实习期间在异地医疗机构就医。

  (四)异地转诊:本市参保病人经审批后转外地治疗的。

  (五)政策规定的其它异地就医情形。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长期异地就医,需事前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确认手续。长期异地工作、学习的在职参保人由用人单位统一申办,其他参保人由单位或个人办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及个人申办异地就医时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属长期异地居住的应提供:

  1、居住地为户籍所在地的,提供有关户籍证明复印件;居住地属非户籍所在地的,提供居住地所属派出所、街道、居(村)委会出具的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证明原件或暂住证复印件;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出具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属长期异地工作、学习的应提供:

  参保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广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异地就医申报名册表》或单位外派学习的证明及有关材料(均须加盖单位公章)。

  (三)视情况应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1、在用人单位异地分支机构工作的,需提供该分支机构的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

  2、用人单位为非劳务派遣性质,但未在异地设置分支机构的,需提供用人单位项目(施工)合同、有关购置或租赁柜台或房屋的证明(如租柜协议、购房合同、租房合同等)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等材料,并提供书面情况说明。

  3、用人单位为非劳务派遣性质,异地工作地点变动频繁或无固定异地工作点(如驻外施工、航海等)的,需提供项目(施工)合同、项目立项文件、驻外岗位及人员的证明材料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

  4、用人单位属劳务派遣性质的,需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材料、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派遣协议及被派遣人员名单复印件(须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用工单位出具的异地项目合同、用工协议及驻外岗位及人员的证明材料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

  5、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理用人单位办理社保业务的,相关申请除需按以上规定办理外,还提供用人单位委托该机构代理用人单位办理社保业务的相关资料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属以下情形的,参保人其异地就医确认效力随即相应终止,参保人或用人单位应及时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注销手续:

  (一)参保人返回本市长期居住、工作;

  (二)学习结束返回本市;

  (三)变更参保单位;

  (四)因情况变化,已不属本市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异地就医范围等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长期异地就医参保人须在异地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就医。可在居住地所属地级市辖区范围内选择1~3家的异地医疗机构,作为参保人的异地就医医疗机构。

  参保人选定异地就医医疗机构,需经选定的异地医疗机构和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盖章确认后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确认手续。选定后原则上6个月内不予变更。因病情治疗需要、迁移新居住地、异地医疗机构名称或等级变更等原因,凭相应资料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驻外工程施工、航海等工作流动性强的参保人无法选定异地医疗机构的,应由用人单位出具证明,报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在异地医疗机构开展门诊特定项目(以下简称门特)或门诊指定慢性病(以下简称门慢)治疗的,按门特或门慢治疗的相关规定就医,并按下列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尚未在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办理门特、门慢待遇确认的参保人,应持异地选定相应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及门特、门慢申请等相关资料,在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待遇确认手续。

  (二)原已在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相应门特(不含家庭病床)待遇确认的参保人,应持异地选定相应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证明》及已审批的异地就医资料、门特资料,在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变更门特指定定点医疗机构。

  原已在本市医疗保险指定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相应门慢待遇确认的参保人,可直接在相应异地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四条 凡患有本市可以治疗的疾病和已开展的诊疗项目,原则上不能转诊市外。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不具备条件进行诊疗的参保病人,需转市外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须经本市2家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专家会诊同意后,由定点医疗机构主诊医生填写《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统筹区外转诊申请表》,经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或科主任签字,医务(医保)管理部门审核盖章,报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转外地治疗,在转诊指定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给予报销。每次转诊市外审批有效期为6个月。

  参保人转市外治疗期间,需再次转诊的,应重新办理转诊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审批同意的异地就医参保人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由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标准给予相应的待遇。

  长期异地就医人员的普通门诊统筹待遇的包干费用,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已经办理异地就医确认手续的参保人,在与本市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合作的统筹地区的定点(或指定)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定点(或指定)医疗机构按相关规定给予记账结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及支付标准按照就医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待遇标准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标准给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已经办理异地就医确认手续的参保人临时回本市统筹区内就医,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急诊留院观察及急诊住院,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先垫付医疗费用再申办零星医疗费报销,其他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已办理异地就医确认手续的参保人,因急诊或抢救在非选定的异地医疗机构需要进行急诊留院观察或住院的,相关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结算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零星医疗费报销。

  已办理门特、门慢待遇确认的参保人,临时回本市统筹区内就医的,零星医疗费报销连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

第五章 零星医疗费报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零星医疗费的报销范围包括: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异地就医范围的基本医疗费用;

  (二)因待遇追溯、医疗保险系统故障等客观原因未能在定点医疗机构记账结算的基本医疗费用;

