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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19:05  浏览:9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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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0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新余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医疗卫生等其它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市建筑节能标准,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技术、设备和产品,提高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和用能系统运行效率,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因地制宜,以新建(含改建、扩建)建筑执行节能标准为主导,按计划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积极采用可再生能源,不断创新建筑节能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管、财政、房产、税务、科技、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㈠民用建筑节能宣传、教育与培训,先进适用技术、工艺和设备的推广;



  ㈡可再生能源建筑、民用节能建筑的技术研发、标准制定、示范工程建设和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



  ㈢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



㈣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有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推进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㈠对取得能效标识的民用建筑,在房屋交易时可免收买受人的房地产交易手续费;



  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中的应用,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省、市相关优惠政策;



  ㈢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㈣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㈤建筑节能产品经认定符合国家和省、市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或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和先进的管理制度,积极在民用建筑中发展应用可再生能源,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推广应用高性能、低能耗、利废型、可再生循环利用的建筑材料,加大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力度,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范围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空心粘土砖。



第九条 市科技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适当对相关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技术以及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的科研、推广和应用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条 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报告(含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专篇,确定项目拟采用的建筑节能方式和可再生能源利用形式,对拟采用的技术进行可行性分析,并将实施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增量成本列入投资估算。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专篇编制的指导和监督。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报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方案设计文本,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专项内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内容等相关文件进行专项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节能内容未经审查或审查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招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备案时,应当予以审查。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计质量。在技术交底时应对节能措施、关键部位的节能构造做法进行详细交待。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民用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专项施工技术方案,由专业技术人员审查并由技术负责人签字;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组织施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按规定进行检验;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保证节能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特点编制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实施细则;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并详细记录实施情况;严格审查施工单位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技术方案,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以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及其隐蔽前的各施工工序,监理工程师应当实施旁站监理。



  对未经抽样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监理工程师不得签署同意使用的文件;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子分部、分项工程,不得签署工程质量合格文件,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检测规范、标准对现场见证取样的节能材料性能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节能材料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通知委托检测单位,并同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合格的节能材料不得使用。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符合节能分部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相关标准组织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推行建筑能效测评及标识制度。在建筑节能分项验收后,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将实际测评结果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标识。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及大型公共建筑、绿色建筑须进行能效测评和标识。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建筑节能管理部门的认定。



第二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销售现场张贴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施工现场公示时限是在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销售现场公示时限是在销售之日起至销售结束。



建设单位公示的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应与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相一致。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建筑节能性能和节能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在节能措施实施变更前办妥设计变更手续,并在将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报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15日之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监督检查,规范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测机构及有关从业人员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建立民用建筑节能各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人的信用档案,对违规行为及接受处罚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定期在本市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要求,加强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在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充分考虑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改造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其它公共建筑,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同级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其它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业主自筹。



第二十九条 政府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 建筑节能运行管理



第三十条 加强民用建筑能耗计量与系统调控。新建和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改造项目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并纳入能效监测体系平台。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定期监督检查节能运行管理工作情况,并监测节能效果。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供热或制冷间歇期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用能设备和系统的性能进行综合检测评价和标识。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供热单位、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责令其限期达标。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在进行建筑物的装修和使用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围护体系节能措施,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居住小区内公共建筑节能设施及设备的维护、保养、维修。



第三十三条 供能单位应当强化运行系统的维护,强化监测与调控手段,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㈡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㈢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㈣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



㈤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 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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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饮食服务企业实行提成工资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和修订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等


