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
省 长:蒋巨峰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和维修质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分为一类汽车维修、二类汽车维修、三类汽车专项维修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二类摩托车维修。维修车型分为小型客车(含轿车)、大中型客车、货车(含工程车辆)和摩托车。
第五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其维修类别和维修车型应当符合《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向所在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三类汽车专项维修经营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一类摩托车维修、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除具备一类汽车维修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安全操作规程;
(四)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前款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辆维修,不包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八条 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维修车型和维修类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第九条 对一、二类汽车维修经营的申请,受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公示;对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报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的,由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一、二级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
取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总成修理、一、二级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竣工检验中的检测部分应当外协。取得三类汽车专项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喷油泵及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座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取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取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维护、小修、专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处置废水、废气、废料等,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有关机动车维修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尚未制定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增加维修项目或者扩大维修范围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并在维修合同中明确。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旧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托修方自行选择使用。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应当征得托修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车辆,发现有伪造证明、证件,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码有明显改动或者破坏痕迹等情况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未报告的,一经查实,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和整车修理,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建立维修档案并保存2年,竣工出厂时经维修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并将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向发放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备案后3个月内不得随意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整车修理和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2万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和专项维修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摩托车整车修理和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整车维护、小修和专项维修的质量保证期为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以上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械故障和直接经济损失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修复和赔偿,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有关维修人员、质量检验员等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经过考核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聘用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业。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条件、经营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质量信誉档案,定期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作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扩大经营范围、企业评级、政府公务车维修招投标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悬挂经营许可证和维修标志牌的,或者未按规定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的,或者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未执行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维修前诊断和维修过程检验的;
(二)高于公布的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收费的;
(三)聘用不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员从事维修作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进行维修作业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许可事宜的;
(三)未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或者生产厂家的维修手册,或者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四)虚列维修项目或者只收费不维修的。第二十九条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1988年1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88〕6号文件印发,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的《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黄山市鼓励旅游业参与招商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黄山市鼓励旅游业参与招商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6〕5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黄山市鼓励旅游业参与招商引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黄山市鼓励旅游业参与招商引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我市旅游资源优势,进一步拓宽我市招商引资渠道,发挥旅游企业及旅游从业人员在招商引资中的桥梁作用, 鼓励和调动旅游企业及旅游从业人员参与招商引资的积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旅游企业是指:我市各类旅行社、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以下同)旅游饭店、各景区(点)经营管理机构;旅游从业人员是指:我市各旅行社、导游公司、景区(点)的全职、兼职导游。
第三条 旅游企业及旅游从业人员应在服务游客过程中积极宣传推介我市投资环境和招商引资政策,诚邀各地客商来我市实地考察、投资兴业。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四条 建立招商信息报送制度。各类旅行社、三星级以上旅游饭店应注意发现招商线索和收集招商信息,对国内外知名企业家、重要客商来我市观光旅游或举办商务会展活动,要及时将信息告知并引荐到招商部门。
国际旅行社、四星级以上(含四星级,以下同)旅游饭店每月每家应及时提供二条以上有价值的招商信息和招商线索。
国内旅行社、三星级旅游饭店每月每家应及时提供一条以上有价值的招商信息和招商线索。
第五条 国际旅行社、四星级以上旅游饭店每年应引荐两个外来投资的落地项目; 国内旅行社、三星级旅游饭店每年应引荐一个外来投资落地项目。
第六条 三星级以上旅游饭店应将招商部门提供的招商宣传手册,作为非赠品置放在客房内。
第七条 各景区(点)经营管理机构应在旅游景区(点)的入口处或显要位置,设置能够反映全市或当地投资环境的标志性广告;在旅游景区(点)门票的设计上也应尽力体现我市投资环境和招商引资的内容。
第八条 导游员向游客介绍我市概况时,应积极宣传我市的投资环境、丰富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及优惠政策。
第三章 奖励办法
第九条 对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并落地的旅游企业、旅游从业人员按照《黄山市引荐外来投资奖励暂行办法》给予奖励。
第十条 将各类旅行社完成招商引资任务情况与市级以上“优秀旅行社”的评选工作相结合,完成招商引资任务好的旅行社在同等条件下,享受评选的优先权。
第十一条 将三星级以上旅游饭店完成招商引资任务情况与市级以上“优秀星级酒店”的评选工作相结合,完成招商引资任务好的旅游饭店在同等条件下,享有评选的优先权。
第十二条 导游员引荐外来投资项目且落地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市级以上“优秀导游员”的评选。
第十三条 设立黄山市旅游业“招商引资贡献奖”,对招商引资工作成绩突出的旅游企业及旅游从业人员进行评选表彰。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市及各区、县旅游局负责组织实施对市直及区县旅游企业及旅游从业人员招商引资任务的下达,督促工作。市及区县旅游局会同招商局具体负责年度考核工作。
区县旅游局、招商局应每月10日前将本区县旅游企业及旅游从业人员上个月份招商引资情况报送市旅游局和市招商局。
第十五条 市招商局和区县招商局负责对市直和区县旅游企业及从业人员进行投资环境、投资优惠政策、投资项目、引资技巧等业务知识的培训工作。市及区县旅游局负责参训人员的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市及区县招商局负责编印并向旅游企业及旅游从业人员发放相关的招商引资宣传资料、开展招商引资业务答疑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和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