  (三)参保人因患病急诊或抢救,以及病情治疗特殊需要,经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在本市统筹区内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急诊留院观察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

  (四)符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办理零星医疗费报销时需提交以下基本资料:

  (一)社会医疗保险凭证正、反面复印件;

  (二)财政部门印制的医疗费用专用收据或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原件(加盖医疗机构的收费业务用章);

  (三)医疗费用开支明细汇总清单(含项目名称、剂型、剂量、规格及项目单价等);

  (四)就医医疗机构盖章的诊断证明材料;

  (五)办理住院医疗费用报销的,应提供住院病历首页、出院小结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病历档案管理专用章);

  (六)根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报医疗费用的需要而要求参保人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条 不同情形的零星医疗费报销业务还需提交以下专项资料:

  (一)属长期异地就医参保人需提供申报异地就医的确认资料复印件。

  (二)属急诊异地就医参保人需提供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出差、公派学习或享受探亲假的证明,急诊门诊病历或急诊留院观察病历复印件。

  (三)学生异地就医需提供:

  1、学校学生管理部门出具的在异地实习或分校就读的有关证明材料;

  2、回(原)户籍所在地发生医疗费的需提供户籍地家庭户口簿复印件;

  3、因病休学或休假期间,需提供学校学生管理部门出具的因病休学证明及休假证明;

  4、大中专院校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代办学生办理零星医疗费报销的,需提供《大中专院校代办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零星医疗费报销申请单》。

  (四)因急诊在本市统筹区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留观或住院,需提供参保人或其家属出具的书面报告及已经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申请表》原件。

  (五)因医疗保险系统故障等原因,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不能直接记账结算的基本医疗费用,需提供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六)政策规定的其它异地就医情形,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报医疗费用的需要而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应在结算医疗费用后6个月内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零星医疗费报销手续。超过1年未办理零星医疗费报销手续的,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申报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按规定审核后,应当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在40 个工作日内通过协议银行直接拨付到参保人社会医疗保险凭证中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需进一步核实的医疗费审核拨付时间可再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个工作日。

第六章 个人医疗帐户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符合规定的参保人建立个人医疗帐户,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划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一)在职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开始按规定划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二)参保人退休时已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符合享受退休待遇的当月起按退休人员的标准划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三)参保人退休时不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从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当月起按退休人员的标准划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按月缴纳的,从缴费的次月开始按退休人员的标准划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四)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用人单位退休费的人员,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当月起按退休人员的标准划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足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从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当月起按退休人员的标准划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五)参保人服义务兵役期间,保留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退出现役时,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关于军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办法的通知》(〔2000〕后财字第184号)的规定执行。

  (六)因生存情况不明确或死亡后被停发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次月停止为其划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当生存情况明确后重新领取养老待遇时,给予恢复划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七)凡不符合领取医保待遇条件的,多划拨的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应予以追回。

  第三十四条 协议银行应在接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划拨参保人个人医疗帐户的通知及款项的次日,将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划入参保人的个人医疗保险专用账户。

  参保单位(或负责组织参保的单位)、参保人在6个月内未前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经办网点领取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的,协议银行将对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内的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实施止付处理,待参保单位或参保人领取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后取消止付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在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区内,可使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本人及其亲属的以下费用:

  (一)缴交社会医疗保险费;

  (二)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属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预防接种及体检费用;

  (四)在本市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及医疗用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个人医疗帐户按季结息。计息年度为每年6月21日至次年6月20日,以每年6月20日银行结息后每个参保人员的个人医疗帐户资金账户余额作为上年的基数。

  属当年筹集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七条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取现金,本金和利息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参保人死亡后,个人医疗帐户仍有结余的,由单位或家属持有关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对其个人医疗帐户进行清算,注销其个人医疗帐户,个人医疗帐户余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由继承人继承;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余额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参保人家属或单位经办人凭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支取个人医疗帐户通知单》,到协议银行办理社会医疗保险凭证注销手续。

  参保人出境定居的,个人医疗帐户余额以现金形式发还本人,保留其个人医疗帐户。

  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的人员,转移社会医疗保险关系时,可凭相关资料转移或支取个人医疗帐户余额。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死亡后,因单位(或负责组织参保的单位)或家属延迟办理社保死亡减员手续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死亡人员个人医疗保险专用账户扣回死亡后多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款项;不能全额扣回的,有权向不当得利的责任人追收剩余部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协议银行,要认真做好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的管理、宣传工作,妥善解决社会医疗保险凭证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因协议银行违反规定,造成参保人、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协议银行赔偿。

