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7日省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二年七月二日
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工作的管理,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础测绘是指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保障的政府公益性测绘,是由公共财政支付经费的,按照统一技术标准实施的大地控制网、基本地图、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定期更新、分步实施、成果共享的原则统一管理全省基础测绘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求,按基础测绘职责分工、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周期,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条 基础测绘实施经费按国家统一的分地区测绘成本定额由同级政府财政支付。基础测绘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六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在国家统一大地控制网框架内加密建立全省大地控制网;
(二)测制全省1:1万比例尺基本地图;
(三)采用国家提供的测绘数据建立全省中小比例尺基础空间数据库;
(四)建立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五)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急需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密网或局部独立控制网;
(二)测制1:500、1:1000、1:2000比例尺基本地图;
(三)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局部独立网应经联测,同国家系统建立换算关系。城市市区不得分区建独立网。
第八条 基础地理信息按照下列原则定期更新: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大地控制网10年复测一次;
(二)基本地形图,主要城市及交通沿线4年更新一次,农业地区8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至15年更新一次。政府确定的局部重点地区按需要及时更新。
第九条 基础测绘项目应当公开、择优确定承担单位。由测绘主管部门与承担单位订立合同,依法确定权利义务。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测绘资格证书》。基础测绘项目禁止转让、分包。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基础测绘成果不合格的,由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罚,给国家和用户造成工程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的,该项成果的测绘单位应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必须按规定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更新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统一提供使用。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及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未经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复制或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转让。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资源共享。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业测绘时,应该充分利用基础测绘成果,避免浪费。经许可利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按国家规定的分类和标准收取费用。基础测绘成果属机密资料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擅自将承担项目转让、分包的,按违约终止合同,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取消投标或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资格。
第十五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或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擅自复制或向他人提供、转让基础测绘成果的,没收复制或转让成果及所得,并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规划、设计、建设等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主管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擅自重复测绘的;
(二)区域重大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工程中不使用基础测绘资料的;
(三)使用基础测绘资料不当或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发生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规使用基础测绘经费的;
(二)违规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基础测绘成果验收的;
(四)不按规定上交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11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领导与主管
第三章 社会防范
第四章 治安责任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社会治安防范责任,加强防范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各系统主管部门,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防止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任。
第三条 凡在本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执行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社会治安防范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政府分级管理与系统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以政府分级管理为主的原则;
(二)专门机关与群众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领导本辖区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本身业务工作,参与社会治安防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系统主管部门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确定治安责任人,负责本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章 领导与主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制定全市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考核、协调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管理的系统、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领导制定本辖区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
(二)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考核、协调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级管理的系统、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分析本辖区的社会治安情况,改进防范措施;
(五)监督辖区内市级管理的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六)领导本辖区暂(寄)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实施区、县人民政府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考核管理范围内各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监督辖区内区、县级管理的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的社会治安防范和民间纠纷调解工作;
(六)落实辖区内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措施;
(七)监督、协调辖区内暂(寄)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的职责:
(一)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二)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检查、监督、考核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三)指导管理范围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预防、制止和侦查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五)及时处置激化状态的治安事件;
(六)负责公共场所和旅馆、废旧回收、印铸刻字以及其他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七)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安全和公民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除履行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和暂(寄)住人口的治安管理;
(二)指导治安联防组织和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
(三)监督、考察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教育轻微违法犯罪人员;
(四)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
(五)调解处理涉及治安管理的民间纠纷。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防范工作中,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考核。
第十三条 系统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系统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
(二)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考核、协调下属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分析本系统的治安情况,改进防范措施;
(五)督促下属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所在地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三章 社会防范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系统主管部门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建立内部社会治安防范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二)健全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保卫人员;
(三)落实内部社会治安防范措施,定期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四)对本单位职工和暂(寄)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和管理;
(五)调解职工纠纷;
(六)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所在地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组织是本单位内部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的职能部门,在治安责任人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单位各部门的社会治安防范目标建议;
(二)检查、监督各部门的社会治安防范目标落实情况;
(三)加强治安管理,保障内部安全;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涉及本单位的案件;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察在本单位的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
(六)完成治安责任人交办的其他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以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二)调解民间纠纷;
(三)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机关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居(村)民的意见,提出社会治安防范工作建议。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参加群众性治安防范活动,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被追捕、通缉的人犯公民有权扭送公安机关。
公民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治安责任人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系统主管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的负责人为本辖区、本系统的治安责任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的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
法定代表人不是治安责任人的,对其所管范围内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系统的治安责任人的职责:
(一)主管本辖区、本系统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二)领导制订本辖区、本系统的社会治发防范规划;
(三)向上级人民政府如实反映本辖区、本系统的社会治安情况;
(四)检查、考核本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责任人的职责:
(一)主管本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二)审定本单位各部门的社会治安防范目标;
(三)检查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四)向系统主管部门、有关公安机关如实反映本单位的社会治安情况;
(五)对发现的治安隐患,负责落实整改措施。
治安责任人履行前款职责,人身自由、安全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
第二十一条 社会治安防范工作应当纳入治安责任人的任期目标,进行考核。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系统、单位的治安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和公民,由人民政府或者系统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切实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帮教违法犯罪人员,成绩显著的;
(三)预防或者制止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
(四)扭获现行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者协助破案有功的;
(五)社会治安防范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由于治安责任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系统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治安责任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特大案件或者恶性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又不认真查处、改进工作的;
(三)对公安和司法机关的整改通知书、检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所指出的重大治安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内部社会治安防范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本单位职工或者暂(寄)住人口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五)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不服前款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诉。
第二十四条 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不得被评为先进、文明单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市级管理的系统、单位是指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局直接指导、检查、考核的系统、单位。
区、县级管理的系统、单位是指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区、县公安机关直接指导、检查、考核的系统、单位。
治安灾害事故是指由于人们的故意、过失行为,造成损失严重、具有社会治安危害性和灾害性的事故。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1日