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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06:52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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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赵建才

  2010年3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交易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财政、价格、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房管、民政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所确定的建设总量应当控制在当年住宅建设总量的30%以内。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从政府储备土地中优先供应。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招标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小套型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中套型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住房状况、家庭人口及市场供求等因素可适当调整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前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筑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户型比例及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的核准手续: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项目建设计划文件;

  (四)银行出具的资本金证明;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标准层、非标准层平面图;

  (七)廉租住房、商业网点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比例。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该审核意见作为办理土地划拨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按照建筑总面积4‰的标准配套建设物业管理用房;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面积的8%,并按照商业用地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配套建设的其他用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含企业集资建房)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

  第十五条规划设计和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有关住房建设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在较小套型内实现住宅基本使用功能。

  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负责,由其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八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普通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准入与退出

  第十九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区建成区城市户口3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倍;

  (三)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身人员,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年龄应满28周岁。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本市市区建成区的,可以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第二十一条计算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时应当将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私有住房合并计算。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之日前3年内,因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第二十二条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一)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户口簿和身份证;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月收入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规定的月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社区出具。因工作调动、转业等原因由外地迁郑的人员,其住房情况证明应由迁出地房管部门出具。

  第二十四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并就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调查、核实,并组织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区民政部门;有异议且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日内重新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月收入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出具审核意见,并将有关资料报送区房管部门。

  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民政部门报送的有关资料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复审意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房管部门将申请资料和复审意见报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房管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区房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最后核定。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将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姓名、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和婚姻状况等情况在市房地产信息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核发《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证》(以下简称《购房证》);有异议且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提出异议的,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日内重新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取得《购房证》的申请人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和婚姻状况等情况在购房前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核准。

  第四章 供应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向符合购买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

  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禁止中介机构代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可以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数量、户型和单套住房建筑面积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批准的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规定并公布的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购房证》顺序号实行轮候制度。

  《购房证》顺序号由信息系统在区房管部门复审后自动生成。经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退出申请的,后续申请人顺序号依次自动递补。

  具体轮候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按照轮候顺序可以参加选房的申请人,可以根据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信息在规定时间内选择一个房源进行登记。选择购房的,申请人应当在选定住房后,当场签订选房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购房合同;放弃选房的,可以按照原顺序号再轮候一次;再次放弃的,重新排序轮候。

  第三十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人以下的家庭,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购房人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3人以上的家庭,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购房人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出70或者90平方米的部分,购房人应当交纳土地收益(含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

第五章 登记与交易管理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购房人凭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审核的《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购房证》和《商品房销售合同》等相关资料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有限产权,土地使用证应当注明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购房人可以在交纳土地收益(含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取得完全产权后,住房性质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满5年上市转让的,政府优先回购。

  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时,购房人应当交纳土地收益(含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

  第三十八条因继承、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的,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三十九条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所需回购资金,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已取得《购房证》的家庭。

  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征收市级经营服务性收费。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四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申请住房项目开发贷款。

  第四十二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申请商业银行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可以提取个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采用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并依法注销其房屋所有权登记。购房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退回所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房价款时应当考虑折旧等因素。所骗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唯一住房的,由购房人按同期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补交购房款。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完全产权前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投标和建设活动,并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价格等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定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

  (三)擅自销售或委托中介机构代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廉租住房及商业网点用房配建比例的。

  第四十六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活动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购买条件的人员出具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意见的;

  (三)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购房证》的,按原办法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面积标准。

  第四十九条企业集资建房、驻郑部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县(市)、上街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5年9月26日发布的《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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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严格各级师范院校升降国旗制度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严格各级师范院校升降国旗制度的通知
1991年12月17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以下简称《国旗法》)规定:“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该每日升挂国旗”。现就各级师范院校认真执行《国旗法》,严格升降国旗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高等师范学校要加强《国旗法》的学习和宣传,严格按照《国旗法》有关条款,执行升降国旗制度:
(一)每周星期一早晨举行升旗仪式(寒暑假除外,遇有恶劣天气,可不举行)。升旗仪式的程序是:出旗、升旗、唱国歌。
(二)每日升降旗时,要有旗手和护旗,成员由各班推选代表轮流担任,并经过严格训练后,方可执行升降旗任务。
(三)每日升降旗时,凡经过现场的师生员工应面对国旗,自觉肃立,待国旗升降完毕后,方可自由行动。
二、各中等师范学校要按照国家教委《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严格中小学升降国旗制度的通知》(教基〔1990〕019号)要求,严格执行升降国旗制度。
三、各级师范院校,要结合升降国旗活动,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国情教育,以增强学生的民族自尊心和自豪感。
四、各级师范院校,要根据师范教育的特点,结合深入学习《国旗法》,开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育;要把举行升旗仪式,作为对学生进行教师职业技能训练的重要内容,使学生熟悉和掌握中小学升降国旗制度和开展国旗教育的内容。
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各级师范院校执行《国旗法》的检查和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淠史杭——巢湖地区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淠史杭——巢湖地区开发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10月8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八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和国际开发协会(“协会”)同一天所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重要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借款人也要求协会另外对本项目提供资助,并且通过开发信贷协定,协会同意提供总金额为相当于七千五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5,700,000)的这种资助;
  (C)本项目A至D部分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安徽省(以下简称安徽)来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安徽提供本贷款;
  (D)借款人和银行愿在可行范围内,对用于项目A至D部分的支出,应先用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支付,再用本协定提供的贷款支付;和
  鉴于上述情况,银行同意以下文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作了解释的一些词汇,在本协定中均有同等含义。“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借款人与协会就本项目在同一天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改,并且,这一词包括1985年1月1日实施的适用该协定的《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也包括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相当于一千七百万美元($17,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贷款数额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一的条款,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以支付已发生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所述的和由本贷款所资助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件一可以随时修改。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一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确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或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照年利率按时付给利息,此项利率应为年率的百分之零点五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1)“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2)“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系指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后,银行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成本,按银行合理规定,以年百分比表示。
  (3)“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期为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依据本节(b),将开发信贷协定的2.02节(b)、3.01节(a)(1)和(b)、3.02节(1)和3.04节及该信贷协定附件1、2、3和4,纳入本协定,而这些节和除附件4外的附件中的“协会”一词应改写成“银行”。
  (b)只要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的任何部分仍有未提取的款项:
  (1)协会根据本节(a)段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章节、附件和开发协定2.02(a)段,而采取的任何行动,包括协会所给予的批准,都应被认为是以协会和银行双方的名义所采取或给予的,并代表着协会和银行。
  (2)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章节,向协会提供的任何资料或文件,都应被认为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在此同意,《通则》9.04、9.05、9.06、9.07、9.08和9.09节(关于保险,货物及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方案,记录和报告,保养和土地征用)中规定的关于本项目A至D部分的责任,应由安徽省根据安徽项目协定2.05节(b)来执行。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依据《通则》6.02节(k)段,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的条件:
  (a)安徽省没能履行安徽项目协定下的任何责任;及
  (b)由于开发信贷协定签订之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使得安徽省不适合于按照项目协定履行自己的责任。
  4.02节 为执行《通则》7.01节(h)段,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即:如果本协定4.01节(a)段的情况发生,并在银行给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仍然存在。

  第五条 有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了本贷款协定;
  (b)除了本协定生效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均已具备。
  5.02节 为执行《通则》12.04节,在此明确规定所要求的日期为本协定签订后的九十天。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韩  叙            S.S.柯麦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