  因定点医药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违规支付或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相关定点医药机构负责赔偿。

  社会医疗保险凭证经办机构及协议银行的工作人员,在经办过程中出现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全额退回医疗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伪造劳动关系或冒用他人个人资料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

  (二)冒用、伪造参保人身份或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在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

  (三)将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转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四)伪造、变造票据、病案资料等的形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将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诊疗项目、药品等违规转卖从中获取收益的;

  (六)使用参保人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日用品、生活用品等非医疗用品费用的;

  (七)套取参保人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

  (八)以其他方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待遇的。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稽核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对于不符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条件或多领取医疗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应当将已享受或多领取的医疗保险待遇所涉及的金额退回医疗保险基金。拒不退回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相应措施追回。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本办法印发前的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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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并督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提供服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市实际,确定并公布本市中小企业重点发展的产业指导目录,制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措施,重点扶持与本市支柱产业、优势行业分工协作、专业配套的中小企业。

  第四条鼓励创办中小企业。中小企业注册资本可以分期注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社会各类投资者以其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及知识产权投资入股创办中小企业。高新技术和其他无形资产作价占注册资本的比例,除国家已有规定外,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第五条凡是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经营领域,中小企业都可以进入并依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但污染环境、浪费资源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除外。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等公共资源配置方面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平等的服务和支持。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的设立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捐赠,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市财政预算应当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有关事项。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并在发放信用贷款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建立由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鼓励社会法人资本、民间个人资本和其他社会资本投资设立商业性担保公司和企业互助担保公司。

  符合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进行财务监管,做好对担保风险的防范、监控和化解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代偿机制,对信用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定补偿。

  第十二条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贷款、贷款贴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三条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免征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鼓励中小企业科技开发和技术创新,整合资源优势,开展同行业的共性技术研发,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成果中试、技术成果转让、技术中介等服务,提升产业技术创新与扩散能力,实现技术进步。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可以不受比例限制。中小企业运用税后利润进行高新技术开发和项目投资,引进、消化和吸收先进技术成果,符合产业政策导向或者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要求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对下列中小企业,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提供指导和帮助:

  (一)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四)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五)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其他中小企业。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扶持在知识产权、品牌竞争或者科技含量等方面具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鼓励中小企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引导中小企业调整产品结构。中小企业在创立品牌、质量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开放的信息服务系统,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在政策、技术、市场、人才等方面提供服务,联系和引导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建立各类行业协会,协助行业协会实现其社会功能,实行行业自律,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在经贸洽谈、解决贸易争端、专业培训、建立与政府的沟通渠道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进本市中小企业信用制度、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建设,通过经济行政管理、司法、金融等相关部门提供的企业经营信用、资本信用、质量信用和纳税信用等情况,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社会化。

  第二十一条鼓励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传递、创业指导、技术咨询、技术交流、企业诊治、辅导培训、市场开拓和法律支持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维护和保障中小企业平等享受在税收、资源使用、人才培养使用以及有关优惠政策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对歧视中小企业或者附加不平等交易条件的,中小企业有权要求取消歧视或者不平等的交易条件,并向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生产经营用地和营业用房及其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征收、征用、拆除或者侵占。

  第二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和按照国家规定管理权限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中小企业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费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向中小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必须出示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不出示《收费许可证》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并向物价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事项,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的,有关部门应当主动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方便中小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保、质量、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的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中小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 丹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一九七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海运协定第八条规定的执行。

二、 虽有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运输收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征其它税收。

三、 当对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运公司适用本协定时,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斯堪的纳维亚航运公司中的丹麦合伙人(丹麦航运公司)拥有的相应股份取得的利润。

四、 在实施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时,对于出租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按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征税。

五、 关于第十五条,谅解如下:丹麦居民在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运公司经营的从事国际运输的飞机上受雇取得的报酬,应仅在丹麦征税。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丹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体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一农(签字)         阿纳·贝林(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
田一农先生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丹麦王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
  虽有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对分配利润征收的公司(企业)税税率低于对未分配利润征收的公司(企业)税税率,而且这两个税率之差为百分之二十或更多时,或者有其它与此相类似情况时,缔约国双方应协商确定对股息征税的税率。
  我非常荣幸地请阁下代表贵国政府确认前述谅解。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丹麦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阿纳·贝林(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丹麦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阿纳·贝林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丹麦王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
  虽有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对分配利润征收的公司(企业)税税率低于对未分配利润征收的公司(企业)税税率,而且这两个税率之差为百分之二十或更多时,或者当有其它与此相类似情况时,缔约国双方应协商确定对股息征税的税率。”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所述的谅解。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
                        田一农(签字)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