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包头市部分地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07:48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部分地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包头市部分地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已经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胡忠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日

        包头市部分地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减少城市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烟花、鞭炮等。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下列地区和区域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及其城乡结合部;
  (二)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地、油库、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仓库周围500米以内的区域;
  (三)古建筑群周围500米以内的区域;
  (四)高压线和重要通讯线路周围500米以内的区域。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二)、(三)、(四)项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放标志。


  第六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加工、储存、携带烟花爆竹。


  第七条 途径本市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必须经本市公安机关审验《爆炸物品运输证》,并悬挂危险物品标志后,方可通行。


  第八条 国家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九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予以没收;
  (四)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害的;公民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非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对不听劝阻者,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代表团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八次审议大会上提交的关于和平利用核能问题的工作文件

中国


中国代表团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八次审议大会上提交的关于和平利用核能问题的工作文件


  中国代表团谨提请将下列要点纳入第三主要委员会的报告和审议大会的最后文件:

  一、和平利用核能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赋予各缔约国不可剥夺的权利,也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和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所确定的重要目标之一。切实加强和平利用核能并促进有关国际合作,有助于全面实现条约的各项目标,推进核裁军和核不扩散进程。

  二、和平利用核能与防止核武器扩散相辅相承。防止核武器扩散的努力不应损害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平利用核能的正当权利。

  三、国际原子能机构在保障监督与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两类活动之间保持适当平衡,有利于保证成员国积极支持和参与机构各项工作。

  四、国际原子能机构和平利用核能促进性活动和技术合作活动应有相应的资源保证。机构所有成员国应足额和及时缴纳技术合作基金。

  五、发达国家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应根据发展中国家的实际需要,加强对发展中国家和平利用核能的援助。

  六、加强核安全对保障核能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国有责任对本国核材料和核设施实施实物保护,确保核安全。应切实巩固现有核安全国际法框架,加强核安全国际合作。国际原子能机构应在核安全方面继续发挥主导作用。

  七、有关各方应就建立多边核燃料供应机制问题继续进行建设性讨论,以期达成各方接受的解决方案。国际原子能机构可以在这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龙岩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11〕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龙岩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龙岩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省财政厅、省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农业厅闽财金〔2010〕第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困难救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员死亡时,由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基本殡葬费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疾病、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章 救助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及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成立“龙岩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财政、审计、交通、公安、卫生、农业、民政、保险协会等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二)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实行年会制度和联络员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会议。

  第六条 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职责

  (一)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办公室),挂靠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具体负责救助基金的管理和运作。

  (二)救助基金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1.制订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2.救助基金的筹集;

  3.审批救助基金的使用;

  4.受理、审核垫付请求;

  5.依法追偿垫付款;

  6.定期向救助基金领导小组报告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7.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8.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专家聘请费用等,列入市财政预算,不得从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八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从本市医疗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行业、法律及其它领域聘请各类专家、学者15名以上,组成专家库,建立对救助及费用争议的专家审核、裁定制度。每次专家组组成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数为单数,组成人员不少于3人,专家审核过程中应实行回避机制,具体办法由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九条 相关单位的管理职责: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对申请救助基金垫付范围的交通事故申请进行审核;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肇事人追偿。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批复救助基金的预算、筹集和财务管理,指导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开展工作,对救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协调相关事项。

  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并负责审核当地医疗机构有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市农业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民政局负责对殡葬机构收取的丧葬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市审计局负责对救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市保险协会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十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市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应根据 “分级筹集、属地管理、省级补助”的管理模式,取得省级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将我市征集的资金按一定比例下拨我市救助基金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上缴额按规定回拨。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款收据。

    第十三条 在新罗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受害人和肇事者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垫付的相关手续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或火化殡葬机构办理: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抢救受害人,并核算抢救费用。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五条 丧葬费用以殡葬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基本殡葬费用核算。垫付的丧葬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的总额。

  第十六条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道路交通逃逸事故,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救助基金办公室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一次性困难救助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各项规定进行垫付,并应依法追偿,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已经从责任方或通过其他保险等方式获得赔偿的,该部分款项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应开设银行专户,由救助基金办公室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救助基金年终不足的,由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垫付与追偿

  第二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要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通知救助基金办公室进行垫付,并提出垫付申请。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办公室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将垫付的丧葬费用转入殡葬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受害人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救助基金救助的,申请人应当向救助基金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救助基金办公室受理申请并经调查核实符合第十六条救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经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给予救助的,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在做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一次性困难救助。一次性困难救助的数额按照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决定的数额执行。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为核实救助基金的申请、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救助基金办公室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交通事故案卷宗及医疗机构费用台帐、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及其家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及其家庭收入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收到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的抢救费用后,应向救助基金办公室出具收款凭证及受害人抢救费用票据。

  救助基金办公室收到受害人抢救费用票据后,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出追偿协助函。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有权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追偿收入转作救助基金。

  第三十条 已享受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获得赔偿时,依法应当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出具收款收据,并将收款收据副联送达办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办公室追讨已垫付的救助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前以及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前,应当先确认受害人是否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已垫付的抢救和丧葬费用按省财政厅制定的核销办法报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由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监督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于每年2月10日前向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工作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四十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四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救助基金的财务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救助基金办公室财务收支必须同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按规定定期报送财务资料。

    第四十三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资金运用范围运用资金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受理受害人的垫付请求并进行垫付的、受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受害人的垫付请求并进行垫付的;

  (三)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所受理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办公室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所受理的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办公室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