关于饮食服务企业实行提成工资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和修订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区、县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市属局、总公司劳动处:
根据我市饮食服务企业1986年以来实行提成工资制度的情况,为进一步完善提成工资办法,现对市劳动局(86)市劳资字第416号,市税务局市税二字第638号,市财政局财商管字第567号《关于饮食服务企业实行提成工资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订和补充:
一、实行范围:
区、县、局、总公司所属以劳务为主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饮食、理发、浴池、洗染、照相、旅店、弹花、修理(修理企业的修理范围及条件仍按原规定掌握)钟表眼镜修配、服装零活加工、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不包括外事、旅游、乡镇企业)可实行提成工资制度,劳动服务公司
、街道联社、市三产办所属同行业企业,实行提成工资的办法另有文件规定。
二、关于提成工资的具体形式
提成工资分为全额提成工资和超额提成工资两种形式。
三、关于核定提成率的工资基数和利润基数
1.工资基数
实行全额提成工资的企业核定提成率的工资基数包括:标准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各种奖金。
标准工资应按上年劳动工资年报中1985年工资改革时的标准工资(包括1987年仍自费负担的部分)加上1986年国家给企业职工增加工资的人均1.80元标准计算。1986年以来企业自行搞的浮动升级不计算在内,应视为奖金范围。
实行超额提成工资的企业核定提成率的工资基数为:上年劳动工资年报中实际发放各种奖金。
实行全额提成工资和超额提成工资的企业进入工资基数的奖金数额,人均发放水平低于2个月标准工资的,按2个月计算;超过8个月标准工资的超过部分不计入基数;2—8个月之间的按实际发放水平计算。(标准工资的计算以企业为单位均按每人每月67.50元)
2.利润基数
1987年底以前已实行提成工资制的企业以1985年的实现利润加上原核定的工资基数中已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部分,作为利润基数。1988年以后新实行提成工资制的企业应以上年实现利润加上核定的工资基数中已在成本费用中列支部分作为利润基数。
3.提成率的核定及修订
由于机构改革和体制的变动,从1988年起提成率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单位核定,实行提成工资的企业提成率在正常情况下,应保持稳定、一般一年审查一次,原则上不重新修订。
四、关于征收工资调节税和奖金税问题,按市税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提成工资的管理
1.市属各总公司(局)所属国营企业实行提成工资的以独立核算企业为单位填报《实行全额提成工资的企业工资、利润基数汇总表(代审批表)》(以下简称附表一)或《实行超额提成工资的企业工资利润基数汇总表(代审批表)》(以下简称附表二)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审核批
准;市属集体企业(包括市供销社所属的区、县企业)实行提成工资的以独立核算企业为单位填报附表一或附表二报市劳动局、市税务局审核批准。
2.区、县所属企业:
(1)实行全额提成工资的国营企业由主管部门(二级公司)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单位填写附表一报区、县劳动局、财政局审核后,再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行;集体企业由主管部门(二级公司)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单位填写附表一报区、县劳动局、税务局审核后,
再报市劳动局、市税务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行。
(2)实行超额提成工资的国营企业,由主管部门(二级公司)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单位填写附表二,报区、县劳动局、财政局审核批准;集体企业由主管部门(二级公司)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单位填写附表二,报区、县劳动局、税务局审核批准。
各区、县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应于1988年12月31日前将各企业的核定结果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备案。
3.本规定只适用于独立核算的基层企业,各级管理部门(包括区、县二级公司)不实行提成工资制度,其奖金来源和发放应严格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业、服务业改革的补充规定》文件中第六项第(3)点的规定执行。
六、以上规定若与市劳动局(86)市劳资字第416号、市税务局(86)市税二字第638号、市财政局(86)财商管字第567号《关于饮食、服务企业实行提成工资有关问题的规定》文件中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应按本《补充规定和修订办法》为准执行。
凡原已实行提成工资办法的企业都要按本《补充规定和修订办法》中的规定,以独立核算的企业重新核定提成率。
对重新确定提成率后与原提成率差别较大的企业或由于翻建、扩建、改造升级等原因近年效益变化较大的企业,主管部门(二级公司)可按本文中的规定原则进行一次性调整,在此基础上个别企业仍有困难的,由区、县劳动局、税务局、财政局审核后报经市劳动局、市税务局、市财政
局予以考虑。
七、本《补充规定和修订办法》自发文之月起实行。
外省市与北京市联营的饮、服、修企业可以按照本文规定中的超额提成工资制执行,由主管部门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单位填写附表二,按其所有制性质分别报企业所在区、县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审批。
本文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1988年7月18日

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所有房屋的权属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此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他项权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城镇房屋的权利人同时享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各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业务上受市房管机关指导。

  第六条 本市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核实准予登记的,发给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对其拥有房产的占有、使用、经营、处分权的合法凭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第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制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提出申请。

  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共同申请;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条 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权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或依法登记的名称;权利人为个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证件。境外提供的证件、证明,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权利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境外权利人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规定的登记文件,并按规定交纳登记和测量费用。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

  (二)测绘房产图;

  (三)审核权属;

  (四)核准登记,颁(换)发房屋权属证书;

  (五)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市、县房管机关认为需公告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房屋权属争议或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

  (三)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

  (四)不能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

  (五)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六)不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外,不予受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一)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二)列入拆迁范围已冻结户口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前款(一)、(二)项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管机关直接或者代为登记:

  (一)依法代管的房屋;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应当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三)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或者代为登记的房屋。

  第十七条 权利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的,经市、县房管机关同意,可以暂缓登记。暂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新建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交付之日起9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证明和竣工图;

  (五)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六)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个人建造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前款(二)、(三)、(六)项证件、证明。

  第十九条 已核准登记的房屋发生权属变化,由权利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赠与、交换、投资、入股、合并的房屋,提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的交易过户凭证和财政部门的完税证明;

  (二)继承的房屋,提交继承遗产的公证书。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弃权文书;

  (三)分析的房屋,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析协议书和分析部位图;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裁决书;

  (五)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的房屋,提交市、区、县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发还房屋的证明。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证明,申请变更登记:

  (一)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图纸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房屋座落门牌号或权利人姓名、名称改变的,提交有法律效力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而灭失,当事人应当自灭失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被批准拆除或者因其他原因灭失的证件、证明。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建设单位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除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机关直接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三)因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房屋权属转移而当事人拒不缴回权属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代为注销登记的。

  房管机关在办理直接代为注销登记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管机关可以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三条 房屋抵押、典当的,当事人应当在他项权利合同监证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证明;

  (四)抵押、典当合同;

  (五)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屋他项权利转移、变更或者设定期满,当事人应当自转移、变更或者设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权属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声明作废,自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再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六条 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优惠补贴购买或建造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或房屋竣工之日起6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办理预售商品房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房管机关应当对本市城镇房屋权属资料实行专业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主要文件资料必须是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并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建档并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 房屋权属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摘录和复制。使用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有关档案使用费用。

  房屋权属状况可以查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产权监理机构经审核认为理由正当的,可根据档案记载情况,出具房屋权属状况或登记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 实施房屋测量,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有关规定,准确地反映出房屋的自然状况、权属范围等基本情况。

  审核房屋权属,颁(换)发权属证书前,应当测绘规范的房产图。

  第三十二条 权利人对房屋面积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复丈,并按规定缴纳复丈的测量费用。

  权利人对复丈结果仍有异议的,由市、县房管机关核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冒领、涂改、伪造公有房屋权属证书,不按期申报办理公有房屋权属登记和接受权证验证的,依照《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冒领、涂改、伪造非公有房屋权属证书的,市、县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利用冒领、涂改、伪造的权属证书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市、县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不按期申报办理非公有房屋权属登记和接受权证验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县房管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房屋权属证书核发不当,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县房管机关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权属登记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3年5月18日发布的《南京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